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吳宗明
林政雄李森田陳淑玲張訓義李文柏羅珮瑜彭李于徐金珠李鈴美宮地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謝曜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參 加 人 徐銘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民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徐銘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徐銘陽係臺北市○○區○○路○段○○○○○號○○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申請於該社區○○○區○○路○ 段○○號)設置出入口柵欄,經該分局於98年9 月15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建築管理處及士林區公所等機關辦理會勘,獲致決議認為該社區構造屬封○○○區○巷道部分亦非都市○○道路,該出入口柵欄申請暨經社區住戶會議決議在案,欲設置地點如無妨礙交通占用道路情形,俟釐請該道路養護權責後,報原處分機關核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8年10月7 日北市新養字第09869687
600 號函復該路段產權屬私有,目前由住戶自行維護。士林分局乃報請被告核處,被告爰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預警字第0986 9687600號函(下稱被告98年10月21日函)復徐銘陽准予設置列管備查。嗣因案外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指稱前述柵欄設置地點為既成道路,士林分局乃於100 年6 月24日再次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勘,作成會勘結論:○○○區○○路○ 段00至00號路段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士林分局乃將會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被告遂以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4848400 號函通知徐銘陽,該路段係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該申請案不符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撤銷前准予設之被告98年10月21日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原告等人不服,於10 0年11月17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間路段設置社區出入口柵欄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經查,本件訴訟結果,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