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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102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任廷

送達代收人 蕭志恒蕭荏方

送達代收人 蕭志恒○○○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志恒

陳玉梅原 告 蕭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又誠

陳秀敏原 告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逸芸原 告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宋涵立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琬如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陳彥妃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為辦理臺2線98K+270-114K+011段拓寬改善(含自行車專用道設置)工程(98K+270-100K+500、101K+550-102K+684 、102K+841-104 K+975、105K+225-105K+380 、107K+000-107K+880 段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拓寬改善工程),必需使用新北市○○區○○○段○○○○小段2-15地號等231 筆土地,面積計5.268320公頃,其中包括原告蕭任廷、蕭荏方、○○○、蕭翼、○○、○○○、○○、○○○、○○○等9 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76 -20、76-26 、77-9、77-10、78-3等5 筆土地,以及原告蕭琬如所有之同小段86-3、86-4、86-5、86-8、88、95、95-1、95-3、96 -1 、98-1、98-2、103-1 、108-8 、108-9 、108-10、108-11、108-15、108-18、108-19、108-22、108-23、131 等22筆土地,計2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公路總局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以民國100 年5 月23日交總(一)字第1000004799號函報被告。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9 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後,被告以100 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10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22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號公告,同日並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3 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0 年6 月23日至100 年7 月23日。

2、原告對於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的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攸關原告重大權益之土地徵收地號、面積,未與原告一起到現場,共同確認地點、面積,所列徵收地號、面積,是否實際情形相符,有實際指認勘查測量必要。況本次徵收範圍,那些是既成道路,那些是非既成道路,有尚待確認釐清,是本案徵收作業,顯非適法。

2、原告極大部分的被徵收土地,係由公路總局長年當交通道路用地非法占用,就此部分,公路總局應一併為合法完全補償。另查價機關瑞芳地政事務所調查無適當買賣實例說詞,與事實不符,因99年3 月23日原告之一蕭琬如與他人○○○區段內土地,交易價格與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相較,高出約15倍,另有鄰近拱南宮、利洋宮分別於91年、92年、96年間,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坪1 萬多元價格購買土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較,有天壤之別。補償費之訂定嚴重偏低,又完全未參酌實際成交價格,嚴重違法,因此本案的徵收程序,顯屬違法,本件徵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

3、新北市○○區○○○段○○小段76-17 地號(以下簡稱76-1

7 土地),未列入徵收範圍,但實際上已被作為自行車道使用,徵收作業重大違法。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小段第76-20 地號等27筆土地應予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公路總局為辦理拓寬改善工程需要,擬徵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計231 筆,依徵收計畫書所附圖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被告核准徵收,並無不合。又本路段工程用地係都市○○道路用地,其範圍及面積均已由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逕為分割測量登記。公路總局依計畫寬度辦理拓寬,將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標示地號、面積,繕造土地徵收清冊,送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誤後報請徵收。另農作物查估時,亦經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於100 年5 月2 日以新北貢農字第1000004768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到現場會勘查估,並請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派員會同指界,其中原告共同代表人蕭琬如係委託簡秀華代理原告現場會同辦理。原告所稱從未到現場共同為明確地點、面積、農作物指認,與事實不合。另原告陳情非屬徵收部分土地遭強制開挖,已經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辦理現場會勘,並委請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經確認施工未逾徵收範圍。

2、又私有既成道路土地係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公路總局僅係基於道路主管機關養護,以維公眾通行安全,無非法占用及不當得利問題。本件為辦理工程徵收所需用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將私有既成道路土地一併納入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補償,並無違法,而原告表示徵收補償費嚴重偏低,係另一事件。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於特定財產權,不問權利人的意思,以公權力強制取得或消滅的行為,稱為公用徵收。公用徵收在外觀上,雖係以公權力侵犯私有財產權,而為保障私有財產權之重大例外,然為確保公共事業實施上不可欠缺的制度,土地徵收就是為調和私權與公益而產生的制度。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89年2 月2日制定公布(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所附之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被告99年12月7 日台內營字第0990818153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海濱)風景特定區計畫程(第三次通盤檢討)乙案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公告、奉准興辦事業計畫影本及經費來源證明文件、協議價購紀錄、陳述意見書面通知及公告函影本、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紀錄、土地使用計畫圖、徵收土地圖說;以及交通部100年5 月16日交總(一)字第1000004519號函、交通部100 年年5 月23日交總(一)字第1000004799號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9 次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105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3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核准徵收的決定,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核准徵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並不可取。

3、至原告表示未與原告共同到現場確認地點、面積,未釐清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與否,76-17 地號未列入徵收範圍,卻已實際被作為自行車道使用,本件徵收作業違法;土地補償費嚴重偏低,徵收處分違法等語。經查:

⑴、為配合節能減碳東部自行車網示範計畫,公路總局辦理系爭

拓寬改善工程,而必需使用含系爭土地在內,面積計5.268320公頃之231 筆土地。而系爭工程用地係都市○○道路用地,其範圍及面積均已由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逕為分割測量登記,相關徵收土地的範圍及面積,有用地徵收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徵收土地圖說中系爭土地之相關徵收地籍圖說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表示徵收地點、面積未經確認,應有誤會,其以此指摘徵收作業違法,並不可取。至於非徵收範圍之76-17 地號土地,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卻實際供自行車道使用,乃另一事件;以及被告核准徵收前,系爭土地的現況是否為既成道路,均無涉系爭土地徵收決定的合法與否,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⑵、土地徵收是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觀察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應依循法定的實施要件及程序,在土地徵收的申請方面,採協議前置主義,協議是土地徵收的先行程序,該程序踐行與否,攸關徵收決定的合法與否。但是協議不成後,核准徵收的決定與徵收補償費的核定,是分別由被告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成之二個各自獨立的行政處分,原告以核定的補償費金額過低為由,指摘本件徵收處分違法,當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核准徵收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