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3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瑜芬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專門委員)住同上
張詩欣(幹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致理技術學院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 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將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 位學者專家審查,並提經99年12月16日99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教育類科審議小組(下稱教育類科審議小組)及100 年3 月7 日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第29屆常務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以原告之代表著作所涉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及剽竊情事成立,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通過原告教授資格審定,建議7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副知各大專校院(含軍警校院、港澳學校)。被告以100 年3 月24日臺學審字第1000049071號函(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請致理技術學院轉知原告。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有關教師資格之評量,固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然被告或大學
不得以大學自治原則對抗其成員,更不得以大學自治或學術自由為由制定侵害人民/ 教師權益之法規;且大學自治並非無限上綱,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更何況,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根本非被告身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得以主張之權利:
⒈按「所謂『大學自治』,乃至於『制度性保障』,既是源於
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而『學術自由』復為一種主觀的公權利,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的功能取向,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基本權的防禦功能),換言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的意旨在於,有關大學的內部事項,得由大學自行決定,不受國家的外部規範,因此,當大學受到來自國家的公權力(特別是行政權)的不當干預時,即可本於大學自治予以對抗。反之,若是涉及大學的成員,如教授、職員或學生的行為,則不能對之主張大學自治,蓋大學成員亦是基本權利的主體,其與大學同是享有『學術自由』的權利主體,換言之,其皆屬自治權的主體,並非立於主客體關係,是以,大學對於來自『外部』的國家干預,固得主張大學自治以資抵禦,惟對於來自『內部』成員的行為,則不得指稱其大學自治受到侵害(參學者李建良著大學自治、受大學教育權與保障法律保留原則─「二一退學制度」合憲性的探討─刊載於台灣本土雜誌第二十九期三十三頁至四十六頁)」,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可參。
⒉次按「查所謂『大學自治』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
,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非不得以學校學則及有關規章加以規範上訴人甲○○之行為,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固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之決定,惟其判斷時仍不得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1315號判決亦明揭其旨。
⒊被告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固有對於教師資格之審查權限,
然被告之系爭審定辦法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已有述,而所謂大學自治或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乃係原告對抗高權之大學或如被告之國家機關所得主張之憲法上權利,惟被告實不得藉大學自治或學術自由原則侵害教師之權益,或限制教師提出升等之權利。更何況,被告並非大學自治或學術自由所應保護之對象,其亦無得以之主張之權利基礎,故被告以大學自治或學術自由主張系爭審定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虞云云,當無理由。
㈡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99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中關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期間、「起算日」及「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之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律保留原則:
⒈系爭審定辦法之母法僅受權被告教育部為「審查教師之資格
」,然並未授權其得以自行決定拒絕或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⑴按「所謂法規除須係現時有效之法規外,尚須為合法可適
用之法規,如為違法之法規,法官自得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判字第896 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審定辦法之母法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規定。然觀其文意可知,其母法僅受權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定教師資格,然並未授權其得以自行決定拒絕或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進一步再觀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沒有任何條文規範或授權被告教育部在審查、審定教師資格未獲通過後,尚可進一步限制送審之教師未來所提出申請之時間或不受理其申請之期間,更遑論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之起算日;且亦無任何條文規範或授權被告教育部得將送審教師未獲升等之處分及理由得以為「副知各大專院校」或為「公布姓名」、「影響名譽」之處分。
⑵被告主張其係「…就送審教師資格者違反相關法規或學術
倫理時所為之規範,與行政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之目的及性質顯然有別云云。然其所謂之「違反相關法規或學術倫理」乃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原處分既然認為原告違反此等「行政法上之義務」,只要不通過其資格審定即可,何以進一步還依據前述審定辦法第37條中「7 年內不受理升等申請」、「副知全國各大專院校」等規定限制原告之權利?實與行政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行政罰法第2 條參照) ,其目的及性質相同。被告此等論述乃自相矛盾,誠屬無理。
⑶另外,被告於101.05.29 庭期時稱以:「本案是適用98.1
.14 的審定辦法。罰則沒有變動。都是依據第37條。原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1 款、第3 款,有合著人登載不實及抄襲,故予以處分」云云;其明顯將審定辦法第37條之規定,作為處罰、制裁之手段,以遂行其處罰、制裁之目的,並對原告後續提出升等之申請發生制裁之效果。
然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中關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期間、「起算日」及「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之規定,實已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所述。此無異係行政機關自行制定處罰標準及手段而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
⒉教師升等資格准否或是否得以提出,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其本質上已為「行政罰」,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恣意剝奪或限制之,故原處分限制原告「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審定辦法就「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云云之規定,對於原告名譽權有重大影響,然其母法並未授權其得如此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行政處分定以開會決議日(100年3 月7 日) 起算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乃屬不當,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⒊系爭「審定辦法」第37條中關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
申請」之期間、「起算日」及「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之規定,並非「管制性不利處分」,而係帶有處罰、制裁之目的,以對原告後續所提出升等之申請發生制裁之效果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⑴被告於其101.06.18 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據司法院會議解
釋第584 稱以「…釋字第584 號解釋理由書……而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合憲,就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終身』不能擔任計程車司機」云云;惟查,該釋字所探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屬法律位階之「條例」所為對人民權利限制是否合憲之問題;而本案系爭審定辦法之「辦法」乃屬法規命令性質,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故本案所探討乃前揭系爭「審定辦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被告論述明顯引喻失意,合先敘明。
⑵被告另於其101.06.18 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稱以:「依照
前揭解釋益可證明,為保障特定領域教育行政秩序,以達真正學術自由,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者予以『一定期間』限制提出教師資格申請,實為公益必要,並保障國內優質學術研究環境;另視違反情結輕重,倘『不受理期間超過五年以上』應同時副知各大專院校,係將本案事實令各大專院校知曉,俾各校應聘教師前能有所考量,兩者措施充其量僅得定性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方能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學術倫理』之雙重保障」云云;惟被告於101.05.29 庭期時稱以:「本案是適用98.1.14的審定辦法。罰則沒有變動。都是依據第37條。原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1 款、第3 款,有合著人登載不實及抄襲,故予以處分」云云可知,其明顯已將該系爭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1 款、第3 款限制提出升等之期間及副知各大專院校作為「罰則」規定,其性質當為「裁罰性行政處分」,惟其嗣後又稱其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云云,誠有矛盾,詢屬無理。
⑶另外,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乃係源於政府採購案件
中對於押標金/ 保證金之相關爭議,即「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等語,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27 號等判決參照。惟本案為教師升等申請之案件,被告所適用之依據即前揭審定辦法為「法規命令」,並非有如前述政府採購案件中以「法律規定」( 政府採購法) 得透過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之情事,反觀被告對於原告未來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副知各大專院校等之相關限制,明顯乃係針對原告過去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原告過去行為所為之制裁,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其為「罰則」,且此等乃單方而非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政高權行為,顯與前揭「管制性不利處分」之要件及所得以適用之狀況不同。是以被告稱此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之送審著作並未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之情事;且其主要核心內容乃由原告所貢獻,具有原創性:
⒈系爭行政處分稱原告有抄襲、剽竊之情事云云,乃起因於原
告申請教授升等之主要著作「Entrepreneurial Attitude
and the Influential Factors for Business DepartmentStudents in Technological Colleges/ Universities inTaiwan 」一文(下稱「系爭代表作」),經學審會調查,認為該代表作係訴外人賴銘娟(下稱賴君)於雲林科技大學技職所畢業論文,逕而認為「該代表作除增列部分新文獻及採用英文發表外,其他諸如研究架構、問卷調查發放數、有效問卷數,以及調查分析結果發現,皆與賴君之碩士論文相同。例如代表作圖一(p6)與賴君論文圖3-1 研究架構(p65) 之構面與內容相同,代表作圖二(p11) 與賴君碩士論文圖4-4影響因素模式徑路圖(p103)內容與數字完全相同。此應足以證明該代表作係賴君之碩士論文無誤」、「再者,該碩士論文係於93年6 月發表,而問卷係於93年3 月19日所寄發,送審人基於調查結果已不具時效性,而為求能被期刊所接受,竟竄改問卷調查時間為97年6 月( 代表作p5) ,此為另一欺瞞行為與違反學術倫理…」云云。
⒉惟原告系爭代表作,於提出升等申請前,早與賴君為共同著
作人在國際期刊上( 提出) 共同發表,原告並未將其內容占為己有。原告與賴君為指導老師與博士班學生之關係,賴君於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博士班期間,其向原告表示欲將其所從事之研究成果發表於國際知名期刊,因此委請原告協助指導共同發表投稿文章,而系爭代表作係約於97年9 月時,由賴君主動提供中文之原始統計資料與統計說明,其中固然包括問卷調查資料及圖表數據內容,然經由原告蒐集國內外相關期刊資料,提出較新之文獻資料佐證,再次對統計結果重新加以深入探討、分析、說明並作成結論與建議,於98年
4 月時( 早於提出升等申請) 原告併以賴君為共同著作人為名向Social Behavior and Personality 國際期刊投稿。而該文章於投稿時本以「Entrepreneurial Attitude and theInfluential Factors for Business Department Students
in Technological Colleges/ Universities in Taiwan 」為標題名,該期刊於2009年7 月16日發給原告接受函,惟其上僅載明原告(Yu-Fen Chen,PhD) 一人;後因文章標題及內容文字因期刊受文單位之編審作業有稍加修改,文章標題後改為「Factors influencing the entrepreneurial attitu
de of Taiwanese tertiary- level business students」,該期刊複又於2009年11月12日再次發接受函給原告,惟其上亦僅載明原告(Yu-Fen Chen, PhD)一人,惟當時原告已經提出校內之升等申請;最後該文章於2010年1 月(38 卷第1期) 發表於該Soci al Behavior and Personality國際期刊上。觀該發表之文章,係以原告(Yu-Fen Chen) 及賴君(Ming-Chuan Lai)為名之共同著作,合先敘明。
⒊原告於97年9 月撰寫系爭代表作時,賴君向原告表示希望將
其過去之研究成果發表於國際知名期刊,而由賴君提供問卷調查資料及圖表數據資料,然斯時賴君並未告知原告渠等資料為其碩士論文所使用之原始資料,此有其所提供之澄清書可稽;而原告亦深信渠等資料為賴君於近期( 約97年6 月份) 所進行之問卷調查工作,故即將該等資料運用於系爭代表作上,且經比較新之文獻佐證,再次對統計結果重新加以深入探討、分析、說明,並做成結論與建議。直至99年5 月初接獲被告之審查意見後,經原告與賴君聯繫後賴君方才告知真正統計之原始資料之調查時間為93年,原告斯時即依被告之函文出具合著人證明,以為澄清說明及補正。
⒋原告所使用賴君之數據資料,均為賴君所主動提供,且已經
過其同意後為之,且賴君於提供資料之當時,其並未告知原告渠等資料為其碩士論文之內容。再者,原告前於國際期刊發表時,將賴君與其並列為共同著作人,當升等審查時,均得以查閱相關資料,必得以明確知悉該升等論文為共同著作,均為公開之事實,且依審定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故原告於升等程序中於系爭代表作發表兩個月內仍需補陳檢附該國際期刊之出版資料,其上均會出現兩位作者,則原告何以需在提出升等審查時刻意隱匿之?誠無必要。由是可見原告並未將該文章內容占為己有,且亦未有剽竊或其他舞弊之情事。
⒌再者,原告提出升等申請,其上所為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所記載系爭代表作是否有無合著之情事,乃皆為申請程序之問題,蓋原告僅是向審查單位「報告」、「陳述」其所曾提出、已提出之代表作,而非「發表」代表作;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表作,其文章已在前揭國際期刊發表,該期刊中已經明確載明共同著作人,且所使用賴君所提供之內容均係經賴君之同意,而審查機關應審查者,乃應以該發表之國際期刊為標的審酌其是否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為判斷,而非以申請程序是否明確記載第二作者來判斷否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代表作有抄襲之情事,僅以其中一位審查人勾選著作有抄襲之情事云云,卻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系爭已發表之代表作有抄襲之情事,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㈣原告並無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之情狀:
⒈系爭代表著作乃原告與賴君之共同著作,然原告初未填寫共
同著作之原因,乃因原告為申請升等首次上網填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時間為98年9 月間,當時系爭代表作甫向Social Behavior and Personality國際期刊投稿,該期刊於98年7 月16日發給原告接受函,惟其上僅載明原告(Yu-F
en Chen, PhD)一人,而以原告之認知,此等接受函當會列出該文件之所有共同作者始為合理,又原告斯時乃首次使用上網填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對於其操作方式尚不嫻熟,且為免論文接受函上因作者資料與填寫資料不一致遭退件之麻煩,乃以接受函上的資料為依據進行資料的填報。
⒉又由於校內審查作業歷時約3 個月,因此直至同年11月30日
校內人事室將原告資料寄給被告時,Social Behavior andPersonality期刊已因編審作業而將論文名稱稍作文字上之修改,原告於接到新的通知函後曾上網變更新論文題目以與接受函上的資料一致。其後因學審會因原告於送審文件未附接受函、卷期數與送審著作不符、參考著作為載於履歷表等形式要件不符之事由遭被告學審會退件要求補正。因此最後一次上網填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時間為98年12月初,當時該期刊所函覆之論文接受函仍僅載明作者為原告(Yu-Fe
n Chen,PhD)一人,原告因有一次退件之經驗,斯時又為免論文接受函上因作者資料與填寫資料不一致遭退件,乃再次以接受函上的資料為依據進行資料的填報。
⒊原告之所以未填寫合著人資訊,乃因Social Behavior and
Personality 國際期刊兩次發給原告之接受函中,僅列原告
一 人為作者( 惟事實上以共同著作人之名義向該國際期刊投稿) ,原告乃為符合升等之申請作業流程,故於線上填寫時,未填寫合著人之資訊(且該網頁上該欄亦無可以填寫附註之處) ;更何況,當原告接獲學審會之通知後,立即補正合著人證明並即提出說明。雖此或可為原告之疏失或過失,但絕無故意可言;更何況,依審定辦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其並未限制合著人證明提出之時間點,亦未規定合著人不得補正,故原告嗣後補正合著人證明,並未違反相關程序規定。再者,原告前於國際期刊發表時,將賴君與其並列為共同著作人,當升等審查時,均得以查閱相關資料,均為公開可獲悉之事,且依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升等程序中於系爭代表作發表兩個月內仍需補陳檢附該國際期刊之出版資料,其上均會出現兩位作者,則原告誠無必要在提出升等審查時刻意隱匿共同著作乙事。是以,系爭行政處分稱「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云云,顯係未考量原告過失之情狀,容有誤解。中央申評會未查,竟稱原告「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是否合著欄填『否』字,更構成『故意登載不實』之嫌」,完全未考量該網頁填寫之實際操作狀況,該欄位誠無可以填寫其他附註之設計,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著有明文。
⒉又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
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民權益;而依行政罰依其第
4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明顯可知該法系為限制國家權力,要求國家機關必須依法行政,以免侵害人民之權益,故其性質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問。而行政機關於執行行政行為時,當應遵守行政罰法之規範,自不待言。
⒊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99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審定辦法第37
條第1 項規定中關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期間、「起算日」及「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之規定,明顯即屬行政罰之行政行為,被告於作出行政處分時當應遵守行政罰法之規範。惟前揭修正前之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已將系爭行政處分昭告各校,因原告未來仍會繼續提出升等申請,名譽當已受到極大傷害,倘系爭處分關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期間、「起算日」及「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之規定,經鈞院撤銷,則原告人格權面臨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並要求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置:
關於被告將系爭處分副知全國各大專院校( 包含國外之港澳學校)之行為,核其性質屬於行政高權之「事實行為」,原告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即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請求於判決中命被告機關為如下之行為,以將原告之前揭權利受損害之結果除去,回復到未執行前之狀態之必要處置,以為救濟:對全國各大專院校發函告知已撤銷系爭處分;併表示前揭「副知各大專院校」之事實行為乃屬違法錯誤;將前揭已發出到各大專院校之系爭處分全數回收銷毀;且更應進一步要求各大專院校於100 年3 月7 日起7 年內,均不得拒絕原告提出升等之申請;所有關於原處分經過各校校內公告程序之公文函文均應回收銷毀,在網路上刊登者,均應全數移除。
㈦末者,被告據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
主張審查委員名單不應提供原告云云;惟查,檔案法第18條之規定乃在規範政府機關之檔案管理,然目前本案已在訴訟當中,基於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被告不應因該規定而拒絕提出予原告;再者,又因審查人之審查已屬過去,任何人均無以再影響其結果,故揭露相關資料將不會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誠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適用,併予敘明。㈧綜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聲明:⒈訴願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⒋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及於7 年內得提出升等權利之適當處置。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審定辦法係被告依本條例及教師法授權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⒈本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依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同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依上揭法律授權訂定審定辦法,並於辦法第1 條明訂法源依據係依本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另釋字第538 號解釋指出建築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復依釋字第676 號解釋意旨,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⒊再依司法院釋字380 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
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頇」;同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另司法院釋字第450 號亦持有上開見解。爰從司法院前開釋字將學術自由採制度性之保障,主張此等立法形成空間必須符合大學自治原則,故國家自得以法律界定大學自治範圍,惟此等界定不僅應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且須合乎憲法保障大學學術自由之精神。
⒋另依審定辦法第39條:「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辨理教師資格
部分或全部之複審」,爰被告視大學校院教師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者,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被告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獲授權自審之學校基於保障學術自由之精神,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而立法者就學術自由採制度性保障,故審查教師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係為達學術自由之目的,亦明大學自治保留範疇。本審定辦法依教師法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辨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上開兩母法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宜授權由被告定之;教師資格審定除教師學術研究能力之外,必須兼及考量教師之學術研究是否有疏失,因錯誤的研究恐造成錯誤的社會成本投入、不實的研究恐降低人民對學術研究的信心、造假的研究侵蝕社會進步的動力;因此學術研究雖被賦予社會中最大的自由,惟為維護學術自由發展,必須固守學術道德原則,否則難以確保學術研究的環境及架構,甚至恐未能達到真正學術自由之目的。
⒌此外,被告因原告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教師
資格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刊載不實及第3 款所列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事實,經審議確定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審議通過日起7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之處分係依據法律授權之審定辦法,就送審教師資格者違反相關法規或學術倫理時所為之規範。與行政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之目的及性質顯然有別。
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業明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
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復以被告所為7 年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並無改變原告之教師身份,亦未限制其工作機會及權利。另原告稱上揭「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起算日」應自原告提出升等之日起算乙節,蓋原告是否違反審查辦法相關規定,須俟學審常會議審議後方得確定,爰其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起算始點自上揭會議決議通過日起算自屬當然。
⒎至原告所陳被告審定時間超過4 個月有所延滯,有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一節,被告除提供原告答辯之機會,將其答辯書送請3 位原審查人及該類科常委確認,並召開教育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會議,邀請該領域專家學者專案討論,最後作成處分建議(附件5 ,牛皮紙袋裝處分卷,頁30)提學審常會審議確認後(附件6 ,牛皮紙袋裝處分卷,頁31-33 ),始以正式公文函知學校審查結果,其審定時間延長乃屬當然,被告處理程序與作業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⒏綜上,被告依據本條例及教師法授權訂定審定辦法,其內涵
自包括「申請資格」、「繳交資料」、「審查程序」、「年資起算」、「格式內容」及違反相關法規、學術倫理應如何處理之規範等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教師資格審定經查有違本審定辦法第37條情事,規定「一定
期間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及「不受理期間超過五年以上應同時副知各大專院校」等措施,非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⒈例如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理由書( 略以) :「……關於
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而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合憲,就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終身」不能擔任計程車司機。
⒉對照前揭解釋益可證明,為保障特定領域教育行政秩序,以
達真正學術自由,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者予以「一定期間」限制提出教師資格申請,實為公益之必要,並保障國內優質學術研究環境;另視違反情節輕重,倘「不受理期間超過五年以上」應同時副知各大專院校,係將本案事實令各大專院校知曉,俾各校應聘教師前能有所考量,兩措施充其量僅得定性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才能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學術倫理」之雙重保障。
⒊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
業係由審查人獨立進行,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
⑴本案經原告學校函報被告後,即由被告送請該領域之簽審
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位審查人(甲、乙、丙,審查人之背景專長及審查情形如附件7 ,牛皮紙袋裝處分卷,頁334- 49 )進行審查,經審查人丙審閱後指出其代表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實以及著作有抄襲之嫌,其意見略以:陳師送審之代表作已於2010,38(1)期刊出,惟該論文尚有第二作者(送審人於彰師大服務期間指導之博士生賴銘娟),然送審人審查資料未揭露有合著者之事實(履歷表載明無合著者;亦未提出合著人證明)且該代表作與賴君於雲科大技職所之碩士畢業論文相似度極高。送審人以學生之碩士論文謊稱自己的單獨研究著作,並以一篇「碩士論文」送審升等「教授」資格,企圖蒙混學術審查機制,其行為與心態實為可議。再者,該碩士論文問卷係於93年
6 月發表,而問卷係於93年3 月19日寄發,送審人基於調查結果已不具時效性,竟竄改問卷調查時間為97年6 月(代表作p.6 ),此為另一欺瞞行為與違反學術倫理。送審人著作目錄所載IJTEE 期刊係由彰化師大於93年所創刊之學術期刊,送審人服務於彰化師大期間(93-97 年),在該期刊共連續發表五篇論文,惟其中一篇於93年創刊號發表之論文,送審人在著作目錄中,卻註明為94年發表,如係誤植(其餘卷號論文之年份皆正確無誤),送審人即應已知道93年之著作恰好超過五年,自然不會將其列入參考著作,送審人究竟是一時誤植或另有意圖,令人懷疑。⑵本案經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及原告答辯
書送原審查人丙再次確認,審查人丙維持原審查意見並勾選違反學術倫理,其意見略以:送審人補送合著證明指稱其貢獻度為70%,然送審人已自承此論文原係以賴君所提論文初稿與統計資料,再經其增添文獻、重新解釋說明與英譯後投稿,所有統計資料與圖表並無任何更動,且其原非賴君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從未參與碩士論文之指導工作,如此自稱有70%貢獻度,尚難令人相信。未提出合著證明之理由,尚有存疑,其是否真因避免資料不符遭學審會退件,請查明校內審查及學審會第一次退件前資料,是否即以單獨著作送審,即可知所言真偽。
⑶因原審查人丙仍維持其審查意見,認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
,被告遂將原告答辯書及審查人丙第2 次審查意見送請原審查人甲、乙再行審查,檢視是否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2 位審查人之意見略以:審查人甲雖未勾選違反學術倫理,惟其審查意見指出:送審人雖已事後補證明,證實該升等主要著作係與賴君合著,惟送審時卻僅載明送審人一人為作者,實有失撰寫學術著作須公正嚴謹之態度。送審人以其指導的博士研究生賴君之碩士論文為主要著作資料,且修改問卷調查時間由93年改為97年6 月,說明送審人在此篇升等著作中,除用英文撰寫外,並非主要之研究者,甚為明確。審查人乙勾選違反學術倫理及著作有抄襲之嫌。被告彙整3 位審查人意見及原告答辯書後,再送請被告該類科常委審查,其意見(附件6 )略以:同意三位審查人(尤其是丙與乙)之意見,本案原告確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代表作修改自博士生之碩士學位論文,而該學位論文並非原告指導,且送審代表作只列原告一人,本案送審人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建議提教育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討論處分年限。
⒋案經被告99年12月16日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教育類科審議
小組會議決議:本案致理技術學院陳姓教師送審教授資格之代表作修改自博士生之碩士學位論文,而該學位論文並非送審人指導,且代表作只列送審人一人,其代表作所涉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及剽竊情事成立。依據審定辦法第37 條 第1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通過陳師教師資格審定,並為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⒌有關審查人丙第2 次審查所提疑義,經查本案原告第一次送
審資料即以單獨著作送審,並未附合著人證明,依據審定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略以,送審人之代表著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本案原告以單一作者送審教師資格,俟審查人發現有疑義後始補附合著人證明,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查學審會退件原因,係因原告履歷表所載第1 筆參考著作未附接受函,且卷期數與出版日期與送審著作所載不同,及參考著作第2 筆及第27筆未載於履歷表,並非原告所指網路履歷表上升等代表作名稱與接受函上之論文名稱、出版日期和卷數、文字上稍有出入等原因,併予澄明。
⒍本件原告申請之教師資格審查,經被告依前揭教師法及審定
辦法之規定,將原告著作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依據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
5年內參考著作內容等,就專業考量推薦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查被告於送審過程中已將陳師提供之書面答辯說明及事後補充之合著人證明等資料,送請3 位審查人審閱,惟3位審查人於審閱後認為陳師雖事後補送合著人證明,仍無法改變其送審當時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勾選代表作不是合著之事實。
⒎原告所稱送審著作並未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之情事,以
及並無教師資格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之情狀,業經3 位教授級之審查委員就學術專業內容作出判斷及評價,復經被告99年度教育類科審議小組與第29屆常務委員會第
1 次等合議制會議討論決定,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係屬專業學術判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爰有關陳師稱被告未參採其書面答辯,以及訴願理由所稱「審查人之審查或再審查,均僅憑其主觀之認定為機械式之比對」等專業意見乙節,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與臆測。
⒏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是否符合擬申
請升等之教授等級須「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見解。原告雖提出反駁,惟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諸審查人之專業學術意見,自應予以尊重。再則,原告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是否合著欄填「否」字,更構成「故意登載不實」之嫌。另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人獨立進行,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
㈢準此,本件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審查,被告辦理大專院校教師
之資格審查,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對於教師資格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為致理技術學院副教授,致理技術學院以98年11月30日致人字第0980001232號函報被告,申請原告教授資格審查。案經由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位審查人(下稱甲、乙、丙),審查人進行審查後指出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100 年3 月
7 日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29屆第1 次會議決定,以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代表作係修改自原告指導之博士生(賴君)之碩士學位論文,而該碩士學位論文並非原告指導,且代表作只列原告一人,所涉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及剽竊情事成立,依行為時(即98年1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版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不通過教授資格,並自上開會議決定之日起7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有系爭向Social Behavior and Personality 國際期刊申請發表文章(coverpage,本院卷,頁37) 、被告教育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資料( 原處分卷頁30) 、學審會常會審議決議資料( 原處分卷頁31-33)、本案審查委員背景資料及審查意見( 原處分卷頁34-49)、申訴決定、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系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法規命令)之規定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之授權範圍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之送審著作並未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之情事,亦未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等,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路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委員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有案。
㈡次按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另按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第2 款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二、曾任副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部依上開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審定辦法。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四、以2 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第13條前段規定「第11條第4 款所定代表著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1 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9條第2 項規定「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33條第1 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1年至3 年。…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 年至7 年。…」「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㈢再按教育部為執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 項及第37條
第2 項規定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2 點「二、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第5 點第2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 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審查程序處理。」第8 點第1 項前段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 點第2 款或第3 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 人至3 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第11點第2 項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 點第
2 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 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六、經查:㈠查原告自92年8 月至93年8 月及97年8 月至98年8 月擔任致
理技術學院專任副教授,其間自93年8 月至97年8 月擔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專任副教授,原告以專門著作「Factors Influencing the Entrepreneurial Attitude
of Taiwanese Tertiary-Level Business Students,Soci」及參考著作26篇送審教授資格。被告辦理複審時,依所屬學術領域教育-商業教育歸類;依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由被告所聘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3 人審查,其中丙審查人指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及著作有抄襲之嫌,經被告以99年4月30日台學審字第0990066361號函請致理技術學院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續送請原審查人3 人再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審定不及格,另1 位審查人不予評分,且其中2 位審查人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之學審會教育類科常務委員參據上開專家學者意見,綜合審閱後,以原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其送審著作修改自指導之博士生(賴君)之碩士論文,該碩士學位論文並非原告指導,且送審代表著作僅列原告1 人,提經99年12月16日教育類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認原告送審教資格之代表著作涉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及剽竊,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並非無據。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意旨,行政機關對於高度屬人性事項擁有判斷餘地,對於該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於審查時僅能予以尊重,並且降低審查密度,至多僅能為是否出現參雜無關考量或因素,而不得涉及實體內容決定之審查。本件原告之著作是否確實涉及抄襲等,由於該等事項係屬專業領域,本院在實體內容方面必須尊重具有專業知識之審查委員及被告學審會之判斷,查無滲入審查委員個人之學術審查意見,或其委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權限或者有私人因素,而參雜與本案無關之考量,本院爰予尊重。次查原告送審教師資格之代表著作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事,經審議確定不通過其資格審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並自審議通過之日起7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之處分,合於依據任用法及教師法授權制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亦無不合。
㈡雖原告否認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列之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之情事,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
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可知原告之著作是否確實涉及抄襲,該等事項係屬專業領域,故行政機關及被告所屬學審會關於專業知識之判斷,本院爰予尊重。
⒉本件原告教授資格審查由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
量推薦3 位審查人(下稱甲、乙、丙),審查結果2 人評定不及格,其中審查人丙以系爭代表作屬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送審情形,屬他人學位論文或其一部份且無一定程序之創新,審查其違反學術倫理及著作有抄襲之嫌,評定不及格。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具體事實略以: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已於西元2010,38 (1 )期刊出,惟該論文尚有第
2 作者Ming -Chuan Lai (應係原告於彰師大服務期間所指導之博士生賴君),然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載明該代表著作並無合著者,亦未提出合著人證明,於其他審查資料與著作目錄中,亦未曾揭露有合著者之事實;上開代表著作係賴君於雲林科技大學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之碩士畢業論文,經比對代表著作與賴君碩士論文之內容,代表著作除增列部分新文獻及採用英文發表外,其他諸如研究架構、問卷調查發放數、有效問卷數及調查分析結果,發現皆與賴君之碩士論文相同,例如代表作圖1 與賴生碩士論文圖3- 1研究架構之構面與內容相同,代表著作圖2 與賴生碩士論文圖4-4影響因素模式徑路圖內容與數字完全相同,足證該代表著作係賴君之碩士論文;原告以其學生賴君之碩士論文謊稱其單獨研究著作,未揭露合著事實則構成抄襲之嫌,並以1 篇碩士論文送審升等教授資格,企圖蒙混學術審查機制,其行為及心態實為可議。賴君之碩士論文係於93年6 月間發表,問卷係於93年3 月19日寄發,原告基於調查結果已不具時效性,為求期刊接受,竟竄改問卷調查時間為西元2008年6 月之欺瞞行為亦違反學術倫理;原告在其著作目錄稱"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echnology and Engineering Education(IJTEE )" 係屬國家科學委員會優良期刊,經上網查閱蒐尋,IJTFF 確為98年之3.1 級期刊,然原告之代表著作係於西元2007年以前年度發表於另1 份未知年度之論文期刊級別表中,發表年度尚未被納入優良期刊;該期刊係由彰師大於西元2004年創刊之學術期刊,原告於該校服務期間,連續發表5 篇論文,其中1 篇於西元2004年創刊號發表之論文,竟於該履歷表之著作目錄註明為西元2005年發表,如係誤植,原告應知西元2004年之著作至西元2009年送審已逾5 年,自不會將之列入參考著作,原告究係誤植或另有意圖,令人懷疑。審查人丙以原告「有多項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與不具誠信之事實,令人已難以相信其他著作之真實性,故無法予以評論其論文之價值。」等語。
⒊被告於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及原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次確認,審查情形如下:
⑴審查人甲則以原告事後補附合著人證明,證實代表著作係
與賴君合著,惟送審時僅載明其1 人為作者,實有失撰寫學術著作須公正嚴謹之態度;原告以其指導之博士研究生賴君之碩士論文為代表著作資料,且修改問卷調查時間由西元2004年改為西元2008年6 月,雖於書面答辯說明,賴君於西元2008年6 月曾進行1項 問卷調查資料蒐集之工作,經西元2010年5 月3 日與賴君聯繫後,始確認統計原始資料真正調查時間為西元2004 年 等語,益證原告之代表著作除用英文撰寫外,並非主要研究者,甚為明確,認原告已達學術界「不得以學位論文(以學生之碩士論文)或其一部分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的論文作為升等教授之著作,故實難具教授資格。」評定為不及格。
⑵審查人乙認系爭代表作屬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
著作送審情形,屬他人學位論文或其一部份且無一定程序之創新,「有疑似違反學術論理情形,不予評分。」理由略以:原告代表著作接受函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7 月及11月,均未提及第2 作者,西元2009年9 月於代表著作自序最後註解提及,代表著作將於西元2010年38卷刊出,篇名為Entrepreneurial attitude and the influentialfactors for business department students in technological colleges/universities in Taiwan ,目次與檢附未發表論文則改為Factors influencing the entrepreneurial attitude of Taiwanese tertiary-level business students ,亦皆未提及第2 作者。代表著作於西元2010年第1 期刊出,刊出時間應在西元2009年11、12月或西元2010年1 月,稿件最後定稿最遲應在西元2009年9 、10月間,與原告彙整代表著作時程之西元2009年9 月相當,原告應已確知代表著作在該兩時段已列入第2 作者。對照上述時程,原告書面答辯提及接受函與填報資料不一致疏失之解釋,並不適切,且接受函通常發給通訊作者,亦屬投稿者應知之常理,原告理應知悉單一作者重要性,以此方式解釋,並不恰當;進一步檢視原告書面答辯所提合著人證明,原告稱對代表著作貢獻度70%,且主要貢獻在於將統計資料及統計分析結果再次進行深入探討與文獻收集,並將合著者即賴君完成工作列出原始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分析、部分文獻等語,惟代表著作最重要之研究主題選定、研究架構與研究設計之構思乃至原告所提之上述說明,均出自賴君之碩士論文,貢獻度比例極為清楚。原告事前掩蓋,事後強辯之態度,實不可取,對照代表著作與賴君西元2004年完成之碩士論文,圖表依序為Table1與賴君碩士論文第55頁表2-8 、Table 2 與第59頁表2-10、F
ig. 1 與第103 頁圖4-1 、Table 3 與第75頁至第78頁表3-3 至3-5 、Table 4 與第98頁、Table 5 與第99頁表4-
19、Table 6 與第101 頁表4-21及4-22、Fig. 2與第103頁表4-4 全部相同,相關解釋亦取自賴君碩士論文,調查時間則從西元2004年更改為西元2008年。而系爭代表作改寫自賴君之碩士論文,原告當然知悉碩士論文完成時間,無可能不知問卷調查時間為西元2004年,更改為2008年無論是原告或賴君,原告既可探討,其謂不知情不合情理,其綜合意見認為原告有隱瞞及竄改資料與登載不實,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之學審會應再詳查等語。
⑶審查人丙仍維持其審查意見,復指出原告補送合著人證明
,並指稱其貢獻度為70%等語,然原告已自承代表著作原係以賴君所提碩士論文初稿與統計資料,再經其增添文獻、重新解釋說明與英譯後投稿,所有統計資料與圖表並無任何更動,且其原非賴君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亦從未參與賴君碩士論文之指導工作,如此自稱有70%貢獻度,尚難令人相信;對原告所稱未提出合著證明之理由,尚有存疑,其是否真因避免資料不符遭學審會退件,於查明校內審查及學審會第1 次退件前資料,原告是否即以單獨著作送審,即可知其所言真偽(而經被告學審會查證,原告第一次即以單獨著作送審),認原告送審代表著作確為賴君碩士論文,仍評定為不及格。
⒋被告之學審會99年12月16日教育類科審議小組及100 年3 月
7 日學審會第29屆常務委員會第1 次會議,綜合上開審查意見及賴君說明,學審會於並無專門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尊重審查委員專業判斷,認原告送審著作涉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及剽竊情事成立,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被告所為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即無不合,㈢原告又主張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570 號解釋:「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
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意旨可知,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否則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性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闡示綦詳。
⒉查教師法第10條及任用法第14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升
等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師資格審定,並未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未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故教師資格審查辦法有關教師資格審查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繳交資料、審查程序、年資起算、格式內容及違反相關法規及學術倫理之處理規範,乃被告於審定教師資格前所為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尚非屬法律保留,自得由教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又教師升等資格審定程序,既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此涉及學生受教之權利及學術倫理之維護,非僅對於個別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授益處分,並有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是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送審人如有故意登載不實、抄襲、剽竊、偽造、變造等惡意違反教師資格送審規定之情事時,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其情節輕重,明定一定期間不受理送審申請之處分,並未改變申請人原有教師資格,亦未限制其工作機會及權利,同時保障學生受教權、維持教師素質及維護學術倫理之公共利益;而同法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乃學校或被告於執行前揭辦法所定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時,應遵循之認定程序及處理原則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亦明定對於送審教師之學術研究有無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須經由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之審查程序,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判斷,俾保障送審教師之個別權利,均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第44
3 解釋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961 號判決可參,被告係依資格審查辦法規定為系爭處分,此與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3款以外),係以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核無足採。
㈣再按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
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又依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1 條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第2 條前段復規定:「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足見,擔任審查的學者專家,須為送審人專業領域內具充分專業能力之人,以符合專業評量原則。被告依上開規定,送請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送審著作等,推薦各該領域之專家學者,專案會議之小組成員,亦由該領域之常務委員所推薦,並有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可稽(被告所提附件5 ),渠等之學術專長領域,亦經簽審顧問及被告學審會認與原告送審所屬學術領域相符合,此選任審查人的決定,乃屬專業領域判斷的專業意見,核與前開審定辦法及遴選原則相符。而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者,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在案。被告就本件審查人姓名予以保密,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被告已將遮去審查委員姓名之審查意見表供原告閱覽,原告已知審查意見表之內容,對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
㈤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與否,須俟學審
會常務委員會議審議後始得確定,故被告以上揭會議審議決定之日即100 年3 月7 日,作為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起算始點,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本件原告送審著作有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第3 款抄襲、剽竊等不受理其教師資格情事,經被告審議確定,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各為1 年至3 年及5 年至7 年),併予考量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時間為7 年,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自屬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以上開處分違誤,致其受有損害及影響其名譽,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及於7 年內得提出升等權利之適當處置,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