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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佳娟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8 日臺財訴字第10000336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第58欄營業費用」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其機關名稱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金鑑,訴訟繫屬中遞次變更為吳自心、何瑞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與其子

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⒈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原告列報「第58欄」新臺幣(下同)0 元及課稅所得額

虧損113,354,746 元,經被告核定「第58欄」負113,407,715 元及課稅所得額52,696元。

⑵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列報營

業收入1,763,640,326,137元、營業成本1,760,547,475,241元、各項耗竭及攤提49,754,692元、其他收入188,420,27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787,569,142元、「第58欄」負511,372,740元、課稅所得額1,264,118,044元及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項次205「其他加計項目」0元,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1,767,042,245,137 元、營業成本1,762,769,183,426元、各項耗竭及攤提31,541,334元、其他收入188,494,63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77,431,108元、「第58欄」負2,207,475,467元、課稅所得額4,248,581,275 元及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項次205「其他加計項目」674,886,697元。⑶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764,424,437元、各項耗竭及攤提52,346,590元及課稅所得額2,214,384 元,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774,959,81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33,538,774元及課稅所得額2,214,384 元。

⑷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1,152,977,682 元及合併結算申報

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93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6,169,658元,經被告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4,250,848,62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93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4,126,028 元,應補稅額780, 134,428元。

⒉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原告列報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 元

,經被告核定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01,330,323 元。

⑵子公司日盛證券列報項次5「其他」負392,420,542元,經被告核定項次5 「其他」負239,483,420元。

⑶子公司日盛商銀列報項次5「其他」0元,經被告核定項次5「其他」84,621,677元。

⑷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500,249,9 28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577,193,014元,應補稅額7,694,308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就日盛證券及日盛商銀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項次205 「其他加計項目」具文撤回復查,被告遂就原告其他項目審理結果,准予追認「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93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543,59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就⒈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543,596 元,其餘復查駁回。⒉92年度未分配盈餘:追減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8,060 元及子公司日盛證券項次5 「其他」152,937,12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上開重審復查決定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部分有理由,作成第二次重審復查決定(100 年4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248號)及第三次重審復查決定(

100 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409號)。嗣因第三次重審復查決定作成前,原告之代表人已由楊智光變更為黃錦瑭,被告再以100 年6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41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被告100年4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409號、100年4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248號、100年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926號重審復查決定及99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747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就⒈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減其子公司日盛證券其他收入74,365元及追認「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93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543,596 元,其餘復查駁回。⒉92年度未分配盈餘:追減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8,060元及子公司日盛證券項次5 「其他」152,937,12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關於原告部分:

⒈被告認金控公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屬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顯誤解金控公司之設立及其採連結稅制之本旨:

⑴按金控法第1 條「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

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略以金融跨業經營已成世界之潮流,為強化我國金融業競爭力,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乃制定本法,以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以期健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配合此一立法目的,若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而達一定標準者,依金控法第6 條之規定,即應成立一金融控股公司以統籌管理集團轄下之金融各業,實係國家為健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並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訂定特別法強制人民遵守,人民並無自由選擇之權利,如因此增加了人民租稅上之負擔,實已破壞國家稅制上之平等,違反人民在法律地位上應實質平等之「平等原則」。⑵次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為金控法第49條所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略以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90%以上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爰為本條連結稅制之規定,此再觀諸金融控股公司法暨相關子法涉及法令或實務程序疑義之問答彙編柒、有關租稅規定部分、二、㈡所述「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得選擇採用連結稅制之規定,係基於上開金融控股公司與各本國子公司,雖屬不同之納稅主體,但經濟上已近似同一主體,故金融控股公司如選擇採用連結稅制,其與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合併計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符合立法之意旨。」益明。準此,在以避免增加同一經濟實體租稅負擔為目的之連結稅制下,對於金控公司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係基於經營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所發生,與各合併申報子公司發放股利淨額前已減除之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相同,本應可在各合併申報子公司列報減除,其所得計算結果與其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除並採連結稅制以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無不同。則金控公司基於經營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需要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認與應稅業務有關,而在合併申報之連結稅制下得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除,始符合上開金控法第36條及第49條所規定同一經濟實體及稅捐申報上打破不同法律主體之界線與藩籬之立法本旨,當無疑義。

⑶於此連結稅制之法理下,金控公司所轄子公司分配之投

資收益為一虛擬所得,於經濟實質上並不存在,此由財政部93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3月9日臺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之釋示可證。被告見未及此,將金控公司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附援引一般國內公司間轉投資之情形,而予視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性質,造成悉數剔除之效果,顯混淆投資收益於金控公司及其所轄子公司採連結稅制以合併申報稅捐與一般國內公司間轉投資情形於本質上之差異與區別,背離現行有效法令及行政平等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意旨,於法自難謂合。

⑷再者,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建請財政部同意金控公司各

項費用可回歸為各子公司之營業費用,分別適用各該子公司應稅及免稅業務之分攤方式計算後,就其歸屬免稅業務之費用合計數自金控公司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俾反映金控公司之經營實質,並符課稅公平原則。乃被告未予採納,認本件全部業務既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屬全數可直接合理歸屬於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其任令違反金控法第49條立法本旨之情形繼續存在,實不足採。

⒉被告認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可合理歸屬於投資收益,顯然誤解法令:

⑴按「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

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及「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及財政部96年7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所規定。揆諸該函釋之意涵應為:⒈金控公司專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屬管理所有子公司所共同發生,如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個別子公司之投資收益所生者,應免予直接歸屬及分攤。⒉金控公司管理個別子公司(甲)所發生之支出,「如」能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子公司(甲)之投資收益者,則「祇」能直接歸屬於子公司(甲)之投資收益負擔,因此,在金控公司為管理子公司(甲)所發生之各項支出,根本不可能產生子公司(乙)之投資收益下,如認兩者之間具有「直接」及「合理」歸屬之關係,即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配合原則,甚為明確。

⑵被告既已核認原告確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日盛商銀

及日盛證券之投資及管理業務,且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因管理該2 公司所共同發生,則原告將其列報為應稅業務之損費而無分攤問題,依據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二之規定,即無不合。茲因原告於93年度並未有自日盛商銀獲取投資收益之情形,被告若欲核認93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列報於取自日盛證券之投資收益之減項,自應就兩者之間具有直接合理歸屬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一方面承認原告確同時經營日盛商銀及日盛證券之投資及管理業務,卻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調整歸屬至取自日盛證券之投資收益項下,致發生原告依法對日盛商銀為投資及管理業務所生各項支出,卻經認定為可直接合理歸屬至日盛證券之投資收益項下負擔之舛誤現象,自不足採。

⑶原告取得日盛證券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畸零股配發現金,其用以轉增資之資本公積來源,說明如下:

①日盛證券91年度以資本公積1,004,748,650 元轉增資

,發行新股100,474,865 股,每股面額10元,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每仟股無償配股96股,有日盛證券股東會議事錄可證,因原告於除權基準日持有該公司股數為1,007,199,034股,故可配得股數為96,691,107.26股(計算式:(1,009,199,034股÷1,000)×96股=96,691,107.26股),其未滿1股之畸零股0.26股應發給現金3 元(計算式:0.26股×10元/股=2.6元,取整數)。依據日盛證券董事會議事錄,該次發行新股之資金來源為資本公積─股票溢價提撥1,004,748,65

0 元轉作資本,且該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資本公積轉增資項目,為公司法第24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準此,原告取得日盛證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畸零股配發之現金實屬股東出資額之返還,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免稅投資收益之範疇。

②退萬步言,原告列報取自日盛證券之投資收益淨額僅

3 元,且實係91年度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因畸零股所配發之現金,姑不論其依據財政部83年6 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得稅」之規定,屬股東原出資額之返還性質而非所得稅之課稅範圍,當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縱被告認其為課稅範圍,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之規定,亦應屬92年度而非93年度之收入。則在原告於93年度未實現任何投資收益甚或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原出資額返還之情形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直接合理歸屬投資收益既已失所附麗,自應全數在應稅業務項下減除,方為公允。被告將原告93年度所發生之上開費用共計113,407,718 元,全數直接合理歸屬於92年度資本公積配股之原出資額返還且金額僅3 元,並將其虧損數113,407,715 元核定於核定通知書第58欄項下,造成其費用分攤數竟能高達3千7百餘萬倍之不合理現象,自屬非法處分,亦難符事理之平。

⒊被告既已肯認原告93年度申報取自日盛證券之投資收益3

元實為出資額之返還,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之免稅投資收益,則依被告初查時所採「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部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之見解,當屬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

⑴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

歸屬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可區分為:可直接歸屬應稅收入者、可直接歸屬免稅收入者,以及不可直接歸屬者3 大類,其中,可直接歸屬免稅收入者可再分為:費用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以及費用不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2 部分。是營利事業所得之所得稅課稅客體之核算,係以所得稅法第23條所定會計年度(每年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範圍內,依據同法第24條規定,按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基準之法規範架構下,倘金融控股公司某年度未列報投資收益或其他免稅收入,則其當年度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無「可直接歸屬免稅收入」並且「不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情形,即應全數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⑵被告既已核認原告93年度申報投資收益並非所得稅法第

42條第1 項所定免稅之投資收益,則依被告初查時核認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部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之見解,當屬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再者,被告既核認原告本年度並無免稅收入之事實,則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個別歸屬於同年度之免稅收入下,依所得稅法第23條、第24條及認定原則第3 點之規定,亦應全數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乃被告以「金控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確保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為限,不應以所得稅法第42條規範投資收益之有無,而改變其法定業務性質,是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等語相駁,不僅違反禁反言之法理,亦有任使認定原則第3 點關於費用個別歸屬認列之規定形同具文而不受其拘束之情,自不足採。

⑶退步言之,依據認定原則第4 點規定,金控公司對於可

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如屬配合執行法令所定義務而生者,其執行單位所生之相關費用,依據相同規範事務本質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即應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並不以稽核、風險控管單位發生之薪資為限。原告彙整93年度營業費用性質分析表、執行法定義務費用表、遵循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令之人事費用表,以及遵循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令之人事費用以外費用表,並詳細說明各單位配合執行法定義務之法令依據,該等費用明細金額均可與相關帳證勾稽核對相符,則上開配合執行法定義務所生之費用共計67,334,585元,縱使被告將其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依法仍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方為公允。被告未予究明,仍將認定原則第

4 點侷限於稽核及風險控管單位人員之薪資,自有違平等原則,更造成本件擬追認執行法定義務之費用4,215,

462 元僅佔全部營業費用96,245,851元之4 %,而背離認定原則為合理紓解徵納雙方爭議之制訂美意。

㈡關於日盛證券部分:

⒈各項耗竭及攤提之爭議

日盛證券於91年10月受讓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頭份證券)及和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證券)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已分別給付100,000,000元及42,000,000 元之收購價金,於減除其各自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6,061,923元及4,871,284 元後,認列商譽合計91,066,793元;日盛證券已提示相關營業讓與契約書、受讓公司可辨認資產明細、受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據在案,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分5 年計算93年度應申報之攤折費用為18,213,358元。

⒉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之爭議:

⑴系爭認購權證項目之爭議,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

釋並無違憲在案,但行政法院對系爭認購權證仍有審理及不予適用該解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同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權能。按蘇永欽大法官對釋字第693 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之說明二、從司法權的內部分權看租稅法律主義的審查方法,可知釋字第693號解釋對於上開財政部86年2函釋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審查範圍,僅為單純合法性的審查,而與實質憲法原則的審查不同,因此,在釋字第693號解釋之後,行政法院對上開財政部86年2函釋所規定之內容,仍得進行實質上之審理,亦有不予適用之權能,無庸置疑。

⑵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性質:

釋字第693 號解釋對財政部86年函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之規定,僅為單純合法性審查,而與實質憲法原則審查不同,俱如前述。另依黃茂榮、葉百修及陳碧玉3 位大法官對釋字第693 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略以:認購權證之法律性質為經證券化之選擇權,認購權證之製作人將該權證交付他人之原因關係,是因為取得約定代價,而負擔該權證所載之選擇權債務關係。則以雙方約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所構成的對價關係的內容為基礎,認購權證之製作人第一次就該權證,與他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實與民法所定權利買賣的特徵相當,應論為以權利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將交易選擇權預先證券化之目的,在於創設該選擇權,並將其有體化,以方便其買賣及流通。所謂認購權證之發行,製作人係取得代價,將該權證交付與相對人。該交換關係之特徵與權利買賣關係相同,而與權利使用與收益之授權關係不同。是故,該代價之正確稱呼應當是民法第345 條之價金,而不是權利金收入。又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權利金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代價,可知在所得稅法上,權利金從來就沒有用來指稱選擇權之使用代價。因此,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性質。上開見解自足本件對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之參考。

⑶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係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作為

義務,則避險操作從事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自應與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價款相配合,始符合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

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復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所闡明。

②次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

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規定,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其發行資格。準此,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既有公權力之監督,且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應作為義務,則發行認購權證從事避險操作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為取得權證買賣價金之必要條件,自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收入應與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之所得核實計算原則之適用。

③再按權證發行時發行人向投資人收取買賣價金,同時

負有應投資人履約請求而交付股票之義務,故標的股票之市價漲,發行人損失趨大,反之標的股票之市價跌,損失趨小,故須避險操作之機制,於標的股票漲即買進(減少未來損失),標的股票跌即賣出(無避險需要),此種必要而無主觀意志之操作,目的在避險,並非獲取標的股票之買賣價差,在發行人採「漲買跌賣」之模式下,權證避險操作只會有損失發生,發行人並無負擔所得稅負之能力,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予認定之適用。

④又權證業務獲取價金之損益結構,當標的股票漲價,

避險部位之獲利將歸權證投資人;反之若標的股票跌價,發行人避險部位之虧損則由獲取之價金部分抵掉。因此,在課稅條件上,若完全依據所認定權利金之收入作為課稅依據,而不考慮避險操作之損失,將嚴重扭曲發行人之整體損益,有違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本旨。基於不同法律規範間產生衝突時,於權衡取捨上應探求其規範目的之「法之目的性解釋」原理,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方為公允。

⑤日盛證券93年度屆履約期之認購權證買賣價金計2,72

7,032,303元(已減除自留額674,886,697元),減除權證合約期間避險操作之損失710,352,889 元、避險證券再買回操作損失1,329,835,666 元、經手費、交易稅及借券費用167,286,912 元暨發行認購權證費用8,184,096元後,申報結算申報書第58欄為負511,372,74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認定。

⑷被告援引財政部86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釋之規定,認有關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而避險操作之損失為免稅損失,並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避險操作之免稅損失乙節,顯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情: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

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闡明。發行認購權證依法必須從事避險操作,故發行時收取之買賣價金,與發行後從事避險操作所生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係屬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則避險操作之損失,自應列為權證買賣價金之減除項目。

②日盛證券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係主管機關規範得以

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可單獨分離之「證券交易」。關於此點,參諸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其採取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第三人所產生之損失,業經財政部本諸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之原則,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發布97年12月1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規定,同意上開買賣債券之損失,可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益明。乃被告未審上情,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3,401,919,000元(否准減除自留額674,886,697元)僅予減除發行認購權證費用8,184,096 元後轉入營業收入,造成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率達99.76%(〔3,401,919,000元-8,184,096元〕÷3,401,919,000元),甚至高於同年度證券業同業利潤標準28%,實不合理,亦與衡平課稅及平等原則有違。

⑸被告認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涵蓋自留額674,886,

697 元部分,顯為錯誤:①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認為,關於認購(售)權

證發行人於發行時自行認購其發行之權證,並無系爭函一前段所稱權利金收入,以及認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亦有違憲疑義等語。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前開函釋、規定及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此等部分之聲請,均應不受理,併此指明。」為釋字

693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在案。準此,釋字第693 號解釋之範圍,並未涵蓋系爭自留額認購權證之價金部分,應先陳明。

②次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計算,係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餘額為準,所稱「收入」乃透過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交易而產生,自應以可自「他人」取得「對價」為前提,而購買行為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則屬收入之減項,亦即「所得」乃經由銷售行為所產生,購買行為並不會賺取所得。因此,營利事業原供銷售之產品或勞務轉供自用,縱於加值型營業稅課徵上將其視為對自己銷售,惟因亦相對應發生同額向自己購買之情形,仍無產生所得之問題,此觀之查核準則第15條之1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視同銷售開立發票者,於所得稅課徵上並不視為收入課稅之情形自明。本件認購權證買賣價金之自留額674,886,697 元,並無自他人收取「對價」之情形,乃被告以「申請人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申請人,即申請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相駁,致日盛證券並無收取該自留額價金,卻仍產生課稅所得之舛誤現象;縱被告核定日盛證券應列報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則亦應許同額列報購買自留額部分相對應之成本費用,故仍無所得之問題。

被告及訴願決定見未及此,對原告不存在之收入核課所得稅,自屬違法。

③又按「⒋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

。下列4 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之交易存在。⑵商品以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 點所規定。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並無交易之對造,亦無提供勞務與他人使用,其發行價款更無收現之可能性,顯不符上述之收入認列條件,是其係屬未實現或不可實現且未賺得之性質,93年度自無認列收入課稅之問題。此觀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闡「以發行證券商在掛牌之始手中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單位,乘以掛牌參考價,來認定該等認購權證單位之權利金收入,其結果即會將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因為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收入,亦計入原告之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內,以致虛增原告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益明。

④再者,原告於復查時業已詳細說明,被告縱使欲對自

留額之認購權證課稅,也應以發行期間最大流通在外數量為限,至於屬未發行之自留額部分,仍無據為課稅之理。則本件縱須課稅之自留額價金最多亦應為353,373,359元,被告核定為674,886,697元,明顯多計321,513,338元,併予陳明。

⒊證券交易所得利息支出分攤之爭議:

⑴按「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85年8 月

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定。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專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發布之函釋,自屬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其利息支出之準據,應予適用。

⑵有關被告及訴願決定主張日盛證券對客戶融資等產生之

利息收入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出皆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並無不合乙節;惟所謂「融資利息收入」係投資人看好股票市場,其手中現金不足而向原告融通(借入)資金用以購買股票,而該購入股票則作為向原告融通資金之質押品,嗣後投資人賣出股票之款項先清償其融通款項後,餘額才返還投資人,是融資利息收入乃原告向投資人收取融通期間所借資金之利息收入;而所謂「融券利息支出」係投資人看空股市,因手中無有價證券而向原告融(借)券並在有價證券市場出售,該融券之出售款項則存於原告作為融券之清償保證,嗣後投資人買入股票返還原告後,原告應返還該融券賣出之款項,是融券利息支出乃原告支付投資人融券款項於融券期間之利息支出,兩者之間並無「明確」之歸屬關係。據此,由於日盛證券申報利息收入1,065,922,692 元既大於利息支出216,810,161 元,則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該項利息支出應可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始稱適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95年度判字第188

0 號等判決,足為本件參採。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混淆以「部門別」劃分歸屬營業費用與以「用途別」劃分歸屬利息收支之區別,自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所核定日盛證券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

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為50.15 %,而其分子構成內容未考量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從事對於資金動用之影響。蓋債券附條件交易對於未持有之債券,在「附有賣回權」之交易下,會增加資金動用數;而對於已持有之債券,在「附有買回權」之交易下,則會減少資金動用數,是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比率時,自應將其相關「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該年度平均數為5,520,623,397元及10,765,078,217 元)分別列為該公式分子之有價證券成本之加項及減項,方為正確。

㈢關於日盛商銀部分:

⒈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應得自利息收入減除:

⑴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既屬債券因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而應在該債券之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亦即上開法條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如此所計算之債券本金攤還與利息之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值才會不等於票面值,方具有法規範之實益,甚為明確。

⑵按系爭債券溢價數額應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

收入之減項,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相符,則在稅法未為相反規範之情況下,自應認定:①按「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

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規定。據此,會計事項之處理於稅法未另訂有規範之情況下,允應回歸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所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②次按「利息法:或稱有效利率法,係指以金融資產或

金融負債之有效利率計算其攤銷後成本及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之方法。」「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應以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項第8點、第92項第2 點及第21號公報「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所規定。足見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投資之金融資產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確有其法令依據。則在稅法對此未另定有不同規範之情況下,日盛商銀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後申報債券投資利息收入,於法有據,自應認定。

③再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

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據此以觀,財政部既認債券因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所產生之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同樣基於債券因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所產生之未攤銷溢價,自亦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涵。被告未審此情,逕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轉列營業收入而溢課以稅捐,致其所為之處置與前開函釋所定折價攤銷之規定相互矛盾,牴觸現行法令明文,顯非有合。

④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固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規定。惟該函釋僅係規範兩付息日間交易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對於長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並未有規定,足見長期投資債券之溢折價應如何攤銷及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非屬該釋示所規範之事項。乃被告見未及此,逕援用上開函釋作為否准本件債券溢價攤銷數10,535,382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之依據,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⒉商譽認列攤銷之爭議:

⑴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及「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明定。據此,基於購買方式取得之無形資產,係屬出價取得之範疇,依上開法令規定,其計提之攤折費用,自應認定。

⑵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為由,不予認

列93年度之攤折費用18,807,816元,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

①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又「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請本諸職權辦理。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項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所闡明。足見收購價格超過被收購營利事業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部分,應列帳為商譽,並無疑義。

②按購入成本合理性之最佳證據應為正常交易下,依具

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但有活絡市場,應為該市場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亦無活絡市場,則為按照可得之最佳資訊之估計金額。所謂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在稅務上之含意,應為非關聯方於正常交易下所協議之交易對價,或關聯方以獨立交易原則所訂定之交易對價。以上經濟行為之從事,既無主觀上透過私法形成自由的濫用以達正常稅負縮減之目的,則在租稅課徵上自應予以尊重。則日盛商銀於91年12月20日受讓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由日盛商銀依約給付新營信用合作社290,984,100 元之收購價金,自屬公允合理。又有關新營信用合作社截至91年12月20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依據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其資產及負債分別為7,915,853,435 元及7,667,064,576 元,嗣經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就其土地、建築物及承受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結果,上開資產發生跌價損失計51,843,824元,因此,調整後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公平市價分別為7,864,009,61

1 元及7,667,064,576 元,淨資產公平市價則為196,945,035 元,原告業已檢附案關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契約書、新營信用合作社截至91年8 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截至91年12月20日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91年12月10日出具之新營信用合作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書供核,足證日盛商銀對於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業已極盡舉證證明及稽徵調查協力義務之能事。因此,日盛商銀給付新營信用合作社之收購成本290,984,100 元,減除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196,945,035 元,而認列商譽94,039,065元,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分5年計算93年度應申報之攤折費用18,807,816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認定。

③新營信用合作社之淨資產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存、放

款之貨幣性資產及負債外,主要為不動產(包括固定資產及承受擔保品),其中貨幣性資產及負債於會計處理下已採公平價值衡量,另對於各項不動產,業經取具以91年12月10日為鑑定日期(概括承受基準日為91年12月20日)之鑑價報告,並能與不動產明細及商譽之數字計算過程核對相符,允應認定。

④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貨幣性負債應由原告承受而無免除義務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上開貨幣性資產已採公平市價衡量,縱被告不予同意,商譽亦無多計之疑慮,允應認定。蓋貨幣性資產只會因無法收回而降低其公平市價,與固定資產可能發生增值利益而須調增其公平市價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在本件商譽價值,係以合約價290,984,100元減除淨資產公平市價196,945,035元為計算基準之下,縱使被告認為該項貨幣性資產之公平市價有調降之必要,亦僅會發生商譽價值低估而造成少計攤折費用之情形。被告未予究明,仍執上開理由相駁,洵非有合,亦難符事理之平。

⑤關於被告剔除本件商譽攤折項目之爭訟,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判字第723號及727 號判決已作成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判決在案。而依該等判決之闡述,有關商譽之概念,在企業併購之模式下,具有「雙方獨佔理論」與「搭售觀念」之實證特徵。而依「雙方獨佔理論」之交易談判,原則上係在雙邊獨佔(或寡占)的架構下完成,並非自由競爭市場架構下之交易,因此沒有透過供需曲線決定的市場客觀均衡價格(公平市價),在這樣的實證背景下,若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可以確定,又無法證實有「關係人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理由再要求交易之買方或賣方去證明成交價格之合理性。又依「搭售觀念」之交易特質,買賣雙方不是將企業內各別資產拆解開來議價,而是所有資產合併成一個標的,作為議價基礎,而併予出售,在這樣的交易模式下,企業內各別資產之買入價格即無法特定並各別計算,自無要求買賣雙方必須證明各別資產之公平市價之理。因此,關於商譽之認定,其屬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部分,納稅義務人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並不需進一步證明其合理性;其屬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納稅義務人如在併購基準時點已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疑義者,基於其具有所得減項之減少(即所得加項)之性質,故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當稅捐機關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不合者,即應以納稅義務人之估價為準。

又此等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介於客觀發現與主觀評價之間,有其證明上之難度,若稅捐機關對此視而不顧,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怎樣證明都被挑剔之困境,因此,不容許其任將舉證責任轉換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未審上情,逕以「渠等報告並未依首揭函釋意旨就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相駁,明顯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併購商譽應從實證上之事務本質,而非字面上之文義來詮釋評價準則之意旨,自應撤銷。

⑥原本進行本件鑑價之長鴻不動產鑑定公司雖已結束營

業。無從請其出具鑑價報告補充說明,惟日盛商銀為經營銀行業務,為放款抵押權設定業務需要,平時已設有鑑估部門及不動產估價師配置,為證明本件商譽合理性,由該部門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另行出具鑑價報告書。本次鑑價報告所採之鑑定方法,係於勘估標的之坐落區域範圍內,選擇2 個實際交易案例作為比較標的,除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商業區、住商區、住宅區)、建築規劃(樓層高度)、房屋結構(鋼筋造、磚造)、屋齡多寡等項目外,並實際勘查上開房地之地形地勢(方整、平坦)、臨路情形(面臨馬路大小)、交通條件及公共設施等整體因素,再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之區域因素、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據以調整各比較標的之實際成交價格,再以調整後之試算價值按2 個比較標的各佔50%之權數,據以評估勘估標的在合併時之公平價值,應屬公允合理,已可補充系爭商譽之審認依據。而依其鑑價結果,系爭合併而取得新營信合社固定資產之房地及其他資產之承受擔保品之鑑定總金額分別為269,637,150元及86,878,149元,與原鑑價報告之265,951,000元及77,597,000元,共計343,548,000 元相當,應無礙於系爭商譽價值之合理認定。

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及「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第5 項所規定。日盛商銀92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故於計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對於課稅所得額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而對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則以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為限,其餘經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而核定調整增加所得之項目,因依法無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故日盛商銀於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將同年度經被告就債券溢價攤銷84,621,677元因見解歧異之爭議事項而核定調增之課稅所得額84,621,677元計入加計項目,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應無疑義。

⑵次按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

,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其納稅義務,亦在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之調查、核定及課徵等,均應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辦理,尚不得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依其對法之見解而增加人民租稅之負擔。乃被告仍以「查申請人子公司日盛銀行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債券溢價攤銷淨額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經本局調增營業收入84,621,677元,並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五』,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令規定相符」等語為其論據,顯係混淆課稅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區別及其各自應適用之法令,明顯假借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課稅所得額與法令規定相符之名,行一概以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核計未分配盈餘之實,造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所明定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應以其申報數為準核計未分配盈餘之規定,形同具文,自屬違法。實則,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如經會計師簽證,係以申報數為準,不以核定數為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明文規定可資參據,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調整核定數為準,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58欄」部分:

⒈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 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為金控法第49條所明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規定。又「……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說明:

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財政部83年2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2年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以下分別簡稱財政部83年函釋、92年令釋)及財政部96年函釋所明釋。

⒉依前揭金控法第49條前段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符合上開

持股規定之子公司選擇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遵循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配合原則。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免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令釋甚明。

⒊原告係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其主要業務為投

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實質以觀,誠難謂其非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依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即應於投資收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以避免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

⒋經被告查核,原告93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

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從而被告據以核定「第58欄」負113,407,715 元,尚無違誤。類似案例,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2、877及68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

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之適用,核無足採:

⑴原告主張原核定「第58欄」項下免稅之投資收益3 元係

屬出資額之返還,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之投資收益乙節,經就原告補提示之文件重行審酌,主張核屬可採。惟金控公司依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確保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為限,不應以所得稅法第42條規範投資收益之有無,而改變其法定業務性質,是營業費用96,245,851元及利息支出17,161,867元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合先敘明。

⑵按「……二、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之認定、

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財政部96年7 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有關法令及下列原則規定辦理。三、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就其營業費用性質及借款資金來源之運用,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個別歸屬認列於相對應產生之收入,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免分攤至投資收益。四、前項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符合下列條件者,屬配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之義務,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㈠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之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及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其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㈡金融控股公司舉債轉增資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90%之本國子公司,且該筆資金供子公司用於維持資本之適足或業務經營發展者,其利息支出。但利息支出認列之年度,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之股權,不符合前述規定者,不得減除。五、金融控股公司借款如係為支應發放股利,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為財政部101 年9 月7 日頒定之認定原則所明訂。該認定原則訂定背景乃為合理疏解稽徵機關與金控公司對收入成本費用歸屬爭議,經財政部指定被告邀集金控公司及其主管機關研訂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列之一致性原則。被告除於101 年4 月27日邀集金控公司召開座談會外,並將座談會會議紀錄會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表示意見。經主管機關說明金控公司於經營時會產生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因經營綜效對子公司之費用支出,是類費用支出乃因金融控股公司法賦予目的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支出,屬配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之義務。是被告參採主管機關之意見,報經財政部明定符合認定原則第4 點及第5點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⑶所謂符合認定原則第4點第1款條件者,係依行為時金融

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 條「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並應建立總稽核制,以獨立超然之精神,綜理稽核業務,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及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3條第2 項「……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立獨立之風險管理部門,並對其所屬子公司辦理綜合之風險評估,實施必要之控管機制,以有效運用資源並降低各項風險。」第68條「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指定單位負責該制度之規劃、管3 理及執行,建立諮詢、協調、溝通系統,對各單位施以法規訓練,並應指派人員擔任遵守法令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以確保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有效運行,並加強自律功能。」等相關規定,是以設立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單位及獨立之風險控管等專責單位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為限。經檢視原告101 年10月5 日及102 年1 月2日相關佐證資料,僅營業費用中稽核處及風險管理處人員之薪資費用合計4,215,462 元適用認定原則第4 點第

1 款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其餘營業費用支出,非屬認定原則可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之範圍。另利息支出17,161,867元部分,依原告101 年10月5 日提示之附件亦認該部分非因執行法定義務所產生,是與認定原則第4點第2 款及第5 點未合。又金控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其中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功能,非僅監督子公司及金融集團守法性,尚涵蓋金控公司日常營運業務等。本件原告僅提示總經理薪資費用合計數,惟並未依上揭功能區分歸屬,致被告無從審酌。

⑷綜上,本件原告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之營業費用92,030,389元(全部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營業費用96,245,851元-符合認定原則第4 點第1款薪資費用4,215,462 元)及利息費用17,161,867元,共計109,192,256 元(92,030,389元+17,161,867元),是原核定「第58欄」負113,407,715 元應予追認4,215,459 元,變更核定為負109,192,256 元(投資收益0元-109,192,256 元)。

㈡日盛證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第58欄」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一、有關認購(售)權證交易及其履約相關稅捐核課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臺財證㈤第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㈢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與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履約價值之金額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為財政部100 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000400260 號令(原為前揭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本令重新核釋一、㈢認購(售)權證現金方式結算之證券交易稅率,不影響本件核定)及86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所明釋。

⒉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

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⒊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固經釋字第420 號及第385 號解釋甚明。惟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之考量。而如前述,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業以首揭財政部100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釋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此觀釋字第493號解釋肯認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益明。

⒋證券商對認購權證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

為,乃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由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可知,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是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922464號函釋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未准證券商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並無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或割裂適用不同法律之情形。

⒌另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包括自留額部分: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被告據以核定權利金收入包括自留額權利金收入674,886,697 元,並無不合。

⒍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922464號及同年7

月31日臺財稅字第861909311號函釋業經釋字第693號解釋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類似案例,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55、1271及9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日盛證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復經財政部95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在案。

⒉依據財政部95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意

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首先,收購成本應依該公報第6段至第9段規定決定總金額,其次,應將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入帳,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最後,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得認列為商譽,亦有相同之規定。另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祕字第074號解釋,符合一定條件,概括承受(收購)公司或其事業亦適用上開第25號公報,即採概括承受(收購)另一公司或其事業,符合該號解釋之要件,關於商譽之認列仍須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⒊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再者,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主張權利之當事人,就其疑義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經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後,當事人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

⒋日盛證券於91年間受讓頭份證券及和美證券之全部營業並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93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商譽攤銷數18,213,358元,惟並未就頭份證券及和美證券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而僅以日盛證券所支付價金減除上開2 家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可辨認資產淨額認列為商譽,顯與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以日盛證券未就頭份證券及和美證券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尚難據以認定商譽之價值,否准認列商譽攤銷數18,213,35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類似案例,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

3 號判決、99年度1355及11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支持被告見解,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㈣日盛證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以及所得稅法

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即就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定有計算公式,此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85年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日盛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參據上揭函釋意旨核算分攤利息支出。

⒉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別(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編製損益表,亦即不論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種類別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原告融資之利息收入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對其客戶融資或融券融通而生,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有關,且其因融資及融券業務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實屬為該部門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原告將其列報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亦為誤解。

⒊至有關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分攤公式中分子之構成內容乙

節,按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係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採融資說者(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RP),用以換取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狀況而定。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RS),用以貸放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能取得利息報酬(亦即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RS投資)。依日盛證券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利息收入中200,687,667 元及利息支出中94,060,268元係屬依融資帳務處理認列之債券附條件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全數帳外調整轉列,顯見其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於稅務申報時係按買賣說方式申報損益。另依簽證報告,其他流動資產包括附賣回債券投資6,793,059,

136 元,其他流動負債包括附買回債券負債13,586,008,950元,「附賣回債券投資」(RS)及「附買回債券負債」

(RP)均屬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足見原告資產負債表仍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條件交易,是原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申報基礎並不一致,其主張分攤公式中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損益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惟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是被告依原告損益申報方式按買賣說依首揭函釋規定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率50.15 %【(有價證券10,377,894,515元+短期投資3,004,911,843 元)÷全體可運用資金月平均數26,687,136,710元】,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83,813,344元(167,125,312 元×50.15 %),並無不合。類似案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28、1271、972 及6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㈤日盛商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釋。

⒉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

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公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⒊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

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次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基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乃有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該函釋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再者,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⒋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係就營

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與本件類似案例,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18、970及78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原告所申報之日盛商銀營業收入12,764,424,437元,其中包含利息收入10,187,354,948元,而該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0,535,382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2,774,959,819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㈥日盛商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

』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所明釋。

⒉首揭財政部95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意

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首先,收購成本應依該公報第6段至第9段規定決定總金額,其次,應將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入帳,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最後,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得認列為商譽,亦有相同之規定。另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祕字第074號解釋,符合一定條件,概括承受(收購)公司或其事業亦適用上開第25號公報,即採概括承受(收購)另一公司或其事業,符合該號解釋之要件,關於商譽之認列仍須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⒊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再者,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主張權利之當事人,就其疑義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經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後,當事人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

⒋日盛商銀於91年8 月28日與新營信用合作社簽訂概括承受

資產及負債契約書,約定日盛商銀應給付新營信用合作社290,984,100 元,嗣日盛商銀91年9 月9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概括承受案,93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商譽攤銷數18,807,816元,茲原告雖提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新營信用合作社截至91年8 月31日之查核報告、截至91年12月20日之新營信用合作社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1年12月10日出具之新營信用合作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書,惟上開報告並未就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尚難據以認定商譽之價值,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商譽攤銷數18,807,81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類似案例,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99年度1355及11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支持被告見解。

㈦日盛商銀92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⒉營利事業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之長期債券,於稅務會計

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已論述如前。本件日盛商銀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84,621,677元,既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核認債券利息收入應加計債券溢價攤銷金額84,621,677元在案,而其簽證會計師於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債券溢價攤銷數,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等語。被告關於原核定第58欄位部分,認諾追認4,215,459 元,變更核定為負109,192,256 元,並求為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日盛金控部分:「58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歸屬(即被

告認定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計92,030,389元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而經被告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有無違誤?)㈡日盛證券部分:

⒈日盛證券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是否屬免稅所得?相關之發

行權證費用、避險操作損失、再買回操作損失、經手費、交易稅及借券費用等是否屬「可直接明確合理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⒉日盛證券收購頭份證券及和美證券,是否已提出合理之可

辨認淨資產及承擔負債鑑價報告?所認列商譽攤銷數是否合理?⒊被告認日盛證券就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所採申報基礎不一致,而按買賣說依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日盛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有無違誤?㈢日盛商銀部分:

⒈營業收入中的利息收入是否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⒉日盛商銀91年併購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商譽得否攤銷?⒊日盛商銀9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債券利息溢

價攤銷淨額」於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調增其92年營業收入,一併調增其92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58欄」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

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0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58欄」金額4,215,459 元部分為認諾追認,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本於被告之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控法第4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

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又按財政部83年函釋略以:「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請查照。

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92年令釋略以:「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三、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分攤之。」財政部96年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應依說明二及三之規定辦理。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⒋又按財政部101 年9 月7 日臺財稅字第10100170790 號函

規定:「……說明:…………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除為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發揮跨業經營之綜效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尚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以維護公共利益,與一般投資控股公司有別。金融控股公司於經營時會產生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因經營綜效對子公司之費用支出,該局建議國稅局於稅務查核時,依個別金融控股公司費用支出之實際內容歸屬認列。

依本部96年7 用10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下稱96年函)規定及前開金管會銀行局意見,國稅局查核金融控股母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依個別金控公司經營型態及費用支出內容認定『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自獲配子公司之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其餘費用支出例如為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或因經營綜效,依該法賦予目的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支出,非為獲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所產生,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認定原則規定:「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核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認定原則。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財政部96年7 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有關法令及下列原則規定辦理。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就其營業費用性質及借款資金來源之運用,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個別歸屬認列於相對應產生之收入,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免分攤至投資收益。前項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符合下列條件者,屬配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之義務,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㈠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之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及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其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㈡金融控股公司舉債轉增資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90%之本國子公司,且該筆資金供子公司用於維持資本之適足或業務經營發展者,其利息支出。但利息支出認列之年度,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之股權,不符合前述規定者,不得減除。金融控股公司借款如係為支應發放股利,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⒌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

「投資收益3 元」部分係屬於出資額返還,一改過去態度,主張經原告102 年1 月補提相關文件重新審酌後,認為此部分確實符合財政部解釋(101 年8 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100097670 號令)屬於出資額返還無誤。即認為此原認為「投資收益3 元」部分重新更認為「出資額返還」,非屬投資收益,此部分自無營業費用之歸屬。次查被告上開認諾之金額4,215,462 元為「建立法律遵循主管機關及獨立風險控管等專責單位人員之薪資費用,因其認為符合認定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而得在應稅項下減除。原告固主張認定原則㈠應擴張解釋,包括相關人員之人力、物力及相關執行費用等合計67,334,585元等語,惟查上開認定原則㈠,已經載明係適用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風險控管單位等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並不及於相關人員之人力、物力及相關執行費用,被告認為認諾之金額4,215,462 元為「建立法律遵循主管機關及獨立風險控管等專責單位人員之薪資費用」,可以認列,並無不合。原告認為認定原則㈠應擴張解釋等語,核屬歧異見解,難謂有據,要無足採。然對此,原告另主張因執行法令遵守義務單位除稽核與風險控管單位外,尚有其他單位,其薪資費用合計34,684,979元等語。查關於董事長、總經理等人之薪資費用,被告固提示財政部102 年4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6580 號函說明並未同意認列等語。然查,該函示說明欄僅記載:「……因各金控公司各項支出是否遵循金控法等規範相關規定,因各金控公司在組織設置、內控制度及綜效要求均有程度上之差異,宜就個別金控公司審慎衡酌處理。請……依個別金控公司經營型態及費用支出內容,核實認定。」(附本院卷2 ,第188 頁)係要求被告視個別金控公司實情,分別予以核實認定,尚非全部否准,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難謂可採。則此部分董事長、總經理等人之薪資費用11,849,800元,其餘原告所爭執之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22,835,179元,既仍有待於被告予以核實認定,尚難認絕對不利於原告。是被告尚未能僅以原告所提示之相關部門職掌圖示,無法看出原告有成立如此之專責機構等,即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認列,此涉及原告所稱該等人員之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始能判斷渠等是否確實從事與上開認定原則所示之事務職掌相當,並未能僅以形式外觀組織圖即遽認渠等並無該認定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就原告「第58欄」營業費用部分,是否有上開財政部認定原則之適用有待釐清,被告未及適用上開認定原則,自有未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適用,復為原告所爭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均予以撤銷,發回被告更為適法之處分。

㈡日盛證券部分:

⒈日盛證券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是否屬免稅所得?相關之發

行權證費用、避險操作損失、再買回操作損失、經手費、交易稅及借券費用等是否屬「可直接明確合理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7 月函及86年12月函函釋在案,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且不違憲(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參照)。⑵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

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前開財政部86年函釋亦已揭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基此,原告本可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資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尚不得僅因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主張在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生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情形。

⑶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固經釋字第420 號及第385 號解釋在案。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係以證券交易之外觀形式判斷之,至於證券交易雙方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尚非所問。財政部100 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000400260 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為釋示,揭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即本斯旨為釋示,尚無違誤。

⑷復按臺灣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故自留額度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權證發行人自己,即由權證發行人自己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權證發行人自己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依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可知,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是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計算不應扣除自留額度金額部分。被告據以核定權利金收入包括自留額權利金收入674,886,697 元,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性質及「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不應涵蓋自留額674,886,697 元」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⑸末按,證券商對認購權證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

險交易行為,乃其履約之準備,其避險交易固可能發生損失情形,但亦非不可能產生利益,尚難認避險交易行為即屬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參諸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可知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並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予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將發生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情形,此為財政部86年函釋所揭示,未准證券商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審該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或割裂適用不同法律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財政部86年函釋,認有關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而避險操作之損失為免稅損失,並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避險操作之免稅損失,顯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情形,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⒉日盛證券收購頭份證券及和美證券,是否已提出合理之可

辨認淨資產及承擔負債鑑價報告?所認列商譽攤銷數是否合理?⑴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所明示,即揭明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據上決議「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之意旨,納稅義務人即應先就商譽價值之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是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⑵以下為關於商譽之定義,說明商譽客觀價值之存在,尚

非單併購他人企業,即得當然據以主張商譽價值存在: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93年在紐華克Ledger晨報繼受

先驅報社(Newark Morning Ledger Co. asSuccessor to the Herald Company)一案(113 S.

Ct.1670),揭明納稅義務人在特定案件裏,能否成功將商譽自可攤折之無形資產中分離(單獨)出來,為事實問題(Whether or not taxpayers have beensuccessful in seperating depreciableintangible assets from goodwill in anyparticular case is a question of fact)。 法官布萊克蒙(Blackmun)亦指出商譽的核心在於是否能加以評價及該評價之價值隨著時間逐漸消減(whether it is capable of being valued andwhether that value diminishes over time.)。法官布萊克蒙並進一步指出,並無法律或財政部門之規則對所謂商譽為定義,但他提出法官史多利(Justice Story) 對商譽知名的敘述,即:商譽是一種優勢或利益,取得商譽係來自設立(establishment) ,乃在投入資本、股票、基金或財產以外所生之物,與一般大眾顧客(generalpublic patronage)及顧客之支持(encouragement)深具關係,係接受經常或慣常顧客,因商業地點(local position),或普遍知名度(commoncelebrity), 或技術聲譽或充沛物流(reputaion

for skill or affluence ),或準時(punctuality),或其他偶然因素(other accidentalcircumstances )或需要(necessity ),或甚至於因古早的偏愛或偏見(ancient partialities orprejudices)所致。

②另外,赫爾柏利英格蘭法律辭典第4 版,第35冊,第

1206頁,對商譽之定義,寫道:企業之商譽是與顧客習慣或相關情況相聯結,而有建立永久聯結之意思(傾向)之整體利益,(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4th edition,Vol 35 at page 1206 states that:

'The goodwill of a business is the wholeadvantage of the reputation and connectionwith customers together with the circumstanceswhether of habit or otherwise, which tend tomake that connection permanent.)。 商譽寓有(代表)與任何事業或事業產品所擁有名稱及名譽,對顧客群吸引之價值(It represents in connectionwith any business or business product thevalue of the attraction to the customers which

the name and reputation possesses )。③國際評估準則理事會(International Valuation

Standards Council ,簡稱IVSC)對商譽定義:是一種資產,代表從事業併購中取得之諸多資產將來之經濟利益,且無法個別辨認及分離(單獨)承認之資產(An asset representing the future economic

benefits arising from assets acquired in abusiness combination that are not individuallyidentified and separately recognised)。

④美國哈佛大學法學論叢,在「無形資產之攤折」:購

買商譽稅務處理之檢查一文中(Amortaization ofIntangibles :An Examination of The TaxTreatment of Purchased Goodwill. 81 Harv.L.Rev.

859 ),論及構成商譽之要素致少包括:a.顧客滿意度(customer satisfaction )、b.企業產品或所提供服務之優勢(superiority of the product orservice offered )、c.顧客對企業產品之認同(product recognition)、d.在專業服務方面(inprofessional practice)與顧客間之互動情形(

the element of personal interaction )、e.有效率及滿意之人力資源(an efficient and contentedlabor force )、f.財務信譽(financial goodwill,即取得商業信貸能力the availability ofcommercial credit )及g.堅強之顧客關係與高效能之管理(strong customer relations and highlycapable management)。

⑶基上所述,足知企業之商譽,並非「與生俱來」,仍需

有諸多商譽元素之配合始得發生。例如,經常性之顧客群(關係)、良好之企業據點、吸引顧客之企業基本形象(守時、有信譽、有信用、服務佳、技術好)等因素,尚不包括購買他人營業據點之情形。又就併購案之商譽價值而言,本質上自應有對受併購者「持續經營」(

a going concern)及「獲取公司最大利潤」(makingmost profits)之考量,有如上述;否則進行併購時受併購者之財務狀況已出現虧損,併購者卻執意併購,此時該併購案是否有必要?是否合理?即值懷疑。因而併購者就被併購者之「商譽價值」是否存在,其併購前關於「何以有併購之需要」?「併購後有無持續經營策略」?及「繼續經營受併購公司後,有無足以為新存續企業獲取最大利益」等個案客觀分析資料,即足為評斷受併購者商譽價值是否存在或存在多寡之重要判斷資料。據上所述,可知企業客觀之商譽價值,尚需以併購者對受併購企業有無「持續經營」(a going concern )及「獲取公司最大利潤」(making most profits )等要素為衡量,則當事人如僅單純主張企業併購,而欠缺上開對受併購企業「持續經營」(a going concern )及「獲取公司最大利潤」(making most profits )要素考量之舉證者,自難逕謂其對所併購企業者必然存在客觀之商譽價值。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併購前足為評斷受併購者商譽價值是否存在或存在多寡之重要判斷資料,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尚難僅以單純受讓頭份證券及和美證券營業即主張當然存在客觀之商譽價值。至關於商譽價值是否存在?客觀價值究為多少?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者,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明,尚非查核準則第96條予以轉正問題,原告主張於此認被告就系爭商譽之價值,如有不同意見者,應依據查核準則第96條予以轉正,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⒊日盛證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即就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採申報基礎不一致,而按買賣說依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日盛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有無違誤?):

⑴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

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銀行存款。」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在案。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別(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編製損益表,亦即不論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種類別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原告融資之利息收入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對其客戶融資或融券融通而生,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有關,且其因融資及融券業務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實屬為該部門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原告將其列報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容有誤解。

⑵次按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

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係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採融資說者,為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RP),用以換取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狀況而定。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RS),用以貸放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能取得利息報酬(亦即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RS投資)。而查,本件依日盛證券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利息收入中200,687,667 元及利息支出中94,060,268元係屬依融資帳務處理認列之債券附條件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全數帳外調整轉列,可見其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於稅務申報時係按買賣說方式申報損益。另依簽證報告,其他流動資產包括附賣回債券投資6,793,059,136 元,其他流動負債包括附買回債券負債13,586,008,950元,「附賣回債券投資」(RS)及「附買回債券負債」(RP)均屬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足見原告資產負債表仍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條件交易,是原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申報基礎並不一致,其主張分攤公式中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損益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惟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是被告依原告損益申報方式按買賣說依首揭函釋規定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率50.15 %{ (有價證券10,377,894,515元+短期投資3,004,911,843 元)÷全體可運用資金月平均數26,687,136,710元} ,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83,813,344元(167,125,312 元×50.15 %)。從而,本件日盛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其融資之利息收入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對其客戶融資或融券融通而生,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有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用途,僅能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再者其因融資及融券業務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實屬為該部門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被告以日盛證券對客戶融資產生之利息收入1,029,365,047 元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出13,127,204元,皆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67,125,312 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約50.15%,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83,813,344元,參諸上揭財政部以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融資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兩者間並無「明確」之歸屬關係,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利息支出應可在應稅項下減除;被告核定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為50.15%,其分子構成內容未考量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從事對於資金動用之影響等語,核屬無據,難謂可採。

㈢日盛商銀部分:

⒈日盛商銀營業收入中的利息收入是否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

數?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釋。按75年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之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而該利率係指債券載明之利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投資溢、折價應攤銷以調整各期利息收入;而在稅務申報上,依財政部75年函釋,債券投資溢、折價並不攤銷,而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處分或收回時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原利率應係市場利率;本件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而將系爭債券溢價數額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難謂可採。至財政部85年10月函釋,係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該部81年函釋規定辦理,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原告主張援引,容有誤解,而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申報之日盛商銀營業收入12,764,424,437元,其中包含利息收入10,187,354,948元,而該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0,535,382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2,774,959,819元,尚無不合。⒉日盛商銀91年併購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商譽得否攤銷?此部

分引用上述㈡⒉「日盛證券收購頭份證券及和美證券,是否已提出合理之可辨認淨資產及承擔負債鑑價報告?所認列商譽攤銷數是否合理?」關於商譽定義及原告應就商譽是否客觀存在等諸多因素為舉證敘述,亦即企業之商譽,並非「與生俱來」,仍需有諸多商譽元素之配合始得發生。亦即企業客觀之商譽價值,尚需以併購者對受併購企業有無「持續經營」(a going concern )及「獲取公司最大利潤」(making most profits )等要素為衡量,則當事人如僅單純主張受讓營業,而欠缺上開對受併購企業「持續經營」(a going concern )及「獲取公司最大利潤」(making most profits )要素考量之舉證者,即難逕以其對所受讓企業者必然存在客觀之商譽價值。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受讓營業前,上開足為評斷受併購者商譽價值是否存在或存在多寡之重要判斷資料,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尚難僅以單純受讓營業即得主張存在客觀之商譽價值。況且,日盛商銀雖於91年8 月間概括承受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93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固列報商譽攤銷數18,807,816元。惟並未就新營信用合作社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所提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為公司財務報表所載之帳面價值,尚難據以為公平價值之衡量。亦即,原告如基於繼續經營(a going concern )而購買事業所支付之價格,其資產(assests )包括有形及無形等資產在內,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說明,應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始能正確核算客觀之商譽價值。然上揭查核簽證報告書中資產負債表(原告合併結算申報第445 頁),僅有現金科目金額290,984,100 元,並無其他資產負債項目,更見該財務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尚非客觀,足以完整表達系爭併購案所謂之商譽。另原告所提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新營信用合作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並未就其估價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予以詳述,其價格亦僅以單純文字描述,即予以評定,亦難謂客觀足採。從而被告據以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18,807,816元,亦無不合。至關於商譽價值是否存在?客觀價值究為多少?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者,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明,尚非查核準則第96條予以轉正問題,原告主張於此認被告就系爭商譽之價值,如有不同意見者,應依據查核準則第96條予以轉正,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⒊日盛商銀92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部分(即被

告依據日盛銀行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確定之債券利息收入應加計債券溢價攤銷金額84,621,677元,核認日盛商銀93年度申報92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計債券攤銷溢價數額,有無違誤?)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

⑵營利事業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之長期債券,於稅務會

計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已如前述。本件日盛商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84,621,677元,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核認債券利息收入應加計債券溢價攤銷金額84,621,677元,並無不合,有如上述,則原告簽證會計師於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債券溢價攤銷數,即有未合。被告因而將債券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尚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核計未分配盈餘,造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

5 項所明定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應以申報數為準據核計未分配盈餘之規定,形同具文,形成違法處分等云,容有誤解,無法憑採。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既因未及適用財政部101 年8 月1 日發布之部認定原則,而對原告「第58欄位營業費用」之核定,有所違誤,有如上述,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洽,復經原告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違誤,均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未明之事項予以釐清,更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餘部分,本件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原本爭執92年度未分配盈餘,但於本院10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再爭執(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處分變更原核定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併同變更核定為373,081,035 元,即屬無違,附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