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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101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永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何榆貞陳 松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02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100 年中醫師特考),總成績59.11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 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100 年8 月26日以選專五字第100330205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及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我國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

,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關於我國考試制度對於中醫師資格的審核,目前中醫師執業資格專業能力之考試,分為中醫師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兩類,因此對中醫師之專業能力之認定,需通過此兩項考試評鑑審核其應當具備之專門醫學知識與技能,始得核發中醫師執照,因此中醫師醫學之專業能力雖由不同考試審定,而其法律上之實質平等地位,自當認定為應符合「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考試院為國家執掌審核中醫師資格之機關,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高考與特考都是擔任中醫生最後一道國家的把關機制,也是表明國家對於擔任中醫師身分者都應當具有「同樣的品質要求」,俾使國人就診中醫時,能獲得同樣嚴格醫療素養之中醫師的醫療品質。因此考試院自當以為國人健康為目的,在考試制度與規則上以專業醫學素養之要求,訂定公正、平等之考試規則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且更應當為維護病人權益及醫療品質之目的,就其執掌之業務範圍,針對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且以使人民在選擇以傳統中醫醫療時,為民眾在醫療專業人才甄拔適格之中醫人才以供社會所需。但觀其中醫師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兩類,雖考試院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但其授權區別對待之差異點,應以能否評量鑑別出中醫醫學理論系統之專業知識素養,為其主要訴求之界定範圍,但詳究此兩類考試區別對待設計之目的,卻非以醫學專業知識為目的之設計。

㈢差別待遇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有下述規定將之具體化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就目前之制度而做詳細分析比較:同為考選銓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中醫師資格之高等、特種兩類考試評分規則的邏輯設計:中醫師高等考試專業科目題型之設計全部均採測驗題,配分為100 分,此邏輯設計原則意即只要符合正確答案,計分標準可明確獲得滿分

100 分。但中醫師特種考試專業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試題,其配分比例各佔50%,申論式試題4 題,兩題配分10分、兩題15分,而申論題之評分標準,就算應考人書寫之答案與被告公布之參考書目的內容一字不漏完全相同,配分15分的申論式試題,最多也僅能得13分左右,配分10分的題目,亦僅能得8 分左右,總括來說,意即只要應考人申論式試題有作答,就算答案完整,每題申論式試題基本評分之計算即先扣2 分左右,依此類推計算,每一專業科目有4題申論式試題,總共有7 科專業科目,至少被扣56分。此動輒幾十分差距之評分標準,明顯有失公正、平等之原則,更足以使參加中醫師特種考試之應考人輕易遭受不及格處分。試問:同為中醫師資格之考選銓定,如此評分標準,豈非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㈣再觀其中醫師特種考試比例佔50%的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從

未公布,而應考人對其評定得分之質疑,僅能提出申請複查,且複查也僅針對是否漏評或加總計算錯誤而調閱,並未能得知典試委員實際之評分標準,考生只能無奈地接受所謂考試權專業之判斷,換言之,中醫師特考的答案與評分標準,應考人僅能針對佔配分50%的試卷測驗題答案,精確計算其考試成績分數。相較於中醫師高等考試專業科目之測驗題公布之答案,等於是百分之百明確將試題答案及評分標準公布。試問:同為攸關人民生命健康之中醫師資格銓定的考試制度,在其評分標準之施行原則上,卻存在著足令特考應考人質疑考試權行使之程序正當性、制度保障之周延性以及專業恣意之可能性,意即難以共同監督並達成建立真正公平公正考試制度之憲法意旨,豈非有明顯重大違背之瑕疵?誠如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大法官在釋字第44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表示:平等權是一種「結果論」的判斷,以一方較他方有利的結果存在為前提。審查重點不在乎給予有利的規範是否違憲,而在於「規範關係」的違憲。亦即不論立法者是否有意積極排除一方受益,或是未予以規範,只要造成另一規範關係的不利益,而沒有合理的解釋,即可構成違反平等原則。如果涉及「因人而異」的平等權爭議,應使用比例原則來評斷差別待遇的手段是否具有正當性,此時,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均衡原則,都可以一一拿出來檢驗之。舉凡作出差別待遇的公益理由是否具備充分的正當性,可否達到差別規範之目的(目的性),有無區別之必要及是否「小題大作」(必要性),還有對受歧視者的權利造成過大的損害,而與公益相比,有「得不償失」(均衡原則)?㈤自91年來,中醫師高考與特考分流已實施多年,其考題型態

、試卷難度,已顯示其有明顯的難度差距,如此有違平等原則之國家考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利之旨已有衝突矛盾之虞,若更以維護國人健康為由,將嚴苛之評分標準,加諸於非相同於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系學歷的特種中醫師考試的應考人。而對於中醫師高考應考人,則另採寬鬆之選擇題型為其評定具備中醫專業知識能力之鑑別方式。基於維護人民尋求中醫師診療品質之公益理由,此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豈不明顯缺乏比例原則中是否具備公益理由之正當性。試問:高考與特考及格後所核發均為中醫師執照,但特種考試不僅題型、配分方式差異甚大,而評分標準之認定的不平等,更使應考人質疑典試評分委員有違反平等公平性原則,是否為保護接受特定中醫系教育之學生,而刻意犧牲特種中醫師考試應考人之權益。且若被告遴選之典試評分委員之學經歷,均為出身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系之教育系統,經由中醫師高考取得執照之中醫師或教授,是否將形成司法制度上之利益迴避原則有衝突之矛盾,對此更讓人質疑其評分原則,是否會針對非中醫學院科系制度出身之特考應考人形成有所偏頗的獨自判定之自由心證,或為保護大學、獨立學院中醫系學生之利益而對特種考試之應考人之分數評定特別嚴苛?如此是否合乎公平的專業要求?㈥原告參加100 年中醫師特種考試,於100 年8 月17日接獲總

成績59.11 ,經核對試題答案後,綜合前述之理由,因典試委員評分標準明顯有違公正、平等原則而以些微分數遭受不及格之行政處分,而此不及格之行政處分更連帶使原告之中醫師特種考試應考權利,直接受到醫師法第3 條「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之限制,而此醫師法第3 條之規定,對於已經通過中醫師檢定考試,獲被告核發應考證明書得具備參加中醫師特種考試資格之應考人權益,明顯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民權利義務,使原告受「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

㈦就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內涵,應側重於程序性基

本權之性質與功能,除保障人民有參與考試機會之平等外,亦要求國家設置考試制度之考試程序應合理正當,各該考試規則之設定,應與該項考試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考試機關本其職權所為規範,然其規範之決定與形成,程序上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透明公開之要求,其規範之實質內容亦仍應受憲法有關比例原則、平等權保障之檢驗。再就考試院所述舉辦中醫師特種考試之目的:我國早年因中醫正規教育尚未普及,而國人仰賴中醫之患者仍多,為甄拔適格之中醫人才以供社會所需,乃於57年4 月2 日訂定發布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及格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但立法院於90年12月21日修正、91 年1月16日公布實施至今之現行醫師法第3 條對中醫師特考應考人之限制條文,卻明顯侵害與牴觸憲法第18條對人民考試權的保障。詳究90年12月醫師法第3 條之修法目的及審查重點,於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

4 期委員會記錄之討論,及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35期院會記錄中明確顯示,修法目的均著重於中醫系學生以較低之大學錄取分數進入中醫系就讀,但卻以雙主修之途徑取得醫學系西醫之執照,以及中醫系學生取得中西醫執照後,登記以中醫師開業行醫之比例僅約一成之不合理情狀為修法目的,因而修訂醫師法第2 、3 條法限制中醫系學生於00年以前入學者外,雙主修之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生人數。而針對關於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以參加中醫師特種考試的應考人之相關規定則均未有所討論及審查,但卻於91年1 月16日公布之醫師法中,經黨團協商後直接納入明顯違背侵害並牴觸憲法第18、22、23條所保障人民權利之違憲的法律條款「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㈧按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

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第87條規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第88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綜上所述憲法賦予考試院職權之規定,考試院自當依其權力分立之原則辦理國家考試事宜,並就其業務執掌範圍,為人民考試之權利是否遭受違法侵害而審視法律修訂之適法性有無違法或牴觸憲法之疑慮。按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中醫特考考生是以沒有經過大學中醫學科、系養成為對象,但國家已經設立了高等檢定考試之第一道門檻,這種「高檢」制度在我國之所以會存在,即是基於我國獎勵人民自修,以彌補國民因失學之憾。而高檢及格即可比照高等學歷,而可參加相關的高等考試。目前我國軍法官、司法官、律師、獸醫師、建築師及會計師等莫不如此,唯有中醫除外。此中醫特考即成為高檢及格者參加高考的替代品。既然只剩下參加特考一個獲得中醫執業之機會,國家豈能不特別保障特考考生此「唯一之途」的合理與公平之考試機會?㈨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作

成原告參加100 年中醫師特考及格之錄取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 條規定

,本考試筆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55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45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㈡本案原告應100 年中醫師特考,該項考試業於100 年8 月15

日榜示,原告總成績為59.11 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同年月18日申請複查「生理學」等8 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全部應試科目之試卷,詳實核對入場證號碼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無誤,並詳細核對各試卷號碼及筆跡無訛,申請複查科目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另調出測驗式試卡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均無誤,被告乃於同年8 月26日以選專五字第1003302054 號書函檢附複查各科目之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在案。

㈢查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第1 項)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

㈣查被告辦理100 年中醫師特考,依典試法之規定組織典試委

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申論式試卷之評閱,於評閱前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本案經被告再詳查各該科目申論式試卷,閱卷委員均依原告實際作答情形評定分數,並無漏閱或加計分數錯誤情形。原告主張未獲及格,閱卷委員評分標準有逾越公正平等原則,係屬其主觀見解所作的推論,洵非事實,並不足採認。被告依前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自屬合法妥適。是以,原告以不服本考試成績評量結果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洵無理由;至原告訴稱醫師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侵害其憲法上應考試之權益乙節,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無涉。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 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筆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第2 項)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第3 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均不予及格。(第4 項)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㈡查原告參加100 年中醫師特考,總成績59.11 分,未達及格

標準60.00 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100 年8 月26日以選專五字第100330205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及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100 年中醫師特考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100 年8 月26日選專五字第1003302054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對前開考試評定之成績雖有疑義,然經被告依「應考人

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另調出測驗式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經核對實得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被告乃以100 年8 月26日選專五字第1003302054號書函檢附複查各科目之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4頁)。按被告辦理100 年中醫師特考,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尊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著有解釋。經查原告前開考試各科科目試卷,經檢視並未發現有漏閱、未予評分或成績計算錯誤等情事,且系爭考試之閱卷委員係依評閱標準評閱系爭科目試卷,並經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長隨時抽閱試卷,並無權力濫用之情事;此外,本件亦無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之違法或錯誤之情事。是原告質疑閱卷委員如均為出身中醫學系教育系統,為保護中醫學系學生之利益,而對中醫師特考應考人分數評定特別嚴苛云云,尚非有據,核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中醫師高考與中醫師特考,考試題型、配分差

異甚大,影響評分標準,有違公正、平等原則云云,惟按:⒈國人依賴中醫診療之患者眾多,早年因中醫正規教育尚未

普及,考試院為甄拔適格之中醫人才以供社會所需,依據當時考試法規定之授權,於51年2 月23日發布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同年3 月23日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及於57年4 月2 日發布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以應考人學經歷之不同定其應考資格,分別舉辦中醫師特種考試、檢覈考試及檢定考試,通過中醫師特種考試或檢覈考試者,始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嗣因社會變遷,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教育日漸普及,立法者雖選擇以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教育培養人才為中醫師之養成政策,仍於醫師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以保障非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非醫學系、科畢業而修習中醫必要課程者或非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亦有參與考試以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機會,符合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考試院即依此規定,依應考人是否經正式中醫學教育養成,而分別舉辦中醫師高等考試與中醫師特種考試兩類考試,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之授權,及基於專業之判斷依法定程序訂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其就中醫師特種考試及格方式所為之規定,乃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合理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未違反第15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⒉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

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立法者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3 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為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並得為適應特殊需要而舉行相當於上開三等之特種考試;同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規定各該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係與應考人之學歷及經歷結合,第22條並明定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究其意旨即係認專門職業人員固應由考選機關依法考選,考選機關所舉辦之考試亦應符合整體結果公平公正之要求,惟無論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考試方法,就應考人之專業素養鑑別度均有其侷限。且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相當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難謂僅憑考試方式即得予以鑑別。是為確保考試及格者之專業素養能達一定之執業程度,立法者即於上開規定依應考人教育養成之不同,舉行不同考試,並視需要於錄取後施以實務訓練或學習,相互接軌配套,期以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考試院依醫師法第3 條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將中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區分為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兩類,並因中醫師特種考試與高等考試兩類考試應考人所接受中醫學教育及訓練養成背景、基本學養等均有不同,為配合此一養成背景之差異,其考試規則有關及格方式、應試科目等之規定因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認中醫師特考與中醫師高考,考試題型配分不同,影響評分標準,有違公正、平等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91年1 月16日修正醫師法第3 條規定「經中醫

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一節,與原告參加

100 年中醫師特種考試未獲及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無關涉。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00 年中醫師

特考考試,未達錄取標準,未予錄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請求命被告作成原告參加100 年中醫師特考及格之錄取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