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0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淑瑜
林憶梅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1000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戴桂英,訴訟中變更為黃三桂,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三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告南區業務組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至2 月14日派員訪查原告負責醫師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於98年4 月15日至100 年1 月9日間有提供呂姓等9 位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並登錄就醫、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99年1 月至12月間有未診治楊姓等2 位保險對象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及逕至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等情事,並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計2 萬787 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5 款、第7 款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
0 年5 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40號函,核定停約2 個月、扣減10倍醫療費用暨追扣逕至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之醫療費用,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二)被告復以100 年7 月7 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98號函,予以追扣原告虛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1元及醫缺地區診察費加成986 元,追扣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費用15,632元、醫缺地區個案診察費加成736 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156,320 元,並追扣逕至非核備時間、地點至醫缺地區看診所申報4,800 人次之醫療費用1,530,21
2 元。
(三)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仍維持原核定,惟同意停止特約部分暫緩執行。原告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0 年12月2 日(100 )權字第23437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36條、第37條,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範圍,以法規命令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裁罰性條款,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係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事項制定相關辦法,並未具體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逕以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停約及追扣醫療費用等具裁罰性質之條款,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 、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僅為執行母法(即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實係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之裁罰性條款,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2、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已明確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裁罰效果,立法者既已就上開事項以法律加以規定,則顯無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系爭事項再以法規命令方式訂定裁罰性條款之意。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規定之裁罰方式僅限「處以2 倍罰鍰」、「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並無「停約」或「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之10倍金額」等效果,故縱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36條、第37條有母法之授權,惟亦不得逾越母法第72條明定之法律效果,另創母法所無之「停約」或「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之10倍金額」等效果。
(二)被告所為之訪查紀錄並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不得作為停約核定、追扣核定及複核決定之唯一依據:
1、被告訪談人員對保險對象所為之訪查過程,並未踐行「公開透明程序」,亦無踐行任何得以確保系爭陳述真實性之程序,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僅以該訪查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之情事,未免速斷。
2、被告訪查之對象均非醫療專業人員,對於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問題是否可以完全瞭解並將其主觀上之真意完整無誤作出陳述,顯非無疑。且訪談日期與實際就診日期已有一段時日,受訪者之記憶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不清,怎可能如訪查紀錄中所載清晰明確?且訪查人員所出示之資料係一密密麻麻、中英文夾雜之數字與表格,又如何期待受訪者於匆促且短暫之時間內看懂及充分回答問題?足證訪談人員有誘導詢問之情形。
3、又被告所作之訪查紀錄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差甚多,例如原告診所負責醫師應邀出診之地點均為私人民宅,被告卻在未查證之情形下,逕依原告診所負責醫師之前巡迴醫療之地點加以張冠李戴,實難令人甘服。
(三)原告負責醫師確無違規情事,有呂姓、蔡姓甲、陳姓甲母親、柯姓公公婆婆、陳姓乙、蔡姓乙、黃姓甲、楊姓等8人口述紀錄影本,及陳姓丙及其太太、張○芬簽名表示於嚴萬枝家裏就醫、蔡○發及楊姓簽名表示於蔡中元家裏就醫、黃林姓、蔡○祥、曹○玲簽名表示於朱水門家裏就醫、林蔡○美簽名表示於顏陳幸孌家裡就醫,呂姓及張○美簽名表示於蔡鴻興家裏就醫等資料為證。被告所為之訪查訪問紀錄不具備真實性及可信性,並非因病患故意要誣陷醫師所致,而係因程序瑕疵、訪談對象記憶模糊及對所詢問題未充分瞭解所致,自不得作為停約、追扣核定及複核決定之唯一依據。被告僅以訪查訪問紀錄為基礎,而無其他積極證據,遽作成不利本診所違規事實之認定,並恣意排除原告檢附之有利資料,就證據取捨之部分,亦未說明任何實質理由,顯非合法;就事實認定部分,顯然係出於其主觀片面之臆測、揣測,而有違法。
(四)原告並無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
1、呂姓患者是去蔡鴻興家中,由原告負責醫師看診,然原核定卻以該病患之陳述,認定原告負責醫師係於星期日在玄天宮看診,與事實有違。且依呂姓病患本人之證實,其確實有服用肝藥、通血路、肌肉鬆弛劑、胃腸藥等藥品,但沒有拿藥布。況被告之訪查地點在呂姓患者工作之工廠,環境相當吵雜,且訪查時間短暫,如何期待受訪查者能確實了解問題並真實無誤陳述;
2、蔡林姓為年近60歲之婦女,忙於採蚵且不識字,無法理解訪談人員所提出資料,容易受到誘導,且對其子有無看診能否清楚記憶瞭解,應訪問其子始屬正確。
3、原告診所醫師99年11月10日係應陳姓甲母親之邀到其住所為陳姓甲治療右小腿痠痛,隔天陳姓甲母親○○○鄉○○村○○○○道至醫師出診地點(洲仔村嚴萬枝家)補卡及拿藥。
4、柯姓女士之小孩平時係由其公公、婆婆帶到醫師巡診點看診,柯姓並不知情,原核定僅憑1 人之言即任意採信,顯屬草率。
5、陳姓乙於訪查時稱其未在東石鄉看過病,係指在東石鄉除在原告診所外,未在其他診所看過病,且西崙村、塭仔村距東石鄉公所約8 公里,一般居民稱為栗仔崙,並非稱之為東石,故陳姓乙病患始陳述其未在東石鄉看過病。陳姓乙99年6 月7 日帶小孩來看病,因右腳踝扭傷順便看診,因沒帶健保卡,故以先押單後補卡之方式看診,嗣因其母呂麗霞要來看病,故委託其母親補卡及拿藥(肌肉鬆弛劑以及藥布)。
6、蔡姓乙有親自到原告負責醫師巡診地點掛號插隊看診,因不耐久候先行離去,叫其太太來領藥布,因醫師已有對其先行看診,且其太太描述之症狀與醫師看診時相同,醫師始開立藥布,並未開立口服藥。
7、黃林姓為58歲婦女,記憶力不佳,對於2 年前的事能否記得,顯有疑義。黃林姓病患確有帶其子黃姓丙至朱水門家中看診,應訪問其子始屬正確,原核定逕以黃林姓訪問紀錄作為依據顯屬草率。且黃林姓病患實際上係至朱水門家中由原告負責醫師看診,並非原核定所稱在萬善同居廟看診,原核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8、綜上,上述病患均有至原告診所或負責醫師巡迴醫療地點或應邀出診地點看診,並在負責醫師親自診療後,始施行治療或開立藥品,並詳實記載於病歷,且係依保險對象之病情提供治療所需藥品,絕無違規情事。
(五)原告負責醫師並無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違規情事:
1、楊姓患者實際上係至蔡中元家中看診,原核定卻以其陳述為基礎,認定其係於週五由負責醫師在福安宮看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楊姓病患亦認被告訪查紀錄有斷章取義之情事。
2、陳姓丙病患因行動不便,實際上係在嚴萬枝家中看診,並非原核定所稱於週一在代天府看診。
(六)原告負責醫師並無在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之違規情事:
1、原告負責醫師雖有基於巡迴醫療看診病患請求而應邀出診之情事,惟參照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並非違法,且醫師法之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而衛生局向來肯認原告此種應邀出診之方式,否則原告早遭衛生局裁罰。
2、依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原告申請服務之地區為嘉義縣東石鄉,而負責醫師出診之地點亦在東石鄉內,足徵醫師並無於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之違規情事。
3、縱醫師法第8 條之2 但書「應邀出診」僅限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之病人之邀前往出診之情形,惟依申報資料觀之,上開非核備巡迴醫療時段,每次約有10至30位之村民就醫,其中包括許多青壯年,這些村民不可能全屬病情危急或行動不便者,明顯不屬「應邀出診」之範圍,故被告顯係無任何積極證據,即基於主觀臆測做出認定,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4、況原告負責醫師看診地點為私人民宅而非公共場合,亦無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逕至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應專指公共場所)看診之規定。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100 年5 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40號函)關於停止特約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下同)1,724,617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1、按「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 條亦訂有明文。可知特約及管理辦法係基於法律明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2 項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2、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第1 條前段),鑒於全民健康保險係以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等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等服務(第31條第1 項),而非給付以金錢,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乃成為此一保險制度能否永續運作之關鍵。是立法者依國會多數,作成之政治上判斷,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有其必要,惟立法者尚難對該事務,作一般性抽象規範,因此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將其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持續運作與管理,並不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
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規定,雖未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前述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醫療機構提供保險服務(保險給付),應可得知,其內容應與保險醫療機構申請特約、停止特約、終止特約及醫療費用之給付、扣減相關;其範圍則不得逾越持續管理保險醫療機構之特約及管理所必要。蓋若保險人如於醫事服務機構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情形,仍不得扣減醫療費用;或於醫事機構有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並登錄就醫、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等重大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時,仍不得停止特約;或於停止特約期間,仍應就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險服務為支付,顯無從達到遏止違法行為、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之授權目的。是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顯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因此上開辦法並無不符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於授權法自為決定之要求。且由於該辦法並不涉及人民生命及身體自由而應處以刑罰事件,故可通過大法官就授權明確性原則所建立層級式審查標準中所謂較寬鬆審查之檢驗,無違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4、綜上,原告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37條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委無足採。另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係規範未經報准支援,於開業處所外提供之醫療服務不予給付,未涉及裁罰,原告稱特約及管理辦法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裁罰性條款,容有誤解。
(二)原告稱被告訪查過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僅依顯有程序瑕疪且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之訪查訪問紀錄,遽論斷原告有違法之情事,而恣意地排除原告檢附之有利資料,就證據取捨之部分,並未說明任何實質理由,顯非合法乙節:
1、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被告派員實地訪視保險對象所製作,訪查過程均依行政程序向受訪者出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並告知受訪者,使其在充分瞭解答述內容攸關診所權益,務必據實回答,經受訪者同意後始進行訪問,受訪之保險對象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就醫經過,所詢問題不外乎其本人或家屬有無接受過原告診所醫療服務、有無委請家人代領藥物、健保IC卡使用情形等簡易問題,非醫學專業問題,回憶並無困難,回答並無需具備一定教育程度,更無需具備醫學專業知識,經被告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確認登載內容與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蓋章,係屬公文書;渠等在自由意識下,無主、客觀因素干擾存有任何顧慮,所為初次供詞,自應推定為真正。
2、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以「優勢證據」為已足,本件係停止原告健保特約之行政罰處分,被告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其就違規事實之採認,自無須類如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證明之程度,故訪查雖未錄音、錄影,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應推定其具有真實性。又被告依合法程序所為之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確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推定為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認原告有違規之事實,除依據各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外,尚詳審原告本身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原告向被告申報之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診所病歷紀錄,證據本身並無自相矛盾之處,非單以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為憑。
(三)就原告稱並無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乙節:被告訪查時呂姓、蔡林姓、陳姓
甲、柯姓、陳姓乙、蔡李姓及黃林姓等保險對象,已就原告如何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及未診治保險對象之情形,證述明確。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6日100 年度偵字第8449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冠東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呂○峰、柯○慧、陳○璇、陳○婷、黃林○玉、蔡李○琴、蔡林○鸞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等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顯見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已坦承有被告訪查所核定之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是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四)原告訴訟理由稱無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乙節:
1、楊姓受訪表示,原告診所「每星期三及星期五中午都會到村內福安宮幫村民看診」、「我初始有本人去看診,之後就由我母親幫我跟醫師說明病狀後,直接依上次或之前的處方拿取藥膏或貼布或口服藥」。
2、陳姓丙受訪表示「如果有我們夫妻兩人一起刷的,就是我太太拿我的健保卡去代天府代領上述貼布、藥膏,我若有親自就診時,都是自己一人去的……」,經核對就醫紀錄,陳姓丙均與太太同日同時前後刷健保IC卡,與其陳述相符。
3、原告100 年2 月14日說明楊姓及陳姓丙至少來看診過,偶而太忙,沒辦法親自來而照上次藥開(因為要開的藥一樣,請家人代拿)。
4、綜上,依楊姓、陳姓丙及原告均說明渠有未親自就醫由家人代拿藥之情,且原告於被告首次訪查說明與其後救濟時說明前後不一自相矛盾,顯見原告所稱楊姓是去蔡中元家看診、陳姓丙是去嚴萬枝家看診、原核定之認定事實有誤等等,洵為推諉之詞。
(五)原告訴訟理由稱並無逕至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之情事乙節:
1、原告申請被告「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被告以99年3 月12日健保南字第0995006120號函及99年3 月18日健保南字第0995006628號函核定巡迴時間、地點如下:⑴每週三12:00 至13:30 ,東石鄉型厝村福安宮⑵每週三13:30 至15:00 ,東石鄉塭港村萬善同居廟⑶每週六9:00至10:30 ,東石鄉港漧村社區活動中心⑷每週六10:30 至12:00 ,東石鄉三家村福靈宮(1-3 月在圍潭村玄天宮)
2、本件經訪陳姓丙等13人均陳述,原告固定每週到洲仔村代天府、網寮村村長家(即原告所稱戴慶堂)、塭港村萬善同居廟、型厝村福安宮、塭仔村慈安宮、圍潭村玄天宮等地點看診。而原告100 年2 月14日說明及申復、爭議審議、訴願均表示,上述村落都是以前醫缺巡診點,有應病患請求出診,但看診地點在民宅,不是在公共場所。顯原告確有至洲仔村、網寮村、塭港村、型厝村、塭仔村、圍潭村等非被告99年度醫缺方案核備時間、地點看診之情事。
3、原告稱申請被告99年度醫缺巡迴服務地區為嘉義縣東石鄉。查原告99年3 月8 日99年文2 號向被告申請99年度醫缺方案由原核定的「圍潭村」變更為「三家村」;再依原告99年度醫缺方案執行成果報告,其執行時間、地點明確載明為上開被告所核定之時間、地點。又依原告99年度申報資料顯示,其向被告申報醫缺案件均為上開醫缺核定時間、地點之案件,而被告核定追扣逕至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案件之費用,原告皆申報一般案件非醫缺案件,顯原告確實瞭解醫缺方案僅限定於被告核定之時間、地點執行,而其所稱申請醫缺服務地區為嘉義縣東石鄉,容屬事後卸責之詞。
4、又原告稱「本案應邀出診之診療行為(於私人民宅),根本不在特管辦法第23條之規範目的範疇內(於公共場所),自當更無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2 之可能……」。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 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236號函說明四略以:「本案旨揭所述情事,如無前揭應邀出診之適用範疇,醫師至病人住處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 條之2 規定,經事先向執業登記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准後,始得前往之,違者依法論處」,而經查原告並無報備支援,且嘉義縣政府針對原告診所有未報備逕至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網寮村執行巡迴醫療服務,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已以101 年5 月8 日嘉衛醫字第1010011829號函請原告於行政裁處前陳述意見在案。
5、綜上,依原告及受訪保險對象表示,原告每週固定時段逕至洲仔村、網寮村、塭港村、型厝村、塭仔村、圍潭村等非被告99年醫缺方案核定時間、地點看診情事,已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且本件亦經嘉義縣衛生局101 年5月8 日嘉衛醫字第1010011829號函載明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 規定。爰被告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六)被告承辦人員認定原告診所申報醫療費用之原因事實自始明確,未有將不實地點寫入公文造假之情:
1、本件被告查證原告診所有提供呂姓等9 位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並登錄就醫、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楊姓等2 位保險對象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及逕至非被告核准「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時間、地點看診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及原告診所所稱不可採之原因事實,而認定原告診所明確違法並予核處。
2、原告稱被告承辦人員造假云云。查被告依實地訪查結果,就原告診所違反健保相關法規,發函核定查獲違規事實及處分結果,又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查獲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並無誣陷被告之誘因,原告稱被告承辦人構陷、入人於罪,應屬誤解。另前往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外執行醫療業務,需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查獲原告診所有逕至非醫缺核備地點、時間看診情事(即未報備逕至登記之醫療機構外執行醫療業務),函知衛生主管機關知悉,並無違誤。
3、又被告僅就原告診所涉詐領醫療費用部分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其餘未涉詐領醫療費用部分並未移送。而又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就該移送事實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故被告顯無故意捏造事實入人於罪之行為。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5 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40號函、100 年7 月7 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98號函、100 年7 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276號函、100 年7 月27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534號函、爭審會100年12月2 日(100 )權字第23437 號審定書、衛生署101 年
4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100056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停約」或「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之10倍金額」等效果,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所為之訪查紀錄並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情事之唯一依據;原告確無被告所指違法行為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之訪談紀錄是否具有真實性及可信性?原告是否確有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物、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未診治保險對象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及逕至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等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4,617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一、……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一、……五、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5 款、第7 款亦有明定,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3 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查有本辦法第37條第
4 、5 、7 、8 款情事之一者,依其情節處停約1 至3 個月:⑴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在2 萬
5 千點以下者,處停約1 個月。……」第4 點規定:「依第3 點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處停約1 個月或2 個月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其主要違規類型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加重其停約之月數:……⑵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二)經查,被告南區業務組於100 年1 月3 日至同年2 月14日期間派員訪查原告診所及保險對象,認定原告有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並登錄就醫、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未診治保險對象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及逕至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等違規情事,有訪問紀錄及相關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被告99年3 月12日健保南字第0995006120號函(原告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申請案同意函)、被告99年3 月18日健保南字第0995006628號函(原告變更醫缺巡迴地點申請之同意備查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5 款、第7 款及兩造合約之規定,作成100 年5 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40號函、100 年7 月7 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98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自100 年8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停止特約2 月,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之醫事服務,不予支付,及追扣虛報及不予給付之醫療費用、扣減十倍醫療費用、及追扣逕至非醫缺核備時地看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共計1,724,617元,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6條第
1 項第2 款、第37條第5 款、第7 款有關追扣醫療費用、扣減10倍醫療費用及停止特約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而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依母法概括授權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之授權意旨,立法者因考量醫療之高度專業性,為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乃授權主管機關採取有效之管理方式,以達成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之合理運用及分配,且參諸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間,係以締結行政契約方式提供醫療服務,故於有違約或違規情事發生時,應如何以違約罰、行政罰甚或刑事罰之方式處理,較為妥適而有實效,自屬前開法律授權制定之範疇。就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特約、不予特約、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不得特約等事項,及違反特約時醫療費用之追扣及違約扣減,客觀上亦屬管理之必要方法,且保險人如於醫事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有嚴重危害健保財務健全之重大違法行為時,無從就特約繼續與否有可供運用之手段或處置,或未能以違約罰則保障健保財務之正常運作,顯無從達到即時有效之管理目的,故原告主張前開特約及管理辦法中關於停止特約、追扣醫療費用、扣減十倍醫療費用之規定,逾越授權目的,應屬誤解。且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已明文規定虛報醫療費用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而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款、第7 款所列情事,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無逾母法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明文約定簽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且合約條款亦明定不予給付或扣減醫療費用之各項具體規定,故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為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時所得預見,並無因授權不明而無從預見管理內容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認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提供非治療需要之藥品予保險對象及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就被告所屬調查人員訪談相關保險對象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1、呂姓保險對象於訪查訪問紀錄中陳稱:「杏春診所是到我住的圍潭村圍子內的玄天宮做巡迴醫療服務的診所,我本身沒有到過杏春診所就醫,也沒有到玄天宮前給該診所看診治療過。我知道我媽媽會拿我的健保卡到玄天宮跟這家診所拿肝藥、通血路的藥品以及酸痛貼布。」、「陳○○是我媽媽,呂○○是我女兒,該診所申報我們3 人一同刷卡就醫,應該是我媽媽拿我的健保卡去玄天宮跟該診所領肝藥、通血路及酸痛貼布,我本人沒有給該診所看過,另外我女兒有皮膚不好的情形,我聽我媽說過是我媽媽拿她的健保卡去拿皮膚藥膏。」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杏春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B 卷第1 至15頁),足認被告認定原告就呂姓保險對象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7 款之違法行為,尚非無據。
2、蔡林姓保險對象於訪查訪問紀錄中陳稱:「我不知道杏春診所,但我知道有診所會到村內的福靈宮幫村民看診,診所來時都會廣播,我們是聽廣播就去看診,記得是星期六早上10時至11時左右,我本身是因工作酸痛,皮膚會癢,有去看診,拿酸痛貼布、藥膏治療,不過我大都是拿酸痛貼布。」、「我兒子蔡姓甲(即蔡姓甲保險對象)因工作常會擦撞瘀傷,我就拿他的健保卡去福靈宮跟診所人員拿取酸痛貼布回來給兒子使用。我兒子並沒有前往看診,因他工作忙,我才拿我的健保卡和我兒子健保卡去刷卡拿酸痛貼布,酸痛貼布是拿回來全家共同使用的。」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杏春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B 卷第16至28頁)。且依原告申報資料顯示,蔡林姓與其子蔡姓甲保險對象均於該診所就醫7 次,每次皆同日同時就醫,健保IC卡刷卡時間相差不到1 分鐘,故與蔡林姓保險對象所稱,是其拿蔡姓甲保險對象的健保卡去領酸痛貼布相符,足認被告認定原告就蔡姓甲保險對象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7 款之違法行為,尚非無據。
3、陳姓甲保險對象於訪查訪問紀錄中謂「我是住在台南市北區,所以都就近在台南市附近就醫,沒有跨縣市到嘉義看病。」「我確實沒有到杏春診所就醫,因為99年11月5 日是星期四,當時我是在公司上班的,我來公司上班已經好幾個月了,期間沒有請假過,都只有休星期天而已。杏春診所會刷我的健保卡,應該是我媽媽陳○○拿我的健保卡到該診所拿藥的,我看申報紀錄上診所申報的蘇龍軟膏,我知道是擦酸痛用的,媽媽都是拿這種藥膏回家讓家人一起使用的。另我媽媽娘家是在東石,會到東石杏春診所拿藥,應是媽媽回外婆家時去拿藥的,記得這次媽媽要到杏春診所拿藥膏時,有向我說要拿我的健保卡去該診所拿藥膏。」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杏春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B 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認定原告就陳姓甲保險對象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
7 款之違法行為,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1月10日應陳姓甲保險對象母親之邀到其住所為陳姓甲保險對象看診,其母於隔日補卡領藥云云,惟原告病歷記載(參原處分B 卷第39頁)陳姓甲保險對象99年11月11日就醫,所申報之資料亦為同日11時10分10秒刷健保IC卡就醫,並非99年11月10日,原告所述與申報資料及病歷不符,應非可採。
4、柯姓保險對象於訪查訪問紀錄中陳稱:「杏春診所每星期六上午會到福靈宮前辦巡迴看診,我是利用該診所巡診時給該診所看診的,記得有給杏春診所看過皮膚症狀(富貴手)、感冒及酸痛症狀,看皮膚病時診所是給藥膏,感冒時是給3 日份口服藥,看診酸痛時則是開給酸痛貼布沒有另外給口服藥。」、「我都是單獨到福靈宮前給杏春診所看診的,如果該診所有同日刷我家人健保卡的情形,那就是我公公黃○○或婆婆黃蔡○○拿小孩(即黃姓甲、黃姓乙)的IC卡或我的IC卡到福靈宮前杏春診所巡診時拿酸痛貼布或皮膚藥膏,皮膚藥膏是診所分裝過的盒裝藥膏,是用來治療蚊蟲咬的,另杏春診所都是星期六來巡診,當時我是沒有上班的,所以會在家帶小孩,所以可確定小孩並沒有到福靈宮前給杏春診所看診。」、「沒有收費,也沒有給收據,因是聽婆婆說沒有收費,所以直覺是沒有收據。」、「最近這次99年12月18日我有感冒不舒服,我是請婆婆代為前往杏春診所巡診處拿感冒藥,我並沒前去。」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杏春診所申報柯姓全戶醫療費用明細、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杏春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
B 卷第40至74頁),足認被告認定原告就柯姓、黃姓甲、黃姓乙保險對象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7 款之違法行為,尚非無據。
5、陳姓乙保險對象於訪查訪問紀錄中謂「我很少生病,只有看牙醫及感冒(感冒是在過溝李英三看的),我生病都在朴子及過溝就醫,我很少在我住的東石鄉就醫。我去(99)年只有在崇德看過感冒,杏春診所我記得我很久很久以前曾去該診所看過感冒,但我確定我去(99)年沒有去過杏春診所就醫。」、「……我那一陣因工作的關係酸痛,我媽媽拿我的健保卡去杏春診所幫我拿酸痛貼布給我用,一格健保卡可以拿一包貼布,至於有幾片我不知道,當次我沒有去看醫師。」、「我聽我媽媽說是杏春診所到塭子村作巡迴醫療,我媽媽到巡迴點拿貼布的,沒有到該診所,至於該診所到本村的巡迴時間及地點就要問我媽媽了,我不知道。」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杏春診所申報99年6 月7 日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杏春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B 卷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認定原告就陳姓乙保險對象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7 款之違法行為,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陳姓乙保險對象99年
6 月7 日看診因沒帶健保卡,回去後委託母親補卡及拿藥,惟查原告申報陳姓乙保險對象於99年6 月7 日9 點6 分32秒刷健保IC卡就醫,並無原告所稱補卡情事,故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6、蔡李姓保險對象於訪查訪問紀錄中陳稱:「……我曾到過栗仔崙的杏春診所看病,我最近一次是到福靈宮杏春診所巡迴醫療定點看診,時間大約是一個多月前,我是看皮膚,醫師是開給我藥膏跟口服膠囊。」、「我記得是收50元……,有開給收據。」、「那次是我自己去,我先生蔡○○(即蔡姓乙保險對象)沒有去就醫健保卡去拿酸痛貼布沒有口服藥,至於一格健保卡可以拿多少片酸痛貼布我沒有仔細算過,所以不記得。」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杏春診所申報99年11月20日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杏春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B 卷第94至104 頁),足認被告認定原告就蔡姓乙保險對象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7 款之違法行為,尚非無據。
7、黃林姓保險對象於訪查訪問紀錄中謂「好像有週三、五的巡迴服務,固定在萬善同居看診,我有去看過。」、「眼睛不舒服,去領眼藥水,其他沒有。」、「(有無看過皮膚症狀的毛病?)沒有,只看過眼睛。」、「(有無看過胃部方面的疾病?)沒有,只看過眼睛,領眼藥水。」、「我兒子黃○○(即黃姓丙保險對象)殘障,無法親自就醫,是我拿他的健保卡到前述萬善同居醫療巡迴點領藥膏,黃○○從來沒有去那邊就診過。」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杏春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B卷第105 至121 頁)。足認被告認定原告就黃姓丙保險對象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7 款之違法行為,尚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經其事後向保險對象瞭解,並無被告所指違規情事,並提出部分病患簽名之口述紀錄,因認被告僅依有瑕疵之訪問筆錄認定事實,應有違誤云云,惟查,依系爭訪問紀錄,被告人員於訪查時,均詳為詢明保險對象實際就醫情形,包括就診醫療院所名稱、地點,並提示就醫紀錄明細協助保險對象瞭解問題及釐清記憶,故被告人員查訪時所詢事項並無不明或難以理解之情形,且前開保險對象對於持親人健保卡換取藥布,均為大致類似情節之陳述,而訪查完畢訪問紀錄亦均由受訪人親自簽名,足見被告所屬調查人員並無原告所指有誘導保險對象情事,又被告就保險對象之訪問紀錄,亦與相關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病歷等資料加以比對再予以認定違規事實,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以訪查紀錄作為唯一證據。原告雖主張保險對象事後已於口述紀錄簽名而為不同於訪查時之陳述,惟查,前述訪問紀錄,係在受訪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陳述,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形下所為,自屬可信,原告事後就其自身利害事項再行詢問保險對象並請其等簽具口述紀錄,難認保險對象未受影響,且原告所提之保險對象口述紀錄內容,亦未能就其等說詞與接受被告訪談時內容之重大差異緣由清楚交待,故不無出於事後迴護原告之可能,自難逕予採信而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應以保險對象於查訪時之陳述較為可信,故原告認被告調查證據顯有瑕疵而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尚非可採。而依被告核算應追扣之之金額合計21,717元(含醫療費用20,731元及診察費加成金額986 元),亦有虛報費用明細表及相關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被告予以追扣,洵屬有據。
(五)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經查:
1、楊姓保險對象於訪查訪問紀錄中陳稱:「杏春診所醫師每星期三及星期五中午都會到村內的福安宮幫村民看診,我和我家人都有去看診,我本身在杏春診所看診都是該診所來村內看診時,給醫師看診的,並沒有到杏春診所的診所地點去看診。」、「我都是因工作導致手、腳、腰背酸痛,也有因感冒看診,大都是拿取酸痛貼布使用偶爾才有領取口服藥,也有拿取藥膏,是因皮膚搔癢病狀,我初始有本人去看診,之後就由我母親黃○幫我跟醫師說明病狀後,直接依上次或之前的處方拿取藥膏或貼布或口服藥。」、「我母親黃○及父親楊○,也是因工作酸痛去看診,領取酸痛貼布,也有因皮膚癢領取藥膏使用,我父親因工作忙,和我一樣,也是有先給杏春看診後,之後就都由我母親代為向醫師說明病狀後,拿取貼布或藥膏使用。」、「每個人都收50元,有給收據。」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杏春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B卷第122 至167 頁),是被告認定原告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行為,尚非無據。
2、陳姓丙保險對象於訪查訪問紀錄中陳稱:「我有聽過這家診所的名稱,但我並不知道杏春診所在何處?也未曾到過該診所,會聽過杏春診所的名稱是因該診所有來我們村的代天府巡迴,我是聽到廣播,而到代天府給杏春診所來的醫師看診。」、「我有給杏春診所來巡迴時看過病,但我的就醫次數實際上較多是由我太太李○○去幫我向杏春診所巡迴醫療人員領取痠痛貼布及痠痛藥膏,沒有再開給口服藥品,此外也有一、二次拿過服藥水。且不用繳交任何費用。」「……如果有同時我們夫妻兩人一起刷的,就是我太太拿我的健保卡去代天府代領上述貼布、藥膏,我若有親自就診時,都是自己一人去的,從未跟我太太一起去代天府看病。」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杏春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B 卷第168 至178 頁),是被告認定原告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行為,尚非無據。
3、依原告100 年2 月14日說明,雖主張楊姓及陳姓丙保險對象至少來看診過,偶而太忙,沒辦法親自來而照上次藥開(因為要開的藥一樣,請家人代拿),惟於訴願理由又改稱楊姓、陳姓丙保險對象分別去蔡中元家、嚴萬枝家看診,所述前後不一,應非可採。經被告核算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計15,646點,依被告公告南區西醫基層總額99年第4 季平均點值0.00000000計算為15,632元,與另因9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診察費加成部分736 元,被告不予給付,並無不合,另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扣減10倍醫療費用部分為156,320 元,合計共172,688 元,經核並無不合。
(六)有關被告認定原告逕至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部分,經查:
1、原告申請「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於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經被告許可巡迴醫療之地點時間為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福安宮(每週三)、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萬善同居廟(每週三)、嘉義縣東石鄉港漧村社區活動中心(每週六)、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玄天宮(每週六),其後自99年4 月1 日起圍潭村玄天宮部分,變更為三家村福靈宮等情,有被告
99 年3月12日健保南字第0995006120號函、99年3 月18日健保南字第0995006628號函、99年3 月12日嘉衛醫字第0990006346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A 卷第246-249 頁),應可認定。
2、被告於本件調查時,經保險對象陳述,原告於被告許可巡迴醫療之時間地點外,固定每週另至洲仔村代天府(週一,參張O芬訪問紀錄)、網寮村村長家(週二,參戴O勳、戴賴O霞訪問紀錄)、塭港村萬善同居廟(週五,參黃林O玉保險對象訪問紀錄)、型厝村福安宮(週五,參楊O祥保險對象訪問紀錄)、塭仔村慈安宮(週六日,參林蔡O美保險對象訪問紀錄)、圍潭村玄天宮(週日,參呂O峰、張O美保險對象訪問紀錄)為巡迴醫療等情,有訪問紀錄在卷可稽,而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如非依法令規定,或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被告得不予給付,原告於前開保險對象所述就醫期間即99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巡迴方式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被告自得不予給付是項醫療費用,而經被告核算金額合計1,530,21
2 元等情,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處分A 卷第11-141頁),是被告追扣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係應邀出診,故看診地點為民宅而非屬巡迴醫療,並未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云云,惟據相關保險對象於被告訪談時所述,其等就醫地點均為前開宮廟或村長家等公共場所,並非原告所稱特定病患之住家,且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之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既為醫師應於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否則該條即失其規範意義,是被告主張所謂應邀出診係指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病人之邀往診而言,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既未事先向被告報准,且又無具體事證可認有何特定病患具有前開情形而有應邀出診之必要性,則其主張係應邀出診尚難遽採,更遑論原告出診申報之病患人數甚多,原告主張其係應其他鄰近病患臨時要求看診云云,更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98年4 月15日至100 年1 月9日間,有提供呂姓等9 位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並登錄就醫、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99年1 月至12月間有未診治楊姓等2 位保險對象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及逕至非醫缺核備時間、地點看診等情事,並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款、第
7 款、第44條規定,以100 年5 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40號函,核定停約2 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另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 款、第23條及兩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追扣及扣減醫療費用共計1,724,617 元(含前經認定之虛報部分21,717元、扣減10倍及不予給付部分172, 688元、未經核准巡迴醫療部分1,530,212 元),核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724,617 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