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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101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麗珠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

洪慧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北府訴行字第1001618409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之申請事件(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64650號、新登字第164660號、新登字第164670號、新登字第164680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持憑代筆遺囑等資料,向被告就被繼承人柯榮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4

27、1427-1、14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000000000 、000000000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198 號1 樓、2 樓,下稱系爭建物)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遺囑除遺囑人、四位見證人簽名外,其餘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0 年10月13日新登駁字第0001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新登字第164650號、第164660號、第164670號、第164680號等四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針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其所檢附遺囑之性質,係屬代筆遺囑,且該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見證人之一人親自執筆筆記,並援引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於100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所持代筆遺囑皆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方式不符,而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兄柯榮珍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係由其指定劉懿德律師、遺囑人之二妹即原告、遺囑人之二妹婿曾慶福及遺囑人之大弟柯榮裕4人為見證人(4人均非受遺贈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劉懿德律師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全程錄影存證。該代筆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遂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

(三)本件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除代筆遺囑之筆記,是否必須由代筆見證人親自執筆書寫?抑或由代筆見證人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無不合之爭點,尚待釐清以外,其餘要件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針對上開爭點,不論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莫不認為代筆遺囑之筆記,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其筆記方式,只須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固屬之,由代筆人起稿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當參照)」、「……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此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0070022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民法第1189條第3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總說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未及考量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將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合目的性之解釋,……,遽將本件申請繼承登記案予以否准,非無可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其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定方式情事,上訴人以本件申請,因提出之代筆遺囑係不符法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66點係屬行政規則,其他內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解釋性函令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已未符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本院均不予援用,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綜合上述之法院判決,原告所提至被告之代筆遺囑顯屬合法。

(四)至訴願決定另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內容之「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一段說明本件代筆遺囑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而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方式不符。然該判決中之所謂「要式行為」,係針對判決書中之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未於遺囑上簽名,此由該判決書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三名見證人之一林港未在遺囑文件上簽名,自不生見證效力,林港及遺囑人均已死亡,已無從為同行簽名之補正,系爭遺囑自屬無效。」一段內容可知,與本件代筆遺囑之內容可否以打字方式完成代筆二者事實顯不相同,無法以該判決事實類比本件。故訴願決定所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方式不符。

(五)按民法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其目的應在於由見證人之一負責將其現場聽聞之遺囑人口述意旨,形之於書面,其重點在於透過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確認遺囑人口述意旨與作成之書面遺囑內容相同,顯無限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意。書面遺囑之內容,既經當場作成確認,且亦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其遺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獲擔保,是否一定須由見證人以筆書寫,始能達成該條立法目的,顯非無疑。故代筆遺囑所稱筆記是重在以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符合法規之目的,且此解釋亦可回應科技進步對於書寫記錄方式之變革,應屬有據。

(六)查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其中民法第1191條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亦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而實務上公證遺囑則均是以打字書寫全文之方式運作之。民法第1191條及第1194條既同屬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其法條中關於「筆記」之用語,自應作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未參酌相關實務運作,而為一致性之解釋,顯有未洽。

(七)雖原處分係依據內政部函釋之作成,惟查該內政部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僅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然本件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故本件由見證人以電腦筆記製作書面,應無不合。原處分依據前開內政部函釋所為代筆遺囑筆記應以筆書寫之解釋,顯然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應不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亦明確表明對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等內政部函釋均不予援用。故被告援用該逾越民法第1194條規定解釋之內政部函釋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八)為此,原告爰依法起訴,懇請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按原告申請之案件辦理繼承登記,以保全體受遺贈人之權益,實為德便。

(九)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0月11日之申請事件(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64650號、新登字第164660號、新登字第164670號、新登字第164680號),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持憑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柯榮珍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並經被告以收件100年新登字第164650號至164680號受理在案。經被告詳為審核後,因該案所附之代筆遺囑要式與民法規定不符,遂於100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駁回理由略以:「我國民法所定遺囑係要式行為,不依法定要式作成之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所附代筆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非由見證人之一人親自執筆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該遺囑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是故提持該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遺贈登記,依法不應受理。」原告不服被告駁回理由,遂於100年11月7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柯榮珍之遺囑執行人,其於100年10月11日檢附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相關文件以被告收件100年新登字第164650號至164680號申請案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及「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1190至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194條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所明定。經查本件所附代筆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參依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及前揭補充規定,本件遺囑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

(三)至原告主張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顯然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應不予援用,且有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實務見解,不勝枚舉云云為辯,惟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為統一各縣市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案件審核之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程序所訂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該補充規定已歷經多年,期間不合宜相關規定已因應法律修正或環境變遷而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時間為100年6月13日),歷次修正中皆未認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有執行疑義而須作修正;是以,其在民法未修訂前,或司法機關未作成判例情形下,被告自應依上級機關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審核案件。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辯,本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10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新登字第164650號)、原告100年10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新登字第164660號)、原告100 年10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新登字第164670號)、原告100 年10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新登字第164680號)、被繼承人柯榮珍100 年8 月15日代筆遺囑、錄影光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及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4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此代筆遺囑方式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

(三)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固援引之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7 月3 日法90律決字第020626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3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

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以敘明。』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為據。然上開被告援引之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惟查:民法第1194條有關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之規定,乃係因遺囑人或不識字,或不願以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或第5 款規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時,為使遺囑人有其他作成遺囑之途徑,乃於民法第1189條第4款規定有代筆遺囑,並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此規定固為避免爭議,亦為遺囑人之便利。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e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則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或簽名(如見證人已辭世)證之。此觀諸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修正草案:「(第1 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2 項)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第3 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其修正理由:「……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 條規定,增訂第3 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益明。足見上述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不符社會現況,而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本院自得不予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系爭代筆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立遺囑人欄位有立遺囑人柯榮珍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及蓋章,並有見證人兼代筆人劉懿德律師及見證人曾慶福、柯榮裕、原告等4 人作見證人,分別在見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乙節,此有系爭代筆遺囑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2 )。

次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立遺囑人柯榮珍確認其財產分配內容,再由見證人劉懿德律師打字,嗣由見證人劉懿德律師向立遺囑人柯榮珍宣讀、講解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並經立遺囑人柯榮珍點頭同意且簽名,再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並全程錄影存證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曾慶福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35分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立遺囑人當時於長庚醫院已接近病危狀態,戴氧氣罩無法講話,但意識還很清醒,劉懿德律師將遺囑用電腦列印下來後,於執行當天見證人均在場,由劉懿德律師將遺囑唸給立遺囑人聽,經立遺囑人完全認同後簽名,見證人再逐一簽名。」、「遺囑是經過好幾次的溝通後,最後再確認,於最後一次確認時我們再去醫院,由劉懿德律師唸代筆遺囑的內容給立遺囑人聽,經其點頭同意後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當時有錄影、錄音。」等語;及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柯榮裕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立遺囑人是我大哥,我們去醫院探視他好幾次,因立遺囑人有這個意思,經多次的交代與溝通,請我二姐(原告)代為執行。」、「整個過程是我們去醫院,由劉懿德律師代讀之前的溝通結果,再經立遺囑人逐一審視並點頭應允且簽名後,見證人才簽字,完全是遵照立遺囑人所定的遺囑內容,律師有唸遺囑,此有錄音、錄影為證。」等語屬實,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證人曾慶福及柯榮裕均證稱該錄影光碟內容核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相符,均係其見證代筆遺囑當時之過程等語,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4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1 見證人即劉懿德律師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被告僅以系爭代筆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非由見證人之一人親自執筆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該遺囑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是故原告持系爭代筆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遺贈登記,依法不應受理,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遺贈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之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定方式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因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之申請應否准許,尚涉及其他原因事實及法令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未洽,然關於本件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之申請,是否確符合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相關規定之要件,尚有未明,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之必要;換言之,本件原告所申請之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應否准許,其事證既未臻明確,且此亦屬被告應依職權審查範圍,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0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64650號、新登字第164660號、新登字第164670號、新登字第164680號),准原告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之申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事件另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依上述本院見解,尚難認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達於可為裁判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