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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宏被 告 財政部

(送達處所南投市○○○村○○路3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鈺鈴

黃靖雯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憶如,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盛和,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年度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783,996元,經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8733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0月3日函,即原處分)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及陳述如下)㈠原告自96年度起即以專營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業,未經

營任何其他業務,因不諳稅法規定,乃於97年4月2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96年度全年及97年1─2戶之營業稅申報書及註銷留抵稅額,改適用特種稅額計算申報,並接獲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97年4月18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970005682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97年4月18日函)回覆「核准申請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率,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及註銷留抵稅額63,653元,依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准予備查」。原告於96年8月因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而取得不動產房地價值32,796,896元,嗣後出售上述拍得之不動產房地金額35,000,000元(其中房屋金額16,200,000元、土地金額18,800,000元),因原告自96年起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之固定資產,自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97年6月18日發函調查本案,原以本案申請報備核准日為97年4月18日,出售不動產房屋日期為96年8月,仍未符合免稅規定,惟經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無任何其他交易,並經諮詢北市國稅局總局主管科意見,基於一般營利事業不論資產課稅方式及實質課稅原則,原本核准銷售此房屋適用金融業出售固定資產免稅,惟原查嗣後認定原告成立於93年10月21日,於95年12月31日前係經營非屬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業務,不符合所稱「專營」條件,而對出售房屋價款15,428,271元否准適用金融業營業稅免稅規定,補徵銷售此房屋營業稅771,429元,並處營業稅罰鍰三倍2,314,287元,原告以原查曲解法令意旨,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乃提出復查,案經北市國稅局於98年7月8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98023802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復提出訴願,經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980046804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現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可知,被告依據之條件已有變更,但被告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有不符法制之處。詎料,訴願機關逕亦認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故維持被告之見解,為部分訴願駁回、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深感不服,故提起訴訟。

㈡限制出境依附認定之積欠稅款現仍未確定:

被告認原告因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賣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謄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如原告事實所陳,因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對於被告之處分已有廢棄之判決,則原告現應屬「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階段,被告顯對於原告之現況認定具有誤解,況且此亦有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期限至101年2月20日止可為參照,更足證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草率。

㈢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國家所依據之程序,不僅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具有實質正當性,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23號解釋在案。以拘提管收為例,固為法律所明定,但其過程僅法院裁定後即交由行政機關執行,與憲法第8條要求「拘禁」之前,必須由法院「審問」之正當程序不符,不無違憲之嫌。基此,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人身自由,自當符合比例原則,就財產權與人身自由權之價值位序而言,人身自由權顯然高於財產權,故被告以欲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不履行,竟以價值無可衡量之人身自由為代替,顯達比例原則。另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執行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第45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本件行政行為目的係為維護稅捐徵收,所要保全也必然是各該納稅義務人就其應負稅捐債務所應付之範圍,豈得漠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逕自認定原告之欠稅多寡,任意以行政行為(不問是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擴張執行範圍,果爾,顯係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故被告之行為違法、不當,甚為顯然。

㈣綜上論述,被告疏未注意原告行政救濟程序仍進行中,錯誤

適用法律限制原告之白由權,訴願機關竟仍未視查該明顯瑕疵;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案康達克公司截至100年9月19日止滯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876,685元,及96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計907,311元,合計滯欠2,783,996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查簽表、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欠稅總歸戶情形表、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中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626,802元部分,繳款書於98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因逾繳納期限未完納稅款(該公司僅先行繳納26,325元),亦未依法提起復查而告確定;欠繳96年度營業稅(本稅)771,429元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該公司滯欠上開已確定之稅捐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且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北市國稅局為保全稅捐,乃函報被告以被告100年10月3日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㈢康達克公司因96年8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經北市國稅局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71,42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314,287元,康達克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其未繳納本稅之半數稅款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均持與北市國稅局所調查事實之同一論見,予以駁回,康達克公司仍未甘服,提起上訴,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駁回康達克公司上訴部分,係指本稅部分,即駁回該公司不服北市國稅局查獲其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對其補徵營業稅額(本稅)771,429元之上訴,是北市國稅局對該公司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本稅)771,429元,此本稅部分已判決確定。廢棄部分係指罰鍰部分,即北市國稅局按該公司所漏稅額771,429元處3倍罰鍰2,314,287元,裁罰倍數未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乃判決罰鍰部分應廢棄,由北市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故依該判決廢棄之罰鍰金額2,314,287元,北市國稅局並未將其計入本次限制出境案之金額,原告檢附北市國稅局開立之繳款期限至101年2月20日止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與本限制出境案無涉。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作成之時點,係俟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26日判決確定後,始於100年10月3日作出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且未將罰鍰金額列入,其訴稱原處分疏未注意原告行政救濟程序仍進行中,逕為限制出境處分,不符法制乙節,容有誤解;又原告訴稱本件限制出境所依附認定之積欠稅款仍未確定,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被告之處分已有廢棄之判決,則原告現應屬「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階段云云,亦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㈣康達克公司既滯欠已確定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不含96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2,783,996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故北市國稅局對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保全稅捐措施後,得對欠稅在200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條文規定積欠稅捐應達一定金額以上及對納稅義務人財產實施保全措施,仍無法確保稅收後,始得為該處分,乃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為康達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捐已超過200萬元,被告為促其履行欠稅繳納義務,冀能保全稅捐債權,自有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對該公司應補徵營業稅額本稅771,429元仍維持之意旨,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既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其出境,係為促使其履行欠稅繳納義務、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如有符合同條第7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顯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與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被告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有違比例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康達克公司滯欠稅捐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迄今仍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準此,原告請求撤銷本案限制出境處分,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得以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不符,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即被告100年10月3日函),是否於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復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康達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截至100年9月19日止

滯欠已確定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876,685元、96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計907,311元,共計滯欠2,783,996元等情,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限制出境案件查簽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康達克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康達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㈢茲原告雖主張本件「欠稅」即課稅之事實尚未確定,被告即

逕以限制出境,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

全稅捐,故限制出境乃保全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異,亦與行政罰分屬二事,即祇要欠稅達一定金額即可為之,業已排除故意、過失之要件,亦無庸審究行政爭訟案件是否確定;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事實之考量,仍屬行政機關之執掌,本得依其職權行使,與本案訴訟無涉,亦無庸審酌是否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

⑵次查,因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其效力直至終期

始解消,此與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之「一次(時)性行政處分」,有所不同。第以「一次(時)性行政處分」,其效力內容既於處分完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則作成該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定構成要件,僅與處分時之事實有關,是於判斷處分是否合法與適當時,自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惟具有持續性效力之限制出境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定構成要件,即不僅應於處分作成時該當,亦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維持符合之狀態,是法院於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基準時點應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於其喪失合法性時,宣告該處分事後轉變成違法之時起,予以撤銷(非溯及至行政處分作成時起撤銷),先予說明。

⑶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所憑康達克公司滯欠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96年度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計2,783,996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中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626,802元部分,繳款書係於98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因逾繳納期限(繳納期限為98年10月1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未完納稅款(該公司僅繳納26,325元),亦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其中欠繳96年度營業稅(本稅)771,429元部分,原告不服原核定,遞行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即96年度營業稅部分,僅廢棄關於罰鍰部分,本稅部分已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康達克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其欠稅金額及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救利息之計算暨有無爭訟、確定日期、法律依據等一覽表如附表所載。

⑷由上述資料以觀,本件限制出境案件所憑康達克公司之欠稅

金額共計2,783,996元,分別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876,685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6年度營業稅計907,311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並不包括營業稅罰鍰2,314,287元(按:此部分北市國稅局係按所漏營業稅稅額771,429元裁處3倍罰鍰2,314,287元,惟因其裁罰倍數未及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廢棄,由該局另重為核定)在內,至堪認定。是原告所稱康達克公司「欠稅」事實尚未確定云云,殊屬誤解,委無可採。

⑸則被告以康達克公司滯欠上開已確定之稅捐共計2,783,996

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滯欠稅捐超過200萬元),惟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且稽徵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康達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所載,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北市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報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康達克公司滯欠稅捐已逾200萬元,為促其履行欠稅繳納義務,冀能保全稅捐債權,自有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即非無據,所為移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即被告100年10月3日函),於法洵無不合。

⑹至原告所稱憲法第23條、第8條等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等節

,因與本件是否符合出境限制之情形尚屬無涉,原告所言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北市國稅局就康達克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核定有所違誤等節,經核該等稅捐之核定係屬北市國稅局另件審查之問題,與本件應分別以觀,縱有所爭執,亦應另循行政爭訟、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此與本件應否限制出境(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核屬被告機關之執掌,本得依職權行使,與本案稅捐之核定係屬二事)截然不同,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本無可取;況康達克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事件,關於本稅部分皆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無解於本件限制出境之前提要件─康達克公司滯欠上開已確定之稅捐事實之成立,殊無礙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康達克公司96年度之營業稅罰鍰部分,嗣雖經北市國稅局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另為核定(依原告之主張,該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係至101年2月20日止),惟此部分之標的既僅限於康達克公司96年度之營業稅罰鍰部分,自不能撼動前述已告確定在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本稅部分,至為明白,原告徒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廢棄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遽謂本件被告依據之條件已然變更,顯係忽略本件限制出境案件所憑康達克公司之欠稅金額共計2,783,996元並未包括該公司96年度之營業稅罰鍰部分在內,所稱實無足取,均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移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即被告100年10月3日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