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界
許煥潛(即陳貴香之承受訴訟人)許智富(即陳貴香之承受訴訟人)陳裕方(即陳貴香之承受訴訟人)許峻銘(即陳貴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謝允正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杜思思劉孟嘉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月23 日台財訴字第10000501370 號、第00000000000 號、101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466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貴香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許煥潛、許智富、陳裕方、許峻銘,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1 頁),並經渠等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周界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
本人取自李林妍妍等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590 元及其他所得130 萬元,歸課核定原告周界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3 萬7,857 元,補徵稅額14萬2,786 元,並按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14萬386 元處0.5 倍之罰鍰7 萬193 元。原告周界不服,申請復查,獲註銷財產交易所得1,590 元及追減罰鍰167 元。原告周界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1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85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0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4208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0 元及罰鍰7 萬26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周界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2 月23 日 台財訴字第1000050137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周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李林
妍妍等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收入合計160 萬元,經被告查獲,核定其他所得80萬元,併同查獲短報本人之利息所得6,26
0 元,合計80萬6,260 元,歸課核定原告周界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0 萬1,969 元,補徵稅額6 萬3,468 元,並按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6 萬1,068 元處0.5 倍之罰鍰3 萬534 元。原告周界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周界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2 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721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0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4207號重核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原告周界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5013 80號訴願決定駁回。㈢陳貴香93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計29
4 萬9,883 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94 萬9,883 元,補徵稅額48萬2,376元,並按補徵稅額48萬2,376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45萬2,349 元。陳貴香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註銷財產交易所得3,380 元及追減罰鍰951 元。陳貴香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3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293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0 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4724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0 元及罰鍰45萬1,39
8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陳貴香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4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㈣陳貴香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
自李林妍妍等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收入合計320 萬元,乃核定增列其他所得160 萬元;另查得陳貴香漏報利息及營利所得計16萬5,920 元,乃歸戶核定陳貴香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210 萬7,920 元、補徵稅額25萬4,262 元,並按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19萬350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9 萬5,175 元。陳貴香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1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71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0 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4725號重核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陳貴香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467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㈤原告周界及陳貴香不服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以所有房屋為標的,與房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000、及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賴茂松、地主代表李永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房屋出售予賴茂松、李永祿,因此受領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核定之93、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應按原告所有房屋之評定現值之10%予以計算,被告卻以該對價為補償費收入,其性質係屬其他所得,而以對價金額之50%,歸併原告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顯於法有違。
㈡李林妍妍等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間或其與賴茂松間之其他約
定,與原告出售自有房屋予賴茂松之法律性質無涉,自不得將不動產買賣契約認為係拆遷補償費之協議,進而認定原告自賴茂松、李永祿所受領之對價係屬拆遷補償費。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雖以交屋予買方拆除時作為買賣尾款之清償期,惟買方應否給付尾款端視原告交屋、移轉產權與否,核與買方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是否將之拆除完畢無涉,原告於交付並移轉房屋產權予買方時,即可受領全部之買賣款項,顯見原告與賴茂松及李永祿所簽訂者乃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非拆遷補償協議。
㈢房屋評定現值僅係房屋稅之課徵基準,其遠低於市場交易價
格,自不應以房屋評定現值即謂系爭房屋之價值甚低或全無價值。又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內容為斷,與訂立契約之動機迥然無涉。是賴茂松支付對價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房屋,則原告所取得之對價即屬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卻仍以賴茂松取得房屋係為完整使用所買受之土地,而謂原告並無出售房屋之實質云云,顯未察明法律行為及其動機二者並非同一。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登記於何人名下,係由買方指定,則賴茂松與李永祿就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作成如何協議,自無庸明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亦與原告無涉。縱賴茂松與李永祿係為除去原告之基地使用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目的,而支付原告價額,惟原告仍係將自有房屋之處分權及對於基地之使用權讓與賴茂松、李永祿,而取得約定價金,所取得之約定價金,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所指之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即財產交易所得。
㈣原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遷讓自有房屋,與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5543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4年函釋)所指人民受國家公權力強制遷讓非自有房屋且非自有土地者有別,當無由援作本件核定之基準。況財政部74年5 月函釋並未明示遷讓自有房屋所收取對價之法律屬性,自易使人產生誤解,故原告本於系爭收入於性質上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誤認,而僅以取自賴茂松、李永祿之契約對價之10%歸併當年度所得總額,即令與法未合,惟原告業已誠實充分揭露該筆款項收入所得,即屬可排除過失之特別情形,實不得逕與漏稅行為同視,難謂原告對此短報情形有何故意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李林妍妍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3年8 月9 日簽訂之親屬協
議書、與賴茂松於93年8 月23日簽訂之承諾書、授權書、於
93 年10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賴茂松與地主代表李永祿於9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賴茂松係以取得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目的,原告必須同意賴茂松拆除系爭房屋始能取得尾款,故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茂松始得以合法拆除系爭房屋,而除去原告之使用權,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原告亦得以取得拆遷補償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出售房屋之實質。又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所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產權登記而僅有房屋稅籍,其是否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得由賴茂松及李永祿選擇觀之,系爭房屋之價值顯然不高,且得免申報契稅,賴茂松當可逕行拆除,無須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之所以簽訂係為其拆除行為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係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之情形顯然有別。另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規定,賴茂松係代李林妍妍等系爭土地共有人支付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載明買主為賴茂松及地主代表李永祿,卻未載明其取得權利範圍各若干,況賴茂松以超出系爭房屋本身價值甚多之價格取得即將拆除之45年間建造老舊房屋,換出與換入財產間價值與效用差異,就此未事先約定以補足金補貼或減少價金,有違買賣契約中對價平衡原則。是若將原告取得之價金全數認定為出售房屋收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顯與事實不符。
㈡現今土地價值高漲,基地使用權之價值連帶升高,財政部74
年函釋針對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對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規定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乃考量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之特殊情形,並兼顧經濟實質及當事人權益,該函釋雖未明確指明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是否包括房屋自有、土地非自有之情形,然二者所涉及之問題相似,而與房屋及土地均自有之情形差異較大,故於房屋自有、土地非自有之情形,應有財政部74年函釋認屬其他所得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享受實質經濟利益屬遷讓非自有土地之拆遷補償費收入,非屬財產交易所得,且原告迄未提示成本費用憑證供查核,被告乃依原告93年及94年分別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50%為所得額,核定系爭年度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㈢原告同意賴茂松及地主拆除系爭房屋並放棄基地使用權以換
取補償,顯見原告已知悉並明瞭取得價款係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即應依法誠實申報,當不得以片面認知逕自短報而卸責。況原告若對系爭所得申報金額有疑義,理應詢問稽徵機關予以確認,且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既取有系爭所得未誠實申報,致短漏報所得發生漏稅額,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核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周界及陳貴香取自李林妍妍等人之收入,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抑或屬其他所得?若屬其他所得,有無短漏報所得之故意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4年5 月函釋在案。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且成本及費用之證明資料,原則上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出憑證之協力義務,而在稅捐稽徵機關確查得納稅義務人有所得,但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拒絕提示憑證資料,以致無法掌握正確之所得數額時,為實現租稅公平原則,容許稅捐稽徵機關得以一般標準,進行稅額之核課(推計課稅)。上開函釋係就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因具有遷讓人將長期居住、使用之房地遷出而取得補償費之特性,而與出租人收回耕地給予佃農之補償變動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故遷讓人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所為之解釋,要為主管機關基於其權責,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適用,就其細節、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解釋,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其內容與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周界及陳貴香所有系爭房屋均坐落李林妍妍等22
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係於45年間興建之1 層樓磚造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李林妍妍等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8 月
9 日簽訂親屬協議書,約定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茂松,該協議書記載:「第3 條:分配方式……本協議書土地出售之所得之總價金扣除地上物承購補償費壹億貳仟萬元正後,分成3 等份……第4 條:承購補償地上物:本協議書土地之地上物承購或拆遷補償費所需費用預計以壹億貳仟萬元正由本協議書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中支付予地上物所有人……特約:本親屬協議書於立書人全體與丁方(即賴茂松)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與地上物所有人達成拆遷補償費協議書同時生效,否則作廢。」李林妍妍等土地所有權人與賴茂松於93年
8 月23日簽訂承諾書,該承諾書記載:「……茲因上述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給丁方(即賴茂松),出售價格以每坪單價肆拾柒萬伍仟元整計算……地上物補償費……由賣方(即李林妍妍等人)負擔,地上物補償費預估以壹億貳仟萬元整由丁方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由買賣總價內扣除代賣方支付予地上物所有人……並於本承諾書簽約成立日起90日內由賣方代表李永祿……與地上物所有人完成地上物拆遷補償,如於上述期限內全部完成,則甲、乙、丙、丁方同意簽訂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並履行,如無法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全部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則賣方應於上述最後期限日起柒日內退還訂金與丁方,本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無條件解除。」李林妍妍等土地所有權人並於簽訂承諾書當日簽訂授權書,授權李永祿、李陳滿足及李冀幸3 人代表渠等與地上物所有人洽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嗣李林妍妍等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10 月15 日與賴茂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第2 條:買賣金額:①……雙方議定每坪土地買賣單價為肆拾柒萬伍仟元正。②買賣總價為參億柒仟捌佰壹拾肆萬捌仟元正……地上建物包括在內不另計價。③本約土地上全部所有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以壹億零捌佰萬元正計算由甲方(即賴茂松)於買賣總價內扣除代乙方(即李林妍妍等人)支付予地上物所有人……第6 條:①於本約簽訂後,乙方同意就總價款內扣除壹億零捌佰萬元正,甲方配合乙方代表乙方支付地上物拆遷費用予地上物所有人,乙方所有地上物無條件由甲方拆除並於甲方給付本約之尾款前騰空,雙方共同處理地上物之拆遷清楚止。」賴茂松及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李永祿於93年10月18日與原告周界及陳貴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因乙方(即原告)所有後開不動產座落於甲方(即賴茂松及李永祿)所有土地上,於本日經雙方同意買賣特立本約條件如左……第1 條:買賣總價款:……肆佰貳拾萬元正。第2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①本約簽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壹佰萬元正……。②第2 次付款: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前乙方備齊有關本買賣房屋移轉、拆除執照……水電瓦斯拆除之證明證件……時給付乙方壹佰陸拾萬元正。③第3 次付款(即尾款):於民國94年1 月17日(按:陳貴香之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4年4 月17日)前雙方完成第2 次款應辦妥之各項事項乙方並交屋與甲方拆除時,給付乙方壹佰陸拾萬元正……。第13條:特約事項:本約產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僅有房屋稅籍……該房屋是否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由甲方選擇,乙方無異議,惟乙方應於甲方付尾款前交屋予甲方拆除及撤銷房屋稅籍。」等情,有上開協議書、承諾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 第107-131 頁、原處分卷2 第343-366 頁、原處分卷
3 第568- 600 頁 、原處分卷4 第823-853 頁)。㈢次查,本件原告周界及陳貴香取得上開收入之原因事實,其
在私法上之定性,固必須以原告周界及陳貴香與賴茂松、李永祿間之民事契約約定為準,然私法上,意思表示之解釋,當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以便在因為該意思表示所生之私法關係發生法律爭議時,得以尋求最適切該案件的私法規範。而在稅法上,更應以意思表示內容所形成私法關係之經濟實質內涵,做為收入種類定性之基礎。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載明,本約產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僅有房屋稅籍,該房屋是否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得由賴茂松及李永祿選擇觀之,系爭房屋之價值顯然不高(原告周界所有系爭房屋93年房屋現值僅1萬5,900 元;陳貴香所有系爭房屋93年度房屋現值僅1 萬5,
900 元及1 萬7,900 元),且得免申報契稅,賴茂松、李永祿可逕行拆除,及依第2 條約定,原告周界及陳貴香須交付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及配合拆除之相關時程,作為分期取得交易款項之條件,並經交易雙方履約完畢在案,可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為其拆除行為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係為了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之情形顯然有別。另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③:本約土地上全部所有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壹億零捌佰萬元,由賴茂松於買賣總價內扣除代李林妍妍等土地所有權人支付予地上物所有人以觀,賴茂松係代李林妍妍等土地所有權人支付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並非向原告周界及陳貴香購買系爭房屋,賴茂松、李永祿卻以買主身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周界及陳貴香於賴茂松、李永祿支付尾款前交屋予其拆除;此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賴茂松及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李永祿,惟並未載明賴茂松及李永祿取得權利範圍各若干,益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出售房屋之實質。賴茂松係以取得上開土地興建房屋為目的,原告周界及陳貴香必須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始能取得尾款,其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茂松、李永祿得以合法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周界及陳貴香得以取得拆遷補償款,故探究契約雙方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意,確無出售房屋之實質。
㈣又查,系爭房屋自45年間建造後,原告周界及陳貴香與其家
人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於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使用權(繼續居住之權利),李林妍妍等土地所有權人以超出系爭房屋本身價值甚多之價格取得即將拆除之房屋,應係為除去原告周界及陳貴香該項使用權,俾取得土地完整之所有權之考量。是以原告周界及陳貴香就未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但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非原告周界及陳貴香自有之系爭土地,賴茂松欲取得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向李林妍妍等土地所有權人買進上開土地,再於土地價款中扣除部分款項代地主支付予原告周界及陳貴香,而原告周界及陳貴香同意賴茂松及地主代表李永祿拆除系爭房屋並放棄基地使用權以分別換取420萬元及840萬元之補償。核該收入之性質為因遷讓人將長期居住過之房屋及所使用之基地遷出而取得補償費,衡諸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係屬該條第
1 項第10類所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訛。前揭財政部74年函釋雖未明確指明「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是否包括房屋自有(或雖無所有權,但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土地非自有之情形,然二者所涉及之問題相似,因他人給付代價之目的均在於換取遷讓人遷出房地而放棄基地使用權,故被告認本件有前揭財政部74年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之適用,要無不合。
㈤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周界係於93年及94年分別取
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60 萬元及160 萬元,合計420 萬元;陳貴香係於93年及94年分別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20 萬元及320 萬元,合計840 萬元。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31283號函及98年9 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4360號函,請原告周界及陳貴香提示成本費用憑證供查核,惟迄未提示,有原告周界及陳貴香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 第156-158 頁、原處分
3 第702 頁)。從而,被告以原告周界93及94年度分別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60 萬元及160 萬元之50%為所得額,核定其他所得130 萬元及80萬元;另以陳貴香93及94年度分別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20 萬元及320 萬元之50%為所得額,核定其他所得260 萬元及160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賴茂松及李永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屋,所受領之對價為買賣價款,並非拆遷補償費,應認原告仍所取得之約定價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所指之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云云,並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其已充分揭露系爭收入所得,對短漏報情形應無故意過失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若有其他所得,即有自行申報之義務,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本件原告周界及陳貴香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當年度所得是否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卻漏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本件原告周界93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203 萬7,85
7 元,被告乃就其所漏報稅額14萬386 元處0.5 倍罰鍰7 萬
193 元,惟註銷財產交易所得1,590 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4萬52元處0.5 倍罰鍰7 萬26元;原告周界94年度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80萬6,260 元,被告乃就其所漏報稅額6萬1,068 元處0.5 倍罰鍰3 萬534 元;陳貴香93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294 萬9,883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就其所漏稅額48萬2,376 元分別處
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45萬2,349 元,惟註銷財產交易所得3,380 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48萬1,362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45萬1,398 元;陳貴香94年度漏報利息、營利及其他所得合計176 萬5,920 元,被告乃就其所漏稅額19萬350 元處0.5 倍罰鍰9 萬5,175 元,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渠等對短漏報情形應無故意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周界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李林妍妍等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收入260 萬元及160 萬元,經歸課核定其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3 萬7,857 元及160 萬1,969 元,補徵稅額14萬2,786 元及6 萬3,468 元,並處罰鍰7 萬26元及3 萬534 元;陳貴香93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計294 萬9,883 元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94年度漏報取自李林妍妍等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收入合計320萬元,經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4 萬9,883 元及210萬7,920 元,補徵稅額48萬2,376 元及25萬4,262 元,並處罰鍰45萬1,398 元及9 萬5,175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