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源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邢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國立○○大學(以下簡稱○大)教授,前透過該校於100 年5 月18日檢附「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100 年8 月1 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00 年7 月22日以臺人(三)字第100012578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 年7 月22日函,即原處分)復○大,略以原告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 月28日依「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以下簡稱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之年資,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不符,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故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9 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16年1 個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之爭議點在於:原告與○大皆確認原告當年係依據「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以下簡稱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有保存迄今之多項完整資料為證。由於當時專上進修辨法規定可採計兩年留職停薪年資,因此,○大核定原告之服務年資合計27年。被告則因當年往來公文僅註明原告通過「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之遴選獲得補助出國進修,未再特別註明係依據「專上進修辦法」辦理出國進修,因此堅持原告並非依據「專上進修辦法」,而係依據「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是以不採計原告l 年11個月留職停薪年資,雖經,○大多次行文舉證說明原委請被告採計,又於原告之退休事實表之備註欄詳細說明請被告採計,被告仍然拒絕同意而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堅持原告係依照「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而
非「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之說辭,事實上並不合情理:⒈法規之執行不應踰越其名稱所涵蓋限制之範圍,「遴選規定
」僅可據以遴選合於規定資格之人選,「進修遴選規定」僅可據以遴選合於進修資格之人選。因此,若有人依據「遴選規定」出國進修,反而是違法違規的行為。通過遴選的人,出國進修則仍需依據「進修辦法」辨理方屬合理。
⒉例如依據「優良教師遴選規定」遴選優良教師,通過遴選之
優良教師接受獎勵則需依據「優良教師獎勵辦法」辦理。縱然往來公文僅記載「○○○教授依據『優良教師遴選規定』獲得獎勵」,其授獎仍必須依據「優良教師獎勵辦法」辦理,其理至明。
⒊被告對原告退休案之處分,僅因往來公文未記載係依據「專
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即堅持認定原告係依據「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而非依據「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則其謬誤正如前例。因往來公文未記載依據「優良教師獎勵辦法」辦理敘獎,就堅持認定係依據「優良教師遴選規定」辨理,又因為優良教師遴選規定中並無敘獎之相關規定,所以作成不得敘獎或追回敘獎之處分一樣,完全不合情理。
㈢「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之內容,僅包括遴選之
條件以及通過遴選者之權利與義務,欠缺如「專上進修辦法」第4至6條辨理出國進修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更加證明不能依據「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辨理出國進修。
㈣被告人事處承辦本案之陳家士科長親口告訴原告,表示原告
案子「也可以辦啦」。既然承辦科長表示可以辦,顯然○大之處置並未違反法令規章。
㈤依大學自治之原則與精神,被告雖為大學之上級主管單位,
但除非有明顯違法之事實,否則應該尊重各校之決定。尤其對於有充分證據之事實經○大多次行文,並於退休事實表詳細說明,被告不應昧於事實而作成不合情理之處分。
㈥針對本案,被告人事處陳家士科長先是要求原告必須找人來
向被告人事處長關說才能獲准,之後說本案也可以辦,但因未被特別交代,所以無法獲准。以後面對原告提出按月支領公費應屬「有給」之主張,則誑稱只有領薪水才符合「有給」要件。以上事實都有物證及(或)人證為憑,可證明被告處理本案實多違誤。
㈦原告因法官裁示被告應就退休年資是否以「有給」為採計之
要件、以及「有給」定義等相關法規提出詳細說明,經蒐集資料後發現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以及銓敘部解釋,支領公費即屬「有給」,因此提出再審之聲請。
㈧被告於再審之答辯書指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於84
年修正發布...民眾不得主張不知法律...云云。原告則主張:直接向主管機關查詢法律相關規定,是民眾獲知法律內容的重要途徑,主管機關有責任與義務將正確法律規定告知民眾。倘若主管機關主辦公務員對民眾作錯誤法律說明,致使民眾對法律認知錯誤,嗣以民眾不得主張不知法律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
㈨被告應就退休年資是否以「有給」為採計之要件、以及「有給」之定義等相關法規提出詳細說明:
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第8條之1第6
項: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關、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3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⒉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
人員優惠退離辦法、以及銓敘部解釋,支領由公庫支付之公費即屬「有給」,銓敘部並未對公費之性質再做區分。
㈩對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做成差別處分,將違憲並違反行政
程序法。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故又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事物之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係依據「遴選規定」出國進修是否合法合理?法規之執行,不應脫離其名稱涵蓋之範圍,「遴選規定」只能據以遴選合於規定資格之對象,因係「遴選規定」,故缺出國程序相關規定,通過遴選的教師,仍需依照「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辦理出國。
縱然依法可以依據「遴選規定」出國進修,該「77學年度大
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與「專上教師進修辦法」之間,是否成立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特別法未規定之事項,是否應回歸普通法之規定?東吳大學法律系主任林三欽教授指出:「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各校院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可知「專上教師進修辦法」是專上教師出國進修之整體性規定。被告或其他機關可能有各類獎勵出國進修方案,吾人不得因為某位教師符合個別獎勵出國進修方案的資格,就說他的出國並非依據整體性規定之「專上教師進修辮法」。「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只針對該方案的遴選資格與方式及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其餘事項仍回歸「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的總體框架規範辦理。
「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是較嚴格法規,「專上
教師進修辦法」是較寬鬆法規,保障後者優於前者,是否違反一般法律公平原則?被告陳家士科長在協調會上主張「專上教師進修辦法」是較嚴格法規,所以應受較大保障,經與會之東吳大學法律系主任林三欽教授當場指正「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才是較嚴格法規,陳科長承認誤解,但仍堅持不肯改變處分。
被告辦理年度專案,是否應依據各專案性質之相關法規辦理
?被告98年6月10日函說明早年教育部併行多種出國進修辦法,但於76年開會決議僅保留「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及「體育團體及人員申請出國辦法」,其他各項出國進修研習辦法修訂為年度計劃。又信賴保護得否諉因於公務員個人對法規之認知錯誤而不予保護?原告當年信賴被告可採計年資之公文及○大人事室同仁說明,確認年資可採計始決定出國進修,並且完全依據「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辦理出國進修,符合信賴保護要件。倘有公文、並且依照公文規定辦理後,尚得諉因於公務員個人對法規之認知錯誤,則信賴保護原則豈非淪為空談;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作成依照○○大學之退休事實表計算原告退休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原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l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準此,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有給、經審定合格之年資為原則。
㈡有關原告系爭年資疑義部分:
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與「77學年
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分屬不同之進修制度,兩者無位階上下對位關係及實質上從屬關係:⑴原告主張其出國進修係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
」(被告78年3 月3 日台(78)高字第09373 號函及○大78年
10 月9日(78)校人16333 號函可稽)獲遴選出國,其辦理出國之程序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相似,應有被告74年7 月3 日臺(74)人字第27403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74年7 月3 日函)及76年12月4 日臺(76)人字第59042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76年12月4 日函)釋示:「..
.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教師奉准出國進修,其進修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辦理退休者以2 年為限,視同連續任職」規定之適用。
⑵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係於46年
9月23日訂定(按:嗣於86年12月30日廢止),「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則係依行政院72年訂頒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該方案基於當時為培育國內急需之人才,以指定類科遴選相關人員出國者進修,並由所屬部會推動該方案,核屬年度、專案之性質,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分屬不同之進修制度,兩者有其不同之緣起與規範。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與「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並無位階上下對位關係及實質上從屬關係。
⒉「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年資未符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規定:
⑴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任職達一定年數為辦
理退休之條件,原則自應有任職支薪之事實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留職停薪年資不合上開退休年資採計規定。
⑵「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中,未訂有出國進修年資可作為退休年資採計等相關規定。
⑶原告係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獲選出國進修
,非屬當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及相關適用函釋所保障之範圍,原告自不能主張其情形亦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相關函釋之適用。
⑷是以,本件原告係依據「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
獲選出國進修,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無涉,既係如此,自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符,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甚明。
⑸另原告系爭年資,前經被告於98年6月10日以臺人(三)字第
098008368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6月10日函)釋,因該段年資不合退休年資採計規定,爰不得採計。原告前針對被告98年6月10日函提起救濟,分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5日臺申字第0980191437號評議決定駁回、行政院99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233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0年2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⒊經查,被告早期為鼓勵教師進修提高教學品質,以被告74年
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規定,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規定,教師奉准出國進修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辦理退休者以2年為限。嗣後因學校教師進修留職停薪之情形十分普遍且種類繁多,卻僅有合於被告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規定,即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規定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者得採計2年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致該規定之公平、合理及合法性迭遭質疑,爰邀集相關機關學校開會研議;依會議決議,教師進修留職停薪年資因無服務事實且未支薪給,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訂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不符,應停止適用,並以被告82年10月1日臺(82)人字第0547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2年10月1日函)周知。惟為保障前已依被告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規定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教師之權益,在82年10月1日函規定前已奉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者如符合前開准予採計2年辦理退休之規定,准予繼續辦理。
⒋綜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退休年資之
採計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年資為限,留職停薪年資因無服務事實,且未支薪給,向不採計為退休年資。
㈢至有關何謂「有給」之要件及法律依據暨被告於原告出國進
修期間按月核給原告生活費日幣190,000元等款項之性質等節:
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第7條規定
:「...得保留原職,並照支薪津一年。」,並參照同辦法第6條規定,顯然並沒有限制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者一定要保留原職,並支給薪津,被告主張退休採計必須符合「編制內」、「專任」、「有給」要件之法律依據為何?有關「退休年資」採計標準及「有給」疑義,說明如下:
⑴茲本件原告系爭年資,前經被告98年6月10函在案,亦經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行政院駁回訴願,及本院100年2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維持。⑵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有給、經
審定合格之年資為原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⑶本件原告係依據「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獲選出
國進修,非「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而「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中,未訂有出國進修年資可作為退休年資採計等相關規定。原告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年資,因未符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
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第6條、第
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背景資料?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於46年9月23日訂定發布,86年12月30日廢止,因年代久遠,搜尋不易,故其背景資料等相關卷證,暫難提供。
⒊就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請領生活費等是否符合「有給」之要
件,並應檢附相關資料?⑴審諸本件原告向被告請領生活費因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得採計退休之年資係以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期間因不合「有給」之要件,依法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⑵至被告於原告出國進修期間按月核給生活費日幣190,000元
等款項之性質部分:有關被告於原告出國進修期間按月核給日幣190,000元於本件原告係屬生活費補助補助性質。被告基於原告獲選出國進修之合約規定「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於原告出國進修期間,補助其生活費,原告如未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自無生活費之補助。
⒋再就所謂「有給」疑義部分說明如下:
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1233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之訴,被告101年6月19日檢送本院再審答辯書,摘錄內容如下:
⑴按再審被告於再審起訴狀主張,其出國進修當時為國立○○
大學副教授,出國進修期間按月向教育部支領公費,符合退休年資採計原則之「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等要件。⑵茲再審原告相同主張,前於98年7月23日向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時已主張,該項主張業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2日會議審議,並據會議決議作成98年11月5日臺申字第0980191437號申訴評議決定書,決定書載明「本件申訴人之國外進修,經查係依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奉准於78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出國進修...按留職停薪之定義,參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本件申訴人出國進修期間之第2年及第3年(79年10月至81年10月)係留職停薪,其『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之事實明確,自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給』之要件,其理甚明;申訴人認『支領公費進修亦符合有給之要件,按公費之性質為資助、補助,非薪給所支給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等,申訴人之主張應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原措施機關教育部(人事處)依前揭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認申訴人出國進修期間之第2年及第3年(79年10月至81年10月)因不合規定而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其依法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㈣而有關訴外人○大96年11月5 日校人字第0960039931號函(以下簡稱○大96年11月5 日函)文部分:
⒈被告96年11月14日臺人(三)字第0960171699號書函(以下
簡稱被告96年11月14日函)復○大96年11月5 日函,略以「有關貴校教授陳建源於79年10月20日至81年10月19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期間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一案,相同事由前經被告
96 年4月16日臺人(三)字第0960052825號書函釋復在案。本案因涉事實認定問題,陳教授是否係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仍請貴校本於權責查明事實,並依據前開函釋規定辦理。」。
⒉補充被告96年4月16日臺人(三)字第0960052825號書函(
以下簡稱被告96年4月16日函),內容略謂「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得採計退休之年資係以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期間因不合「有給」之要件,依法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將被告74年7月3日臺(74)人字第27403號函,關於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以下簡稱專上進修辦法)規定出國進修期間之年資最高得採計2年之規定,以82年10月1日臺(82)人字第054790號函明文停止適用,惟為保護前以依專上進修辦法規定奉准出國進修者之信賴利益,勉予同意在該函規定前已奉准依專上進修辦法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者,仍得繼續辦理。本案陳教授係依據何種法令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請本於權責查明後再依前開規定辦理。」。
⒊學校教職員除於82年10月1日前依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之
留職停薪年資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外,其餘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年資,因不合「有給」之要件,依法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本件原告係依「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獲選出國進修,非「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原告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年資因未符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
㈤另本件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乙節,要與待證事項無關,應予駁
回:第之本件原告101年8月14日呈庭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略以:「針對本案,被告教育部人事處陳家士科長先是要求原告必須找人來向教育部人事處長關說才能獲准;然後說本案也可以辦,但因未被特別交代,所以無法獲准,...,請傳喚教育部人事處陳處長與陳家士科長到庭說明」等情部份,蓋公務員對於人民之陳情事項及相關法令疑義,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及立場,均有說明之必要,至於關說部份,實乃原告所誤解。況本件退休事件,既有相關法令得以依循及認定,自無傳喚教育部人事處陳處長與陳家士科長到庭說明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既與待證事項無關,自應予駁回,以臻適法。
㈥綜上,本件原告係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獲
選出國進修,非「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而「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中未訂有出國進修年資可作為退休年資採計等相關規定。原告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年資,因未符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故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0年7月22日函(即原處分)認定原告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依「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之年資,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
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復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所規定。
㈡第以被告前為鼓勵教師進修提高教學品質,曾以74年7月3日
函及76年12月4日函釋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即專上進修辦法)規定,教師奉准出國進修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辦理退休者以2年為限。嗣因學校教師進修留職停薪之情形十分普遍且種類繁多,卻僅有合於被告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者,得採計2年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致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形,被告乃於82年9月10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學校教職員奉准留職停薪進修期間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事宜。依該會議決議,教師進修留職停薪年資因無服務事實且未支薪給,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訂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不符,應停止適用,被告遂以82年10月1日函知所屬學校及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案。惟為保障前已依被告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教師之權益,在82年10月1日函釋前已奉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者如符合前開准予採計2年辦理退休之規定,准予繼續辦理。
㈢準此,公立學校教師申請退休,須符合任職5年以上,年滿
60歲或任職滿25年之規定;又其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經審定合格之年資為原則,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原係○○教授,前透過該校於100 年5 月18日檢附
「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100 年8 月1 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0 年7 月22日函(即原處分)復○大,略以原告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之年資,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不符,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故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9 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
16 年1個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
定」(即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係依行政院72年訂頒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制定,究之該方案,乃為培育國內急需之人才,遂以指定類科遴選相關人員出國者進修,並由所屬部會推動該方案,核屬特定『專案』性質。次查,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並未就依上開方案出國進修者,其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之年資可採計為退休年資一節為規定。由是,公立學校教師如有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者,其退休年資自仍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計算辦理,至為明白。
⑵本件原告係依行政院72年頒布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
人才方案」所訂定之「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即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簽奉核准於78年10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赴日本東京大學公費進修,其中第2年、第3年(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係「留職停薪」,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徵諸首開說明,原告退休年資之採計,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亦即,須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出國進修之第2年、第3年(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留職停薪」期間,該等年資是否具備上開「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
⑶茲兩造對本件退休年資之採計,就原告在79年10月27日至81
年9月28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期間,係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等要件並不爭執,而就「有給」部分,原告提出在其進修期間之79年10月2 日,○大曾以(79)校人字第16021 號函(以下簡稱○大79年10月2 日函)致被告,該函說明二、記載「...進修期間教育部『公費』補助係三年...」等字樣,以其按月向被告請領生活費用補助,資為本件確該當於「有給」要件之依據,惟查其主張為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①本件自原告出國進修所依據之「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
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即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所載「...五、進修年限及『補助費用』:㈠國外進修:以修讀博士學位並公費補助三年為限,第一年並帶職帶薪,第二年及第三年則『留職停薪』;...六、履行事項:㈠經遴定進修人員應於本部(即被告教育部)核定之日起一年內辦妥進修手續並簽訂合約,...」等字樣以觀,系爭屬特定『專案』性質之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既已於規定中明揭如屬國外進修部分,其第1年係「帶職帶薪」,而第2、3年則係「留職停薪」甚明,則原告在申請參加該『進修專案』之遴選之前,按理當先有所瞭解,本不容諉為不知。
②且被告嗣於78年3月3日以台(78)高字第09373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78年3月3日函)檢送其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核定名單1 份予○大(請查照轉知相關人員;副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辦事處文化組、亞東關係協會駐東京辦事處),原告陳建源係名列編號「18」、進修類別「生物技術」、校別「○大」、所系別「農業化學系」、職稱「副教授」、進修國別「日本」、公費年限「三」(年);原告並於獲選出國進修後,與被告簽訂「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在案等情,復有被告78年3 月3 日函及「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核定名單」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衡之上開實務流程及經驗法則,原告自無對系爭進修合約之內容依據係「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並於進修合約第14條第1 款明白規定第
1 年給予其「留職留薪」(即「帶職帶薪」),第2 、3 年則予以「留職停薪」等節毫無知悉之理。
③況迨至78年10月9 日,○大就原告申請自78年10月20日起至
81 年10 月19日止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一事,以(78)校人字第16333 號函(以下簡稱○大78年10月9 日函)同意照辦,並於該函二、詳載「進修三年期間,依『進修合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第一年給予留職留薪,第二、三年予以留職停薪。』」字樣,經核其內容,與前述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五、進修年限及『補助費用』」及「六、履行事項」相符,亦有○大78年10月9 日函影本1 份在卷足資參照。益徵原告對其係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於78年10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其第
1 年係「留職留薪」(即「帶職帶薪」),而第2 年、第3年(即本案之79年10月27日至81年9 月28日)係「留職停薪」之事實甚為清楚明瞭。
④尤以原告對其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之出國進修期
間,究否係「留職停薪」(即『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一節,在其退休案件中予以爭執,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978號退休事件判決認定其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給』之要件,原告不服該件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更足證原告出國進修之第2年、第3年期間(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確係『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無訛。
⑤再將86年5月20日發布施行(嗣於93年10月19日修正)之公
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規定及前述被告74年7月3日函、76年12月4日函、82年10月1日函釋要旨暨首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與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對照以觀,學校教職員除於82年10月1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即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者之留職停薪年資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外,其餘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人員之年資,尚不合「有給」之要件,依法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⑥原告雖提出○大79年10月2 日函為證,資為被告確係在其79
年10月27日至81年9 月28日出國進修期間按月核給其公費補助日幣190,000 元,自符「有給」之要件依據。然查○大79年10月2 日函除於二、記載「進修期間教育部公費補助係三年,惟依進修合約第八條規定『乙方(即陳副教授)修讀博士學位,仍應由甲方(即教育部)逐年核定,乙方應於每年進修屆滿後二個月內將進修成績單、指導教授證明函及次年詳細進修計畫,報由原推薦學校核轉甲方審查,如經甲方審定其進修成績優異,甲方得繼續給予補助。...』」等字樣,復於該函一、載明「貴學院農業化學系陳建源副教授(即原告)前獲教育部七十七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補助,於去(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將於本(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一年,依教育部『七十七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進修合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自第二年起(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予以留職停薪』。」等語,益證原告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確係依「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即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第5 條第1項第1 款及進修合約第14條第1 款規定,其第1 年為「留職留薪」(即「帶職帶薪」),第2 、3 年(即自79年10月27日至81年9 月28日)則為「留職停薪」無誤。是被告係基於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原告獲選出國進修之「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第14條第1 款規定,於原告出國進修期間補助其生活費,即堪以確定。
⑦就本件反面思考,苟原告所稱被告按月核給其公費補助日幣
190,000元之舉,即係有「俸給」之事實云云為可採,按理負有薪俸支出之義務者為僱傭單位(以原告而言,當時係其任教之○大),然而本件支付該日幣生活補助費「薪給」者係被告,而非其原擔任教職之○大,自與其未出國進修前之○大『職缺』(包括『支薪』)無涉,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非但忽略其至日本東京大學進修,該特定『專案』已於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明揭「...㈠國外進修:以修讀博士學位並『公費補助三年』為限,...」之『公費補助』特性(否則,若被告未為任何「支給」或「核發」,豈非毫無『公費補助』?),並昧於前述○大先後以78年10月9 日函、79年10月2 日函重申依系爭進修合約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第1 年係「留職留薪」(即「帶職帶薪」),而第2 年、第3 年(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 月28日)係「留職停薪」之事實,所稱被告在其79年10月27日至81年9 月28日(即第2 、3 年「留職停薪」)之出國進修期間,按月核給之日幣190,000 元,實係將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給予之『公費補助』,與其任教之臺大(『職缺』與)『支薪』混淆不清,所稱其在「留職停薪」期間係屬「有給」云云,容係謬誤,委無可採。
⑧是原告既係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自78年10月
20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其中第2年、第3年期間(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係屬『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即「留職停薪」,已如前述,殊不符合所謂「有給」之要件,依法自不得採計該期間為退休年資,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以在原告出國進修期間之第2年、第3年期間(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按月核給支付予原告之日幣190,000元,係基於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及原告獲選出國進修之「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而補助其生活費,該期間既係屬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之「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年資,自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有給」要件,故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所為100年7月22日函之認定,於法即洵無不合。
⑷至原告主張其通過遴選出國進修之依據係「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即專上進修辦法)一節,無非以其與○大皆確定當年係依據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為據,然查此與上述原告通過遴選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之事實相悖,此觀被告78年3 月3 日函檢送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核定名單1 份予○大(請查照轉知相關人員;副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辦事處文化組、亞東關係協會駐東京辦事處),原告陳建源係名列編號「18」,及○大迭以78年10月9 日函、79年10月2 日函原告,重申略以依原告所締訂之「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第14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第1 年係「留職留薪」(即「帶職帶薪」),而第2 年、第3 年(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 月28日)係「留職停薪」等情即明。
⑸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有適用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規定
之情形,本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專上教師進修辦法係於46年9月23日訂定(迨至82年10月1日停止適用、86年12月30日廢止),而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則係依行政院72年訂頒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制定,乃特定『專案』性質,並經一定程序遴選,兩者性質互殊、程序不同,尚無所謂位階或從屬關係,原告昧於上開事實,逕以其所適用之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即專上進修辦法)嚴格,遽謂亦可採計留職停薪之年資,始為合理云云,所稱毫無法律上之立基,核係個人主觀見解,殊無足取。
⑹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教育部所屬人事處陳處長與陳家
士科長到庭說明一節。經查本件原告既非屬82年10月1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即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而係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與被告締結「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之『專案』進修,非但經被告依法核定、通知(見被告78年3月3日函及所檢附之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核定名單)在案,復經○大函知原告及其所屬農學院、植物病蟲害學系、會計室、出納組、事務組、人事室一、二、三組、資料室等單位依規定處理,其程序清晰明白,並經踐行完畢,殊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出國進修係依據「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即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其第2年、第3年(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係「留職停薪」,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不符,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所為100年7月22日函(即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依照○大之退休事實表計算其退休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