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贊壽(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葉世文(署長)訴訟代理人 文鐘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段工程(第十標)中途結算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4 億7,688 萬元整,為巨額採購,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申報開工並計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380日曆天完工。履約期間經過3 次工期展延,共計展延276 日曆天,契約完工日修正為民國100 年1 月11日。被告於100年7 月5 日以營署北字第1003182136號函知原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旋於100 年7 月12日提出異議,嗣被告於
100 年8 月5 日以營授北字第1003182620號函通知原告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復於100 年8 月22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以營署北字第1000054001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之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1 年2 月2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兩造間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業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續於101 年7 月5 日庭期後,接續定於101 年8 月14日傳喚證人調查證據,該民事訴訟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致被告得以主張扣罰違約金,核與本件兩造之爭點亦在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相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核與該案判決結果相涉,且兩造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該案判決結果出爐後,再續行訴訟,是本院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8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