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陳義臣
陳誠禎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吳坤宏(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2 日府訴字第10009144400 號訴願決定、同年4 月11日府訴字第1010904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義臣、陳誠禎同為系爭函1 、系爭函2 之受文者,亦均係陳高好之繼承人,本件訴訟中追加利害關係人陳誠禎為原告,並追加聲明撤銷系爭函2 及訴願決定2 ,經查追加部分,其事實及理由與原訴請求之基礎,尚無不同,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再按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固應將該動產暫付保管,惟此係執行法院為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而為,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即得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屬交付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可參。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三、緣訴外人○○○○銀行(下稱○○)向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等
5 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勝訴確定。○○於78年3 月執上開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派員於90年6 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標的物內有原告之母陳○○(84年4 月19日死亡)之靈柩,為能順利執行拆屋還地事宜,乃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7 月12日北院○○○○○○字第○○○○號函請被告准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死者陳○○靈柩移放殯儀館,並經○○於91 年7月23日書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該靈柩於91年
7 月26日寄存被告第一殯儀館,並由○○繳納遺體寄存規費。旋○○以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為由,訴請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等5 人返還其暫付保管上開靈柩所支出之寄存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11月9 日○○年度○○字第○○○號判決略以上開寄存靈柩之費用屬執行費,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等情,而判決○○敗訴確定。嗣○○因不願保管該靈柩,乃於100 年4 月1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靈柩發還陳○○之子女保管並請該處命被告依法辦理埋(火)葬,經該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5 月2 日北院○○○○○字第○○○○號函(下稱100 年5 月2 日函)請被告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限期通知陳○○子女處理,俾解除○○代墊費用之責任。被告遂以100 年5 月13日北市宇儀一字第10030484200 號函通知陳○○子女領回而未果;復以
100 年8 月4 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030875000 號函通知陳○○子女於文到1 個月內向該處申請領回上開棺木埋葬或火葬,其等仍置之不理。被告乃以100 年11月3 日北巿殯儀一字第10031251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1 )通知陳○○4 名子女(包括原告等人),並副知○○,由被告代為安葬陳○○靈柩於臺北市富德公墓第○區墓園第○排○之○號墓穴,時間定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原告陳義臣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2 日府訴字第100091444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1 及訴願決定1 。又被告以101 年2 月17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1301 77400號函(下稱系爭函2 )通知陳○○子女(包括原告等人),改訂安葬時間為101 年3 月
1 日上午9 時,陳誠禎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1年4 月11日府訴字第1010 90478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不受理。原告陳義臣於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後,除追加陳誠禎為原告,並追加訴請撤銷系爭函2 及訴願決定2 。
四、經查:被告以系爭函1 及系爭函2 通知原告代為安葬陳○○靈柩之時間及地點,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被告於系爭函1 末附救濟程序之教示而有異。又○○向被告申請寄放原告之母陳○○之靈柩,係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為執行拆屋還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於原告未接受點交時,將該靈柩暫付保管之執行程序,○○因此所支出之保管費用,屬於為達強制執行目的所生之執行費用,至○○應如何處理靈柩之問題,有待執行法院之執行處分等情,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而本件係○○於100 年4 月1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靈柩發還陳○○之子女保管並請該處命被告依法辦理埋(火)葬,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5 月2 日北院○○○○○字第○○○○號及同年9 月19日北院○○○○○字第○○○○號函請被告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是被告據此以系爭函1 及系爭函2 通知原告代為安葬陳○○靈柩之時間及地點等情,依上說明,如何處置該靈柩,應屬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亦非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1 及系爭函2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決定1 及訴願決定2 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