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正源即近鐵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江俊霆(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許 仲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56236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核准獨資在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 段65之2 號1 樓設立經營近鐵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屬新北市管轄之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經人檢舉,同年8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警分局)派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原告自100 年2 、3 月間起,涉嫌賭博情事,除以100 年8 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66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樹林警分局100 年8 月2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外,並就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以100 年8 月22日新北警樹行字第1000026864號函(下稱樹林警分局100 年8 月22日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依據樹林警分局移送之相關資料,查明審認原告涉嫌賭博事證明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 項第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0 年8 月30日北經商字第100114905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所明文。次按經濟部89年6 月1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函釋:「……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經濟部95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 號函(下稱經濟部95年3 月22日函)釋:「……
二、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依法核處。」是依據上開法令及函釋所載,雖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涉及賭博」之行為時,行政機關得依法裁處,惟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
㈡有關樹林警分局於100 年8 月17日持搜索票至原告處執行搜
索時,並未發現有任何違法之情事,惟該分局於搜索完畢後,將現場所有人員帶回製作筆錄,製作完畢後即稱有人承認原告涉有賭博情事,故將在場所有人員依賭博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而被告僅依據樹林警分局單方製作之100 年8月2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未有任何行政作為即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業,實有未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之情事,且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不妥之處。
㈢又該刑事案件移送書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然
為警方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涉案人員簽名確認,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仍須其他如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偵訊(調查)筆錄或檢察官之起訴書佐證,惟本件被告僅依據該份刑事案件移送書,並無其他佐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據此,本件原告是否有涉嫌賭博情事,其事實尚未臻明確,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違規事證,即遽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認事用法自難謂妥適。另案經濟部96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76710 號訴願決定亦有相同見解。
㈣復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規定,此係對人民程序權益保障所不可或缺,可避免行政機關濫行處罰,並發揮人民參與之作用。再按法務部90年3 月12日(90)法律字第007652號函釋略以:「……二、按警察機關對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查察,如發現有非主管業務之違法(規)情形時,是否依法或受有關機關權限委託有調查證據之權限,宜由貴署本於職權先予釐清。如警察機關依法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或受他機關權限委託者,對違法(規)業者製作調查筆錄,於筆錄中載明該相對人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據以裁罰時,得否視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除外規定,而無庸於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似符同法第102 條除外規定,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準此,警察機關依刑法有調查賭博罪證據之權限,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製作調查筆錄時,針對該違法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裁罰)處分時,已符同法第102 條之除外規定,而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惟若警察機關未對違規業者製作調查筆錄或經多次通知,均未到案接受偵訊調查,就涉嫌賭博行為陳述意見者,則非屬上開函釋所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載明於調查筆錄中者,自不符同法第102 條之除外規定,主管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裁處時,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樹林警分局員警於100年8 月17日至原告處執行搜索時,原告未在現場,警方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除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0
3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仍應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即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涉嫌賭博,事證未臻明確,且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未敘明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於法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所規定。次按經濟部95年3 月22日函釋略以:「……二、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依法核處。」,經濟部97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 號函(下稱經濟部94年4 月21日函)釋略以:「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㈡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樹林警分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賭客調查筆錄,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具體載明,四名賭客均承認現場有兌換現金情事,且可清楚描述兌換方式、兌換次數、金額及兌換人員。據此,原告涉嫌賭博事證已臻明確,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文到日起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洵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涉嫌賭博,係觸犯刑事法律,該案因涉案人員眾多
,板橋地檢署仍在偵辦中,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無法於原處分詳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之內容。另依上開經濟部95年3 月22日函及97年4 月21日函釋意旨,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其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違法事證具體明確,即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本件雖尚未起訴,惟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之員工已涉嫌賭博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本件既涉及刑事犯罪,其調查權屬檢調機關,非被告權責。
㈣至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處分,程序
上不合法云云,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件樹林警分局之調查筆錄所載事實具體明確,被告依法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稱被告程序不合法部分,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告涉嫌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涉嫌賭博事證明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 項第6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所為處分有無違誤?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處分,程序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經秘字第1000048010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2 條、第103 條第5 款分別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再按經濟部95年3 月22日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依法核處。」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地址獨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經檢舉該場所於100 年8 月17日為樹林警分局查獲自100 年2 、3月間起,涉嫌賭博情事,除依法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並就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移請被告處理,有樹林警分局100 年8 月22日函、100 年8 月2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有涉及賭博行為,惟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受調查之多位賭客坦承現場有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以觀,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依法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要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訴稱,無具體明確事證,命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
止,顯違法云云。惟查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衡諸本件違規情事明顯,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又參照上開經濟部95年3 月22日函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被告審酌調查筆錄中相關賭客人證指述歷歷、警方所扣物證齊全,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 項第6 款及第31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訴,均核無足採。
㈣至原處分所據事實,係依樹林警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所扣得證物等相關資料,詳予查明審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之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原告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應有誤解。況本件原告及其僱用之林祥麟暨多位賭客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539 號起訴書分別依刑法第268 條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提起公訴在案,足堪佐證被告之前為原處分時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