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號101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坤隆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彥毅
謝宜芳曾建達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發文日期101 年2 月9 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582號覆審決議(編號:第007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民諾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健保局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屬實,處以該診所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後起訴。原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5月3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原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不得上訴確定。被告所屬衛生局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決議:命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個月,並經被告以97年6月10日北府衛醫字第097005476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決議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衛生局以96年12月北府衛醫字第0960120236號函稱:「被移付人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民諾診所』負責醫師,其因於92年承辦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保險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該診所有就蕭姓甲等14位保險對象,蓋具保險對象健保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渠等92年2月2日至11月10日期間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違規情事,……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多位病患皆表示未至診所看過診,或未經醫師看診直接以健保卡換領FM2及安眠藥,或將健保卡交予他人至診所換領安眠藥及戒毒的藥云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而將原告移付懲戒。
(二)嗣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決議,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檢送該決議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覆審,再經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582號函附編號第76號決議書駁回覆審,原告認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俱有違法不當之處,均應予撤銷。
(三)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四)此觀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為:「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五)次按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說明三指出:「按本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醫師如有醫師法第25條各款情事而依同法第25條之1所為之懲戒,如依前開說明,而有本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醫師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主管機關查獲之時點,並非屬本法上開第27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
(六)惟查,本件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6年12月31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60120236號移付懲戒書移付懲戒予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並稱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情事係於92年2月至同年11月10日間發生云云,惟依前開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指出,本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所稱原告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並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由被告或被告所屬衛生局所稱原告涉犯業務上過失行為終了應以92年11月10日起算,嗣被告所屬衛生局再於96年12月31日移付懲戒,早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詎料,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未察而為決議處分,自有違反前揭相關規定,且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亦未予以詳察,竟仍維持原處分,再再可見違反前揭相關規定甚明。
(七)另被告引用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而認本件未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云云,並非有理,不足為採:
1.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內容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規定與本院見解,誠非足採,則本件應適用法務部96 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釋內容,以所稱原告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因此本件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⑴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
釋表示:「……惟如係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移付懲戒者,參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裁判確定日之精神,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立法意旨、第27條第3項規定,而容有誤會:
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表示:「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②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③由此可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為
第26條第2項情形,即在無罪、或不起訴、緩起訴等情形方有適用,換言之,在本件有罪判決確定情形下,則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回歸適用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因此,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 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認定本件裁處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自有誤會。
⑵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內容亦與本院見解有悖,不足為採:
①又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指出:「又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雖規定:『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之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惟本件使用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人許啟村係被判決有罪確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起算裁處權之餘地。」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
64號函釋認定判刑確定案件之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係參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裁判確定日之精神云云,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亦已指出有罪判決確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起算裁處權之餘地,故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亦與本院見解有悖,不足為採。
⑶因此,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
64號函釋所為以參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裁判確定日之精神,認定醫師法第25條第2款移付懲戒之裁處權3年時效,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已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暨立法意旨、第27條第3 項規定不符,且亦經本院判決意旨明揭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則被告主張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認定本件裁處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誠非可採。
⑷易言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
3564號函所引述96年4月20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係稱「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適用、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懲戒裁處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3年之規定」,則本件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是故,本件應適用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釋內容,即就本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所稱原告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並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由被告所稱原告涉犯業務上過失行為終了應以92年11月10日起算,嗣被告再於96年12月31日移付懲戒,早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2.並且,被告恣意援用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內容主張,已有矛盾之情,更非可採:
⑴查被告曾於覆審程序稱:「又醫師懲戒係以違反內部紀
律所為之制裁,當在矯正醫師偏差行為,以維持專業同儕內部秩序維護為目的,被懲戒人雖經減刑,惟法院判決旨意與醫師法立法意皆有所不同。」則被告乃以法院判決旨意與醫師法立法意旨不同,主張自行依據醫師法之規定為本件之懲戒。
⑵然被告又於本院提出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
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主張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以裁判確定日起算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顯然可見,被告欲為懲戒處分時,即主張醫師懲戒係屬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應與法院判決脫鉤處理,而於裁處權時效之認定時,卻又掛鉤回以裁判確定日為起算,足見被告之主張前後不一,所陳已有矛盾,並有恣意之情,誠非足採。
3.又行政院衛生署為本件覆審決議機關,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函釋是否基於有利於原告之情節予以注意,本屬可議,因此,敬請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亦有裁量濫用之情之原處分、覆審決議予以撤銷,以符事理之平。
(八)綜上,本件裁處權時效確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理應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方符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與立法意旨,詎料,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582號函附編號第76號決議書暨被告原處分,除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之相關規定外,所為之原處分更因本件事發歷時已久而其裁處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明顯存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九)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就本件事實之認定,為獨立行政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十)復又,本件縱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確定,惟被告及覆審決議機關亦無視於本件情節予以個案衡量,逕行決議命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併停業2個月之重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亦有裁量濫用之情,自有違法不當之處:
1.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之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9條指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⑵本件肇因於訴外人賴健源藥師之不法行為所致(詳如後
述),此亦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與覆審決議機關陳述,均未獲採納,顯然被告與覆審決議機關均未就有利於原告之情節予以注意,逕行給予原告重罰,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2.復查,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⑴行政程序法第7條指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換言之,所謂比例原則,乃是指國家之行為(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其所使用之手段與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二者之間必須成一定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不成比例,一般咸認其所包含之分支原則有三:
分別為其一「適當性原則」,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必須適合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其二「必要性原則」,指所有能夠達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國家為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而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擇任何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之方式時,始為必要之手段。其三「(狹義)比例性原則」,國家為追求特定之目的所造成之法益限制或侵害,相對於所企求之目的而言,必須成合理的、適當的比例。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須符合前揭所述比例原則,均屬合法。
⑵本件肇因於訴外人賴建源藥師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並
無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分藥物、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且原處分逕行命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併停業2個月之重罰,確實已違比例原則:
①按被告所稱本件懲戒目的在於「醫師懲戒係以違反內
部紀律所為之制裁,旨在矯正醫師偏差行為,以維持專業同儕內部秩序維護為目的」,則原處分「命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足以達成懲戒目的,詎竟再併處停業2個月之處分,顯然已逾越適當性原則。
②復又,依據被告於覆審程序所為之答辯:「……被懲
戒人為負責醫師,對該診所有執行、指揮及監督之責,故縱非本人操作之機械流程,然申報既為其業務,則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即視同本人之故意或過失……。」顯然亦認原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僅為行政管理經驗不足而有督導不周之情,按照可非難性而言,原告縱有監督不周,亦顯屬情節輕微,故原處分「命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亦足以達成懲戒目的,詎竟再併處停業2個月之處分,顯然已失最小侵害原則,而有違必要性原則。且若欲另併處其他裁罰(實則本件根本無須另併處其他裁罰),其竟捨「限制執業範圍」或「警告」而不為,而採較重之「停業處分」,未免輕重失衡而嚴重違反必要性原則。
③再者,原處分所為「命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
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誠足以達成懲戒目的,再為併處停業2個月,除已造成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等均受侵害,亦置原告診所多位員工生計不顧,顯然與被告所稱欲追求「旨在矯正醫師偏差行為,以維持專業同儕內部秩序維護」之特定之目的,顯失合理與適當之情,自已違狹義比例性原則。
⑶綜上,原處分顯然違反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狹
義比例性原則,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有悖,於法未合。
3.再查,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
⑴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⑵承上,依據被告於覆審程序所為之答辯,可見亦認原告
並無虛報醫療費用,僅為行政管理經驗不足而有督導不周之情,則原處分所為「命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確實足以達成懲戒目的,縱依醫師法第25條之1所定各懲戒處分係屬得併處之裁量權範圍,然查,被告與覆審決議機關竟未慮本件原告僅有監督不周情節,竟仍選擇較重之停業2個月處分,置其他較輕之處分例如「警告」、「限制執業範圍」捨而不為,顯然有裁量濫用之情,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原告確有親自為病患看診俟才開立處方,且原告所開立之藥品,係為使戒毒者,及當吸毒者之藥癮發作時,所產生之不適症狀得以紓緩,用藥亦屬合法並符醫療常規,並無原處分與覆審決議所稱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
1.原告確有為病患看診:⑴證人蕭榮輝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蕭榮輝證稱:「(檢察官問:92年10月間有無到
民諾診所看診?你到民諾診所看診流程?)有。我去看感冒。我到診所先拿健保卡向護士掛號,進去給醫生看診,看完診後領藥付錢就離開。」②證人蕭榮輝證稱:「(審判長問:你自己去民諾看診
病情是否一樣?)都是感冒、失眠,我跟醫生說希望晚上比較好睡。」⑵證人賴建源證稱:「【辯護人張問:(提示偵卷117、
118頁陳嘉雄病歷)病歷上有三次就診紀錄是你蓋章,陳嘉雄有無經過柯坤隆看診?你有無核對這些藥物之後才蓋章?】都有。有。」⑶證人游智祥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游智祥證稱:「(檢察官問:92年間是否曾至民
諾診所看診?)是的。」②證人游智祥證稱:「(檢察官問:每次去都有實際醫
生看診、問診?)有。」③證人游智祥證稱:「(檢察官問:請指認在庭被告哪
位是為你看診醫生?)被告柯坤隆。」④證人游智祥證稱:「(檢察官問:去看病時醫生都給
幾天的藥?)三天到一個禮拜。」⑷證人胡瑞彬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胡瑞彬證稱:「(檢察官問:92年間是否有到民
諾診所看診?)有。」②證人胡瑞彬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失眠?在
庭被告何人給你看診?該診所除了柯坤隆有無其他醫師?)有。被告柯坤隆。我只有給柯坤隆看過」③證人胡瑞彬證稱:「(檢察官問:失眠的藥都是領幾
天份?)三天份。」④證人胡瑞彬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領過一次三
十天的藥?)沒有。」⑤證人胡瑞彬證稱:「(檢察官問:三天後再去拿藥的
情形,有無再給醫師看診?)有的。」⑸證人黃呈佳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黃呈佳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曾去新莊民諾
診所看病?)有。大約兩年前有去看過病,大概總共看了兩次。」②證人黃呈佳證稱:「(審判長問:替你看診的醫生是
否在法庭?)是柯坤隆。」③證人黃呈佳證稱:「(審判長問:你到民諾診所看病
,領的藥是幾天份?有無超過三天份?有無一次領三十天的藥?)都是三天份的藥,藥的種類我不知道。
」⑹證人王振濤之證詞部份:
①證人王振濤證稱:「(審判長問:是否到過新莊民諾
診所看病?)去過。」②證人王振濤證稱:「(審判長問:每次拿幾天份藥量
?)三、五天。」③證人王振濤證稱:「(審判長問:每次都會經過醫師
看診?)是的。」④證人王振濤證稱:「(檢察官問:請訊問證人是何人
替你看診?)是柯坤隆。」⑺證人彭佩貞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彭佩貞證稱:「(檢察官問:92年間有無到新莊
市民諾診所看診?)有的。」②證人彭佩貞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填寫病歷資料
?)有。」③證人彭佩貞證稱:「(辯護人張問:妳在看診中間,
有跟醫生說妳睡不著情況?)是的。」④證人彭佩貞證稱:「(審判長問:有無曾經一次拿一
種藥共三十顆?)沒有。」⑻證人林環震證稱:「(審判長問:拿藥前都會讓醫師看
診?)是的。」
2.病患經原告看診後,所開立之藥品,係為使戒毒者,及當吸毒者之藥癮發作時,所產生之不適症狀得以紓緩:
⑴由證人胡瑞彬及陳嘉雄之證詞,足證戒毒者,及吸毒者
之藥癮發作時,確會產生不適症狀,而須就診,以求舒緩:
①證人陳嘉雄證稱:「(辯護人張問:那裡不舒服看病
?藥癮發作有何症狀?)我有藥癮。流鼻涕、打哈欠、無法入睡。」②證人胡瑞彬證稱:「(辯護人張問:你是因為藥癮去
民諾診所看診?)是的。」③證人楊文璋證稱:「(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楊宏霖
是什麼病?為何借你堂哥健保卡?)不曉得,他只跟我說他要戒毒。因為他有吸毒,要去診所拿藥戒毒,他沒有健保卡才借他。」⑵由證人陳嘉雄之證詞,足證經服用民諾診所所開立藥品,確可舒緩上開症狀所產生之不適情形:
①證人陳嘉雄證稱:「(辯護人張問:你服用民諾診所
開的藥後,流鼻涕、打哈欠有何改變?)比較好入睡。」②證人陳嘉雄證稱:「(辯護人張問:服用民諾診所的
藥,流鼻涕的症狀有無改善?)有的。」⑶另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製作之「物質濫用
」手冊、「基礎與臨床藥理學」及「常用藥物治療手冊」足以證明施用毒品之人,在戒毒過程中,確有種種常見不適症狀發作例如:肌肉酸痛、關節病痛、失眠、鼻炎等,可用鎮靜劑給予作為藥物戒斷之用,而原告使用之藥物均為鎮靜安眠劑,作為病患戒斷藥物使用之用,應屬合理且為合法之用途。
⑷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指
出:「綜上所述,可知上開病患等人均有濫用藥物、施用毒品或失眠等症狀,被告柯坤隆因此開立美得眠錠及伴舒眠錠以幫助上開病患睡眠,並未違背醫療之目的。
從而,被告柯坤隆辯稱:上開病患係吸毒之患者,在戒癮過程中出現不適症狀才至民諾診所看病,伊開立上開管制藥品,係基於病患病情所需之正當醫療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即足證原告之用藥均屬合乎常規且合法。
3.民諾診所內不曾發生未經看診即行發藥之不法情事:⑴證人賴建源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賴建源證稱:「(辯護人張問:任職期間有無知
悉或聽說柯坤隆醫生有無未經看診交付病患藥物的情況?)沒有。」②證人賴建源證稱:「(辯護人張問:有無知悉民諾診
所其他人有未經醫生看診即交付藥物給病患情況?)沒有。」⑵另由證人楊文璋之證詞,足證楊宏霖因欲舒緩戒毒所產
生之不適症狀,確曾冒證人楊文璋之名,而使用其所有之健保卡,至民諾診所就診,而當初原告並不知楊宏霖非證人楊文璋,直至本件發生,始知該事:
①證人楊文璋證稱:「(辯護人張問:你有無向健保局
人員回答說在民諾診所看診三次都是皮膚過敏,沒有給醫生看診過,直接跟小姐拿藥?)沒有。」②證人楊文璋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將健保卡借
給他人使用?)有,借給我堂哥楊宏霖。」③證人楊文璋證稱:「(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楊宏霖
是什麼病?為何借你堂哥健保卡?)不曉得,他只跟我說他要戒毒。因為他有吸毒,要去診所拿藥戒毒,他沒有健保卡才借他。」④證人楊文璋證稱:「(檢察官問:楊宏霖有無告訴你
,他有無跟醫師說他不是所持健保卡上的本人?)沒有。」
4.綜上可知,原告確有親自為病患看診嗣才開立處方,且原告所開立之藥品,係為使戒毒者,及當吸毒者之藥癮發作時,所產生之不適症狀得以紓緩,用藥亦屬合法並符醫療常規,且民諾診所內不曾發生未經看診即行發藥之不法情事,原處分與覆審決議所稱原告曾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容有誤會,誠非屬實。
()另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案件之證人中有多位乃吸毒者,基於本身利益考量及心虛心態,所述自有不實,更有諸多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實不足採信,自無足以作為原告並無親自看診嗣開處方之證明:
1.縱單依被告所屬衛生局所引述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陳嘉雄、彭佩貞、胡瑞彬、黃呈佳、陳淯興、林環震」等6人有如移付懲戒書內容所指之情事,而非移付懲戒書中所述「14人」,合先敘明。
2.病患陳嘉雄本身即為吸毒者,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及心虛心態,供述自有不實之處:
⑴病患陳嘉雄曾歷經警方以「減刑」予以不當誘導,更曾
於晚間11點下班,身心俱疲之後,仍遭警方予以疲勞訊問;且病患陳嘉雄曾向檢察官表示「是照著之前的筆錄回答」,更顯然病患陳嘉雄之供述並非出自自由意志,而基於被警方威脅利誘不當訊問後之結果延續,其供述之可信度實有疑義之處:
陳嘉雄稱:「(辯護人問:警方有無說供出藥品上手可減刑?)有的。」又稱:「(辯護人問:你在回答警方關於藥品的上源時,你的精神狀況?)當天晚上十一時下班,滿累的,想儘快離開。」足見警方詢問當時身為被告之陳嘉雄時,有蓄意為不當利誘行為,且進行疲勞詢問,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詢問方法之禁止,則其供述之可信度自有疑義。
⑵且病患陳嘉雄更有「說辭反覆不一、蓄意為配合警方及
檢方說辭」之情,更況其所為證詞明顯前後矛盾,且明顯透露出其記憶甚不可靠:
①陳嘉雄又稱:「(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當天在檢察官面前作筆錄時,我有先去市刑大作筆錄,刑警說我到檢察官那裡,就依照第一次警詢筆錄回答,檢察官並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又稱:「(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回答時,是你自己決定如何回答還是有人強迫你?)我都是照著之前的筆錄回答。」而非「是我自己決定如何回答。」益證其所為供述均係為配合警方偵辦方向,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②且於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曾說,只在
櫃台交付健保卡護士就交付包好十顆FM2,每次拿IC卡就可換FM2等,是否當時講的話比較實在,記憶比較清楚?」時,陳嘉雄即稱:「應該是。」明顯係附和檢察官所為不當之誘導詰問之問題所為回答。③且其先證稱其曾經民諾診所之醫生看診而拿藥,嗣又
說:「(審判長問:你去拿一包一百元的藥是否需要看診?)是誰幫我看診不記得了,我從來沒有給柯坤隆看過診。」惟查民諾診所之醫生只有原告一位,則其證詞顯不符實情,而不具可信度。
④又其另稱:「(檢察官問:你到民諾診所有無只用健
保卡就換藥出來,沒有經過醫生看診?)前面一、兩次有經過醫生問診,我每次看得症狀都一樣。之後拿藥好像曾經有過未經醫生看診,因為我去看診時,精神狀況不太好。」蓋至診所就醫,須經醫生看病乃常態,倘其未經醫生看病,此特別事項,應可清楚回想,然其只是籠統告以「好像曾經有過」未經醫生看診,並補充說明「因為我去看診時,精神狀況不太好」等語,已明白說出其精神狀況不好,故無法正確回想其是否確曾未經醫生看診而拿藥,故其所為證詞顯不具可信度。
⑤再者,其所為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中間還穿插不
知其為何許人之「阿忠」(陳嘉雄僅稱其由「阿忠」處得知可僅憑健保卡,於未經看診之情況下領取藥品之證詞,惟當原審審判長問:「阿忠全名?如何認識?」其即證稱:「名字不知道,他住我家附近,他也有海洛因藥癮,他住的地址我也不知道」),則究竟有無「阿忠」此人,實值存疑。
3.病患胡瑞彬亦為吸毒者,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及心虛心態,抑或有受到不正當之訊問,故其供述亦有不實之處,無足以作為原告並無親自看診嗣開處方之證明:
⑴胡瑞彬先前顯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及心虛心態,抑或有
遭受不正當訊問之虞,嗣方才為與偵查中及審判中不同之陳述:
①胡瑞彬於92年12月4日表示:「【問:請說明該院所
如何為您診治?(民諾診所之就醫)】因失眠至民諾診所拿藥三天份,沒有看過醫生,由小姐直接給藥(共三天份,九包)(每包有三種藥)。」、「(問:
請說明門諾診所就醫流程?)自本人92年七月出車禍後因失眠經友人介紹至民諾診所就醫,都是直接在櫃抬拿藥,沒有看過醫生。」②胡瑞彬於93年12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表示:「(
問:是否曾於九十二年間至新莊市○○路民諾診所看診?領藥時是否有簽收?)有,我是因為癲癇去該診所求診,每次掛號費一百元,都有經過醫生看診,領藥時都有簽名。」、「【問:為何於健保局查訪時稱未經醫生看診,直接在櫃檯領藥,未收取任何費用,領取管制藥品亦未簽收?(提示九十三年他字一一三六號九十頁)】我的意思不是這樣。」、「(問:是否曾未經醫生看診直接拿健保卡領藥?)沒有。」③胡瑞彬更於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92年間是否
有到民諾診所看診?)有。」、「(檢察官問:看哪些病?)感冒,我之前有施打海洛因。」、「【檢察官問:在庭被告何人給你看診?(命指認)】被告柯坤隆。」、「(檢察官問:該診所除了柯坤隆有無其他醫師?)我只有給柯坤隆看過。」⑵由前述可知,胡瑞彬先前顯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及心虛
心態,抑或有受到不正當之訊問,方才為與偵查中及審判中不同之陳述,故其於92年12月4日所為表示,自不足為採,亦無足以作為原告並無親自看診嗣開處方之證明。
4.病患彭佩貞患有憂鬱症及失眠問題,而其於健保局人員訪查及於法院所為供述明顯前後不一;甚至在「領取管制藥品有無簽名?」之問題上,其供述明顯於其他人之供述大不相符;由此足見,其所稱並未經醫生看診逕至櫃檯領藥之證述,實不足採信:
⑴蓋彭佩貞先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答以至民諾診所看診
時,均由櫃台行政人員拿藥,而從未經過醫生看診,惟當審判長問:「妳是否在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曾經答覆妳到民諾醫院看診都是在櫃台行政人員拿藥,都沒有經過醫生看診?」時,彭佩貞又證稱:「我確定第一次有給醫生看診。」明確表示僅有一次曾經醫師看診,惟其又稱:「(問:民諾診所的病歷資料妳有看診六次,哪幾次未經看診就拿藥?)記不清楚是哪幾次,應該只有一、兩次。」又係表示至少有四次以上曾經醫生看診,足見其就是否曾經醫生看診而拿藥之證詞,反覆不一,自不足採。
⑵況其所為無須簽名即可領取管制藥品之證詞,顯與下列
其他眾多證人之證詞不符,則其未經醫生看診而拿藥之證詞,自亦難以採信:
①陳嘉雄證稱:「(檢察官問:領藥時,要不要簽何單
據?)有簽過,好像是管制藥品文件。」②賴建源證稱:「(辯護人問:平常在發放管制藥品給
病患時,是否會請病患簽名?)會。」③胡瑞彬證稱:「(檢察官問:領藥時,診所有無要你簽名?辯護人史問:你在領藥時是否有簽名?)有。
有。」④王振濤證稱:「(審判長問:你領藥時,民諾診所人
員有無要求你在文件上簽名?)有。」⑤游智祥證稱:「(審判長問:你到民諾診所領藥,有
無護士、藥師,叫你必須在領藥時簽名)有。」
5.病患黃呈佳對於「有無因腳關節斷裂至民諾診所就醫?」及「民諾診所病歷上所留資料是否由其親自書寫?」之問題,其供述於健保局人員訪查及於法院二地,有明顯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則其所稱未因失眠而至民諾診所看診之證述,自無足採:
⑴刑事案件開庭時,審判長問:「對於民諾診所相關病歷
資料及中央健保局醫療紀錄你在92年8月15日跟8月21日,因為失眠及骨關節疾病,到民諾診所看病有何意見?」時,病患黃呈佳斬釘截鐵答:「我只有到民諾診所看感冒。」並於審判長再次詢問:「有沒有因腳關節斷裂去民諾診所看診?」時,亦極度肯定答:「沒有(即沒有去民諾診所看診)」⑵又其早於92年11月28日接受健保局臺北分局訪查時清楚
證稱:「(問:請說明民諾診所之病歷上所留資料,是否由您親自書寫?)是,本人所寫。」竟又於原審審判長問:「民諾診所病歷上的個人資料是否你親自填載?(提示並命其辨認)」時,竟毫不猶豫證稱:「不是我的資料。」⑶綜上,病患黃呈佳連由其親自填寫之病歷資料,此顯不
可能記憶錯誤之事,都會聲稱「不是我的資料」,則就所謂未因失眠而至民諾診所看病乙事之證述,自更有可能因記憶不清或出於其他不明理由,而為不實之陳述。
6.病患林環震、陳淯興之供述乃經由勾串之後所為之不實陳述,更無足採:
⑴民諾診所先前曾發生管制藥品管理人賴建源藉職務之便
私售藥物之情事(該名員工業經解職);惟其等竟懷恨在心、挾怨報復,勾串其等所熟識之病患林環震、陳淯興等人,偽稱渠等僅因感冒而至民諾診所看診,渠等從未領過治療非感冒藥品,亦無簽寫管制藥品簽收單,甚至更由陳淯興偽稱其未經看診,即可拿藥。
⑵且病患林環震亦自承賴建源乃其好友,故其等勾串之情實甚明顯。
①94年10月25日開庭時,林環震證稱:「(審判長問:
為何到民諾診所看病?)我朋友賴建源在民諾診所當藥師。」林環震證稱:「(審判長問:每次到民諾診所拿藥,都是賴建源交給你的?)是的,我都會打電話確認。」②林環震證稱:「(審判長問:你每次看完診健保卡是
否收回來?)我曾經交給賴建源保管過,約保管幾天,因為開藥期間還沒有過,大部分都會當天拿回來。
」③林環震證稱:「(審判長問:為何第一次看診完,就
把健保卡放在民諾診所?)因為賴建源說這樣比較方便。」④林環震證稱:「(審判長問:為何陳淯興的健保卡也
放在民諾?)賴建源告訴我說以後拿藥比較方便。」⑶且病患林環震與病患陳淯興,就「林環震有無返還病患陳淯興之健保卡?」雙方之說詞均有所出入:
①陳淯興證稱:「(審判長問:為何將健保卡交給林環
震?)因為我開玻璃工廠,走不開時,就把健保卡交給林環震幫我拿感冒藥,就是我去看診那次之後,就將健保卡交給林環震,之後都沒有拿回來,後來我就申請使用IC卡,我的健保紙卡,現在在哪我不知道。
」②惟林環震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幫陳淯興保管健
保卡?)他叫我拿藥時,有把健保卡放在我這裡,放在我這裡的時間沒有超過一個月。」⑷且林環震與病患陳淯興,就「病患陳淯興於第一次看診
時,有無進入民諾診所?」雙方之說詞均有所出入:①陳淯興證稱:「(審判長問:你將健保紙卡交給林環
震後,林環震拿過幾次藥給你?)第一次我開車和林環震到民諾診所時,我並沒有進去,是林環震去幫我拿藥,除了這次以外,還有另外一次,林環震幫我拿藥(即林環震替其拿過二次藥),那次我本人沒有去民諾診所,這兩次都是感冒。」②林環震證稱:「(審判長問:當時陳淯興有無進去讓
醫師看診?)好像有。」另證稱:「(審判長問:你和陳淯興的健保卡放在民諾診所,你和陳淯興各拿過幾次藥?)我自己拿過兩、三次,我幫陳淯興拿過一次。」③陳淯興證稱:「(問:請問你於今年度有否使用健保
卡至何處看診?)本人因喝酒而致胃不好,有以健保卡至新莊民諾診所看診。……。」又稱:「(問:請說明民諾診所就醫流程?)本人只親自看診二、三次,之後將健保卡交給朋友幫本人拿胃藥二天份,……。」⑸且病患林環震與病患陳淯興,就「林環震是否曾告知病
患陳淯興『已將其健保卡寄放民諾診所』乙事?」雙方之說詞均有所出入:
①林環震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陳淯興說過
把健保卡放在民諾?)有。」②陳淯興證稱:「(審判長問:林環震有無告訴你將健
保卡放在民諾診所?)沒有。」⑹況病患陳淯興於法院開庭時證稱其未曾親至民諾診所看
診、僅因感冒而委由林環震至民諾診所拿藥之證詞,亦與其於92年12月4日接受健保局臺北分局訪查時所述,有所矛盾。
⑺且病患陳淯興對於「民諾診所病歷個人資料是否係由其
填寫?」於法院開庭時稱「不知道」,卻於92年12月4日接受健保局臺北分局訪查時,自承親自看診二、三次,並表示病歷上之姓名乃由其書寫;兩者顯有自相矛盾之處。
①陳淯興證稱:「【審判長問:民諾診所病歷個人資料
是否你填寫?(提示並告以要旨)】不知道。」如前所述,倘真如其所陳,其既未曾進入民諾診所內,實不可能填寫該病歷個人資料,其自可明確答以「不是」,竟不為之,卻答以含糊之「不知道」,加以其於92年12月4日接受健保局臺北分局訪查時,自承親自看診二、三次,並證稱:「(問:該所病歷是否由您親自書寫嗎?)民諾診所的病歷,名字是本人寫,其他不是。」實啟人疑竇。
②再參諸其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是否使用000000
0000電話?)是的。」足見病歷上之電話號碼當時確由其使用無誤,益證該病歷個人資料應確係由其填寫,應屬無疑。
7.而查,實際上本件係肇因於訴外人賴建源藥師之不法行為所致:
⑴查賴建源係執業藥師,自91年12月至民諾診所任職,並
為管制藥品管理人,期間賴建源藉業務上職權之便,未經診所醫師看診,即有向病患私自出售藥物,並為掩飾此不法行為而教唆不知情護士篡改病患實際領藥數量,更將民諾診所所收醫療費用等侵占為己有,事後被診所負責人即原告發現,欲將賴建源解職,然其卻苦苦哀求,要求仍要回至民諾診所上班,並放話要對診所負責人即原告不利,然原告均不為所動,仍要其離職以免再發生糾纏之情事,之後並在賴建源簽下承認確有侵占診所款項之書面後讓其離職。本件實係賴建源為圖報復及推卸己責,並勾串熟識之病患,偽稱從未來過民諾診所,挾怨報復所起。
⑵前情亦經原告向該管檢調提起告訴後,賴建源亦經板橋
地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構成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確定在案,則由此益見原告所為俱屬合法並符醫療常規,並無不法之情。
8.綜上可知:⑴原告確有親自為病患看診,且經看診後,原告所開立之
藥品,乃為紓緩戒毒者,及當吸毒者之藥癮發作時,所產生之不適症狀,用藥亦屬合法並符醫療常規。而本件係因賴建源藉業務上職權之便,未經診所醫師看診,即有向病患私自出售藥物,並為掩飾此不法行為而教唆不知情護士篡改病患實際領藥數量,更將民諾診所所收醫療費用等侵占為己有,賴建源亦經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構成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確定在案。
⑵並且,又因病患多為毒癮患者,故供述不實,且甚有受
到警方疲勞訊問、或受到其他人勾串之情,故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實不無疑義。雖刑事法院未予採信原告之主張,且因法律規定之因素,致使該案無法上訴以明事實,然本院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並請惠予調查審認相關事證,以還原告清白。
()綜上,本件肇因於賴建源藥師之不法行為所致,其亦經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構成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確定在案,原告並無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分藥物、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本院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並且,本件縱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確定,惟就被告及覆審決議機關所為之處分亦無視於本件情節予個案衡量,逕行決議命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併停業2個月之重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亦有裁量濫用之情,自有違反不當之處,而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本件前已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然原處分復以同一事件予原告行政罰,誠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與立法意旨,應予撤銷: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立法理由指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2.因此,本件原告前已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刑事法律處罰,故原處分再以用一事件予原告行政罰,顯然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由立法理由指出,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則原處分再以同一事件予原告行政罰,誠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與立法意旨,應予撤銷。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新北市「民諾診所」負責醫師,其因於92年承辦健保局醫療保險業務期間,經健保局查獲該診所有蓋具保險對象健保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92年2月至11月期間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健保局乃以該診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處以負責醫師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3個月,並由健保局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後起訴。
(二)案經板橋地院95年5月3日94年度訴字第73號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認定原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案不得上訴,判決業告確定。依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移送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於97年5月5日召開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停業2個月及2年內接受30小時數繼續教育之處分。上開處分決議書於97年6月10日發出,原告不服提出覆審,經審議予以「覆審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
1.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2.醫師法第25條之1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四)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略以:「……懲戒裁處權時效類推適用行政罰法3年之規定;惟如係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移付懲戒者,參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裁判確定日之精神,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自裁判確定日起算。」亦即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之合致,依其文義必然為判刑確定時,而非犯罪行為終了時,故本件係因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規定移付懲戒,被告已於97年6月10日以原處分懲戒決議在案,並未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稱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所訴實不足採。
(五)卷查原告係新北市「民諾診所」負責醫師,該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健保局查獲有以蕭姓等14位病患記載不實之病歷,以蓋其健保卡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查認原告將虛偽記載病患症狀及給藥紀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病歷及處方箋等業務上製成之文書,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告並依上開不實醫療紀錄,向健保局詐得健保費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經判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合先敘明。
(六)次查本件前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於94年12月13日訪談原告(林鳳秋代),並將原告說明、健保局訪問病患內容、原告所製作之病歷、診所申報費用資料及法院判決結果進行比對後,依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本件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規定,始將原告移付懲戒。原告所稱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顯無可採。
(七)另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決議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等情,惟查原告以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有再犯之虞而未予緩刑宣告。復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仍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爰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決議。
(八)原告辯稱本件案件確有親自為病患看診俟才開立處方,且用藥亦屬合法並符醫療常規,並無原處分與覆審決議所稱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且病患多為毒癮患者,供述不實,且甚有受到警方疲勞訊問、或受到其他人勾串之情,故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實不無疑義云云,然本件應移付懲戒之事由,乃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有關之移付懲戒規定,是原告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合於前開醫師法移付懲戒之規定。
(九)關於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係指行政罰與刑罰間之競合情形,本件性質上為懲戒罰,係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行使懲戒權,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顯不相符,目前本院之相關判決亦認刑懲併行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問題。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檢附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板橋地院95年5月3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23日院信刑文字第0960018373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12月13日訪問紀要、被告所屬衛生局96年12月31日北府衛醫字第0960120236號違反醫師法案件移付懲戒書、原告97年1月21日行政陳述意見狀、被告101年2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1011214038號函、民諾診所與健保局資料核對結果彙整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裁處權時效是否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 第1 項及第25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醫師於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事項,提供病人或被保險人醫療保健及其他相關服務,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將危害醫療安全、國民健康,若同時因其個人謀取全民健康保險之不當醫療費用,則將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財務,致影響全民健康保險負擔,危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再則,醫師於承辦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期間,因違規事件,受中央健康保險局處以停約、違約計點或扣減醫療費用者,係屬特約醫事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契約關係之違約罰;至司法檢察機關偵查,係依違反業務登載不實醫療紀錄等,涉有偽造或詐欺之刑事責任罰;而本件之違規事件,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屬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辦理。另依行政罰法第1 條立法說明,行政罰法適用範圍不包括行政刑罰及「懲戒罰」和「執行罰」等廣義的行政罰,「懲戒罰」係對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違反各該特定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時所為之處罰,其處罰目的著重於內部紀律之維持,性質上非屬違反行政秩序之處罰。因此,違約罰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多罰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懲戒裁處權時效類推適用行政罰法3 年之規定;惟如係依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移付懲戒者,參酌行政罰法第27條第
3 項裁判確定日之精神,懲戒裁處權3 年時效,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業經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四)經查:原告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 樓民諾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訴外人賴建源(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等案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91年12月5 日起至92年9 月上旬止在該診所擔任藥師,訴外人陳桂羚則自92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警方查獲時止在該診所擔任藥師。而民諾診所自91年12月5 日起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詎原告與訴外人賴建源自92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
9 月12日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告與訴外人陳桂羚則自92 年9月18日起至92年11月7 日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民諾診所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陳嘉雄、彭佩貞、胡瑞彬、黃呈佳、陳淯興、林環震等人並非因如附表所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診,亦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藥物,竟由原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及處方箋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後,再於處方箋之醫師簽章欄上蓋用自己之印章,然後交由訴外人賴建源或陳桂羚在該處方箋之藥師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後,將處方箋黏附在該病患之民諾診所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民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查核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本人(各次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暨病患之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再根據此不實之醫療紀錄,連續多次向健保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先後將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支付予原告,總計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43頁)。是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民諾診所,於92年2 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則原告之上揭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應付懲戒。從而,被告所屬衛生局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移付懲戒,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決議:命2 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 個月,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檢送該決議予原告,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96年12月31日北府衛醫字第0960120236號違反醫師法案件移付懲戒書、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被告審酌原告上開行為情節,酌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適法並無違法。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確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理應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方符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與立法意旨,是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明顯存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按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之該當,依其文義必然為判刑確定時,而非犯罪行為終了時,故依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移付懲戒者,參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裁判確定日之精神,懲戒裁處權3 年時效,自裁判確定日起算。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民諾診所,於92年
2 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依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已於97年6 月10日以原處分函送懲戒決議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逾懲戒裁處權3 年時效,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前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於94年12月13日訪談原告( 林鳳秋代) ,並將原告說明、健保局訪問病患內容、原告所製作之病歷、診所申報費用資料及法院判決結果進行比對後,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12月13日訪問紀要、民諾診所與健保局資料核對結果彙整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依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本件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規定,始將原告移付懲戒,被告自無違行政程序法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本件前已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然原處分復以同一事件予原告行政罰,誠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與立法意旨,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2 次以上之處罰。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係以原告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原告有上揭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移付懲戒,至醫師懲戒之方式為:警告、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等方式。次查:前揭二者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罰或處分之構成要件、種類、內容、對象等均不相同,並無一事多罰之虞,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且原處分對原告為停業2 個月及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之懲戒處分,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對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自不能以原告已受刑事處罰或停止特約、罰鍰等處分,即得據此作為從輕量處之論據。又查:醫師於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事項,提供病人或被保險人醫療保健及其他相關服務,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將危害醫療安全、國民健康,若同時因其個人謀取全民健康保險之不當醫療費用,則將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財務,致影響全民健康保險負擔,危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甚鉅。是以,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事證明確,對原告為上揭懲戒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又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云云。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
9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原處分業已敘明:原告係新北市民諾診所負責醫師,於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又被告參酌原告以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有再犯之虞而未予緩刑宣告。復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仍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等情形,對原告予以裁處停業2 個月及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之懲戒處分,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九)原告末主張:本件案件確有親自為病患看診俟才開立處方,且用藥亦屬合法並符醫療常規,並無原處分與覆審決議所稱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且病患多為毒癮患者,供述不實,且甚有受到警方疲勞訊問、或受到其他人勾串之情,故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實不無疑義云云。惟查:本件應移付懲戒之事由,乃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有關之移付懲戒規定,是原告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既經板橋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原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43頁),原告上揭行為,已合於前開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移付懲戒之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