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8號101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俊平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劉俊男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岳父李生榮生前為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第19村之住戶,因其於民國74年10月1 日已與配偶李施貴芳離婚,故於81年
5 月27日死亡後,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由其女兒即原告配偶李素雲申經被告以89年11月30日(89)祥祉字第14937 號令核定承受在案。嗣李素雲於93年1 月15日死亡,原告則於10
0 年7 月22日向被告申請承受上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乃以100 年8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2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岳父李生榮生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公法上權利既已由
其女兒即原告配偶李素雲申請承受,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即現實取得該項公法上權益,而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該項公法上權益之性質係屬財產權,自可為原告繼承之標的。㈡原告配偶承受上開財產權益後,在權益存續期間死亡,依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一前段規定,其權益由其配偶、子女準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辦理承受,故原告本於民法繼承法理及上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由原告承受李素雲原眷戶權益,實屬有據。至於上開規定所謂「準用」乃指承受人取得上開財產權益後,在權益存續期間死亡,該項權益之「承受人及其順位」依眷改條例第
5 條規定辦理,藉以排除民法第1138條以下關於配偶及子女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其順位等規定之適用,要非謂承受人之配偶、子女依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壹前段規定辦理承受權益時,應重行計算其時效期間。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持見解自屬有誤,其據以為不利原告之決定,自無可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承受李素雲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雖得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受上開原眷戶
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但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遺族,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性質上係屬公法,所規定之原眷戶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亦屬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故與民法繼承係不同概念。眷改條例特別立法規定原眷戶之承受權利人及其順序,屬於原告獨立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於原眷戶李生榮及原告配偶李素雲之死亡事實發生後,原告始處於可得行使該請求權之狀態,非屬民法之繼承關係。
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眷村改建注
意事項貳之一前段及之十三規定,原告之配偶李素雲為新竹市第19村原眷戶李生榮之女,李生榮於81年5 月27日死亡,李素雲則於89年11月30日經被告以(89)祥祉字第14937 號令核定承受李生榮之輔助購宅權益;嗣李素雲於93年1 月15日死亡,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該權益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5 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3年6 月22日因案入監服刑,至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獄,於無法辦理權益承受之不可抗力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即99年5 月11日以前,即應向被告補行申請辦理權益承受,惟原告遲至100 年7 月22日始檢據申請承受上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否准原告權益承受之申請,經核並無違法。㈢被告業已審認原告聲請承受權益期限屆至時,因服刑致提出
文件有事實上困難,而依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同意原告於99年5 月11日前補行辦理,然原告仍未於不可抗力原因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申辦,已明顯逾期,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確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申辦承受上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權益已逾法定期間,而作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李生榮所遺之輔助購宅款權益已由李素雲依法辦竣承受程序,原告於李素雲死亡時,依民法之繼承相關規定,即當然享有該權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一前段規定略以:「原眷戶之子女依法完成權益承受後,在權益存續期間死亡,其權益由承受人之配偶、子女準用本條(註:指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貳之十三規定:「因聲請指定監護人、禁治產宣告、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等法定事由,或應由其他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如需駐外單位認證或海基會驗證,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暫無法申辦權益承受者,准於該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行辦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㈡經查:原告配偶李素雲係李生榮之女兒,李生榮生前為國軍
老舊眷村新竹市第19村之住戶,其所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已據李素雲申經被告以89年11月30日(89)祥祉字第1493
7 號令核定承受在案,而李素雲嗣於93年1 月15日死亡,原告迄100 年7 月22日始申請承受該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李生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李素雲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1頁)、原告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89年11月30日(89)祥祉字第14937 號令(見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100 年7月22日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見原處分卷第7 頁)、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8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行政院101 年2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77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件可按,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李生榮生前所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經李素
雲辦竣承受手續後,其性質即由原來之公法上權利具體實現成為私法上得繼承之財產標的,而無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惟揆諸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旨在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眷改條例係規範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以達成公益目的之法律,自具公法性質,該條例第5條創設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權益,自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且原眷戶死亡時,該權益尚未實現前,具有特定身分之遺族得依法定次序承受該權益,乃本於政府照顧原眷戶遺族之旨趣,而特別規定之權利,猶未脫其屬公法上權利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原眷戶之公法上權利,未經原眷戶本人或前順位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請求交付輔助購宅款,或交付眷宅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不得認已經具體行使或實現,而轉換成私法上之可得繼承遺產,自無適用民法關於繼承規定之餘地。查原告配偶李素雲於李生榮死亡時,係以原眷戶子女之身分申請准許承受該原眷戶可享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法律上地位,迄其死亡時未曾本於該法律上地位向被告請求交付輔助購宅款或改建之眷宅,顯見該公法上之權利尚未變更其屬性成為私法上可得繼承之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謂允洽,委無足取。
㈣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時效期間為
5 年,且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此稽之前引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是故眷改條例第5 條就原眷戶之配偶或已完成權益承受者之配偶申請承受原眷戶所遺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請求權,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其配偶死亡時起算,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李素雲之配偶,其於李素雲死亡時,就李素雲已承受之李生榮所遺原眷戶權益,固得依前引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一前段規定,準用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承受,但李素雲係於93年1 月15日死亡,而原告則迄100 年7 月22日始提出申請等情,有上開李素雲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可稽,足見原告係於李素雲死亡後,已逾5 年始申請辦理承受至明。又原告雖於上開5 年時效期間屆滿時(98年1 月15日),尚在監執行,迄99年2 月11日始假釋出獄,有臺灣新竹監獄出具之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出監證明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 頁及第10頁),然縱認上開事由符合前引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致暫無法申辦權益承受」之情形,原告仍應依該規定於其出獄後3 個月內補行辦理,而原告提出申請時,距其出獄之期日已逾3 個月,亦無從認其辦理承受上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權益之申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其承受上開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