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3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葉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6 日農訴字第1010700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計畫面積共計1910.47 平方公尺,被告以民國100 年5 月25日府產業地工字第1003141780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5 月25日函」,此函文並與下揭被告10
0 年12月1 日府產業地工字第10003726400 號函合稱「原處分」)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後,嗣經核算該計畫面積中屬山坡地範圍之面積為1678.376平方公尺,乃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
6 條及被告98年12月24日府產業農字第09834924501 號公告(下稱「被告98年12月24日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計算,以100 年12月1 日府產業地工字第1000372640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2月1 日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系爭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627 萬3,534 元(計算方式:
面積1678.3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0,800元/ 平方公尺×12%)。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 年3 月6 日農訴字第101070003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建築行為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所指之「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而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課徵回饋金:⒈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應課徵回饋金者,係以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行為而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第4 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行為等為限,如所從事者非屬上開行為,縱使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非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所提出,無依回饋金繳交辦法課徵回饋金之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88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如土地前已經第三人就原生表土為破壞變更,其後所為之建築行為即不屬之,縱使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非屬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提出,自不得依回饋金繳交辦法課徵回饋金(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參照)。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下稱「建築要點」)第8 點之規定,應論究建設公司係依何法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不得徒以建設公司在山坡地為建築開發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認其係依水土保持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應繳納回饋金。⒉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除依農委會97年12月
5 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133號函釋(下稱「農委會97年12月5 日函釋」)必須是在「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為」外,尚須是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之,且必須是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因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始足當之。然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業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車站南側「南港車站特定專用區」全面開挖整地,並已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此有該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挖填方區位圖、剖面位置圖二、開挖整地橫斷面剖面圖及水土保持設施等文件為憑。且系爭土地上均有原地面線及整地線之記載等情,顯見在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業已全面開挖整地,其上原生表土早經破壞變更,是以,原告嗣後之建築行為即不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所指之行為。㈡原告所提水土保持計畫,非屬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提出:⒈按建築要點第7 條及第8 條,均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前者係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後者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縱認前者係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之申請開發許可,後者則恆不屬之,不能以申請雜項或建築執照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認屬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提出,進而謂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繳納回饋金(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7 號、99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時,遭被告要求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衡情應屬依建築要點第8 條所提出,即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謂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提出之情形,因而課徵回饋金,實有不當。⒉訴願決定僅以原告形式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中有記載依據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等語,作為認定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計畫,而非從法律規定之實質要件上認定,顯有違誤。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亦以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屬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提出,仍應依相關法令客觀定之,即使原告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載明依水土保持法提出,亦不能變更客觀上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另被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審查管理科101 年
9 月18日之便箋,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何以原告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理由,且該由被告自己內部單位出具之意見,顯係附和被告之主張,不足為證。⒊依農委會94年3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釋」),單純建築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行為、或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竟未以原告在尚未被迫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前,系爭建案本身所欲從事之行為,作為認定是否符合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釋情形之依據,其以原告被迫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作為認定原告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進而有繳交系爭回饋金之義務,更顯然已倒果為因,其判決顯然違法。㈢被告既認系爭土地於變更時屬依法「免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對依其變更後之使用目的行為即不應再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有關本件採區段徵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否繳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依被告產業發展局101 年4 月
5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131252300 號函,可證由被告辦理「擬訂臺北市南港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下稱「南港車站細部計畫」),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係因被告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4 項得免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情形,故未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又被告既為此認定,自無再於變更後對原告依其變更之使用目的行為要求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是原處分實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㈣原告無重複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⒈依被告製作「臺北市南港車站特定專用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及被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製作「臺北市南港車站特定專用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顯見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已預先就將來之開發需要設置各種相關之水土保持設施,並評估計算開發後之滯洪需求及沉砂需求,分別就特定商業B 區(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741 地號土地」)及
C 區(即系爭土地),設置一矩形之SA地下滯洪沉砂池,供特定商業B 區及C 區開發後使用;就特定商業A 區與體育場處設置一SB生態滯洪沉砂池,供特定商業A 區與體育場處開發後使用。又特定商業A 區與體育場處現已興建為「臺北市極限運動訓練中心」,該中心即是利用前述區段徵收時所興建之SB生態滯洪沉砂池,並無另外設置水土保持設施。由此益徵,特定商業B 區○○ 區○○○區段徵收時,已預先規劃完成水土保持並設置一SA地下滯洪沉砂池,以供開發後使用,原告自無再重覆實施水土保持計畫而另行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⒉蓋區段徵收主要特徵之一,即是政府得無償取得徵收之土地,但必須重新規劃整理開發,並興建必要的公共設施;而原土地所有人雖得領回抵價地,但因政府重新規劃整理開發並興建必要公共設施,原土地所有人客觀上享有土地價值提高、公共設施可供利用之開發利益,故僅能領回較原土地面積為少之土地。職是,本件區段徵收案,原土地所有人實際領回之抵價地僅31.15 %,其餘68.85 %土地形同「捐地」給被告。而被告自有提供因辦理區段徵收所設置相關水土保持設施之義務,原告即得利用被告已設置之水土保持設施及矩形SA地下滯洪沉砂池,而無再重複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及另行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再者,被告依都市○○○○區段徵收階段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供特定商業
C 區及B 區開發後使用,則特定商業C 區及B 區建案既得依上開水土保持計畫使用其水土保持設施,自無另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又原告應否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其前提要件之一,即原告有無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如原告無此法律上義務,縱使原告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不得課徵系爭回饋金。
㈤蓋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係經過被告公告「南港車站細部計畫」,於93年10月29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案、95年9 月實施抵價地分配作業,地主於96年1 月完成領回抵價地登記之土地,抵價地相關之公共工程包括山坡地挖、填或擋土牆,以及滯洪沉砂池等,依法當然已經由被告施作完畢,原告大樓新建工程理應遵照一般建築法規申請即可,不必先行施作擋土牆及滯洪沉砂池等水土保持設施。惟原告為求儘速取得建造執照,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須在系爭基地上再增設擋土設施、排水設施及滯洪沉砂池,致使原告必須變更原本純建築行為之設計,而另涉其他之開挖整地。此由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五、開挖整地」5.1(2 )載明:「本基地之挖方大多為建築工程之地下室及基礎開挖,不屬水土保持計畫。主要之水土保持整地為東南側整坡之挖方。」準此,倘原告變更設計後果有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乃因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原告實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所導致,並非系爭建案原本即不符純建築行為之要件,其因果關係應予辨明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627 萬3,534 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森林法第2 條、第48條之1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⒈蓋回饋金繳交與否,應視其是否為「山坡地開發利用」暨是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定,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84年及93年間均公告為山坡地範圍,原告於系爭土地新建辦公大樓,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業經被告核定在案。依該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可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開挖整地、挖填土方並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而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開發建築用地及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原告自負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⒉依農委會97年12月
5 日函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係指於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為。原告為新建辦公大樓,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其中第五章開挖整地略以:「本基地為避免雜項工程完成後,於進行建築工程時二次施工,將採雜併建照辦理。」,而被告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書,如原告依規定繳納回饋金後即可核發原告建造執照在案,揆諸前揭函釋,足證原告主張須就山坡地原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必要條件,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內容,以所謂「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在山坡地內從事此等行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所謂「開發建築用地」,則因通常會較大規模的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對於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更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 條乃規定為防止開挖整地引發洪水與土砂災害,對計畫地區之地表、地下排水系統、開挖整地、防砂、沉砂、滯洪、邊坡穩定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臨時防災措施,應作系統規劃、配置,並依施工順序妥予處理。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以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回饋金繳交與否,視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之開發利用申請案件」暨案件「須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定,並非僅限山坡地原生地之開發、破壞原地貌山林者。準此,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開發建築用地」及「開挖整地」非限於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㈡系爭土地前固經被告辦理「南港車站細部計畫」,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與系爭回饋金,暨系爭土地自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等節,均屬二事,原告主張洵非可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抵價地係經區段徵收時,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地價,與本回饋金係透過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其收繳目的與計算基準均有明顯不同。針對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之情況,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已有明文規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採區段徵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係由政府主動辦理,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得免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而本案未曾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農業發展條例須繳納時,其繳納義務人應為地主。惟系爭土地縱變更非農業使用,但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若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建築使用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仍有水土保持法及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且因系爭土地先前並未曾繳納過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而無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免繳本回饋金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然誤解農業發展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及回饋金繳交辦法應適用之土地性質,自非可採。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在區段徵收時即因特定商業B 區及C 區位處山坡地已預先規劃完成水土保持,從而原告應無重複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先被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提送之水土保持計畫,係針對該整體區域之公共工程而規劃,地政處當時絕無可能預先想像原告之興建計畫,從而,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係屬「一般建築申請流程」,必須再提出該特定建築之水土保持計畫,此參照被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審查管理科101 年9 月18日便箋亦明。並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情形,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開挖整地之目的,係為興建辦公大樓,顯非農業經營或利用,自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㈣原告屢屢主張因再行施作滯洪沉沙池,始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云云,顯與水土保持法及其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記載不符。原告擬興建辦公大樓,依原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五章之內容,及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原告確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復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 條規定,原告為避免開發建築用地開挖整地下引發洪水與土砂災害,原告自須對系爭土地之地表、地下排水系統、開挖整地、防砂、沉砂、滯洪、邊坡穩定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臨時防災措施,應作系統規劃、配置,並依施工順序妥予處理,從而興建滯洪沉沙池是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結果,而非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原因,原告倒因為果,顯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顯然不符,而無理由。另觀原告水土保持計畫書第六章水土保持設施6.2 「排水設施」記載,以排水系統主要包括兩部分,其一為上位計畫施作完成之既有排水設施,其二為本案新設之排水設施,又所謂「上位計畫」依據原告水土保持計畫第一章計畫目的,係屬「臺北市南港車站特○○○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從而原告水土保持計畫亦有利用到被告所興建之「排水道」、「集水井」等公共設施,則被告無獨漏「滯洪沉砂池」故意不予原告利用之理,實係因原告建築配置及導引水流之問題,而須新設滯洪池砂池。㈤原告係於系爭土地為新建工程案件,而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若非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先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則審查機關如何認定係屬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釋所謂之「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建築行為」?且如依原告所述,似有行為人藉機辯稱其建築開發行為係適用農委會上開函釋,而躲避主管機關審查之虞。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均已認定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釋實屬違法,且農委會業於
102 年4 月1 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1491號函釋,另廢除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 年5 月25日函影本、被告100 年12月1 日函影本、被告98年12月24日公告影本、農委會101 年3 月6 日農訴字第1010700035號訴願決定影本(答辯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訴願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1,627萬3,534 元,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第2 款)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 項)前項…第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森林法第1 條、第2 條、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森林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遂以89年11月30日(89)農林字第890156162 號令訂定發布回饋金繳交辦法,其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 計算。……(第3 項)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又98年1 月23日修正之該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另前引回饋金繳交辦法條文中引用之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係規定:「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第4 款)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而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於98年12月24日以府產業農字第09834924501 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2 點規定:開發利用程度類別,係非屬原有合法房屋改建或重建、農舍、學校事業及社會福利相關暨其附屬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獨立或雙併住宅、連棟或集合住宅之開發建築者,乘積比率為12 %(見訴願卷第86至88頁),此乃被告基於為直轄市臺北市之森林法主管機關,根據前引回饋金繳交辦法條文規定所為訂定及公告,自屬適法,可資援引適用。
㈡、本件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大樓,計畫面積共計1910.47 平方公尺,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算該計畫面積中屬山坡地範圍之面積為1678.376平方公尺,乃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 條及被告98年12月24日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標準,核定原告應繳交系爭回饋金計16,273,534元(計算方式:面積1,678.376 平方公尺X 土地公告現值80,800元/ 平方公尺X12%=16,273,533.6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圖及山坡地範圍計算面積各乙紙在卷可憑(見答辯卷第42至44頁),是擬在系爭土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5 款)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至何謂「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項既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所授權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其意涵應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內容相符。而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 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原則。為防止開挖整地引發洪水與土砂災害,對計畫地區之地表、地下排水系統、開挖整地、防砂、沉砂、滯洪、邊坡穩定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臨時防災措施,應作系統規劃、配置,並依施工順序妥予處理。」第13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88條第1 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第169 條規定:「開發建築用地之基地內對外排放之洪峰流量,以重現期距25年之降雨強度計算。其開發中及開發後之排放流量,不得超過開發前之洪峰流量,並應以重現期距50年之降雨強度計算其滯洪設施。地表水排水系統之規劃設計,應與開挖整地、道路設施、建築物、公共設施等有效配合,並儘量配合利用天然坑溝。」101 年3 月30日修正前之第170 條第1 項規定:「開發建築用地之開挖整地,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其挖方總量不得超過其申請基地總面積乘以每公頃1.5 萬立方公尺,並儘量分期分區施工,減少土壤裸露面積,加強植生綠化。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需要,得同意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嚴格之規定。……」第172 條規定:「基地內除建築物、道路等設施外,應進行植生綠化,其植生方法以能快速達到水土保持及坡地防災目的之植生群落為主。坡面之保護及坡腳安定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應同時考慮工程構造物之安定及相關植生配合處理方法。」由以上規定可知,所謂「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在山坡地內從事此等行為,依上開技術規範第13條,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所謂「開發建築用地」,則因通常會較大規模的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對於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更鉅,上開技術規範第8 條乃規定為防止開挖整地引發洪水與土砂災害,對計畫地區之地表、地下排水系統、開挖整地、防砂、沉砂、滯洪、邊坡穩定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臨時防災措施,應作系統規劃、配置,並依施工順序妥予處理。承上說明,農委會94年3 月4日函說明⒊:「…㈢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其申請事項純屬建築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㈣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66 頁)核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職權所為釋示,且將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限制在純屬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範圍內,與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尚無牴觸,可資適用。被告雖辯稱上揭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業經廢止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農委會102 年4 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1629號函主旨所載:「本會……94年3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說明三㈠,自即日停止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
6 頁),可知農委會於102 年4 月24日發布之上揭函文,僅將94年3 月4 日函說明⒊之㈠部分停止適用,前引該函說明⒊㈢、㈣部分則未經停止適用,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㈣、原告雖陳稱系爭建築物並未超過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行為,或於建築物主體外另涉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上揭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文意旨,並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行為,故原告無須繳交系爭回饋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因計畫於系爭土地上新建1棟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辦公大樓(即系爭建築物),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依該水土保持計畫「二、計畫範圍」部分記載,原告申請使用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910.4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建築物之面積為416.61平方公尺;另觀該計畫「五、開挖整地」之5.1 整地工程⑴「開挖整地前、後之等高線地形對照」部分記載:「……主要之整地工程為基地東側配合建築物地下停車場入口坡道高程進行開挖及構築擋土設施,及東南側配合景觀設計之小規模整坡,……。」⑵「挖、填土石方區位」部分記載:「…主要之水土保持整地為東南側整坡之挖方,……。」⑸「計算挖、填土石方量」所列「表5.1 土石方數量計算表」部分記載:「挖方量(立方公尺):104.26(立方公尺);填方量(立方公尺):1.30(立方公尺);棄方(立方公尺):102.96(立方公尺)」;另5.2 「賸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法、地點」記載:「挖方扣除填方後,本基地棄方約102.96立方公尺,將依循建管規定處理,考量挖方無法隨挖隨運,設置土方暫置區一處於基地北側,……。」;「六、水土保持設施」6.2 「排水設施」部分記載:「排水系統主要包括兩部分,其一為上位計畫施做完成之既有排水設施,其二為本案新設之排水設施,其中既有排水設施與建築物配置重疊部分,將拆除後另行改道新設排水設施;此外,基地東北側地界之既有截水溝J011,因緊鄰新設之車道擋土牆且部分重疊,將因擋土設施開挖而遭破壞,將配合擋土設施完成後予以改道向北流下(J012),再轉向西(新設U3排水溝)銜接忠孝東路人行道上既有集水井(W22 )。基地內之截排水則將沿建築物北側邊緣新設U4排水溝、南側新設U5排水溝、西側新設U6排水溝,及滯洪池南側新設U7排水溝,收集基地範圍內之地表逕流後,導排至基地西北側角隅新設滯洪沉砂池,經沉降土砂及滯留洪峰後,抽排至上位計畫設置之既有排水溝L03 ,……。」等語(見答辯卷第6 頁、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為新建系爭建築物,除建築物本體之興建行為外,尚在建築物基地範圍以外,從事挖方、整坡、施作擋土設施及設置滯洪沉砂池等獨立之開挖整地行為,故與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說明⒊㈢、㈣所稱僅單純於山坡地申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及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並非相符。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築物,於建築物主體以外既另有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即已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為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依同辦法第4 條規定,原告即負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則被告於100 年12月1日,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之面積1,678.376 平方公尺,及該土地100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800元,另依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公告之回饋金乘積比率12% ,以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16,273,534元(即1,678.376X80,800X12%=16,273,533.6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揭陳稱,核非可採。
㈤、復按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係經被告「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南港車站特定專用區,再經南港車站細部計畫擬定為特定○○○區○○○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等情,有南港車站細部計畫案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7至73頁)。
原告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區段徵收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即已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所定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開挖整地行為,並就原生表土為相當程度之破壞,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建築行為,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開發建築用地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無須繳交系爭回饋金云云。然查,被告依「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及南港車站細部計畫案辦理之「開發」內容,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而定,故與森林法第48條之1 及其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所定應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係指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所依據之法令全然不同;況依前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築物,於建築物本體及與其合體連結之興建行為以外,確實另有挖方、填方、整坡、施作擋土設施及新設滯洪沉砂池等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與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說明⒊㈢、㈣所指情形不符,而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則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核算後,命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係以該案上訴人在業經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為建築用地之山坡地上,申請興建建物,有無涉及建築物主體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並非明確,本院就該案所為原判決,徒以該案上訴人於山坡地申請建造執照中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且已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認其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卻未實質探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開發內容是否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為由,將該案原判決廢棄(參見該事件判決理由第五項之說明),故與本件依上揭事證,已可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之開挖整地行為,已逾前揭農委會函釋之範疇,而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行為者,其情形顯有不同,是原告執該另案判決內容,主張系爭土地在被告依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已就原生表土為相當程度之破壞,則其嗣後在該土地上開發建築用地及開挖整地之行為,自無庸繳交回饋金云云,自非可採。
㈥、再按系爭土地係經區段徵收後,業經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該等所有權人嗣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築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97至100 頁)。原告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而領回較少面積之土地,故已形同捐地予被告,依區段徵收之○○○區段徵收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設計之用途,被告區段徵收時所擬水土保持計畫中,於特定商業B 區及C 區設置之滯洪沉砂池,自應供為抵價地之系爭土地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
910.47平方公尺,依開發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得依同要點第8 、9 條規定,直接申請雜項及建造執照,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7 號及第1198號等判決意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築物時,本無須重複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然因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滯洪沉砂池與原計畫不符,致可使用容量不足,被告始於原告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時,藉口要求原告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增設滯洪沉砂池,原告為儘速取得建造執照,方被迫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因而必須在系爭建築物基地上增設擋土設施、排水設施及滯洪沉砂池,而變更原本純建築行為之設計;詎被告卻倒果為因,認原告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故應繳交系爭回饋金,實非合理,且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在因區段徵收而領回面積較少之土地而受損失外,另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可知抵價地係指區段徵收土地時,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取得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以折算抵付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受補償之地價;至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則係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影響林相甚鉅,故對開發利用山坡地之人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除歸入造林基金用以支應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外,並藉此降低開發利用山坡地之意願,以期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利用速度之目的。承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除興建系爭建築物之主體外,另有在該建築物基地範圍外從事挖方、填方、整坡、設置擋土設施及新設滯洪沉砂池等開挖整地行為,已符合前引森林法及回饋金繳交辦法條文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從而自應繳交回饋金,此與系爭土地是否係所有權人因其等原有土地經區段徵收後領回之抵價地者,全然無關,更遑論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原有土地經區段徵收至領回抵價地之過程中,受有任何損失,亦應由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補償程序中請求救濟,非原告得在嗣後開發利用抵價地時代為主張,是原告稱被告命其繳交系爭回饋金,將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領回抵價地所受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外,另受有損害,並非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原告所進行之之整地工程為基地東側配合建築物地下停車場入口坡道高程進行開挖及構築擋土設施,及東南側配合景觀設計進行小規模整坡。又其將既有排水設施與建築物配置重疊部分,拆除後另行改道新設排水設施,基地東北側地界之既有截水溝J011,則因緊鄰新設之車道擋土牆且部分重疊,因擋土設施開挖而遭破壞,將配合擋土設施完成後予以改道向北流下(J012),再轉向西(新設U3排水溝)銜接忠孝東路人行道上既有集水井(W22 )。基地內之截排水則將沿建築物北側邊緣新設U4排水溝、南側新設U5排水溝、西側新設U6排水溝,及滯洪池南側新設U7排水溝,收集基地範圍內之地表逕流後,導排至基地西北側角隅新設滯洪沉砂池,經沉降土砂及滯留洪峰後,抽排至上位計畫設置之既有排水溝L03 ,可見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基地上所為挖方、填方、整坡、設置擋土設施等行為,與其在系爭建築物基地西北側角隅新設之滯洪沉砂池,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得使用被告為南港車站細部計畫之特定商業B 區及C 區規劃設置之滯洪沉砂池,惟因該滯洪沉砂池實際施作完成後與原計畫不符,致可使用容量不足,被告始於其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時,藉口要求原告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增設滯洪沉砂池一節,縱屬可採,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基地西北側設置滯洪沉砂池,非其興建系爭建築物時之原始規劃。惟原告另在系爭建築物基地外之東、東南側進行挖方、整坡、設置擋土設施等開挖整地行為,已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該等開挖整地行為實施之地點,與上述滯洪沉砂池並無相連,難認係為設置該滯洪沉砂池所必要之關聯行為;又原告對其所稱上述挖方、整坡及設置擋土設施之舉,亦係受被告無理要求,被迫變更原本純建築行為之設計一節,雖提出其於99年2 月25日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出之陳情說明書,及臺北市大地工程處99年3 月19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1094800 號函各1 件為證,惟上開陳情說明書係原告因認其送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7年9 月18日同意竣工備查之水土保持設施,符合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釋之情形,應可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請領建造執照,而請該局提出說明;至臺北市大地工程處之函文,則係就原告上開陳情說明書,回覆略以:依農委會98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有關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函釋內容,係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例外規定,個案適用上應採從嚴審慎之立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開發利用行為,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故該2 份文書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在系爭建築物基地範圍以外所為上述挖方、填方、整坡及設置擋土設施等開挖整地行為,係出於被告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是原告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中新設之滯洪沉砂池,不問是否如原告所言,係出於被告之要求所作規劃,原告既在系爭土地上,除興建系爭建築物主體及新設滯洪沉砂池以外,另有其他挖方、填方、整坡、設置擋土設施等開挖整地行為,則被告認其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據此命其繳交系爭回饋金,即無違誤,原告稱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上述開挖整地行為,均導因於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所擬水土保持計畫中之滯洪沉砂池設置不當,被告據此要求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係屬倒果為因云云,核無足取。
3、且按臺北市政府於88年6 月7 日修正發布之建築要點第2 條規定:「本要點以都市計畫發展區內(不含保護區、農業區)或指定作公共設施用地有關開發建築行為並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加以劃定之山坡地區,為適用範圍。」第7 條規定:「(第1 項)山坡地開發時,申請者應先提出開發計畫書,……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第2 項)前項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 公頃,且符合第3 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第8 條第1 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者應備妥整地計畫(包括挖、填土、棄土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設施計畫(包括道路、自來水供水系統、雨水排水系統、雨水貯留池、沈沙池、污水下水道及集中污水處理)等計畫之相關規劃或設計圖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施工進度計畫、財務計畫等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第9 條規定:「申請者應依計畫施工完成,報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系爭土地為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山坡地區土地,原告在上述建築要點於101 年10月31日修正並更名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開發建築,即有該要點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申請開發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910.47平方公尺,不足2 公頃,依上開建築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其於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前,得免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得依同要點第8 、9 條規定,直接申請雜項及建造執照,被告以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認其應繳交回饋金,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7 號及第1198號等判決意旨不符云云。惟原告應否繳納系爭回饋金,應依其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要件而定,而如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除興建系爭建築物之本體外,另有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與農委會94年3 月4 日函說明⒊㈢、㈣之情形不符,而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規定,負有繳交系爭回饋金之義務;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7 號及第1198號等判決,實亦係表示相同見解,此觀前一判決理由第五項第㈡部分及後一判決理由第五項第㈢部分所述:前揭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如屬農委會
94 年3月4 日函釋說明⒊㈢、㈣所稱之情形,則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之申請許可,即不能以申請建築執照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認應繳納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回饋金等語,即可明瞭。是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僅以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一節,即認其應繳交回饋金,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云云,顯係對上揭判決所持見解有所誤認,洵無足取。
㈦、末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10條第1 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54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第4項規定:「第10條第1 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擬定之南港車站細部計畫規劃為特定○○○ 區○○○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等情,業如上述,故其用途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
1 款所定情形,得免繳交同條第1 項所定供作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用途之回饋金;至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變更為建築用地後,在其上所為前述開挖整地行為,係因屬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所定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而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作為造林基金。故被告為興辦增進公共利益之設施,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免予繳交回饋金,與原告因開發利用山坡地所應繳交之回饋金,二者各有不同之法律依據,且被告免繳回饋金之情形,與前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係先免除自己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而將之轉嫁於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第5 款:「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規定,主張免繳回饋金,不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取。又所謂法律漏洞,係指某一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規定而言;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授權農委會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之目的,即在對於開發利用山坡地之人課徵一定金額之負擔,作為復育森林之基金,同辦法第8 條並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繳納性質相當之金錢或其他特殊情形,訂有免予繳交回饋金之例外規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上述開挖整地行為,乃該辦法第3 條所定應繳交回饋金之行為,且與同辦法第8 條所定得免繳回饋金之情形無一相符,則被告命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並無任何不符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訂定目的與規範意旨之處,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另稱本件情形可認屬法律漏洞,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第5 款規定免繳交回饋金,或依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無須繳交系爭回饋金云云,核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挖整地行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即負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被告按回饋金繳交辦法、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6,273,534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