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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雪梅

簡文宏鄭美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康秀娟

徐昇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228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等「力霸皇家社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74使字第1274號使用執照。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89年1 月5 日起前往系爭建築物會勘,嗣以89年

3 月20日〈89〉北結師鑑字第114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㈠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查及進行相關試驗結果顯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腐蝕等現象。……㈣綜上所述,標的物現況結構耐震安全堪慮,且難以採用經濟有效方法修復補強,同時處理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因此建議規劃拆除重建」等語(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工務局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乃依86年8 月25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規定,以89年6 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367500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下稱「89年6 月1 日函」)。

因該社區部分住戶未配合辦理,工務局續以89年8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064800號函、90年1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060300號函通知停止使用。因部分住戶仍未依規定辦理,工務局遂以90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819600號函(下稱「前處分」)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勒令停止使用,並訂於90年4 月26日逕予強制停止供水、供電。該社區部分住戶(包括原告毛雪梅及訴外人孫范玉娥、孫盛松、趙日涼、李義明)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1年3 月21日府訴字第09104021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上開住戶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被告以98年10月2 日(98)府法三字第09836177800 號令修正「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全文及名稱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乃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以99年8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6400 號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 年7 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 年7 月29日前自行拆除(下稱「99年8 月19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136500 號訴願決定,以都發局非屬「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都發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下稱「第2 次訴願決定」)。嗣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以100 年1 月11日府都建字第09939480700 號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 年7 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 年7 月29日前自行拆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0022838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9 所使用之分析方法,不符「臺北市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2 條第3 款之「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1條之1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可知,「建築技術規則」本身並無「耐震規範」之規定,而行為時唯一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耐震規範,即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85年4 月編訂之「既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下稱「耐震能力評估手冊」),是被告於91年5 月28日修正「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時,即於第

4 條規定:「上述檢測結果若不符原設計『應』依內政部建築所研訂之『既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辦理耐震能力評估。」並以鑑定流程圖明示不符合原設計時(即建物現況已劣於原設計時),即應進行耐震能力評估,足證「既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具有強制適用之拘束力。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製作之「信義區『力霸皇家社區』高氯離子建築物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中提及,建築物實際狀況係依「建築技術規則」進行結構分析,可知鑑定技師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排斥耐震能力評估手冊之適用,惟「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耐震規範,且系爭建物於74年取得使用執照,至89年鑑定時,已折舊劣化15年,結構技師卻以「建築技術規則」所示之新建物高標準作為評估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顯無證據能力。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並未訂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且該條例第2 條、第7 條牴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1條之

1 及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援用此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非合法,應予撤銷。此外,依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簽訂之九二一地震災後建物鑑定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本件「力霸皇家」社區有200 戶,應有兩組

4 位鑑定人員,故製作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至少應有4 位鑑定技師簽名,始生效力,惟如今僅有3 位技師簽名,可知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89年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力霸皇家自救會分別委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建物安全鑑定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而據該兩工會所提出之檢測報告,皆已證明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已超越中央標準局公布之CNS3090 中國國家標準及伊之列管標準,是系爭建物係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此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工務局前以89年6 月1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停止使用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且「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對於拒停止使用及拒限時拆除之所有權人並未訂有罰則,伊遂依嗣後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以99年7 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 號公告重新公告臺北市列管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案件,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又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7 條審查原則」之鑑定原則,並無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之規定,是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該鑑定原則之適用。另伊基於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強烈公益需求,對於經鑑定為「現況結構耐震安全堪慮」之建築物,以原處分請原告於101 年7 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 年7 月29日前自行拆除,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此外,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時,尚無「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可資參照並作為依據,且「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及第7 條亦無要求作成耐震能力之評估規定,是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自無參照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85年4 月編印之「既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之必要,亦無須進行耐震能力之評估。再者,觀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僅須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並經由伊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即可,至於耐震能力之評估,則非所問,故原告主張耐震能力之評估必須折舊劣化15年云云,於89年當時核無法令依據。而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簽訂之九二一地震災後建物鑑定合約書係適用於九二一地震災後受災住戶所為之建物鑑定,並非「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及第7 條所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務局74使字第1274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工務局89年6 月1 日函影本、工務局90年4 月13日函影本、第1次訴願決定影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影本、都發局99年8 月19日函影本、第2 次訴願決定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6 至11、15至16、20至23頁、訴願卷第145 至146 、222 至252 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採據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系爭建物安全堪慮,而作成勒令限期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7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處理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於86年8 月25日訂定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復於98年10月2 日將「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全文及名稱修正公布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其第2 條、第3 條、第7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5 條、第7 條至第10條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可知修正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與修正前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固屬相同,惟主管機關由工務局改為被告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且針對「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之處置手段,除原有之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及強制拆除外,對於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尚增設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及按月處罰之規定。

3.系爭建物「力霸皇家社區」計222 戶,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經工務局會同建築師、專業技師依內政部所頒「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複勘結果評屬「黃單需注意」建築物,應配合進行鑑定修繕,工務局即以88年12月6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5266000號書函通知力霸皇家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應委託專業公會、技師或建築師鑑定並製作修繕計畫。嗣該社區委員會委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全棟為安全鑑定,經該會於89年3 月20日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現況結構耐震安全堪慮,難以採用經濟有效方法修復補強同時處理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建議規劃拆除重建。經工務局九二一震災爭議小組以89年4 月15日會議記錄決議:「……

三、永吉路330 號『力霸皇家社區』結論:1.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同意屬危險建築物。2.依內政部訂『九二一地震評估標準』本建物仍為『需注意』建築物。3.建議本大樓應儘速拆除重建(建議以『海砂屋』專案處理)。」工務局即以89年6 月1 日函以系爭建物業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標的物現況結構耐震安全堪慮,且難以採用經濟有效方法修復補強同時處理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建議規劃拆除重建為由,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

7 條第1 項通知原告等住戶應即停止使用,並依建築法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嗣再先後以89年8 月10日函、90年1 月8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停止使用,惟因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住戶不同意配合辦理,工務局遂再以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須拆除重建,其多次發函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仍有部分住戶未配合辦理為由,而依於90年4 月13日以前處分及公告勒令停止使用,且訂於90年4 月26日逕予強制停止供水、供電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並無事證可認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明顯錯誤之處,工務局採納其專業意見據以作成前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毛雪梅及訴外人孫范玉娥、孫盛松、趙日涼、李義明之起訴及上訴,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4至27頁)。

4.工務局所為之前處分,既非自始無效,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則前處分即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是被告以前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之事實,作為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且因系爭建物屬於「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之事實仍繼續存在,並未因修繕或補強而改變,遂依行為時即98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不及於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故原告針對業經前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於「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之事實,以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並無錯誤、前處分並無違法一節,於本件訴訟再次爭執,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依耐震能力評估手冊辦理耐震能力評估,違反「臺北市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2 條第3 款、「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第4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1條之1 、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系爭建物安全無虞,被告作成原處分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依「耐震能力評估手冊」進行耐

震能力評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不得逕依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屬「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而作成原處分云云。惟查:

1.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CNS3090 中國國家標準,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0.3kg/m3。系爭建物除由力霸皇家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委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全棟為安全鑑定,於89年3 月20日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外,部分住戶亦於89年7月5 日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9 戶氯離子含量檢測(僅係試體檢測,非建築物安全鑑定),並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4 戶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中性化、氯離子含量鑑定,氯離子含量之測試結果,均超過前開規範值,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訴願卷第38至60、80至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築物確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適用。

2.系爭建物全棟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其整體結構安全為鑑定後,作成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為:「㈠標的物經現場勘查及進行相關試驗結果顯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腐蝕等現象。㈡標的物靠近永吉路部分,因做為店鋪使用,並設有騎樓,與樓上層住戶隔間牆位置不同,且數量較少,形成立面勁度不連續,部分樑牆於九二一地震後產生剪力裂縫。㈢經比對委任單位所提供之標的物原結構設計資料與本會依據結構體混凝土鑽心試體平均強度,重新進行結構分析設計結果顯示,有下列因素造成耐震能力之減損:⑴結構系統平面配置不佳,如樑柱平面構架不連續,整體結構平面配置未能符合耐震原則,經本會檢核結果亦顯示強震時樓層層間變位比較大。⑵標的物原結構計算書中地震力分析之樓層平均靜載重約為0.9t/m2 ,較本公會依原設計圖核算之樓層平均靜載重為低。⑶柱主筋配置鋼筋量有不足現象,樑因無原始設計資料,無法進行比對。⑷基礎接觸應力大於原設計所採用之土壤容許承載力,致使標的物向永吉路方向傾斜,經測量結果顯示,最大傾斜量為1/133 。㈣綜上所述,標的物現況結構耐震安全堪慮,且難以採用經濟有效方法修復補強,同時處理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因此建議規劃拆除重建」(訴願卷第89頁)。其為專業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是被告依該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亦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且因系爭建物自上開鑑定後迄今,並未經修繕或補強,自仍屬「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維護人民生命及公共安全,而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命限期拆除,自屬於法有據。

3.依系爭鑑定報告「十一、測量成果整理:㈠經以經緯儀實施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成果詳附件四,並計算房屋傾斜率如下表一所示。其中P5處之傾斜率1/133 為最大,Pl處之傾斜率1/173 次之,P4處之傾斜率1/188 再次之,標的物均向永吉路方向傾斜。...十二、鑽心試體強度及氯離子含量試驗成果整理:㈠為瞭解標的物結構體現有混凝土強度,於現場1 至5 樓樑構件各鑽取6 個,6 、8 、10、12及RF樓各鑽取3 個鑽心試體,合計共45個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取樣位置及試驗結果詳附件五,並將抗壓試驗結果整理如下表二所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鑽心試體之平均強度應不小於規定強度85% ,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得小於規定強度75% ,試體結果顯示標的物之混凝土強度均未符合規範要求……。㈡為瞭解標的物結構體現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於前述45個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後,再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其結果詳附件五,並將試驗結果整理如下表三所示。依其結果可知,氯離子含量偏高均不符合耐久性鋼筋混凝土結構不得超過0.3kg/m3之規定。十三、筋配置探測及腐蝕檢測結果:……。㈡經採自然電位探測法探測樓板鋼筋腐蝕及電位曲線圖結果詳附件八所示。依其結果及現場勘查照片可知,標的物鋼筋已有腐蝕之現象。十四、鑑定標的物裂損現況調查結果:九二一地震後標的物產生之裂損情況如下:㈠牆裂縫:因地震力作用,部分產生斜向剪力裂縫。㈡樑裂縫:於各戶室內隔間牆開門處上方,因短樑效應產生剪力裂縫,地下室部分樑因氯離子含量高,鋼筋生鏽膨脹,形成水平縱向裂縫。㈢柱裂縫:小部分柱因地震力作用產生斜向裂縫。地下室部分樑亦因氯離子含量高,鋼筋生鏽膨脹,形成垂直縱向裂縫。㈣板裂縫:因氯離子含量高,保護層較少者,較多處鋼筋生鏽膨脹並形成網狀裂縫,甚或混凝土剝落,腐蝕鋼筋外露之現象」(訴願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復以89年7 月24日北結師根㈦字第8568號函、同年8 月28日北結師根㈦字第8670號函及同年9 月25日北結師根㈦字第8736號函檢送之鑑定技師說明:「臺北市○○區○○路○○○ 號等『力霸皇家社區』建築物經本公會鑑定結果為『標的物現況結構耐震安全勘慮』。由於該標的物混凝土強度普遍偏低、結構系統不良等致無法符合當時及現行法規之耐震要求,九二一地震因此導致相當程度之損害.鑑於強烈地震何時來襲為現行科技所無法預測,貴局裁定停止使用,本公會認屬合宜。另本標的物若欲緩拆,則應做適當暫時性結構補強,以維護公共安全。然由於本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且高氯離子含量、結構系統不良,前述暫時性補強需為全面性.且不可避免須於部分室內空間增建補強結構構材,將涉及複雜之產權及權益問題。」(訴願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區○○路○○○號等『力霸皇家社區』建築物經本公會鑑定結果為『標的物現況結構耐震安全堪慮』。由於該標的物現況混凝土強度普遍偏低、氯離子含量高、結構系統不良等致無法符合當時及現行法規之耐震要求,且最大傾斜量已達1/133 ,多處牆、版、樑、柱產生龜裂、剝落及鋼筋外露等破壞現象。鑑於強烈地震何時來襲為現行科技所無法預測,因此鑑定人認為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訴願卷第35至36頁)「由於建物現況混凝土強度偏低,氯離子含量高,鋼筋銹蝕,整體抗震能力不符原結構設計及現行法規耐震要求,並於九二一地震產生結構性損害。該建物現況一旦遭遇超過原設計規範地震力襲擊,恐將受震破壞傾頹、損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訴願卷第37頁)及鑑定技師提出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既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採76年至80年間委託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所作之4 份研究計畫所彙整而成之成果報告,其性質僅為研究成果報告,未有內政部依法審查、公布之強制適用等拘束力,故無參照該手冊進行鑑定之必要,亦不會對鑑定結果有所影響。又本鑑定案係受『力霸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鑑定程序先勘查建物結構裂損狀況及測量建築物傾斜度,並取樣進行必要之試驗,再以建築物實際狀況依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進行結構分析,並檢討原設計斷面、配筋等再據以評估、研判。故其整體鑑定模式更為詳細、客觀、精準。」足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就系爭建物之現況進行耐震能力評估,且系爭建物於鑑定時雖已取得使用執照15年,而有折舊劣化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因混凝土強度偏低及氯離子含量過高所導致之結構損壞,顯非一般之自然折舊劣化可比。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作耐震能力評估,且結構技師依「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新建物高標準鑑定已折舊劣化15年之系爭建物,系爭鑑定報告顯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4.按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之88年6 月29日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2條以下,針對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等,已有極為詳盡之規定,是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自已依當時有效之耐震設計規範進行耐震能力評估。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1條之1 固規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惟該條所稱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實係指內政部於86年6 月6 日以台(86)內營字第8672951 號函所訂頒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而言(嗣曾經多次修正),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頁)。故原告主張「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耐震規範」之規定,而行為時唯一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耐震規範,即係「既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云云,顯有誤解。

5.況耐震能力評估手冊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依76年至80年間委託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所作之4 份研究計畫所彙整而成之成果報告,其性質僅為研究成果報告,並未依法完成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訂定程序,且編訂該手冊之建築研究所,僅為內政部所設掌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之研究機構(內政部組織法第6 條之1 參照),其職掌包括關於建築政策發展、建築法規、建築使用及防災、建築工程品質及安全、建築構造及結構工程、建築生產及營造技術、建築環境控制及節約能源技術、建築設備及材料、引進各國建築管理制度與建築技術、其他先進建築技術等之研究發展及建議事項,暨輔導民間成立辦理建築相關檢驗測試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等業務之專責機構等事項(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第2 條參照)。可知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並無訂定法規或行政規則之權限,尤非屬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自明,是其所編訂之耐震能力評估手冊僅具參考性質,而不具有法規範之拘束力,故原告主張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僅依「建築技術規則」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而未依耐震能力評估手冊進行耐震能力評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6.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簽訂之九二一地震災後建物鑑定合約書第11條固約定:「鑑定案,每件需有鑑定人員2 人組成工作組辦理,每工作組承辦之戶數應在20戶以下或同一集合住宅2 戶以上受災戶共同申請之案件則以2 個案件為原則,不受戶數限制。」(本院卷第66頁)惟此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間之約定,縱有違反,亦僅係契約當事人間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僅以違反上開約定為由,即認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及其補充說明欠缺證據能力。是原告主張本件力霸皇家社區達200 戶,故應有兩組共4 位鑑定技師進行鑑定,始符約定,惟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僅有3位技師簽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原處分、訴願及判決之基礎云云,尚無足採。

7.至於「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第4 點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2 條第3 款雖分別有「上述檢測結果若不符合原設計,應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訂之『既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及「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之規定,惟因上開鑑定原則及處理準則係分別於90年1 月30日及99年6 月21日發布,並分別自90年2 月1 日及99年6 月23日起施行,而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早於89年3 月20日即已作成,自無定須依該手冊為耐震能力評估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鑑定系爭建物時,未依耐震能力評估手冊進行耐震能力評估,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而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亦違反「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第4 點及「臺北市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2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並進而主張「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7條牴觸建築技術規則及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發布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係自100 年6 月1 日始開始施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更無從參酌上開手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應優先適用「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而非「建築技術規則」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為處理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

先於86年8 月25日訂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復於98年10月2 日將「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全文及名稱修正公布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且新舊法所稱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均相同,僅新法針對「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之處置手段,除舊法原有之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及強制拆除外,對於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尚增設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及按月處罰之規定,而系爭建物既業經工務局參酌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89年3 月20日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並以前處分勒令停止使用,已如前述。則「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雖係於98年10月2 日始修正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過渡規定,惟因系爭建物自上開鑑定迄今,未經修繕或補強,其「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狀態仍繼續存在(甚至有每下愈況之可能),則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仍屬「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並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命限期拆除,自與法規不溯既往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並未訂有溯及既往之規定,被告援用此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非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系爭建物既屬「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則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 年7 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 年7 月29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