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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嘉益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2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進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永樂,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與越南籍陳氏金霜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陳氏金霜於100 年2 月15日起迭次具申請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經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陳氏金霜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0 年9 月30日胡志字第238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陳氏金霜簽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稱拒發簽證之行為,實係國家主權行使範圍,故而原告提出本訴,於法有違,然查本件原告經提出訴願,經訴願委員會為實體審查後,認定「訴願駁回」,顯然訴願委員會亦認「簽證之否准」乃「行政處分」,非「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

(二)本案原處分,欠缺首長署名及蓋章,其處分形式要件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再者,被告陳述處分理由時,未一併告知原告何以遭認定為與陳氏金霜陳述不一致之理由及事實列出,亦有違上開規定。

(三)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面談時原告與陳氏金霜陳述有出入乙節:

⑴就陳氏金霜家中應有幾人一事,陳氏金霜回答較不清楚

,原告能完全理解被告之問題,是以作答詳盡,而就該部分,只需調閱陳氏金霜一家之戶政資料即可辨明。⑵就陳氏金霜於越南所生之子女,如何處理一事,原告回

答等老婆過來時再考慮,而陳氏金霜則回答由老公決定。兩人之說法並無出入,蓋越南女子之習俗向來尊重夫家決定,而台灣經近年來政府宣導,男女平權觀念已落實,原告回答等老婆過來,看兩人適應情形再決定,亦符常情。

⑶就被告詢問「在台灣有無看過老婆的姐姐和姐夫,他們

作什麼工作」,原告回答「姐姐在幫忙賣檳榔,姐夫沒看過」,陳氏金霜則回答「姐姐幫忙賣檳榔,姐夫聽說有工作,但不知在作些什麼」,原告係經由陳氏金霜妹妹(嫁到台灣)介紹而認識,而陳氏金霜有一姐早嫁到台灣定居,另一妹亦來台定居,原告較了解陳氏金霜之妹妹情形,與其姐不熟,沒看過其姐丈夫乃人之常情。

再查,就陳氏金霜而言,其從未來台,與該姐之丈夫亦僅數面之緣,是回答「聽說有工作,但不知作什麼」並無違誤。

⑷就兩人幾天互相連絡一事,原告原回答「有空就打電話

給老婆」,而陳氏金霜亦為如此回答,則兩人原先之說法相符,但被告表示不能如此回答,原告表示3 天,而陳氏金霜表示7 天,致生出入。然則被告之問法已有明顯瑕疪,蓋遠距夫妻間連繫,方法多端,電話是其一,電郵往來是其二。依常情而言,均為有空時打電話,然天數不固定,現被告竟要求回答每幾天打一次電話,原告與陳氏金霜長期間電話往來,如何特定幾天打一次電話?⑸被告質疑原告對陳氏金霜工作地點「台西茶鵝」負責人

交代不一部分,原告於交往經過書稱訴外人林○○為負責人乃係因其皆於工作現場執行職務,然原告嗣後始知悉台西茶鵝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此參名片顯示為台西茶鵝之聯絡代表人可明。即便是雙方皆為台灣籍之夫妻或情侶,僅了解對方從事何種行業及大致工作內容,而不知對方工作場合之實際運作情況者已不在少數,更何況今原告與陳氏金霜是國籍不同語言不同;被告認兩人交往應完全理解對方工作實際運作情況,實屬過分要求。又原告填具「台西茶鵝」負責人為林○○,卻面談時稱負責人是陳○○一事,原告就「交往經過書」,其公司負責人項目實係誤載,而原告於10

0 年2 月16日之面談時,即已向面談官表示填寫錯誤,面談官表示沒關係,此有面談之錄音錄影資料可考。⑹就原告之父吳○○於100 年9 月16日接受第二專勤隊查

察時表示不知原告娶越南妻陳氏金霜一事。按原告就娶越南妻一事,實有告知吳○○,但吳○○存在記憶力退化情形,被告人員詢問吳○○相關問題時,其回答不知情,亦屬合理。況原告出生日期為65年3 月29日,其於100年2 月間早已成年,得自主決定與何人結婚,其欲與陳氏金霜結婚,並無經吳○○同意之必要。被告以吳○○不知此事,認為原告與陳氏金霜間不存在結婚真意,其間之考量欠缺合理關聯性。

⑺就100 年2 月16日之面談紀錄,有出入者為聘金、聘禮

,雙方第一次見面地點,然上開次數差異,並非結婚之重要事實,而雙方第一次見面地點,其係在機場或女方家中,其均可能因當事人對於「見面」、「認識」等定義不同,而回答有差異。就聘金而言,男方所回答者為「美金」作為計價單位,女方則以「台幣」作為計價單位,故而回答之數額當然不同,以如此微小差異,即認定雙方對於結婚事實陳述不一,實有速斷。

⑻就100 年3 月28日之面談紀錄,有差異者為女方是否曾

出國等問題,其餘回答並無太大差,但查,女方是否曾出國一事,原告與陳氏金霜相處時日甚短,若女方未提及,男方無法知悉。

⑼就100年7月21日面談紀錄,雙方陳述已無明顯差異。

⑽就100 年8 月25日面談紀錄,其中對女方學中文之學費

,男方表示未代為支付,女方係表示從生活費支付。而上開回答,遭被告認定為有不一致,但查細觀兩造回答,並無不一致之處,蓋男方自認係支付生活費,而女方則是由生活費中提撥學費去學習中文,則兩造回答並無問題。而對於「女方家兄弟姊妹幾人」。女方回答7 人,男方回答8 人,觀其內容,係男方將女方之小孩計入,始為8 人,故而雙方陳述亦無差距。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護照簽證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且,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即侵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職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

(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第5 條及訴願法第13條規定,駐外館處既得辦理簽證之核發,自具有駁回簽證申請之權責,故得以駐外館處名義作成簽證准駁處分。惟因被告始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是被告將本於其法定職權所為之簽證准駁處分,依法交由駐外館處執行,因此簽證准駁處分雖係以駐外館處名義為之,但仍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經查,本件原處分經蓋具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圖記,並載明申請案之審查結果、未獲通過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難謂於法有違。是以,原告訴稱原處分之形式及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三)查陳氏金霜為越南籍人,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分別於100 年

2 月16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7 月21日及100 年8月25日對原告及陳氏金霜進行四次面談,發現雙方對於首次見面日期及地點、陳氏金霜是否曾出國、原告前往越南是否給陳氏金霜兒子紅包、陳氏金霜學習中文期間、原告在陳氏金霜家過夜次數、聘金數額、結婚後住宿地點等等多項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且陳氏金霜稱曾前往柬埔寨找工作,來臺後亦將找工作,原告亦稱陳氏金霜來臺後要去其妹(即介紹人陳氏雪梅)之檳榔店賣檳榔。因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研判原告與陳氏金霜顯無結婚之真意,而應係陳氏金霜藉由與原告假結婚等程序,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監督規範,是以陳氏金霜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簽證,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其與陳氏金霜就陳氏金霜家中人數、陳氏金霜所生子女、在臺有無見過陳氏金霜之姐夫、雙方聯絡相隔天數等節之說詞,姑不論與其等簽認之面談紀錄之記載亦有出入,然此既非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據為否准核發陳氏金霜簽證之審酌事項,自無待論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3 項第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辯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一節,洵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亦有明定。

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居留簽證之申請人為原告配偶陳氏金霜,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上開簽證申請,受處分人為陳氏金霜,應屬無疑,尚不因原處分列載原告為正本收受者、陳氏金霜為副本收受者而異其認定。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其權利或利益自難認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至於申請人陳氏金霜雖係原告之配偶,然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縱令原告因其配偶陳氏金霜簽證申請遭駁回,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原告仍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陳氏金霜相聚同居,是原告因陳氏金霜之簽證申請遭駁回所受之損害,衡情亦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再本件縱予實體審究,惟經原告與陳氏金霜至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結果,其中略舉諸如:⒈聘金數額部分,原告100 年2 月16日面談稱美金1,000 元;陳氏金霜同日面談稱新臺幣20,000元。⒉原告在陳氏金霜家過夜次數部分,原告100 年8 月25日面談紀錄稱過夜3 次;陳氏金霜同日面談稱共5 次。⒊原告前往越南是否給陳氏金霜兒子紅包,原告100 年3 月28日面談紀錄稱有給紅包約10萬越盾;陳氏金霜同日面談稱有送衣服、鞋子,沒給紅包等諸事項,陳述不一致,此有各次面談紀錄在卷可參。又陳氏金霜稱曾前往柬埔寨找工作,來臺後亦將找工作,原告亦稱陳氏金霜來臺後要去其妹(即介紹人陳氏雪梅)之檳榔店賣檳榔等語,被告因認原告與陳氏金霜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陳氏金霜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有可疑之處,而駁回其簽證之申請,亦非無據。

六、從而,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陳氏金霜簽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面談時之錄音紀錄,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