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6號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達錩訴訟代理人 莊慶州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永廉(兼送達代收人)
林湧森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破以合法保全公司從事暴力討債、介入社區公共事務案,逮捕原告之負責人張達錩、特助賴錫斌、機動組主任林玉明、主任賴炯傳等4 名主嫌及其他嫌犯共17人,全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棄損壞等罪嫌移送法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00 年3 月17日偵查終結,以恐嚇、毀損罪提起公訴。又原告僱用之保全員賴俊廷、陳冠章、謝旻諺等3 人,未於僱用前將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查核;僱用保全員黃威達,未依規定施予在職訓練,經臺中市政府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分處罰鍰在案。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11月1 日以府授警刑字第1000086418號函請被告審酌廢止原告保全業經營許可,被告核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2 項後段:
「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事證明確,於100 年12月9日以台內警字第100021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保全業經營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保全業法第10條及第1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五、違反第10條之2 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可知,保全業者若有該當保
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之要件者,除可依法裁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外,尚得要求保全業者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處分;至「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之規定,當係指保全業者除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者外,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始得廢止其許可,法理至明,不可不察。
②本件原告固有於98年5 月初至98年9 月份止僱用陳冠章、
99年4 月1 日至99年11月22日僱用賴俊廷及99年10月中至99年11月22日僱用謝旻諺等3 人,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僱用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及於98年8 月份至11月份期間,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之規定對僱用之保全員黃威達每月施予4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之事實,惟查:
⒈就僱用陳冠章、賴俊廷、謝旻諺等3 人未依保全業法第
10條之規定,僱用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部分,於10
0 年3 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警刑字第1000051617號裁處20萬元罰鍰,原告亦已於100 年4 月8 日繳清前開20萬元罰鍰。
⒉嗣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11月1 日以府授警刑字第100008
6418號函撤銷前揭府授警刑字第1000051617號處分,另以府授警刑字第1000086300號處分,就僱用賴俊廷、陳冠章部分分別處以15萬罰鍰,除裁處折抵原告已繳納之20萬元,並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另臺中市政府就僱用謝旻諺部分,亦對原告裁罰15萬元。原告就前開所述之罰鍰計25萬元,已於12月7 日繳納。
⒊末就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之規定對僱用之保全
員黃威達每月施予4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裁罰15萬元,原告已於12月7 日繳納。
⒋本件實已經主管機關處罰完畢,惟主管機關卻依同一事
實反覆處罰,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53號判決見解,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不論依較重之處罰或依較輕之處罰規定,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
③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及第10條之2 規
定之事實,惟已依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裁罰處分繳納罰鍰,且已改善並無繼續違反之情事。從而:
⒈原告經營保全公司,所需保全人員人數眾多,因一時過
失,致違反保全業法規定,疏未將前揭3 名保全員資料於僱用前送審,及未對1 名保全員施予在職訓練,惟原告早於被告依法處分前即已自動辭退賴俊廷、陳冠章、謝旻彥等3 名保全員,且核實按期對保全員黃威達施予在職訓練,自動補正不符保全業法規定之事項。易言之,原告縱有違反保全業法之事實,惟原告在被告處分前即已改正,核非屬保全業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實為明確。
⒉又保全業法第16條第2 項尚且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可知主管機關對保全業者若有違反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除依法裁罰外,仍可要求保全業者限期改善,於保全業者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時,依法得處停止營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處分。本件原告雖違反保全業法經主管機關裁罰,惟已依法繳納完畢,且無待主管機關限期已自行改善,更無再次違反之情事,被告竟認定原告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情節重大,對原告予以廢止許可之處分,於法實屬有違。
⑵次按被告另以原告以執行保全業務之名,涉嫌屢以暴力、恐
嚇之手段侵害臺中市多處社區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23日查獲逮捕相關人共17名,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等罪嫌移送法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00 年3月17日偵結,以恐嚇、毀損罪提起公訴在案云云。經查:
①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多係與原告有利益
相衝突之人,挾怨報復所導致,被訴事實多有不實在之處。且本件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除曾因辦案未盡職責遭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記過2 次外,就本案竟發生「起訴數名未在場保全人員(包括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被告陳冠章正在監服刑)」之烏龍,足證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之草率。此可由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1230號判決原告代表人張達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餘與原告有關之人員均判決無罪即明。
②縱原告代表人為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1230號一審判
決有罪,惟該判決所據之事實,與真實尚有出入,且原告代表人已提起上訴。再原告代表人遭一審以恐嚇罪判處拘役45日乙節,核屬偶發之單一個案,實難謂為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③被告僅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逕自認定原告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無視案件起訴後之判決結果,率爾對原告為廢止許可之處分,於法實有違誤。
⑶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廢止許可之處分,顯屬剝奪原告重大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竟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法規另有無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規定,被告所為廢止許可之處分,自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⑷末按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言。所謂法規則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之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中央法規、地方法規、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在內。若行政處分存有裁量瑕疵、判斷瑕疵、涵攝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瑕疵,即生應為撤銷之規範效果。
①本件原處分核屬對原行政處分(准許原告設立保全公司之
行政處分)為廢止之行政處分,易言之,原行政處分在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即原告又因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較嚴格之限制,此所以個別法律不乏針對某種設定權利之處分,明文定其廢止原因,以昭慎重,例如漁業法第29條、礦業法第43條等皆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據保全業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廢止原告經營
保全業之許可,諸多違法之處已見前述,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已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③再者,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之「情節重大」時,完全無視同法條項前段「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規定,核屬重大之裁量瑕疵,依法自應予撤銷。
⑸綜上,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查依臺中地檢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 號、99年度偵字第26
858 號起訴書內文犯罪事實略以:①張達錩於97年10月10日上午,指揮賴錫斌率林玉明、賴炯
傳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5 至7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里○○○路○○○ 號富豪財經大廈內,由賴炯傳對周玉惠(時任富豪財經大廈總幹事)恫稱:「現在保全換我們接管,要不然你想怎麼樣,你不會去打聽看看擎天保全,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再由賴錫斌對周玉惠恫稱:「你下班小心一點」等語,致使周玉惠心生畏懼。
②張達錩於99年2 月6 日上午,指揮賴錫斌率林玉明等人,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街○○○ 號廣三大時代社區內恐嚇周玉惠、張宜利及江振松等人。
③賴錫斌於98年7 月8 日率林玉明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600 號之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百齡管理會)要求魏仁德(時任百齡管理會之行政經理)離開前揭管理會辦公室,並作勢以手持機車大鎖恫嚇魏仁德。
④張達錩因不滿盧奕霖撕下廣三大時代社區內原告張貼之廣
告單,於99年3 月29日23時55分許,指揮林玉明率領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數十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玉明、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等人分持棍棒砸毀盧奕霖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代書事務所內所陳設之傢俱、辦公桌椅及玻璃等物品。
⑤張達錩於99年4 月1 日率領賴炯傳等人,前往臺中市○區
○○路○○○ 號之世華金融大樓內,因不滿簡明煌(時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反對原告進駐該大樓社區之立場,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恫嚇簡世煌,使其心生畏懼。
⑥張達錩於99年4 月1 日前往上揭世華金融大樓內參與社區
協調會時,因不滿黃超雄(時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反對原告進駐該大樓社區之立場,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黃超雄,使其心生畏懼。
⑦張武治於99年12月7 日某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簡明煌
恫稱:「你小心一點,如果法庭傳喚你,你敢去作證的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致使簡明煌心生畏懼。
⑧張達錩於99年5 月中旬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科
博之星大樓參與住戶管理委員會月例會,因不滿住戶黃昭明反對社區幾項工程交予原告承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黃昭明,使其心生畏懼。
⑵上開犯罪事實經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林玉明及
賴錫斌訪談筆錄證稱,確有砸毀盧奕霖位於廣三大時代工學一街165 號代書事務所內陳設傢俱等暴力圍事之事實。
⑶依被告92年6 月6 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違反保
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情節重大係指「如一再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或如僱用未依規定送請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之保全人員,致發生暴力圍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情事,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者。」查本案原告僱用未依規定送請審查之保全人員,並由負責人張達錩率公司保全人員至社區暴力圍標、恐嚇住戶、砸毀社區處所物品等,其行為雖尚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專以犯罪活動為宗旨之暴力組織要件,然上揭暴力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民眾權益暨民眾對於保全業之信賴,如准許其繼續營業,顯與前揭裁罰基準表有違,並不符合民眾對於政府積極管理保全業之期待。至上揭毀損物品之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本案原告確有暴力圍事之事實,本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⑷至原告指稱已依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裁罰處分繳納罰鍰完
畢,且無待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已自行改善並無繼續違反情事,遂認並無「情節重大」一節,除與前揭裁罰基準表意旨有違,且上開罰鍰及廢止許可處分,其處罰種類及目的均有不同,為達兼顧民眾權益及遏止不肖保全公司違法經營目的,應予分別處罰。
⑸原告稱已依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裁罰處分繳納罰鍰完畢,
且已改善並無繼續違反情事,惟仍遭被告廢止保全經營許可,似有牴觸「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之法理云云,惟查:
①臺中市政府100 年3 月25日以府授警刑字第1000051617號
處分書,就原告於96年起分別僱用高振貴、江志華、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及謝旻諺等6 人擔服駐衛保全工作,未依保全業法規定保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即依同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處以20萬元罰鍰。報告審認前開人員之聘僱起點,均不相同,應非於同一時間將前開6 人一併送審查,故其違法事實各異,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爰請臺中市政府再行確認違法事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11月1 日分別以府授警字第1000086316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係就原告未依保全業法規定,於僱用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及未對僱用之保全員每月施予4 小時在職訓練部分所為之行政處分。
②原告除未依保全業法規定僱用賴俊廷等保全人員,並率同
特助賴錫斌等17人恐嚇社區委員、住戶,並砸毀辦公室設備,以達其介入社區事務、暴力圍標工程之目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17日以恐嚇、毀損罪提起公訴,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2 項後段:「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事證明確,爰廢止原告經營保全業務許可,係針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情節重大所為之行政處分。
③上開罰鍰及廢止許可之處分,其所依據之違法事實、處罰
種類及目的均有不同,係屬「二事」,為達兼顧民眾權益及遏止不肖保全公司假合法之名而行暴力圍事之違法經營目的,應予分別處罰。此行政上之裁量,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明定之裁罰上限,未對當事人為不利之解釋,應屬適法之處分。
⑹本案原告稱被告未依法給予陳述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部分,按原告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30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9900923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00 年3 月17日偵查終結,以恐嚇、毀損罪提起公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復於100 年11月1 日分別以府授警刑字第10000863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罰在案,違反保全業法事實明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於法有據。
⑺綜上,原告違法事實甚明,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形成原告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高度可能之心證,故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相關法規及其裁量標準:
①按行為時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
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第10條之2 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第16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3.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4.違反第10條之2 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者。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②而所謂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見內政部頒訂之「違法保全業
法事件裁罰基準表(參原處卷p.16)」,如一再違反本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或如僱用未依規定送請查核或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之保全人員,致發生暴力圍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情事,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者廢止許可(參原處卷p.19、20)。故廢止許可:
1.「行為情況」一再違反本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或如僱用未依規定送請查核,或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之保全人員。
2.「結果情況」致發生暴力圍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情事,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者。
③因此,若一再違反本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或僱用未
依規定送請查核之保全人員,致發生暴力圍事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者,自得依法廢止許可;並不需要一定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形,始足以當之。
⑵本件兩造就「於98年5 月初至98年9 月份止僱用陳冠章、99
年4 月1 日至99年11月22日僱用賴俊廷及99年10月中至99年11月22日僱用謝旻諺等3 人,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僱用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即屬第16條第1 項第3款情事);及於98年8 月份至11月份期間,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之規定對僱用之保全員黃威達每月施予4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即屬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之爭執在於:
①原告主張:各該違規情節已經被處罰過,不應再重新審理
重為處罰;且所涉刑案並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經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30號一審判決有罪者僅原告代表人之恐嚇罪判處拘役45日,應偶發個案自非情節重大,亦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況被告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②而被告辯稱:上開罰鍰及廢止許可之處分,其所依據之違
法事實、處罰種類及目的均有不同,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告率同賴錫斌等17人恐嚇社區委員、住戶,並砸毀辦公室設備,以達其介入社區事務、暴力圍標之目的,當屬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此等情節客觀上明白確認,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於法有據。
⑶有無重複裁罰部份,保全人員所司是安全及保護,社會上對
於從業人員之篩選有一定之期待,因此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保全人員應先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而僱用後應施以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裨益其專業能力之維持與貫徹,此為同法第10條之2 之規範目的所在。因此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2 之規範管制目的是先篩選保全業之從業人員,且針對保全人員貫澈專業訓練。而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是針對第10條、第10條之2 之處罰規定,但第16條第2 項後段卻是針對保全業再次違反第16條第1 項情形而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這是行政管理目的貫徹的層升方式,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是不同的管理目的。若稱曾經循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裁處過數次,就不能審酌再次違反之情節,而課處第16條第2 項後段之廢止許可,則管制方法就僅限於罰款,而無法貫澈管理手段之極致,因此原告稱各該違規情節已經被處罰過,不應再重新審理重為處罰自無可採。
⑷關於暴力圍事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部份,原告率同賴錫斌等
17人恐嚇社區委員、住戶,並砸毀辦公室設備,以達其介入社區事務、暴力圍標之目的(參見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原處分卷p.23),雖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參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p.45)僅原告代表人張達錩之恐嚇罪判處拘役45日。然查:
①就恐嚇部分無罪者,刑事判決是斟酌證人到院證稱伊沒有
見過在場、沒有恐嚇就是講話比較大聲、不能確定有講你給我出來等等,這些都是因為刑事審判對證據評價之要求必較高以致為無罪判決(刑事審判要求之心證是達到無可懷疑之程度)。誠如【涉及該案之被告即使說:你今天既然出庭了,我就要告你告到底,告到你死為止(或你小心一點,如果法庭傳喚你,你敢去作證的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縱所言為真,因被告確未於事發時在場(證據認定之結果),然證人卻偽稱被告有到場對伊恐嚇,則被告為捍衛自己之名譽,告以一定告到底,此乃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非以將來之不法惡害通知,而使之心生畏懼。】(該相關判決,參見本院卷p.73),因此有些狠絕的語詞,雖然不一定在刑事法庭構成犯罪,但確實會影響社會治安。
②關於毀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參原處分書p.
24),刑事判決認定:「張達錩因不滿盧奕霖撕下廣三大時代社區內擎天保全公司張貼之廣告單,於99年3 月29日23時55分許,指揮林玉明率領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數十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玉明、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等人分持棍棒砸毀盧奕霖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代書事務所內所陳設之傢俱、辦公桌椅及玻璃等物品。因認被告張達錩、林玉明、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該部分經撤回告訴,故就張達錩、林玉明、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中陳冠章是檢察官撤回起訴)。足見糾眾持棍棒砸毀辦公設施者,確實會影響社會治安,但不一定會判決有罪。
③因此,是否構成致發生暴力圍事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者,
尚非以刑事判決為準,而是應以現場之情況是否影響社會治安為準為準。而本件情況是原告多次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於僱用保全人員前報請查核,而該違規僱用之賴俊廷進而參與糾眾持棍棒砸毀辦公設施;足以確認原告代表人張達錩率同保全人員恐嚇社區委員、住戶,並砸毀辦公室設備,以達暴力圍事介入社區之事實,應無疑義。而該情節,是原告一再違反本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或僱用未依規定送請查核之保全人員,致發生暴力圍事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者,即使未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亦得依法廢止其許可。堪見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
⑸就陳述意見部份,關於原告一再違反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具體裁罰,原告亦繳清罰款而無爭執,該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當無疑義。而涉及恐嚇、毀損及暴力圍事之情節,均有相關警訊筆錄可參,而本件之爭執是在法規適用之爭議而非事實之釐清(恐嚇及毀損是否構成犯罪有爭議,而惡言相向及糾眾砸毀之事實並無爭議),故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未依法給予陳述之機會,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已經改善(自動辭退賴俊廷、陳冠章、謝旻彥等3 名保全員,且核實按期對保全員黃威達施予在職訓練)者,問題不在於被查明後自動辭退或補做訓練,而在於多次僱用未依規定送請查核之保全人員或疏於監督訓練之進行,原告所稱之改善顯非有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