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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志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胡則華

巫清長吳明威

參 加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2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劉志楠為代表人起訴,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公司狀況欄記載「破產」;代表人劉志楠部分記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且原處分記載原告破產管理人為劉志鵬等三人,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原處分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破字第7 號、8 號、11號破產裁定係未經宣示之不合法裁定,根本不生裁定應有之效力,系爭破產裁定未來勢必遭撤銷發回,故原告現存之破產程序實有嚴重且無可補正之瑕疵。原告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暨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即劉志楠,當可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代表人董事長劉志楠,固為士林地院10

0 年度全字第5 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然承上所述,系爭破產裁定必遭廢棄,則基於此破產裁定所為之假處分亦因此失其附麗,本院實不應據此否定劉志楠代表雅新公司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云云。

三、惟查,原告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業已確定,有士林地院99年度破字第7 號、8 號、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破抗更

(一)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10月6 日100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復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則原告以劉志楠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其上開主張洵無足採,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按關於劉志楠以個人名義起訴之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