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劉金增
劉金德劉金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代 表 人 徐同治(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奕婷
參 加 人 吳振聲
吳楊蘭香吳振坤吳成日吳成見吳成方吳成基吳成鴻吳成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府法訴字第1000389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聲、吳楊蘭香、吳振坤、吳成日、吳成見、吳成方、吳成基、吳成鴻、吳成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1、11-1、11-2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新鄉屋字第9號)之承租人,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16日為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受理期間。原告乃於前開期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於前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核相關文件,認定原告有同戶共爨之事實,並核算原告96年全年收支合計為正數,以100年
8 月31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16045號函核定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