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盈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龔雲華
杜佳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98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METALAXYL 35% WP、DIMETHOMORPH 50% WP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537/0239 號,下稱「系爭貨物」;農藥許可證號碼:農藥進字第02510 、0251
3 號),原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8,450元、41萬6,745 元,業經徵稅放行。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通報調查結果,以實到來貨完稅價格為39萬6,900 元(USD 12,000)、83萬3,490 元(USD 25,200),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爰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1 萬3,892 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9 萬3,321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3 萬8,299 元(含進口稅6,946 元、營業稅3 萬1,
10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6 元)(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本案進口報單及檢附之農藥進字第02510 、02513 號農藥許可證記載之新加坡製造商FERTIAGRO PTE LTD (下稱「FERTIAGRO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系爭貨物原產地並非新加坡而是馬來西亞,所持許可證登載之製造商與實際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予沒入,亦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乃以原告除涉前揭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外,尚涉虛報產地,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為由,而以100 年2 月7日基普復二進字第1001004948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下稱「前復審決定」)。嗣被告重行審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以100 年6 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3 萬390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3 萬39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追徵進口稅費3 萬8,299 元(含進口稅6,946 元、營業稅3 萬1,1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6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4 萬6,66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4898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輸入系爭貨物時,由FERTIAGRO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其內容表明系爭貨物係由該公司配製,另由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亦指明本件系爭貨物係由FERTIAGRO 公司配製,且上開文件業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伊自無從懷疑或知曉其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分別核發農業輸入許可證予伊,是系爭貨物並非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又伊對於系爭貨物之輸入,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意圖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形,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伊貨價1 倍罰鍰及裁處沒入同額貨物價額之處分,顯有違法。另本件係於96年4 月10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被告裁處時間為10
0 年6 月16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早已逾越裁處權時效3 年之期間,是被告逕予以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之規定,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沒入貨物價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4 月10日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之系爭貨物,被告依據調查局中機組檢送資料、駐外單位查證及防檢局97年1 月3 日防檢三字第0971484002號函復,以FERTIAGRO 公司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新加坡,而是馬來西亞,即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且系爭貨物既非農藥許可證上載明之製造商所產製,依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予沒入,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是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另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農藥進字第0251 0及02513 號農藥許可證,許可範圍僅為設址於新加坡之FERTIAGRO 公司所生產之農藥,原告實際報運進口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且非FERTIAGRO 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且原告從事農藥進口及批發業務數年,當知農藥許可證之效力範圍僅止於其上所載之產地及工廠,原告身為交易對象卻疏於查證,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此外,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 年,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而伊所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既係原應沒入物之代替處分,則裁處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系爭貨物農藥許可證、前處分影本、前復審決定影本、原處分影本、復審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一第1 至6 、9 、15至19頁、本院卷第12至2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㈡原處分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1.按「(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款……(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 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
2.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9條及第55條第1款所明定。且「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偽農藥係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亦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故輸入偽農藥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所指「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⒊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
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之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經查:
⑴本件依卷附原告報關時所提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
510、02513號)之記載,原告經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准許輸入之成品農藥分別為「滅達樂(METALAXYL )」、「勁發(DIMETHOMORPH)」可濕性粉劑(WP),其國外原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ERTIAGRO公司(答辯卷一第5 至6 頁),並參以原告於96年4 月
10 日 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在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生產國別」欄分別記載「MODEL :
WP ME TALAXYL 35% WP農藥進字第02510 號BRAND :FERTIAGRO PTE LTD SPE :25KG /DRU 」、「SINGAPORE 」及「MODEL :WP DIMETHOMORPH 50% WP農藥進字第02513 號BRAND :FERTIAGRO PTE LTD SPE :
25KG /DRU 」、「SINGAPORE 」(答辯卷一第1 頁),可知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者為前揭農藥許可證所載生產工廠製造之成品農藥。惟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查,將原告報關所附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證,據新加坡代表處96年12月7 日新加字第901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處函洽新加坡供應商FERTIAGRO 公司確認來函所附發票確為該商所簽發,……三、本處盧顧問於本年內曾因類似案件實地訪查F 商,確認該商……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至於本案發票所載貨物,該商表示是其在馬來西亞之OEM 工廠所產製。……」(答辯卷二第7 至8頁 )。可知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並非新加坡,而係馬來西亞,洵堪認定,原告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即有不實,核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至為明確。
⑵本件系爭貨物既非農藥許可證上載明之位於新加坡之工
廠所產製,而與前揭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不符,即非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准許輸入之農藥,應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予沒入,且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是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馬來西亞公司為FERTIAGRO 公司之OEM 工廠,
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並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之情形,伊無逃避管制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修正前(92年12月15日發布施行)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農藥輸入許可登記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二、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以下簡稱授權登記文件)。但該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依該款規定,申請農藥輸入許可證時,如該農藥工廠係受託生產,申請人固可提出委託人出具之授權文件,以證明申請人確係獲得授權辦理許可登記,惟該農藥工廠係受託生產之事實,理應於申請時揭露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件原告申請系爭農藥許可證之內容以及農委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均係以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生產製造之成品農藥「滅達樂(METALAXYL )」、「勁發(DIMETHOMORPH)」可濕性粉劑(WP)為對象,並未及於受FERTIAGRO 公司委託之馬來西亞公司生產製造前開農藥成品。本件原告既未於申請時揭露代工生產之情,且觀諸系爭農藥許可證上亦無足以表徵該核准登記之農藥係由代工之馬來西亞公司生產之註記,原告逕執修正前許可證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並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被告認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之OEM 工廠即馬來西亞公司生產之系爭農藥為偽農藥,係屬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⑵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公司係於93年11月12日經核准設立,農藥批發及國際貿易為其所營事業項目,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答辯卷一第76頁),迄96年4 月10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止,原告已從事農藥進口及批發業務數年,對於我國進口農藥之管制措施及相關規範理應甚為熟稔,且原告申請農藥許可證時,應於國外原製造工廠之欄位上載明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名稱及地址(答辯卷一第5 至6 頁),當知農藥許可證之效力範圍僅止於其上所載之產地及工廠,是於申請農藥許可證前,就國外工廠究係自行生產或委託其他廠商生產之事實,以及進口之農藥是否確與農藥許可證所載相符,本應詳予查證,再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另參酌被告自FERTIAGRO 公司網站首頁列印之資料,其上已載明「
Our factory in Malaysia ……」等語,並有「copyright 2005」之註記(答辯卷一第77頁),可知任何人均得輕易查知系爭貨物並非FERTIAGRO 公司自行於新加坡所生產,系爭貨物產地顯非新加坡甚明,則原告身為交易對象,更無不能查知之理,惟卻疏於查證,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徒執前詞,主張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核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由FERTIAGRO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表明「
……the following item of pesticide which is formulated by our firm ……」,以及由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載明「THE ABOVE ITEM ISFORMULTED BY FERTIAGRO PTE LTD. 」,且上開文件業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尤其上開自由銷售證明係新加坡官方單位所發出,原告自無從懷疑或知曉其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生產系爭農藥之配方係由FERTIAGRO 公司所提供,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農藥係由FERTIAGRO 公司所生產,是原告主張伊因信賴上開文件而認系爭貨物係由FERTIAGRO 公司「配製」並予申報進口,主觀上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⒌準此,被告審認系爭農藥實際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告申報
產地為新加坡,有虛報產地情事,且農藥許可證上載明國外原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實際製造為馬來西亞公司,與許可證上所載不符,系爭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偽農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管制物品,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23 萬390 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3 萬39
0 元,於法並無違誤。㈡原處分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是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 年,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本件違章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間,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予以裁罰,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裁處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3 萬390 元部分,已逾3 年之裁罰權時效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係以罰鍰替代沒入,此部分之裁罰權時效亦已完成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應屬原沒入處分之代替處分,則裁罰權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之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罰權時效之規定。至原告另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有割裂適用法律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是以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各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虛報
系爭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3 萬390 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3 萬
39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沒入貨物價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