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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47號聲 請 人即 參加 人 李維敏原 告 李宗鑾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代 表 人 徐茂淦(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家佑

楊沛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李維敏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存證信函第7 號,函請被告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第95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應拓寬為6 公尺,並函請被告應依上開地號地基配置圖,將4 公尺寬之聯外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駁坎。原告認為被告未依前揭存證信函主旨所示聲請事項予以回復,遂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於100 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下稱「第1 次訴願」)。被告對於原告第1 次訴願,以100 年8 月19日新鄉建字第1000008786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原處分○○於鄉○○○○段後湖子小段1004-1地號(下稱「系爭1004-1地號」)道路改善工程,已於94年間完工合格驗收在案,如若台端認該工程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請依訴願法第4 條相關規定辦理。」(下稱「100 年8 月19日函」)原告不服,復以被告100 年8月19日函為訴願標的,本於同一理由依訴願法第1 條規定,於100 年9 月1 日再次提起訴願(下稱「第2 次訴願」)。

被告對原告之第2 次訴願,又以100 年9 月14日新鄉建字第1000009730號函復原告略謂:「有關原處分機關於鄉有地1004-1地號道路改善工程,為羅碧珠於93年12月2 日府財務字第0930152399號函向新竹縣政府申請54萬元工程款施做在案,已於94年間完工合格驗收在案,如若臺端認該工程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除依訴願法第4 條相關規定辦理外,請逕向申請人羅碧珠聲請異議。」(下稱「100 年

9 月14日函」)原告仍不服,以被告100 年9 月14日函為訴願標的,再次提起訴願(下稱「第3 次訴願」)。被告對原告之第3 次訴願,於100 年10月11日以新鄉建字第1000010806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三、原處分○○於鄉○○○○段後湖子小段1004-1地號施工時,已委請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1004 -1 地號平均寬度約為2.5 公尺,兩側地號1004及1005均為他人所有權土地非屬公家所有,申請人羅碧珠申請『福興段後湖子小段1004 -1 地號鋪設柏油路面及兩側駁崁工程』時,應已知曉他人土地權利範圍,如若台端認該工程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外,請逕向新竹縣政府訴願。」(下稱「100 年10月11日函」)惟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10

0 年10月11日函為訴願標的,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下稱「第4 次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3 月9 日府綜法字第1010030067號(案號:000000000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聲請人所有之系爭954-1 地號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 公尺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1004地號及1005地號上之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駁坎。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954-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