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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孝書(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洪志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郁慧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日 台財訴字第10000433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輪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冠輪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營業稅額150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 萬元,並以原告涉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結果,裁處罰鍰100 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與冠

輪公司於94年8 月1 日簽訂高壓填充機乙批(下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並已有多筆支付買賣價金之交易紀錄,嗣中華公明公司因資金問題,致無法支付剩餘之3,000 萬元(未含稅)價金,乃轉與原告簽訂系爭主租賃合約,並由原告、中華公明公司與冠輪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代中華公明公司支付剩餘價金後,再由該公司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中雖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外觀上似為買賣行為,惟實質上,原告僅處於融資方之地位暫時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待系爭主租賃合約期滿,中華公明公司即得購回系爭設備,故原告僅係協助中華公明公司解決資金不足之問題,代中華公明公司給付剩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予冠輪公司,而中華公明公司以租金方式償還原告所代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無承購系爭設備之目的。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原告負有與冠輪公司就系爭設備

進行買賣交易之義務,倘原告未實際向冠輪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出租於中華公明公司,豈不自陷於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依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與冠輪公司間存有不實交易之可能。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於94年12月30日支付冠輪公司3,000 萬元價金及150 萬元營業稅,並取得該公司95年1 月3 日開立之發票,嗣因原告遺失該發票,該公司乃於95年3 月1 日另行開立發票予原告,並於95年3 月3日 在新聞紙刊登遺失發票作廢之聲明,應可認原告與冠輪公司間確存有買賣系爭設備之情事。又原告支付冠輪公司3,150 萬元後,該公司雖於同日以張美華名義匯款500萬元予中華公明公司,惟並無任何款項回流原告,亦無法證明冠輪公司之帳戶為原告所使用,並以該帳戶進行資金調度,而冠輪公司何以匯款予中華公明公司,或兩公司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並非原告可得知悉;且冠輪公司並非完全不曾進行交易之虛設行號,有被告便箋及冠輪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註記可稽,其非無購進或製造系爭設備之能力;況且中華公明公司因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終止系爭主租賃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未果,原告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故由上情均可認定原告與冠輪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㈢中華公明公司依系爭主租賃合約第5 條,就系爭設備分別向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足認系爭設備係真實存在。又保險公司本可依書面資料決定是否承保,並不以實地勘察為必要,保險公司縱未實地勘查,亦無法據以推論系爭設備不存在。另依系爭主租賃契約第5 條規定,系爭設備之投保責任係由中華公明公司負擔,該公司既已向原告提出投保之證明,原告自無查證投保證明是否真實之義務,被告僅以保險公司未實地勘查,遽認系爭貨物不存在,洵屬無據。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254號及96年度判字第1639號等判決,被告如認系爭發票係為不實交易所得,進而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之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是否該當處罰要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已提供系爭交易之納稅資料及發票等交易證明,顯已盡協力義務,被告竟仍僅空泛臆測之詞認定原告與冠輪公司間之交易不存在,而有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並意圖將舉證之不利益轉嫁於原告,實有違公平合法課稅之立法目的。

㈤原告就系爭融資租賃交易,已對交易相對人中華公明公司進

行徵信,亦取得500 萬元頭期款及2,500 萬支本票授權書,此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支付之3,000 萬元相當,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理,應足以擔保系爭主租賃合約未來之執行可能性,顯已就系爭租賃主合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中華公明公司既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原告實無對非交易對象之冠輪公司進行徵信之必要。又中華公明公司就系爭設備曾多次支付價金予冠輪公司,足證冠輪公司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中華公明公司,兩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亦真實存在。被告僅以冠輪公司於系爭主租賃契約簽訂後5 年,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即推論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發票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實悖於事實及法律之認定。

㈥縱認原告取得之系爭發票非出於真實交易對象,惟原告係於

94年間與冠輪公司進行交易,而冠輪公司負責人係於99年始因填製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板橋地院判刑確定,原告自不可能於94年間即得知冠輪公司負責人有此不法行為。況且,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係存於中華公明公司與冠輪公司間,原告僅係以融資租賃之方式代中華公明公司給付價金予冠輪公司,根本不可能直接查核冠輪公司之狀況,是原告就融資租賃業務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所應之注意義務。至冠輪公司內部有無與張青蓮訂定僱傭契約,及如何使用原告匯入之貨款,均非原告可得知悉,故原告於本件交易中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 號、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自不應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

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又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㈡冠輪公司負責人自94年1 月起至95年4 月止,明知該公司係

虛設公司,並無任何進銷貨之營業行為,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經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冠輪公司94年度取得進項憑證總金額扣除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其餘4,443 萬3,619 元主要取得進項憑證之公司營業登記營業項目分別為製糖、室內裝潢、家電批發、中式餐館及食品批發,其與系爭發票品名「高壓充填機」差異甚大,原告自無可能向冠輪公司進貨。另冠輪公司93及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經扣除虛設行號及行業代號與本件系爭無關營業人之進項金額後,分析其營業成本明細及資產負債表,冠輪公司並無購進或製造系爭設備之能力。是冠輪公司既經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認定系爭期間無購進或製造系爭設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95年3 月至4 月間有向該公司進貨等語,自難採信。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冠輪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後,再將之

出租中華公明公司,並提供融資租賃服務,系爭協議書亦載明中華公明公司已支付冠輪公司3,245 萬7,150 元。惟原告存款帳戶於94年12月30日自中華公明公司匯入500 萬元後,原告始於同日匯出購買系爭設備所需餘款3,150 萬元予冠輪公司;惟同日冠輪公司即以張美華名義匯出500 萬元至中華公明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張美華以現金提領及以其他公司名義轉匯他人,冠輪公司帳戶顯供資金安排之用,原告主張冠輪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顯不足採。又新光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於承保期間並未實地勘查系爭設備,尚難採據系爭設備真實存在。故原告提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冠輪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被告並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就原告主張事證詳予查證,逐點論述何以無從證明冠輪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且原告亦無指出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核無違誤。

㈣被告查證原告所稱交貨地點雲林縣虎尾鎮尾園3 號,並無放

置系爭設備,且保險公司於承保期間並未實地勘查系爭貨設備。又原告提示之採購單列示冠輪公司之聯絡人為張青蓮,惟冠輪公司94及95年度並無張青蓮薪資扣繳資料,且該採購單所載電話及聯絡地址均非冠輪公司,而冠輪公司亦無購進或製造系爭設備之能力,原告本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人身分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原告對與之交易之對象究竟為誰自應充分掌握,俾便確保融資設備供應商之履約能力及損害賠償能力,惟其僅藉由未經查證之文件及名片查證冠輪公司之登記情形,顯見原告於簽約前未查詢冠輪公司之履約能力及損害賠償能力,自難認原告已盡注意能事而無過失。本件冠輪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亦無與原告有交易之可能,原告率取不實交易對象之冠輪公司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則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交易對象與進貨憑證之真實性,即難卸免其過失之責,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5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輪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000 萬元,營業稅額150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 萬元,並以原告涉有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結果,裁處罰鍰100萬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

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

⒉經查,本件訴外人冠輪公司負責人李文耀自94年1 月起至95

年4 月止,明知冠輪公司係虛設公司,並無任何進貨、銷貨之營業行為,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察終結,以98年度偵字第220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在案,有上開板橋地檢署起訴書、板橋地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91 、492 頁);又依冠輪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3,600 萬元,所營事業為「罐頭食品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 可考( 見訴願卷第103 頁),而系爭發票品名為「高壓充填機」,核非為冠輪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內,且其單筆交易金額幾近公司資本總額,原告自無可能向冠輪公司進貨;另冠輪公司93及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經扣除虛設行號及行業代號與本案系爭無關營業人之進項金額後,分析其營業成本明細及資產負債表,冠輪公司並無購進或製造系爭設備之能力,亦有冠輪公司94年度進像來源明細查詢資料、9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4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7 、505 、506 、91頁)。而原告於95年3月至4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合計3,000 萬元,營業稅額150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被告所屬信義分局99年2月3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08124號函、99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09906號函、99年7 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10297號、99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11349號函、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冠輪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系爭發票(原處分卷第358-363 、299-301 、101-102 、411 、383 、442 頁)等件影本可稽。且原告當庭陳稱其交易對象為中華公明公司( 見本院卷第177 頁) ,卻取具冠輪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95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000 萬元,營業稅額150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系爭交易之納稅資料及發票等交易證明

,顯已盡協力義務,被告若認系爭發票係為不實交易所得,進而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之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是否該當處罰要件,負舉證之責云云。經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主租賃合約、協議書、系爭發票、商業火

災保險單等件,主張其業已履行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洵無逃漏稅之虞云云,惟原告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輪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其所衍生之漏稅結果待證事實,即本案用以扣抵進項稅額所對應之銷項稅額實際已繳交,其客觀舉證責任固應由被告負擔。然因冠輪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已如前述,上開漏稅事實存在之蓋然性極高,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經被告查證結果,均無從證明冠輪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核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其業已履行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而主張洵無逃漏稅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協助中華公明公司解決資金不足之問題,代

該公司給付系爭設備剩餘之價金予冠輪公司,原告並無承購系爭設備之目的,僅處於融資方之地位暫時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其匯款予冠輪公司之資金並無回流,冠輪公司非完全不曾進行交易之虛設行號,非無購進或製造系爭設備之能力;原告向中華公明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未果,已提起侵占罪告訴等情,可認定原告與冠輪公司之交易為真實。而中華公明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足認系爭設備係真實存在,縱保險公司未實地勘查,亦無法據以推論系爭設備不存在;中華公明公司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原告亦對該公司為相當之徵信,顯已就系爭租賃主合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無對非交易對象之冠輪公司進行徵信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依冠輪公司94年度進貨來源分析,該公司94年度取得進項憑

證總金額為1 億5,598 萬5,576 元,其中1 億1,155 萬1,

957 元為前揭起訴書所載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其餘4,443 萬3,619 元部分主要係取得華成股份有限公司1,625 萬6,300 元、絔林國際有限公司1,469 萬5,694 元、昱仁電器有限公司480 萬4,287 元、喜客來股份有限公司33

6 萬3,370 元、冠億電器企業有限公司320 萬3,000 元及台廣興業有限公司205 萬2,000 元,前開公司營業登記營業項目分別為製糖、室內裝潢、家電批發、中式餐館及食品批發,此有冠輪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35-537 頁) ,可知冠輪公司之進貨對象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核與系爭發票品名「高壓充填機」無涉,冠輪公司既無高壓充填機之進貨來源,原告自無可能向冠輪公司買進系爭貨物。又依冠輪公司93及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經扣除虛設行號及行業代號與本案系爭無關營業人之進項金額後,分析其營業成本明細及資產負債表,冠輪公司並無購進或製造系爭設備之能力( 見原處分卷第501-508 頁) 。

原告主張其與冠輪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尚不足採。

⑵原告與冠輪公司及中華公明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

冠輪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後,再將系爭設備出租予中華公明公司,並提供融資租賃服務,協議書亦載明中華公明公司已支付冠輪公司3,245 萬7,150 元。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匯款3,150 萬元( 含稅) 予冠輪公司( 其中500 萬元係由中華公明公司於同日匯款予原告作為頭期款) ,冠輪公司隨即於同日以張美華名義匯款500 萬元予中華公司,由張美華提領現金180 萬元,其餘款項亦於同日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予第三人等情,有協議書、原告台北分行客戶編號對帳單期間、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344-346 頁、第144 頁、第282-283 頁) ,可知冠輪公司之帳戶顯係供資金安排之用,原告以其所支付之資金未回流,而主張其與冠輪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顯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中華公明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足認系爭設備真實存在乙節,經被告向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渠等於承保期間均未實地勘查系爭標的物,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99)新產火發字第151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99)旺總火字第19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2、95頁)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按買賣合約書交貨地點為:交機於甲方工廠,即:雲林縣虎尾鎮尾園3 號。該貨物應由承租方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在設備處分同意書上明確:允許出租人任何時間進入設備所在地確認設備狀態。…。」( 見原處分卷第110 頁) ,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所稱交貨地點雲林縣虎尾鎮尾園3 號,並無放置系爭「高壓充填機」設備,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9年8 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90013301號函、美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1 日 美日新字第990811001 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98-100 頁),足徵縱系爭設備已投保商業火災,亦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冠輪公司既經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認定系爭

期間無購進系爭設備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冠輪公司進貨,而原告提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冠輪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聲請調查冠輪公司是否已就原告所給付之3,000萬元(

未含稅) 依法申報銷項稅額,資以證明原告將之列為進項憑證依法扣抵營業稅額,是否造成國家稅收短缺?惟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月 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按:現行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

⒉查原告以經營融資租賃為主要業務,其與中華公明公司簽訂

之主租賃契約約定「2.約定事項2.4 承租人( 即中華公明公司) 瞭解並同意本合約下各項設備之所有權及相關權益均屬出租人( 即原告) 所有,…。」,及與中華公明公司及冠輪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亦約定「二、…,嗣出租人應支付供應商買賣本設備之餘款為30,000,000元(未含稅),並就買賣合約本於買受人之地位享有及負擔相關權利義務。…四、供應商、出租人( 即原告) 及承租人同意本設備自交付承租人之日起其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23、29頁) ,則原告係以系爭設備所有權人取得系爭發票,與原告交易之對象應為冠輪公司,要可認定。雖原告已就中華公明公司為徵信,然原告於簽約前未經查證其交易對象之冠輪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核與系爭標的物無關,冠輪公司並無購進或製造系爭設備之能力,亦未調查系爭標的物是否存在及實地勘查標的物之所在,已如前述,原告即率以冠輪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交易對象與進貨憑證之真實性,即難免應負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易中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財政部令釋意旨,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所漏稅額150 萬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

750 萬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150 萬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 萬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復參酌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150 萬元處0.5 倍之罰鍰為75萬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75萬元及100 萬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

100 萬元,是被告裁處罰鍰100 萬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5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輪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000 萬元,營業稅額150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 萬元,並以原告涉有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結果,裁處罰鍰100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