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繼麟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18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合併,並以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將主要營業、資產與受僱勞工讓與原告。因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消滅公司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辦理合併移轉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予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移轉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消滅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5 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001602500 號函請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代位申請準備金移轉之權利」確定後,檢附判決證明文件影本,再報被告核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被告依法應核准原告之代位申請而未為之,誠有應作為而未予作為之義務違反情事。

①查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已5 年餘皆未依企業併購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辦理合併移轉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消滅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事宜,致令後續原告擬欲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有進行上困難。②為此,若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

被告即有義務核准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消滅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全數移轉;今原告依法提出代位向被告提出申請,一來此並無任何計算上或須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困難或問題(按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業已依法消滅、法人格不復存在),二來此代位申請核准移轉有利於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僅因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依法代位申請爾,被告依法實無拒絕之理。

③亦即,縱使被告核准原告之代位申請,該熾意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等3 家消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非直接移轉至原告所有之退休準備金專戶,而僅係依法移轉至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專戶,絕不會產生他人權益受損情事,亦無紛爭或權益歸屬無法認定之可能,實無訴訟進行之必要;且事實上,被告亦授權下轄勞工局發函予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處理,只是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拒不照辦而已,若任由其持續怠為行使權利,則不僅原告權益受損,最直接損害者係為多數且無辜隨同移轉至原告的勞工退休權益,敬請鑒核。

④被告拒絕原告代位申請之理由,係復函委請原告另提出訴

訟且待判決確定後再為准予移轉等云云;惟查,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代位申請部分僅係將3 家消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予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爾,並非及於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依實際隨同移轉讓與勞工人數比例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移轉予原告部分,故本件申請尚無損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也無任何紛爭解決未明而須訴訟情事。被告未查於此,逕自要求原告另提訴訟而以拒絕原告本件之代位申請,顯然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義務違反。尤有甚者,代位權之行使,本不限於須以訴訟為之,被告實不能課予原告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必須提出訴訟為之)為由,用以作為拒絕本件原告申請,敬請鑒核。

⑵公法上申請權得為代位權之標的,亦即原告依法代位向被告

提出申請,並無違法之虞;且被告辦理本案申請,毫無運作上困難,也無損及他人權益之情。

①按我國民法學者孫森焱於其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一書內

即明文指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均無不可。」本件原告向被告代位申請准予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消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至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據前揭學說見解,應得作為代位標的。

②另再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稱:

「惟查債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雖有不同之見解,但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亦認「……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稽徵機關主張稅捐優惠之權利,其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向為本院所肯認……」,同樣皆肯定公法上的申請權得為代位權行使之標的,敬請鈞院卓參。為此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准予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消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部分,係為公法上申請權利,依法應得原告代位申請辦理為之,並無疑義。

③須補充說明者,目前本件原告代位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所申請准予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消滅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僅係代位權行使之標的而非代位權所欲保全之債權。亦即最終原告代位所欲保全之債權仍係民事債權無誤,至於本件向被告申請准予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消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部分之公法上申請權利,則係代位權行使之標的,且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並無不法或不應予核准之理由,敬請鑒核。

⑶是以,本件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5年12月間即應依

法申請將3 家消滅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用以保障所屬勞工退休權益,迄今已逾5 年多卻遲遲怠於行使權利;現因原告業已受讓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暨大多數勞工,自有確保所屬勞工日後受領退休金無虞之義務,為此原告於數度催促辦理而未獲置理之情形,僅能先行代位申請被告將3 家消滅公司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至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續再行計算與請求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依比例移轉予原告也。而以被告立場而言,若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 項提出申請將3 家消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被告依法應予核准,確有作為義務;今僅原告依法代位申請之(按代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移轉至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專戶),且代位權行使不需以訴訟為之,又該代位申請並無礙於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但確得保全原告權益、亦有維護所屬勞工退休利益之必要,並無任何紛爭未決或無法認定情事,實無須以訴訟請求。

⑷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有作為義務,且本件之代位申請也無任

何實際運作困難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請,被告未查,逕以要求原告提訴為由拒絕申請,洵有違法之情,因而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申請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閣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閣屋餐廳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至上閣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

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次按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再按民法第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末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22日勞動4 字第0990132102號函略以「三、……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向法院訴請判決『代位申請準備金移轉之權利』確定後,經貴局查核確無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情事,持憑執行名義訴請法院執行3 家消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移轉至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尚無不可。」⑵卷查本件原告曾於99年7 月13日以九九(金)字第99103 號

函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將已合併消滅之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至合併存續公司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所屬勞工局則於99年8 月16日以北市勞一字第09937859300 號函復原告略以:「查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中,尚涉及勞工留任與否及給付資遣費等相關查核事宜,故仍應由存續公司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合併移轉申請書』及相關所需文件,向本局辦理合併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尚難由本局逕行核准旨揭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合併移轉事宜。」,嗣後原告再於99年10月27日以九九(金)字第99154 號函申請代位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至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所屬勞工局則於99年11月8 日以北市勞資字第09941855800 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有關事業單位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申請合併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該會則於99年12月22日以勞動4 字第0990132102號函答復略以:「三、……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向法院訴請判決『代位申請準備金移轉之權利』確定後,經貴局查核確無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情事,持憑執行名義訴請法院執行3 家消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移轉至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尚無不可。」基此,被告100 年5 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001602500 號函係依前開函釋通知原告應循司法途徑向法院訴請判決「代位申請準備金移轉之權利」確定後,再備妥相關佐證資料,報被告所屬勞工局核辦,尚無應作為而未予作為之義務違反情事。

⑶復查原告亦曾針對被告所屬勞工局之99年12月27日北市勞資

字第09943136000 號函提起訴願,被告則於100 年3 月23日以府訴字第10009030400 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函文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等理由,不予受理訴願,併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進行合併時就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消滅公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是否應經向普通法院訴請判決「代位申請準備金移轉之權利」確定後始得為之。

⑵先要釐清的是,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所餘款項移轉

之規定,是有前提要件「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支付資遣費之後,尚有餘款」,若有餘款則消滅公司應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之餘款,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因此,存續公司對消滅公司擁有請求權之前提是「消滅公司依法支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尚有餘款」,而有無餘款結存,又是以消滅公司是否完足履行「支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為前提。

①另參照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3 項之規定「公司進行收

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前2 項之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負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責,其餘全數或按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存續公司、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前,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消滅公司或讓與公司應負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責,其餘按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前,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

②而就公司合併或移轉讓與事件,存續公司與受讓公司是否

有權利對消滅公司或讓與公司主張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餘額移轉,是以消滅公司、讓與公司完足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為前提。這是私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若有不明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22日勞動4 字第0990132102號函略以「三、……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向法院訴請判決『代位申請準備金移轉之權利』確定後,經貴局查核確無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情事,持憑執行名義訴請法院執行3家消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移轉至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尚無不可。」應屬合於規範函釋,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⑶本案情節是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合併,並以輔

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後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間將主要營業、資產與受僱勞工讓與原告。所以實質上先發生「公司合併(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 項)」,而後又發生「業務讓與(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等情節,均有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3 項(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規定之適用,這是權利存否之前提,故被告請原告先行向法院訴請判決「代位申請準備金移轉之權利」以憑辦理,應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稱「公法上申請權得為代位權之標的」者,就民

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前提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擁有債權,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本案之爭執在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擁有債權(原告對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擁有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移轉權)」、「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是否擁有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移轉權)」之權利存否應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而不是指公法上申請權不得為代位權之標的(並非此項代位權的行使需要經訴訟程序,而是是否擁有權利需要經確認),原告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申請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至上閣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