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淑惠(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魏琇伶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怡鎧
楊培雄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李鴻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代大陸地區人民杜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0 年
1 月4 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於同年1 月6 日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以原告於杜鵑在臺期間,擅自變更其行程活動內容,使杜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以100 年4 月20日內授移出停郎字第10009297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以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下稱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 項規定,以100 年4 月20日內授移出停郎字第10009307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命自發文日起1 年內不予受理原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曾到庭陳述,惟提出起訴狀主張:杜鵑係申經被告許可,來臺參加藝術展覽,其在臺灣參訪之過程,均遵守法令規定。又杜鵑係因私誼而受邀擔任建國100 年藝術展覽活動之出席嘉賓,應活動現場媒體之要求而起身走動,並非在伸展台上走秀工作,復未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亦未支付勞務給付予杜鵑。被告未予詳查,在事證不明確之情況下,對原告裁罰,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自屬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杜鵑參加高級藝術展開幕之活動為由,代杜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並因而經被告所屬移民署許可,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然杜鵑於來臺期間,卻在100 年1月7 日為產品走秀展示活動,顯有擅自變更行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情形,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一、二、訴願決定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活動計畫書、預定行程表、原告邀請函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杜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案所適用之法令⒈首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下列行為不得
為之:…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87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
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 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 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被告根據前揭條文之授權,訂定商務活動許可辦法,依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時有效之該辦法(即99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及生效者)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商務活動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商務訪問,二、商務考察,三、商務會議,四、演講,五、商務研習(含受訓),六、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七、參加商展,八、參觀商展。」第26條第1 項規定:「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第5 項則規定:「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或拒絕、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3 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依限期提出前項所定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其情節,於1 年至3 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前揭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條文,雖涉及臺灣地區人民之營業權利及自由之干涉,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即明。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於事務本質上必然與臺灣地區人民有所接觸,故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活動時,勢必相對應規範與之接觸之臺灣地區人民,始能竟其功。故商務活動許可辦法中,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大陸地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有所管制,乃自授權法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可得預見。是故,前揭商務活動許可辦法,規定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者,應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即應遵守一定之管制事項,違反者則註銷前揭許可一定期間(停止辦理業務),藉由對邀請單位之管制,降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可能產生之風險,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此等規範內容,當在母法授權範圍內,自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得由被告適用,作為行政行為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係因承辦高級精品在臺舉辦建國100 年之藝術展
覽活動,邀請大陸地區人民杜鵑來臺擔任嘉賓,期間為100年1 月5 日至8 日,活動內容為參觀高級精品門市、參加高級藝術展開幕等,原告並以杜鵑係來臺進行「商務出差」為由,申經被告許可等情,有原告99年12月31日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預定行程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5至18頁可稽。惟杜鵑在臺灣期間,於100 年1 月7 日,在法國品牌珠寶廠商梵克雅寶(VanCleef&Arpels)之產品展示會上,配戴珠寶,公開供媒體拍攝,此有其配戴珠寶在背景標明「Van Cleef & Arpels」文字之舞台上進行展示之電視媒體報導錄影光碟在卷足憑,並有自該光碟內容擷取畫面所翻拍之相片,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2至47頁可稽。故被告核認原告使杜鵑在臺灣地區變更活動內容,為法國品牌珠寶廠商梵克雅寶演繹頂級珠寶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另依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決定對原告辦理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申請案,自100 年4 月20日起算1 年內不予受理,均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杜鵑於100 年1 月7 日係應現場媒體之要求而
起身走動,並非在伸展台上進行走秀,復未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亦未支付勞務給付予杜鵑,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告係代杜鵑向被告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則杜鵑在上開珠寶廠商之產品展示會中,配戴珠寶亮相並公開供媒體拍攝之行為,既非原告申請許可時所提杜鵑預定行程表內,記載之參觀精品門市及藝術展開幕等活動,復與前引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4 條各款所定大陸人士來臺可從事之商務活動,無一相符,故原告使杜鵑在臺灣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事實,乃甚為明確;至於杜鵑上述展示珠寶之行為,有無收取原告或他人給付之報酬,或與一般珠寶展示走秀之方式有無不同,均不影響原告安排其在臺期間從事該項行為,不符許可目的之事實。再者,原告前於99年12月21日代杜鵑向被告申請來臺時,提出之邀請函及商務相關活動計畫及預定行程表中,均提及杜鵑來臺係為國際知名品牌擔任走秀嘉賓,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認杜鵑來臺從事走秀活動,是否涉及工作,尚有疑慮,嗣原告說明杜鵑僅擔任嘉賓而非走秀之模特兒後,被告所屬移民署始許可發證等情,有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所提商務相關活動計畫及預定行程表、邀請函與移民署出席會議報告單,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21頁及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8頁足憑,可見原告對於杜鵑來臺灣期間,不得從事走秀等為廠商展示或宣傳商品之行為,乃知之甚稔。惟原告卻安排杜鵑出席前述珠寶廠商在臺灣舉辦之產品展示會,由杜鵑配戴珠寶任由媒體拍攝,其對於杜鵑來臺期間之活動安排,顯未遵照被告許可之內容,復屬不當。而被告於100年1 月4 日對杜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係屬單次許可,有原告代杜鵑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16頁可佐,依當時施行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項許可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3 個月,自100 年4 月4 日即已屆滿,則被告於
100 年4 月25日作成原處分二時,已無從依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該項許可;另觀該項條文後半段:「…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其情節,於1 年至3 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之文義,主管機關如未對邀請單位作成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之決定,得否單獨作成於1 至3 年內對其代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似值存疑。惟參諸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邀請單位遵守被告許可之內容,違反者則註銷前揭許可一定期間,藉由對邀請單位之管制,以確保臺灣民眾之福祉,故應採目的性解釋,認為邀請單位如有違反該項條文前半段規定者,不問其代大陸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許可,得否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均得視其違規情節,決定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案。是被告因原告代杜鵑申請來臺後,未依規定為其安排活動,而有不當情事,依該項規定,決定於1 年內不受理原告之代申請案,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大陸地區人民杜鵑申經被告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惟於杜鵑在臺期間,安排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另以行為時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決定自100 年4 月20日起1 年內不予受理原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申請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