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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9號101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堯銘

林聖庸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紹榆

余豐展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101 公審決字第00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堯銘、林聖庸現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巡佐、警員。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審認原告等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 年4 月20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違法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11月8 日警署人字第100018579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等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 年1 月17日101 公審決字第0001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無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停職事由,且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明確性原則。按警察人事條例於96年06月15日修正第29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乃就原列舉規定不足之處賦予機關裁量權,而機關對於裁量權之行使,自應從嚴認定,倘做出之裁量處分,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原處分未具體指出或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且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乃在補同條例第1 項列舉項目不足,是倘警察人員之行為乃係該條例第29 條 第1 項列舉項目已明確規定者,行政機關即無第2 項所定之裁量權,亦無有得適用第2 項之餘地。況原告林聖庸一審、二審判決無罪後,其更一審、更二審及更三審亦均獲有罪之判決,該時被告並不認此屬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其他違法且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之情事,是無對原告林聖庸再為核予停職之處分,何以更四審就同一事實再為有罪判決時,卻認屬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之其他違法情節重大之具體事由,而為差別認定標準。是原告2 人於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更四審獲判有罪,非屬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行為,原處分遽以之為處分依據,有違法不當之處,而復審決定竟維持該違法處分,均應予撤銷。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違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

3 項之規定,該規定乃基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同時避免重複進行停職、復職處分,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困擾,先予復職人員宜俟判決確定後再議。本案原告2 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依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停職。嗣原告張堯銘更三審判決無罪、原告林聖庸一審判決無罪,而依法核予復職。則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先予復職人員之原告2 人,於本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縱有再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之情形,亦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 款再予停職之規定。故被告以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

2 項之規定,再核與原告2 人停職,顯非適法正當,而有違法瑕疵情形,應予撤銷。㈢原告2 人涉嫌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審理多年,案件數次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同案涉嫌人員眾多,其中部分涉案人員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小隊長或警員。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06月17日公局人字第1000014380號書函,可見被告核復轄下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亦謂先予復職人員,再受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不核定停職;然卻對於涉嫌同一貪污治罪條例事實之原告2 人之相同情事,無正當理由卻令停職,為差別待遇,顯非適法等情。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警察人員停職規定,基於避免絕對排除及無漏立法原則之考量,爰於列舉之外,並採概括規定體例,以應警察機關特性所需,此乃警察人員停職規定之立法意旨(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同時避免重複進行停職、復職處分,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困擾,先予復職人員宜俟判決確定後再議為原則,同時考量「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嗣後如有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所定停職事由,當應依法予以停職,始為允當、衡平,爰於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 項增訂「先予復職」規定,並於同條第3 項增訂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此乃修正理由及意旨。由於先予復職人員並未明定不適用第29條第2 項規定,從而先予復職人員改依第2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停職,於法有據,且符警察人員停職規定避免絕對排除之修正意旨。㈡至於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

2 項所謂「其他」一詞,以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自檢察官起訴至各審級判決,其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一直在改變,從而如以二審法院更四審之判決事實,審議結果確屬違法情節重大,相對其他審級之判決事實而言,即有「其他違法情節重大」之適用。㈢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準此,考量本案2 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基於「舉輕以明重」法理之考量,涉嫌貪污案件判決有罪人員予以停職,符合一般法律原則與法理。㈣警察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職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准此,考量本案2 人均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就此予以停職,符合允當、衡平之依法停職修正意旨。㈤又其他涉案人員每人情節不一,尚難一概而論,應就具體個案分別審查是否該當停職要件,且非本件審究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被告100 年11月8 日警署人字第1000185796號令影本、保訓會101 年1月17日101 公審決字第0001號復審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86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等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違法情節重大,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等停職,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復按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第3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又上開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3 項之立法說明略以:「基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同時避免重複進行停職、復職處分,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困擾,先予復職人員宜俟判決確定後再議為原則。……」是知警察人員因涉案遭停職,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先予復職者,於其判決確定前,已無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再行予以停職,以免一再重複進行停職、復職處分,造成機關及當事人之困擾。

㈡、本件原告張堯銘、林聖庸前於86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其後張堯銘歷經一審、二審、更一審、更二審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於更三審時經臺南高分院判決無罪後,經被告同意復職,復經更四審判決有罪;原告林聖庸則經一審、二審均判決無罪後,於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即經被告同意復職,嗣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及更四審則均經臺南高分院判決有罪,此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70 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合先敘明。

㈢、原告張堯銘及林聖庸均係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之1 至170 之5 頁),是其二人所觸犯之罪名均屬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罪名,則其二人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起訴後,其相關之停職事項自應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決之,至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雖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依其規定意旨觀之,其稱「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當係指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未規範之『其他』違法情節,如係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已有所規範之違法情事,自已不在該條第2 項所定之『其他』違法情節範疇之列,此乃依法律條文之邏輯解釋所應然。再觀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略以:「按警察人員停職規定,基於避免絕對排除及無漏立法原則之考量,爰於列舉之外,並採概括規定體例,以應警察機關特性所需。諸如警察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擄妓勒贖及竊盜等重大違法案件,在未提起公訴前,非屬修正條文第一項應予停職之案件,惟因警察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該等員警如仍繼續執行警察職權,恐難獲得社會認同與信任。……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亦明示「在未提起公訴前,非屬修正條文第1 項應予停職之案件……」始有依該條第2 項概括規定予以停職之適用餘地,是知如案件經偵審之結果,已進入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範疇,自應依該第29條第1 項規定決定行為人是否應予停職,斯時自已無該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而本件原告張堯銘、林聖庸既均係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適用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其二人是否應予停職。而被告亦於其二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依規定將其二人停職,其後並於原告張堯銘經臺南高分院更三審判決無罪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同意原告張堯銘復職,及於原告林聖庸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依同款規定同意原告林聖庸復職。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3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亦即停職人員經判決無罪同意復職後,雖尚未判決確定,縱使其後再經判決有罪,亦不再對停職人員重行予以停職,以免一再對涉案人員重複進行停職、復職處分,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困擾。是原告張堯銘經臺南高分院更三審判決無罪,及原告林聖庸於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既均經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同意其二人復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其二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前,自不宜再對其二人予以停職。此觀諸同案共同被告中之涉案人員與原告二人相同情形,甚至經臺南高分院更四審判決刑度較原告二人為重者,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林世宏、邱炫清、殷陸起、王錦龍、金資源等人,亦經被告同意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3 項規定,不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停職,且被告亦未援引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五人予以停職,即可知類原告二人之情形,應無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應適用同條例第30條第3 項規定,不再重複予以停職,其法律適用始為允當。

㈣、被告雖再陳稱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被告考量本案2 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基於「舉輕以明重」法理之考量,將原告等涉嫌貪污案件判決有罪人員予以停職,符合一般法律原則與法理云云,然按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雖明定涉犯貪污罪之人員經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前應予以停職,但既繼於該條例第

30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停職人員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者,得先予復職,且原告二人亦經被告依此規定同意予以復職,即屬法律明示將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停職予以除外之規定,自不得再援引舉輕明重之法理據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將先予復職人員再予停職,並因而致牴觸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是被告上揭辯稱,洵無可採。

㈤、被告雖復陳稱原告二人均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職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被告予原告二人停職之處分,符合法律意旨云云。然查,原告二人雖經臺南高分院更四審判決有罪,並經宣告褫奪公權,但該判決尚未確定,是原告二人是否確應褫奪公權,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執該未確定之褫奪公權宣告,據為宣告原告二人停職處分之依據。且如依被告之邏輯,豈非如同原告之同案被告如上揭所示之林世宏、邱炫清、殷陸起、王錦龍、金資源等人,亦應同遭再次停職之處分,但被告卻未對林世宏、邱炫清、殷陸起、王錦龍、金資源等人,再為停職之處分,益證被告上揭論證之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二人經先予復職後,嗣經臺南高分院更四審為有罪判決後,再對原告二人復為本件再予停職之原處分,有所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林聖庸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100 年9 月30日第11次考績會議紀錄,但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調閱之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