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101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錦鳳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魏潮宗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姜柏丞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26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06-1、107、107-2、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67年4月18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號公告老溪街河川區域線,被告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1期先期計畫-平鎮○街溪橋下游攔河堰改建」工程,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21973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99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90444862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原告認徵收補償價額不合理,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書,被告以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7390號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桃園縣地評會)100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據以100 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001548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平鎮市第231-2號地價區段,十餘年來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直至98年度之公告現值,亦尚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左右(系爭106-1地號土地為36,880元、系爭107地號土地及系爭107-2地號土地均為31,790元、系爭111地號土地為29,100元)。嗣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夕,調降系爭土地之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降幅高達92%(計算式:(30,000-2,400)30,000﹦92%),已有可議。
(二)未久被告即著手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並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219732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一期工程先期計劃─平鎮市○街橋下游攔河堰改建工程」用地,被告遂以99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904448625號函(下稱系爭公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奉准徵收訂期發放補償費,載明地價補償按99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加40%之3,360元,使原告原本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元左右價值之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以只有原本公告現值九分之一之價格徵收,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被告就徵收價格之決定,顯有重大違誤。原告對於被告先大幅調降公告現值,再依調降後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之徵收價格等各種徵收行為有所不服,經依法提起異議、復議,惟被告查處結果、復議結果(即原處分)均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續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迺訴願決定不察未能撤銷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即逕以原處分及系爭公告所載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顯非適法而應予撤銷:
1.土地徵收,乃係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地取得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對於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可資參照。是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所規定之徵收前置程序,既寓有避免以國家強制力剝奪人民所有權,又可同時兼及國家可順利取得私有土地作為公益使用之目的,其立法目的顯然係為國家不得已須徵收人民土地時,為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比例原則要求而為之規範,要屬國家辦理徵收作業所必要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倘若政府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為土地徵收,應認已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保障之意旨,自難謂徵收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屬合法。
2.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即辦理土地徵收為違法之徵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用所需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所有權,達成最小損害之原則。……查上訴人內政部核准本件土地徵收前,雖據參加人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3 月9 日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其會議進行過程實為說明會或公聽會,並無行協議價購程序之實質內容等情……基此顯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之事實……上訴人內政部逕認協議不成而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適法。原判決諭知為違法,並無不合。」以及同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可稽。
3.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雖於99年8月12日邀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綜合當天之會議紀錄觀之,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方人士提出公告現值遭刻意調降、協議價購之加成數應給予合理之價格,不應拘泥於公告現值加40%等意見後,被告所屬水務局卻未為任何說明或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商,即當場宣布:「如本次協議不成時,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顯然根本未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實質之協議價購,該會議中所謂聽取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充其量不過虛應故事,實質上不過是被告就土地徵收價格辦理說明會而已,徒具協議價購之形式,並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內容,殊難認為該協議價購程序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協議之精神,則本件上開時間地點之協議價購會議實際上既然與未為協議價購會議相同,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所必要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難謂原處分為合法。
4.另觀諸99年8月12日所謂協議價購會議之會議資料第三、(一)項以及第四、(二)、1項明揭:「本案協議價購土地之價格經報奉核定,係以台端所有土地於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關於本案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依徵收當期本府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等語,顯見被告早已預設立場,甚至在會議之前即已經核定價格,益證明該次所謂協議價購會議僅是徒具形式,而根本無意就價購金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任何溝通協商。
5.且被告檢送之99年8月12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一期工程先期計劃─平鎮市○街橋下游攔河堰改建工程」徵收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僅記載:「本府水務處綜合答覆:……本府辦理本案工程用地之協議價購標準係以案內土地於協議當時公告現值加4成(參考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計算」、「結論:經協商結果,出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另部分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議者,視為協議不成立」,可知被告於協議價購之初,即逕計算協議價購之價格,除該價購條件外,皆未提出有無其他價購方式或取得之方案,或為何不可行之說明,俟所有權人不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即執此「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會議紀錄,向內政部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為徵收,其最後之徵收價格亦與會議中被告提議之價格完全相同,此種協議價購之方式,完全是強迫土地所有權人接受被告預設之徵收價格,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悖,益證原處分及系爭公告所為之徵收處分於法未合而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及系爭公告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8 條等規定,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可知人民之所有權等財產權,應予最大之保障,不得為不合比例之侵害。查系爭土地旁之老街溪業經整治完成,該溪鄰近系爭土地之部分至晚於92年、93年間已築有河堤,且其溪底距離系爭土地之地表至少有3 公尺以上,無發生水患之虞,數10年來亦確實從未曾發生淹水之情事。而被告99年10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90426101號函亦自承系爭土地確係比河對岸之廣東段965 地號高出許多,益徵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劃入旨揭治水工程之需用土地,洵屬不必要,顯已違反上揭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等規定之所有權保障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2.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系爭土地自61年起即經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公告為河川區及公園用地,67年起經臺灣省政府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號公告為老街溪河川區域範圍,自87年間至98年間,不論其面積、座落、毗鄰地價及使用情形等均未改變,其公告現值亦始終維持約3萬元,時間長達十餘年,惟被告為辦理用地徵收,竟於99年先驟然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公告現值不到十分之一之價格,再以大幅調降後之公告現值加成辦理徵收,顯然係故意低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及系爭公告所為之徵收處分,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實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於81年間申請與原告所有之鄰地一併徵收,當時被告以欠缺經費而不予准許,詎料事隔18年後,如今被告卻欲以當年十分之一不到的所謂99年1月公告現值,來進行徵收作業,巧取豪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故意於徵收前夕調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侵害原告所有權,益證原處分及系爭公告確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予撤銷。
(五)系爭土地之99年公告現值係基於錯誤資料所為,且有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之違法,原處分以違法訂定之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基礎,自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地價時,應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等11項影響因素為考量,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
2.又按辦理徵收作業前調降壓低計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或辦理土地徵收時所依憑之公告現值,若其決定不當審酌不相關之土地徵收因素,或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地政機關未於評議表列載同筆土地之前後期公告現值,致地評會漏未審酌者,均構成撤銷徵收公告之原因,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可稽。
3.查系爭土地之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不僅未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2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等規定,調查所得之影響區段地價之全部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而僅斟酌影響土地區段地價之部分因素,尤有甚者,本件經監察院介入調查,被告於回覆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表示:「本○○○區○○○○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原則分年分期辦理,並以經政府公告其河川治理計劃線者為實施對象,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先行以水務局(含水利署)提供之預定辦理徵收之河川範圍圖(南崁溪、老街溪、大漢溪)為主」等語,已自承○○○區○○○○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原則雖分年分期辦理,惟就被告所屬水務局預定辦理徵收部分,將先行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顯見被告確有將預定辦理徵收等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並於徵收前夕優先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壓低其徵收補償價額,是揆諸上開法院見解,顯有未適用上開法令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4.又被告所屬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理應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列載系爭土地上期公告土地現值,供地評會委員作為評定之依據,迺平鎮地政事務所竟將系爭土地上期公告土地現值皆為3萬元左右等重要事實不予記載揭示,直接空白,顯未提供正確評定依據,致該次地評會會議錯誤決議照案通過,揆諸上開法院見解,原處分及系爭公告洵有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之違法,且構成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公告之原因。
5.就原告提出之異議,被告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7390號函所為之查處結果,雖以系爭土地係本次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明顯與毗鄰土地所能提供之使用性質不同,且受水利法限制規定,發展趨勢受限,故將系爭土地所屬之平鎮市第610○○○區○○區段之地價水準定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云云,惟系爭土地之99年度公告現值與同屬毗鄰老街溪畔之非徵收土地公告現值相較明顯偏低,甚至高達近18倍之差,謹就88年度至99年度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期間,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變動情形,詳予列表並分析如下:
┌───┬─────┬──────┬─────┐│ │平鎮市 ○○○市○○段│系爭土地(││ 年度 │廣東段 │公坡小段 │新勢段第 ││ │第965地號 │第618-35地號│107地號) │├───┼─────┼──────┼─────┤│ 99 │ 22239 │ 42513 │ 2400 │├───┼─────┼──────┼─────┤│ 98 │ 57872 │ 40208 │ 31790 │├───┼─────┼──────┼─────┤│ 97 │ 57872 │ 40122 │ 31698 │├───┼─────┼──────┼─────┤│ 96 │ 57001 │ 37766 │ 31528 │├───┼─────┼──────┼─────┤│ 95 │ 51605 │ 34884 │ 29165 │├───┼─────┼──────┼─────┤│ 94 │ 47286 │ 33184 │ 28890 │├───┼─────┼──────┼─────┤│ 93 │ 45671 │ 29500 │ 35089 │├───┼─────┼──────┼─────┤│ 92 │ 43143 │ 29500 │ 31637 │├───┼─────┼──────┼─────┤│ 91 │ 39972 │ 29500 │ 31613 │├───┼─────┼──────┼─────┤│ 90 │ 39972 │ 30000 │ 31612 │├───┼─────┼──────┼─────┤│ 89 │ 40292 │ 30000 │ 31577 │├───┼─────┼──────┼─────┤│ 88 │ 46480 │ 30000 │ 32508 │└───┴─────┴──────┴─────┘
⑴系爭土地早自61年起即經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公
告為河川區及公園用地,且被告已自行表示系爭土地於67年起經臺灣省政府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號公告為老街溪河川區域範圍內,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始終屬於河川區及公園用地,迺本件原告提起異議後,被告卻翻異其詞,反主張系爭土地為98年6月11日公告變更為河川區域,故調降公告地價云云,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⑵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亦毗鄰老街溪畔,與
系爭土地同○○○區00000000街溪同一河段之兩側,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239元,近乎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倍,足徵縱使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河川區,其99年度公告現值亦不應劇降至每平方公尺2,400元,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降係因河川區的管制建築及使用收益受限云云,洵屬託辭。
⑶桃園縣中壢市○○段○○○段618-35地號土地坐落於老
街溪畔,且有部分面積坐落於○○○區○○○區段內,其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208元,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13元,並未因98年6月老街溪河川區域圖籍公告等而有劇烈變動,則同屬毗鄰溪畔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公告現值竟遭調低達92%以上之降幅(由30,000元以上降至2,400元),且與上開鄰地之公告地價卻有數十倍之差,足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有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區地價,提交地評會評議之違法,從而,被告再以該違法評定之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自亦屬違法。
(六)另查,被告以99年10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90426101號函回復監察院99年9月6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7677號函所詢事項,惟被告就監察院之詢問事項不僅百般迴避,避重就輕,皆未正面答覆,甚且,依其處理意見:「二、……本府仍會建議需地機關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於地價補償外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加發救濟金補償』,以減少爭議」、「三、本案系爭土地除了位處老街溪底外,其餘皆毗鄰河堤或坡崁成不規則帶狀分布,實際上確係比河對岸之廣東段965地號高出許多,惟是否有必要徵收以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本府將提供此案例供需地機關日後公告河川區域內土地之參考。」惟被告以99年10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90426101號函復監察院後,旋即於99年11月11日以系爭公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仍依協議價購時之價格(即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顯見被告上揭處理意見僅係虛應之詞,未有實際檢討之意。且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比河對岸之廣東段965地號高出許多,且河畔已建築防洪之堤防,應足認無徵收之必要,則其擬具徵收計劃書時,竟未就此點加以考量,仍將系爭土地劃入徵收範圍,確有重大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為土地徵收,已與法顯有未合,甚且以系爭土地之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加40%計算徵收補償價額,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違法處分。
(八)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4 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00154872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所屬水務局辦理易○○○區0000000段實施計畫老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一期工程先期計畫-平鎮市○街橋下游攔河堰改建工程,徵收原告所有系爭106-1(3.19㎡)、107(1109.12㎡)、107-2(189.77㎡)、111(
81.04㎡)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於內政部99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219732號函核准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公告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滿意以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作為基準,聲明異議。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7390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因渠不服查處情形,再依同條第2項提請地評會復議,惟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所為復議結果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出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依法辦理合於程序,尚無違誤: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法前)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10條前段、第46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復按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及其施行法第40條分別規定:「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9條分別規定:「本規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區段○○○○○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六、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一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五、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六、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一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九、銀行公會代表一人。十、農會代表一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一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一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一人。十五、稅捐主管人員一人。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或直轄市、縣(市)無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公會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另按水利法第78條、第78之1 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2.查本件系爭土地屬臺灣省政府67年4月18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號公告及經濟部98年3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360號函核定經由被告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號函公告變更之河川區域管制範圍內之河川區土地。
次○○○區○○○○○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又河川區土地因受水利法第78條(行為禁止)、第78-1條(行為應經許可)嚴格管制禁止建築任何房屋及構造物,連種植高莖植物或飼養牲畜都需要經過許可,使用收益或生產條件皆比可以種稻或者蓋農舍的農地來的差,更無法與可以直接興建房屋的住宅區或商業區等土地相比,故平鎮地政事務所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按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斟酌河川地與非河川地地價之差異,並考量系爭土地之自然條件、使用收益、法律上嚴格受限及其他影響地價之因素,如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依據經濟部98年3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360號函核定並由被告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號函公告變更之河川區域圖籍資料,將系爭土地及相同條件與性質之河川區域土地劃分在平鎮市第610○○○區○○區段內,此地價區段之劃分或修訂合於法令規範有關區段劃分之規定;又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57號函及94年6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08209號函有關:「河川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定作業事宜,請依下列事項辦理:(一)確實考量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評定地價。(二)積極蒐集河川區收益實例,合理評定地價,反應河川區應有之地價水準。(三)基準地價區段之適宜性應詳加檢討,確實採用使用強度相符者進行推估。(四)以基準地價區段推估時,修正考慮幅度應確實考量實際價差調整修正河川區地價。(五)確實掌握河川區域範圍,合理劃分地價區段,俾評定合理地價。」亦以行政命令之方式指導全國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需確實考量河川區土地自然條件及其在受限情況下之使用收益,據以合理評定其應有之地價水準,被告亦遵循辦理,未有違誤。
3.復查99年平鎮市第610○○○區○○區段內未有買賣實例,被告遂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開內政部函示指導,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使用強度相符者,即平鎮市第1號及第69○○○區○○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之差異程度估計其區段地價後,提交地評會98年第7次會議評定通過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系爭土地因整筆劃入前○○○區○○區段內,故其99年公告土地現值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平鎮市○○○○○區段地價為其宗地單位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實施,此土地現值之公告皆依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以核實反應河川區土地應有之地價水準,並無違誤。至「系爭土地99年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計算,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修法前)暨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係以本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99年12月13日)算至第15日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加計地評會評定桃園縣99年加成補償成數4成計算之。即系爭106-1地號補償費係以每平方公尺2,400元1.4(加成數)3.19㎡(徵收面積/平方公尺)=10,718元;系爭107地號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2,400元1.4(加成數)1109.12 ㎡(徵收面積/ 平方公尺)=3,726,643元;系爭107-2 地號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2,400 元1.4 (加成數)189.77㎡(徵收面積/ 平方公尺)=637,627元;系爭111 地號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2,400 元1.4 (加成數)81.04 ㎡(徵收面積/ 平方公尺)=272,294元,計算結果經複核並無錯誤。
4.再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表達異議,且不服被告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7390號函查處結果,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地評會100年第1次會議復議,復議結果確認:「本案系爭河川區土地地價之調整及檢討,皆按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以及依照內政部有關河川區地價訂定之指導辦理,相關作業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故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不予調整」,是本件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再次經地評會複核並無更正或違誤之事由,原告仍執所訴,要無足採。
5.又本件系爭土地及相同受法令管制之河川區域土地,自94年起即依據內政部函示指導及地價調查等估計程序,單獨劃分○○○區○○區段,惟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之宗地單位地價,因原67年公告之老街溪河川區域圖籍資料不清、界線不明、地號模糊,平鎮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現值調整作業時未能正確將管制線內土地摘錄至○○○區區段內,以致該地號土地現值誤納在毗鄰公設用地○○○區區段內,並以該誤納區段所佔面積比例計算地價。另98年時,因轄區地所誤認○○○區○○區段○○區段,而逕○○鄰區段○○○○○○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亦經被告按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提交桃園縣地評會100年第1次會議評定修正通過。亦即不同屬性代表,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之地評會委員確認河川區與非河川區土地,實有地價上之顯著差異,故需有單獨劃分區段之必要並認未有違地價調查估計等相關程序。
6.另本件99年平鎮市平均地權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中所列第610號地價區段上期空白乙事,主要係此99年新增○○○區○○區段乃係由98年不同屬性之它部分地價區段所改劃而來(備註欄有註記自108○○○區段○○○○○區段內組成之土地或原劃屬之地價區段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或區段地價不同,無法一一詳列且不能細分該有多少比例是由原區段所提供,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3號意旨,以無「上期現值」或者「直接空白」表示。被告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時,業已向桃園縣地評會說明且經同意,此有前開地評會會議紀錄可稽。
7.末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如事物本質不相同的事件,自應為不相同之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受限之河川區土地與相同條件、性質及地價之土地,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按上開平等原則及地價調查估計程序將其劃入平鎮市第610○○○區○○區段內,核與法令相符,未有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三)桃園縣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均依法規程序合理評定、公告,不能任意偏頗:
1.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惟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9號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復按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或較低之補償,而於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或不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故倘任一或少數地主欲達特定目的,即提出應予提高或調低(二者利益相反)之主張,則無論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如何訂定都無法令地主滿意,且其法律關係亦無法處於確定狀態,甚易造成社會的動盪與不安。因此,依法定程序訂定地價,即屬合理公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土地已踐行上開程序評定之當期土地現值,合於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公告現值標準,不能任由當事人漫為主張,亦非其他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可擅為訂定。故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相關法規客觀作成。」
2.查被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均按法定程序辦理,並依法完成公告,不可能刻意為特定目的調降或拉高,且關於本件系爭河川區土地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同,係核實反應河川區土地應有之地價水準,原告訴求撤銷,殊無理由。
(四)「河川區」土地受禁、限建管制,依調查估計所得地價與他使用分區土地之地價相較為低,並無不合理:
地價調查估計辦理程序首應「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及「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5條及第9條規定:「基本圖籍及資料包括下列事項:一、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非都市○○○○○區○○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圍圖。
二、地籍藍晒圖或地籍圖檔。三、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四、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次按水利法第78條、第78之1 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是前開受水利法管制禁止及應經許可行為,係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謂之基本圖籍資料及影響地價之因素,又依其嚴格管制情況致使其影響區段地價之比例或權重遠甚其他影響地價之因素,亦會連帶減少其他因素之影響價值,如該土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甚至縱使該土地為住宅區等非河川區,亦會受到嚴格管制,無法供作建築使用,進而致使其地價之顯見低於原有分區該有之利用及效能;再者○○○區0000000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而劃定之特定專用區,因受水利法限制,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並限制種植作物,查估其地價(現值)顯較其它分區土地為差,未有逾越法令規定。是以原告受水利法禁限建管制之系爭土地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按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估計比其他使用正常未受限之分區土地地價有異並相較為低,尚無不合理。
(五)系爭土地與同一流域其他土地地價之差異,主要係受水利法管制之面積比例及納屬之地價區段不同所致:
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依被告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函公告變更之老街溪河川區線(客觀圖籍資料),係「整筆」納入平鎮市第610 號○○區○○區段內,其99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復以平鎮市○○○○ ○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
400 元,自是無誤;至訴外平鎮市○○段○ ○號土地、廣東段965 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段618-35地號土地,亦按前開規定與老街溪河川圖籍資料,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區段劃分原則,分別劃入平鎮市第108 號、第
109 號及第610 號地價區段,平鎮市第107 號、第108 號及第610 號地價區段,及中壢市第129 號、第131 號及第1227號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於桃園縣地評會評議通○○○區段○區段地價後,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計算為每平方公尺54,509元、22,239元及42,513元,是本件系爭土地與訴外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所不同,實因影響地價之因素及所佔各地價區段面積比例不同,致使單位地價依法計算顯然有別所致。
(六)有關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公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公告事項部分:
1.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治理工程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限制。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限制。」。
2.查被告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1期先期計畫-平鎮○街溪橋下游攔河堰改建」工程,爰擬訂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經濟部98年7月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7190號函准予核定,並依前開法令規定依法申請徵收;案經內政部99年11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21973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依法據以辦理公告,並無違誤之處,是有關被告系爭公告乃係被告辦理旨揭工程奉准徵收之公告及通知,並非徵收之另一處分,原告如不服徵收處分,自應以上開內政部99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219732號函為原行政處分。
(七)被告確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辦理土地徵收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1.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4條定有明文(修法前)。次按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惟倘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已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程序,尚未能達成協議之結論,自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99年7月30日府水河字第0990293766號函送開會通知單(案附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說明資料乙份)通知原告謹訂99年8月12日假平鎮市公所3F第1會議室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當日被告皆明示系爭土地取得目的及範圍、協議價格、補償規定及行政救濟方式,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且與被告主辦單位面對面直接溝通協議,被告並就原告所陳事項,詳細予以回應及答覆,但原告仍於會中表達不同意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協議價格之價購(會議通知及紀錄可資參照);然協議價購係屬私權行為,需雙方意思合致而成就,原告不能因不滿意價購之數額,在無實質證據下逕以「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指摘被告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即辦理土地徵收為違法徵收,是以原告所訴係因不滿協議價購價格所為之臆測之辭,要無足採。
(八)徵收系爭土地修建堤防,係因有歷史暴雨導致老街溪上游淹水之事實:
系爭土地位處老街溪畔,雖比對岸土地高出甚多且築有堤防可能不會遭受洪害,但系爭土地緊鄰攔河堰,該攔河堰興建於老街橋下方且為固定式設計,於納莉風災時,造成河道水位抬升約2公尺,使系爭土地上游發生嚴重水患。故為防制水患及解決暴雨帶來的淹水問題,本件河川治理工程擬將攔河堰改建移至下游處並設計成可傾倒式,以解決暴雨來時的水量宣洩。另經現場測量,本件系爭土地所處之河面寬度不足50公尺,未符水文、水理分析以達整治的需要,故需將原堤防拆除重新建造,併此說明。
(九)原告於81年申請一併徵收北勢段353-1、353-88、353-89、353-90地號等四筆土地,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查復說明因未獲經費補助,故難同意准予一併徵收,實與本件徵收案無涉:
查原告於81年申請一併徵收北勢段353-1、353-88、353-8
9、353-90地號等四筆土地未獲准乙案,經查當時需地機關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申請徵收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劃定之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本件需地機關(為被告所屬水務局),依據水利法第82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申請徵收河川區土地,係屬截然不同之法律性質及程序,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以引用之臆測之詞,牽強附會,實無理由。
(十)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內政部99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219732號函、系爭公告、被告99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904448626號函、被告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7390號函、被告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1號函檢附被告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號公告及公告變更之河川區域圖籍、經濟部98年3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360號函、系爭土地補償清冊、經濟部98年7月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7190號函檢附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98及99年度核定治理工程明細表、被告99年7月30日府水河字第0990293766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1 期工程先期計畫-平鎮市○街橋下游攔河堰改建工程」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說明資料、被告99年8 月17日府水河字第0990319392號函檢附99年8 月12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2 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1 期工程先期計畫-平鎮市○街橋下游攔河堰改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90年9 月納莉風災照片、系爭106 、107 及11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9年10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90426101號函、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92年9 月25日(92)桃縣城都字第023685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告99年9 月2 日府水河字第0990337084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67年4 月18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 號公告、原告81年5 月27日聲請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81年6 月30日八一平市工字第17899 號函、被告98年1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80497775號函檢附桃園縣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紀錄、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9年10月1 日平地價字第0990005856 號函檢附平鎮市99年平均地權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表、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市○○段○○○段618-3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及中壢市○○段○○○段618-35地號)、桃園縣平鎮市99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鎮○○○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桃園縣地評會100年3 月31日100 年第1 次會議紀錄、桃園縣平鎮市94年至9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桃園縣平鎮市98年平均地權公告土地現值更正評議表、桃園縣地評會99年12月6 日99年第5 次會議紀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被告係以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 元加4 成補償予原告,有無違誤?被告調整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法?是否明顯偏低?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上開條例中所謂土地現值之訂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地價查估之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則經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頒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其中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第1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1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 條第2 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 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 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 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 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1 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 個以○○○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核上開規定為母法授權範圍內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方法及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使,即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二)次按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再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後,始能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再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440 號、第516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所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逕為補償金額,並非無據,惟因公告土地現值既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併復有平均地權及表彰私權價值雙重性格,評價時不無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可能,為避免私人財產因徵收損失過重,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所由設也,亦即,徵收補償地價,於必要時,得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評定之,藉以平衡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落差。
(三)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乃就評定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機關組織,訂有授權規定。依上開授權規定,制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之所以必須如此嚴謹之組織及多元之代表性,在於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經由委員會作成,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只是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臺灣省政府67年4 月18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 號公告及經濟部98年3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360 號函核定經由被告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函公告變更之河川區域管制範圍內之河川區土地,此有被告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號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證6 )。次查○○○區○○○○○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又河川區土地因受水利法第78條(行為禁止)、第78-1條(行為應經許可)嚴格管制禁止建築任何房屋及構造物,連種植高莖植物或飼養牲畜都需要經過許可,使用收益或生產條件皆比可以種稻或者蓋農舍的農地來的差,更無法與可以直接興建房屋的住宅區或商業區等土地相比,故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按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 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斟酌河川地與非河川地地價之差異,並考量系爭土地之自然條件、使用收益、法律上嚴格受限及其他影響地價之因素,如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依據經濟部98年3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360 號函核定並由被告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函公告變更之河川區域圖籍資料,將系爭土地及相同條件與性質之河川區域土地劃分在平鎮市第610 ○○○區○○區段內,此有桃園縣平鎮巿99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卷證7 ),此地價區段之劃分或修訂合於法令規範有關區段劃分之規定;又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57號函及94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40008209號函有關:「河川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定作業事宜,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確實考量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評定地價。( 二) 積極蒐集河川區收益實例,合理評定地價,反應河川區應有之地價水準。( 三) 基準地價區段之適宜性應詳加檢討,確實採用使用強度相符者進行推估。( 四) 以基準地價區段推估時,修正考慮幅度應確實考量實際價差調整修正河川區地價。( 五) 確實掌握河川區域範圍,合理劃分地價區段,俾評定合理地價。」(見原處分卷證8 )亦以行政命令之方式指導全國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需確實考量河川區土地自然條件及其在受限情況下之使用收益,據以合理評定其應有之地價水準。又查:99年平鎮市第610 ○○○區○○區段內未有買賣實例,被告遂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前開內政部函示指導,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使用強度相符者,即平鎮市第1 號及第69○○○區○○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之差異程度估計其區段地價後,提交桃園縣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評定通過為每平方公尺2,
400 元;系爭土地因整筆劃入前○○○區○○區段內,故其99年公告土地現值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平鎮市○○○○ ○區段地價為其宗地單位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400 元,並公告自99年1 月1 日起實施,此土地現值之公告皆依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以核實反應河川區土地應有之地價水準,並無違誤。至「系爭土地99年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計算,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修法前)暨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係以本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99年12月13日)算至第15日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 元),加計地評會評定桃園縣99年加成補償成數4 成計算之。即系爭106-1 地號補償費係以每平方公尺2,400 元1.4 (加成數)3.19㎡(徵收面積/ 平方公尺)=10,718 元;系爭107 地號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2,400 元1.4 (加成數)1109.12 ㎡(徵收面積/ 平方公尺)=3,726,643元;系爭107-2 地號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2,400 元1.4 (加成數)189.77㎡(徵收面積/ 平方公尺)=637,627元;系爭111 地號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2,400 元1.4 (加成數)81.04 ㎡(徵收面積/ 平方公尺)=272,294元,計算結果經複核並無錯誤。再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表達異議,且不服被告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7390號函查處結果,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請桃園縣地評會
100 年第1 次會議復議,復議結果確認:「本案系爭河川區土地地價之調整及檢討,皆按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以及依照內政部有關河川區地價訂定之指導辦理,相關作業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故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不予調整」等語,並據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復議結果等情,此有系爭公告、被告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7390號函、桃園縣地評會100 年第1 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證2 、證3 、證4 、證11)。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又憲法第7 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如事物本質不相同的事件,自應為不相同之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查:本件系爭受限之河川區土地與相同條件、性質及地價之土地,被告所屬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按上開平等原則及地價調查估計程序將其劃入平鎮市第610 ○○○區○○區段內,核與前揭法令相符,足見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8 條等規定,亦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相悖。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8 條等規定,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洵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99年公告現值係基於錯誤資料所為,且有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之違法,原處分以違法訂定之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基礎,自屬違誤而應予撤銷;又被告確有將預定辦理徵收等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並於徵收前夕優先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壓低其徵收補償價額,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劃屬第231-○ ○○區段○區段範圍為新勢段老街溪河川區治理線範圍內土地。被告於98年檢送老街溪河川區域檢討勘測成果予經濟部,經該部98年3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函核定,被告據以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河川區域,劃入該區域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
2.地價調查估計辦理程序首應「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及「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5 條及第9 條規定:「基本圖籍及資料包括下列事項:一、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非都市土地○○○區○○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圍圖。二、地籍藍晒圖或地籍圖檔。三、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四、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次按水利法第78條、第78之1 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是前開受水利法管制禁止及應經許可行為,係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謂之基本圖籍資料及影響地價之因素,又依其嚴格管制情況致使其影響區段地價之比例或權重遠甚其他影響地價之因素,亦會連帶減少其他因素之影響價值,如該土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甚至縱使該土地為住宅區等非河川區,亦會受到嚴格管制,無法供作建築使用,進而致使其地價之顯見低於原有分區該有之利用及效能;再者○○○區0000000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而劃定之特定專用區,因受水利法限制,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並限制種植作物,查估其地價(現值)顯較其它分區土地為差,未有逾越法令規定。是以原告受水利法禁限建管制之系爭土地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按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估計比其他使用正常未受限之分區土地地價有異並相較為低,尚無不合理。
3.又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依被告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函公告變更之老街溪河川區線(客觀圖籍資料),係「整筆」納入平鎮市第610 ○○○區○○區段內,其99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復以平鎮市○○○○ ○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400 元,並無違誤;至於平鎮市○○段○ ○號土地、廣東段965 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段618-35地號土地,亦按前開規定與老街溪河川圖籍資料,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區段劃分原則,分別劃入平鎮市第108 號、第109 號及第610 號地價區段,平鎮市第107 號、第108號及第610 號地價區段,及中壢市第129 號、第131 號及第1227號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於桃園縣地評會評議通○○○區段○區段地價後,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計算為每平方公尺54,
509 元、22,239元及42,513元,是本件系爭土地與上開平鎮市○○段○ ○號土地、廣東段965 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段618-35地號土地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所不同,實因影響地價之因素及所佔各地價區段面積比例不同,致使單位地價依法計算顯然有別所致。
4.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定地價區段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是系爭土地既屬被告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 規定,河川區域內管制禁止及應經許可之行為,如禁止建造房屋、改建建築物等使用行為,與其他未受限及非河川區之土地有所差別,則被告上揭認定河川區土地管制因素影響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地價因素,將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號公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河川區域部分(範圍:廣東段等老街溪都市計畫內河川區土地)另劃定為第61○○○區段○○○○區段劃定於法並無不合。
5.再者,第610 號地價區段未有買賣實例,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使用強度相符者即平鎮市第1 號及第69號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之差異估計其區段地價,○○○鎮○○○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證9 ),並經提交桃園縣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評定通過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此有被告98年1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80497775號函檢附桃園縣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 頁)。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99年公告土地現值以該區段地價為其宗地單位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400 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實施,其土地現值之公告係依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自難認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6.原告雖主張:99年平鎮市平均地權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中第610 號地價區段上期空白云云。惟查:○○○區○○區段為99年新增,係由98年不同屬性之部分地價區段改劃,而99年平鎮市平均地權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見本院卷第
111 頁)備註欄已註記自108○○ ○區段○○○○區段內組成之土地或原劃屬之地價區段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或區段地價不同,無法一一詳列且不能細分該有多少比例是由原區段所提供,故以無「上期現值」或者「直接空白」表示。被告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時,業已向桃園縣地評會說明且經同意,此有桃園縣地評會99年第5 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證15),並無不合。
7.綜上,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即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補償其地價,經被告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即逕以原處分及系爭公告所載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顯非適法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土地徵收之目的,須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即比例原則);且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業需要,需用私有土地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先考量其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且不妨礙公共建設推行之方式,以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所需土地。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階段,乃主管機關作成「徵收處分」前之階段至為明確。次按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惟倘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已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程序,尚未能達成協議之結論,自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府水河字第0990293766號函送開會通知單﹝案附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說明資料乙份,見原處分卷證20﹞通知原告謹訂99年8 月12日假平鎮市公所3F第1 會議室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當日被告皆明示系爭土地取得目的及範圍、協議價格、補償規定及行政救濟方式,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且與被告主辦單位面對面直接溝通協議,被告並就原告所陳事項,詳細予以回應及答覆,但原告仍於會中表達不同意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為協議價格之價購,此有被告所屬水務處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證21)。足見被告已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雖未能達成協議之結論,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於81年間申請與原告所有之鄰地一併徵收,當時被告以欠缺經費而不予准許,詎料事隔18年後,如今被告卻欲以當年十分之一不到的所謂99年1 月公告現值,來進行徵收作業,巧取豪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於81年申請一併徵收北勢段353-1 、353-88、353-89、353-90地號等4 筆土地未獲准乙案(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係因當時需地機關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申請徵收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劃定之綠地用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與本件需地機關(為被告所屬水務局),依據水利法第82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申請徵收河川區土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係屬截然不同之法律性質及程序,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於81年申請一併徵收北勢段353-1 、353-88、353-89、353-90地號等4筆土地未獲准乙案,實與本件徵收案無涉。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以資證明溪底距離系爭土地之地表至少有3 公尺以上,無發生水患之虞,數十年亦確實從未曾發生淹水之情事。惟查: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時,陳明:「該部分可參酌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之現場堤防照片」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