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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黃介湘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錦(董事長)住同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69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21306 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0年3 月4 日台70訴字第2585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 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4條第1 款及第10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等規定,輔導安置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就業之退役少校軍官,嗣經被告退輔會函經電信總局於民國62年7 月6 日以人(62)密㈡字第03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以免職處分,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被告交通部69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21306 號訴願決定,認電信總局將原告予以免職,純屬其人事行政權之運用,不得提起訴願,因而不予受理;原告所提再訴願,復經被告行政院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系爭函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25至27、29頁可稽。原告雖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惟查,系爭函文既為電信總局對原告所發,原告將非屬發文機關之退輔會及交通部列為被告,自屬錯誤,其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於70年3 月10日即已收受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於69年11月26日即對訴願決定提出再訴願書,有該再訴願書附被告交通部訴願卷第105 至118 頁可佐,足見其在此以前即已收受訴願決定,並對之提起再訴願。惟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就系爭函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聲請覆議」,復於同年5 月15日另具狀表明上述書狀之真意係提起撤銷訴訟,有該2 書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按(本院卷第6 、22頁)。是原告以電信總局改制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距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均早逾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2 項所定之3 年期間,其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