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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歐任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楊山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陳愛華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地政局代 表 人 陳錫禎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陳宇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府訴字第10109004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簡玉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麗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0000000路拓寬工程,以民國45年7 月4 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3 號公告,徵收訴外人張東青等7 人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內土地,徵收面積為0.0419公頃(下稱45年徵收案)。該地號土地嗣於46年間分割出同段44-2地號土地,並重測○○○區○○段2 小段4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輔助參加人臺北市地政局(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100 年12月20日更名)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及第99條規定,以99年1 月9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059200 號函,檢送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囑託被告就當時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張火明(已於50年5月20日死亡)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中、業經徵收之面積比例

608 分之419 ,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經被告以99年1 月25日大安字第23370 號徵收登記(下稱原處分)辦理完竣,另以99年1 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08300 號函通知張火明。原告認原處分使原為張火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少6,566,400 分之12,989 (面積約1.2 平方公尺),導致其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因而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機關認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對其被繼承人張火明(被告誤繕為張大明)所發99年1

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08300 號函,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顯然不合;縱認該函為行政處分,惟被告未本於職權查明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卻對已於50年間死亡之張火明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故該處分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其生效期間,自未確定。又原告於100 年6月20日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書狀換給時,並不知悉臺北市政府於45年間為仁愛路拓寬工程而徵收重測○○○區○○○段○○○○號土地,及輔助參加人嗣後囑託被告就分割自該土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且原告申辦土地書狀換發與被告依法應送達原處分予原告之義務,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收受被告換發系爭土地書狀之時點,作為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點。故原告於

100 年10月28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㈡原處分確屬違誤,應予撤銷:

⒈臺北市政府45年徵收案之標的,為重測○○○區○○○段○○

○○○號土地,徵收面積為3342分之419 (約占該筆土地12.5

4 %),被告卻未依比例,將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臺北市之土地,分攤到重測前同段44-1地號土地,及自該地號分割出之其餘地號(44-6、44-7、44-91)土 地,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計算上亦顯失公平,且使原告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6,566,400 分之12,989(約1.2平方公尺),自係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⒉臺北市政府就45年徵收案,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張火明等人,依法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行為時之土地法第

233 條前段、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709號判決皆同此意旨。故臺北市政府45年徵收案既已失效,原徵收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分之419 ,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即無法律上依據,應予塗銷。

⒊被告雖抗辯:臺北市政府就45年徵收案應發放之補償費,已

於徵收當時全數抵繳工程受益費完竣等語。惟依行政院49年

6 月6 日台(49)內字第3116號函及75年1 月15日台(75)內字第940 號函釋意旨,徵收土地應給之補償地價項下不得代扣工程受益費;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補償費發放之時點為公告期滿15日內,惟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 條第2 項則規定,工程受益費應在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竣後1年內開徵,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得請求發放補償費時,尚無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工程受益費債務之清償期既未屆至,臺北市政府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之徵收補償費。況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繳交,惟徵收補償費必須一次發放,故二者性質亦有區別;且臺北市政府既未對45年仁愛路拓寬工程之受益人核發繳款書,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受益人並無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故被告稱臺北市政府已以工程受益費抵銷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8 分之419 登記予臺北市,應予塗銷。

四、被告抗辯:㈠被告係受輔助參加人之囑託,就原登記為張火明等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登記完畢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去函通知登記義務人即張火明等人。張火明雖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未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自無由以原告為送達對象,故原處分對張火明為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又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書狀換給登記,惟因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後,張火明等人之應有部分已減少,被告乃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並於10

0 年6 月27日完成補正,足證原告至遲於補正之日,即已知悉張火明等人之應有部分因徵收而減少,然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訴願期間。且原告既認臺北市政府45年徵收案,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給付補償金,故已失效,自應循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程序辦理,非得逕提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

㈡輔助參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99條之規定,囑託被

告辦理徵收登記之公文書,即為被告辦理本件徵收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被告於收受後,根據地籍圖位置顯示,重測○○○區○○○段○○○○○號土地係位於仁愛路範圍內,重測後改編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00608 公頃,故依徵收面積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419 ,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45年徵收案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有關徵收標的、持分

、徵收補償費、工程受益費及徵收程序是否完成等事項,均屬臺北市政府之權責,原告以張火明等人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及工程受益費,故該項徵收未完成或失效為由,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違法,容有誤會。且依臺北市政府檔存資料「仁愛路征收土地補償地價與工程受益費相抵結果業主應繳納受益費清冊」所載,原為張東青等7 人所有之重測○○○區○○○段○○○○○號內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8,252.00 元,已全數抵繳徵收當時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計111,834.51元,故無原告所稱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及工程受益費無資料可稽之情形。至原告援引之行政院49年6 月6 日台內字第3116號函釋,並未明示不得以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另內政部7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367933號函,雖明確宣示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惟無從適用於上開45年之徵收案。況徵收補償費發放同時抵扣工程受益費為當時普遍性措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亦肯認此項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自不得以修正在後之釋示,來推論後釋示發布前之行政處分為錯誤。準此,輔助參加人就臺北市政府已辦理徵收補償完竣之面積比例,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8 分之

419 ,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上開45年徵收案之標的即重測○○○區○○○段○○○○○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44-2、44-6、44-7、44-91 等地號土地。依報請徵收時之地籍圖,重測前該地段4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9 平方公尺,被徵收之土地均位於分割後之同段44-2地號土地範圍內等語。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1 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059200 號函及所附仁愛路拓寬工程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原處分、被告99年1 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08300 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答辯卷第1至3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否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㈡爭點㈠之結論如為肯定,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608 分之419 ,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是否合法?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經查,被告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該土地權利範圍608 分之419 ,業經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予臺北市之99年1 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08300 號函,係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火明送達,而非對原告送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由該函所列正、副本收受者中並無原告(見答辯卷第34頁),亦可明瞭。被告雖以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0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書狀換給登記,經其以

100 年6 月22日100 大安字第1741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案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之435 地號持分有誤,請洽國稅局更正。」且原告嗣後已於100 年6 月27日補正為由,抗辯原告至遲於100 年6 月27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41

9 ,業經被告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事,並提出上開補正通知書,附答辯卷第50頁為憑。惟觀諸該補正通知書之內容,並未敘明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錯誤之原因為何,而國稅局依原告持該補正通知書所更正之資料,應僅係將系爭土地得由原告繼承之應有部分,扣除業經被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部分,故原告無從自上開補正通知書及國稅局提供之更正資料中,得知其所得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少之原因,係因被告辦理徵收登記所致,則被告以原告曾依其書面之補正通知,洽請國稅局更正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認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補正國稅局更正之資料時,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送達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原處分曾經公告,則前揭訴願法條文所定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是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30日始知悉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訴願,並未超過法定訴願期間等語,應屬可採,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即有違誤。而原告既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被告受輔助參加人之囑託,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608 分之419 ,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無違誤:

⒈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⒉查臺北市0000000路拓寬工程,於45年7 月4 日公告

徵收訴外人張東青等7 人所有重測○○○區○○○段44-1地號內土地(徵收面積:0.0419公頃),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業已全數抵繳工程受益費完畢;嗣該地號土地於46年間分割出同段44-2地號土地,並重測為系爭土地。其後,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99年1 月

9 日,檢送仁愛路拓寬工程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囑託被告依系爭土地經徵收之面積比例,就當時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張火明等人所有之該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08 分之419 ,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1 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059200 號函及所附仁愛路拓寬工程徵收囑託登記清冊、臺北市0000000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仁愛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與工程受益費相抵結果業主應繳納受益費清冊,暨仁愛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附答辯卷第14至20頁及本院卷第30至35頁可稽。則被告根據輔助參加人提供之上述證明文件,依輔助參加人之囑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

419 ,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45年徵收案之標的,為重測○○○

區○○○段○○○○○號土地,徵收面積為3342分之419 (約占該筆土地12.54 %),被告卻未依比例,將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分攤到重測前同段44-1地號土地,及自該地號分割出之其餘地號、如重測前同段44-6、44-7、44-91 號等土地,而全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計算上顯失公平,自屬違法云云。惟上開45年徵收案所徵收之土地,均位於自重測前十二甲段44-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44-2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輔助參加人所陳明,復有地籍圖附本院卷第37頁足憑,則被告根據輔助參加人之囑託,依系爭土地經徵收之面積比例,將其應有部分608 分之419 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分攤至同由重測○○○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對其有欠公平云云,自難採憑。

⒋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政府就45年徵收案,並未依法於公告期

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其被繼承人張火明等人,已失其效力;該徵收機關雖稱其應發放予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業已全數抵繳工程受益費,惟依行政院49年6 月6 日台(49)內字第3116號函及75年1 月15日台(75)內字第940 號函釋意旨,徵收土地應給之補償地價項下不得代扣工程受益費,故臺北市政府以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工程受益費與其應發放之補償費相互抵銷,自非合法,被告以徵收為原因登記臺北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419 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依據云云。然被告既係受臺北市政府囑託,辦理因土地徵收之登記,且其地政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已將仁愛路拓寬工程徵收囑託登記清冊檢送被告,被告審核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後,據以辦理徵收登記,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第99條及第34條等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臺北市政府於45年所為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並非被告受理該囑託登記案件時所應審究事項,且該徵收處分亦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該徵收處分因未合法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土地所有人而已失效一節,不問是否屬實,均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輔助參加人之囑託,以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419 ,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臺北市之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當,惟認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8 分之419 登記予臺北市,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