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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5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郭宏義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承益 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代 表 人 司徒惠康訴訟代理人 陳舒婷

張世豪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2 月15日101 年決字第00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于大雄變更為司徒惠康,有國防部民國102 年3 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20004935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為被告學校自費研究生。99年9 月28日,原告涉及於校園內性侵害女同學A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A 女於99年10月8 日向被告申請調查,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組成991008號案調查小組展開調查。

認定的事實為原告違反A 女的意願,於99年9 月28日與A 女在被告學校實驗室發生性行為,並決議性騷擾成立,至性侵害部分留待司法裁判認定,並建議如原告願在學期間完成「在指導教授指定之實驗地點與時間範圍內進入校園,未經許可,不得在其他地點與時間出入校園」、「應接受心理諮商,處理衝動情緒及行為管理,以及性別平權認知教育輔導」等條件,可給予自新機會,減輕懲處為2 大過,暫緩開除學籍之處分,如日後檢察官對本事件,就原告涉及性侵害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則依學則規定進行議處,不得減輕處分。

2、100 年4 月7 日被告召開學生、研究生獎懲評議(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評審會),決議依性平會之建議,對原告為記大過2 次之懲處(以下簡稱2 大過處分)、強制原告在指導教授指定之實驗地點與時間範圍內進入校園,未經許可,不得在其他地點與時間出入、原告須接受學院安排之心理諮商,性平教育之相關輔導課程,以導正其觀念、如日後檢察官對本事件,就原告涉及性侵害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學校則依學則規定,再行召開獎懲評審會,並不得減輕處分。並以100 年4 月15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182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駁回後,提出申訴。

3、100 年5 月12日,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提起公訴,性平會即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開除原告學籍,並移由獎懲評審會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會議,決議記3 大過並開除學籍。針對原告前揭申訴案,被告以100 年7 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4號函通知原告,表示依100 年7 月7日獎懲評審會,會議結論為撤銷原100 年4 月15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182號懲戒案,將另為處分。另以100 年7 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5號令撤銷2 大過懲處,重新核予原告大過3 次(以下簡稱3 大過處分),並以100 年8 月30日國院教務字第1000003208號令核定開除學籍,溯自100 年

7 月19日起生效(以下簡稱開除學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召開學員生申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決議駁回申訴,並以100 年10月12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3819號函附100 年10月5 日學員生申訴評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3大過處分部分:

⑴、不符法定要件:

①、3 大過處分未記載事實依據及具體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

②、依被告100 年7 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4號函說明二

及3 大過處分說明一之記載,被告可能係以性平會100 年6月20日決議及建議,作成3 大過處分,卻未詳載該次性平會會議結論及被告作成3 大過處分之理由,確不符法定格式而違法。

⑵、決議程序違法:

①、性平會未自為調查,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1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法務部93年8 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

9 號判例,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自為調查認定事實義務,不受司法調查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僅屬司法調查結論,對行政機關之事實認定無拘束力,行政機關仍應就司法調查認定事實,本於職權依法自行詳予查證,始得為處分依據,不得僅憑起訴書逕予認定事實,否則難謂適法。

2 本件被告係以檢察官之起訴,逕對原告作成「記大過三次開除學籍」處分,非依性平會本於職權調查所認定之事實為處分依據。性平會並非依其自行調查之事實認定作成決議,係以司法調查結果作為其建議懲戒事項是否成就之條件,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性平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

②、性平會調查過程偏頗不公:

1 依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性平會調查事實,應秉持公正專業原則,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答辯機會。原告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詢問過程,多次遭小組成員恫嚇,構成犯罪行為,成員完成調查程序前,對原告有偏見,調查程序非客觀、公正。

2 被告僅提供簡略文字記載,未完整呈現調查程序相關人員實際發言內容,致原告無從提供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程序偏頗不公之事實證據。被告堅不提供性平會調查是否偏頗不公之事實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規定,應足使法院合理懷疑該調查過程偏頗而違法。

③、未依被告學校學生研究生學則(以下簡稱學則)所定獎懲處理程序,程序有重大瑕疵:

1 依學則獎懲處理程序第五章第15條、第12條規定,本件3大過處分,應先經學指部之學生、研究生獎懲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作成建議,再由院部之學生、研究生獎懲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決議。然本件3 大過處分處理程序,未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建議案,程序有重大瑕疵。

2 3 大過處分既係涉及原告身分變更的開除學籍處分,自應依學則規定辦理,與原告向何機關申訴無關,且評議委員會與評審委員會不受性平會決議拘束,仍應自行認定事實。被告違反學則,未召開評議委員會,逕以評審委員會作成處分,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①、2 大過處分已因撤銷失效,3 大過處分以已不存在之2 大過

A 處分為依據,自屬違法。原告於收受2 大過處分後,無可能知悉必遭一次記3 大過開除學籍處分,3 大過處分非原告所得預見,且涉及剝奪原告學籍身分之重大不利益,依性平法第25條第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否則即屬違法。

②、性平會第一次決議僅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被告據此所作之

2 大過,不影響原告學籍身分。然被告撤銷2 大過,另作成

3 大過處分,已另啟懲戒程序,處分效果涉及原告學籍身分喪失,依性平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於處分前應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逕自作成3 大過處分,顯屬違法。

⑷、性平會混淆性侵害與性騷擾之法律概念:

①、依性平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性侵害係達犯罪程度之行為,且加害人須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性騷擾則為非屬犯罪之言詞、行為,並影響他人學習之工作或機會,二者為互斥不相容之法律概念。

②、A 女之申訴內容係以原告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

的行政調查程序,始終以原告是否對A 女構成性侵害進行事實認定。是性平會決議於認定原告不成立性侵害後,未經詳查性騷擾法定要件是否存在,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甚至以原告日後遭起訴,作為認定是否成立性侵害之輔助判斷依據,混淆行政調查與司法調查程序,顯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6項,未盡完足之調查責任,其決議結論顯非適法。性平會決議混淆性騷擾與性侵害概念,對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

⑸、3 大過處分所依據之學則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違憲:

①、依學則第37條第1款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未受有罪

判決確定,僅涉刑事案件,被告尚可採取休學手段,達成維護校園安全及懲戒違規學生目的,無立即開除學籍必要。惟學則第五篇獎懲第11條第8 款研究生懲處標準,及學則第61條準用第46條規定,竟就僅違反性平法或性騷擾防制法,而尚未遭判決確定之學生,採取最嚴厲處分之剝奪學籍手段(即3 大過開除學籍),枉顧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及被告尚可採取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如休學),以達成相同懲戒目的,顯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確屬違憲。

②、被告依違憲學則規定作成之3 大過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基本權利,屬違法處分。

⑹、被告撤銷2 大過處分後,原告依法得就3 大過處分提出申復

救濟,被告就原告對3 大過處分提出之申復,竟以100 年8月26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3179號為申復不受理之決定,誠屬違法。

2、開除學籍處分部分:

⑴、被告未依性平法規定處理救濟程序

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依性平法規定處理,被告未待

3 大過處分救濟程序確定,即另按其他規定對原告作成開除學籍處分,違反性平法規定。

②、開除學籍處分係以原告違反性平法事件為處分事實基礎,依

性平法第20條、第31條第2 項、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5 款規定,應循性平法規定辦理,並應待該等法定救濟程序確定終結後,始得另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作成懲戒處分。本件3 大過處分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被告即作成開除學籍處分,實屬違法。

⑵、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①、被告之開除學籍處分,侵害原告就學權益,卻未依法於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自屬違法。

②、依開除學籍處分,說明二相關權利並予說明欄之記載.除開

除原告學籍外,亦決定不發給原告修業證明及成績單,且限制原告離校三年內,不得再由軍事學校錄取等不利益效果。被告對原告作成「開除學籍」、「不發給修業證明或成績單」、「離校三年內不得再由軍事學校錄取」等不利益處分前,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顯屬違法。

③、就不發給修業證明或成績單、限制離校後3年內不得再受其

他軍事學校錄取,乃係3 大過開除學籍外,新增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內容已直接對外發生侵害原告權益之法律效果,原告本於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及訴訟權,應可救濟。

3、原告因本案所涉之刑事案件,雖已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確定,但司法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行政處分。況依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理論,3 大過及開除學籍處分是否合法,以處分作成時判斷,非以訴訟進行時判斷。法院無須考量原告刑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應秉持依法獨立審判之憲法義務,就被告行政行為之合法性為判斷。即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認定,與事後司法調查結果相同,但被告相關調查程序違法及偏頗不公、混淆法律概念及違反程序正義等情,仍不得因此而正當化,應撤銷令被告循正當程序重新作成,始符憲法保障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

4、請准閱覽及複製性平會調查小組歷次調查紀錄之錄音光碟或電磁紀錄,以利釐清爭議事實。

5、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100 年7 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5號處分不利原

告部分、100 年8 月30日學務字第1000003208號處分、100年8 月26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3179 號申復決定、100 年10月12日國院務字第1000003819號函申訴決定及國防部101 年

2 月15日101 年決字第006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與A 女均就讀被告生理研究所,原為男女朋友。99年10月8 日A 女以原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向被告申請調查。

99年10月11日,被告召開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經調查雙方陳述及相關人證、物證後,認定原告係以違反

A 女意願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為兼顧雙方權益,僅依性平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先行認定較低度之性騷擾行為,較高度之性侵害行為則保留未為認定,交偵查機關認定,並非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不成立。縱原告僅成立性騷擾行為,亦屬違反性平法之行為,依學則第5 篇第4 章規定,應記3 大過,而研究生於修業期間一次記大過3 次,依學則第3 篇第5章第61條第1 項準用第2 篇第6 章規定,應予開除學籍。因已涉及可能改變原告身分,被告依性平法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並於100 年4 月7 日召開評審委員會,決議採納性平會調查結果及建議,將依學則規定,原應處以3 大過並開除學籍之懲處,附條件予以減輕為2 大過,暫緩開除學籍,所附條件為:⑴原告應在指導教授指定之實驗地點與時間範圍內進入校園,未經許可,不得在其他地點與時間出入校園;⑵原告應接受心理諮商,處理衝動情緒及行為管理,以及性別平權認知教育輔導;⑶如日後檢察官對本事件,就原告涉及性侵害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學校應依學則規定進行議處,不得減輕處分。旋於100 年4 月15日核定並檢送調查案決議書。

2、嗣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5 月5 日就原告妨害性自主行為提起公訴,且原告未履行接受心理諮商條件,被告依100 年

1 月25日決議,於100 年6 月20日再度召開性平會,決議撤銷2 大過處分,並依學則規定對原告記3 大過並開除學籍。

100 年7 月7 日被告第二度召開獎懲評審會,決議通過性平會之懲處建議,被告即以100 年7 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5號令核定對原告懲處大過三次 開除學籍,再於100年8 月30日以國院教務字第1000003208號令核定開除原告之學籍命令,並溯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

3、本案自99年9 月28日發生,至100 年7 月19日作成3 大過處分日,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從未間斷,而3 大過處分之附件「懲處人員名冊」已載明懲處事由為『違犯「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相關規範』,本文說明欄第2項復載明「原100 年4 月15日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182號令,核定學員生大隊學員隊生理所研究生甲○○乙員記2 大過懲處乙案撤銷」,由前後公文互相參照,原告當然已可得而知3 大過處分是基於2 大過處分之說明欄第4 項內容辦理,即因原告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乃再度召開評審委員會,依學則規定懲處且不予減輕。且原告於訴願中也對本案之事實、證據、程序及適用法令等多所指摘,原告確已明知3 大過處分之事實依據及具體理由,其程序正義已獲保障。被告於第1 次獎懲評審會前之100 年1月26日即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機會之情形。第二次的評審委員會,僅依2 大過處分之說明第4 項辦理,就同一案件因條件成就而取消減輕處分之恩惠待遇,回復原應有之處分,只是補正相關行政程序,就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均未另為認定,並無重複請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

4、被告100 年8 月30日國院教務字第1000003208號令,係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所學籍規則辦理,以公文命令知會被告學員生大隊及生理學研究所等單位,俾辦理開除原告學籍之相關行政業務及手續,包括:不發給修業證明或成績單、應通報其他軍事學校,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錄取,及核定開除學籍人員應於一週內完成離校手續,副本抄送原告及被告學校其他各級行政單位,使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該函令乃被告學校內部行文,課予行政義務對象為被告學校校學員生大隊及生理學研究所,並非原告,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另原告所指被告100 年8 月30日令之「不發給修業證明及成績單、限制原告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由軍事學校錄取」,乃是因開除學籍依法當然發生之效果,非因該函令之作成始發生之效果,非開除學籍後另課予之不利益處分。

5、依性平法規定之文義解釋,性騷擾與性侵害行為,是就同一侵害行為依程度之輕重而區分,程度輕者為性騷擾、程度較重者為性侵害,非二種獨立的行為態樣。性平會的調查報告中已明確認定原告是違反A 女意願與其性交,本該當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是取消原告的減輕處分,回復依學則規定應有之處分,並非加重處分,程序及適用法規,無違法不當。

6、原告違反A 女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歷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判決原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4 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侵上訴字第230 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7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學則第3 篇第5 章第61條準用第2 篇第6章第46條第3 項規定,亦應開除學籍,故本件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7、依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範疇,亦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之必要措施,受理退學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A 女於99年10月8日申請調查後,被告即召開性平會,由性平會決議組成專案小組實施調查,調查程序全程錄音,會後並製作逐字稿,由調查委員繕具調查報告,詳述認定理由,處理經過及內容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空言調查小組成員對原告有偏見,純屬臆測,核無調閱歷次調查程序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涉及隱私,不應給閱。

8、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第7 條第3 項規定:「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15條規定:「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由上可知,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軍事學校設立的研究所亦為國家整體高等教育,惟軍事教育學校設立之最大宗旨在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

2、又國防醫學院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國防醫學院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軍醫局辦理,並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第3 條規定:「本學院依國防軍事需求,以培養國家與國軍醫療及衛生勤務等領導人才為宗旨。」而軍事學校自費學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自費學生除本辦法規定外,其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適用軍費學生有關規定辦理。」第5 條規定:「自費學生修業年限,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之規定辦理。」另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學生、研究生定義如下:一、學生:入學接受大學、專科或中等學校教育者。二、研究生: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第41條第

1 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3 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3 次。」

3、再者,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復有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參。查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2條規定:「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被告係依國防軍事需求,以培養國家與國軍醫療及衛生勤務等領導人才為宗旨,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基礎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對學生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偏差等情況,訂定退學或開除學籍規定,乃在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學則第2 條規定:「本校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學位授與、學籍管理、德行考核及獎懲規定等事項,依本學則之規定,本學則未規定者,依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第61條規定:「研究生休學、復學、退學及開除學籍準用本學則第二篇第6 章內容辦理。」第46條(即第二篇第6 章的規定之一)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三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三次。……」第94條規:「學生、研究生在學或休學期間之表現,依據本學院「學生、研究生獎懲規定」辦理獎懲(如附錄一)附錄一第11條研究生懲處標準第1 項第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三次處分:「……8.違犯『性別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相關規範,經查屬實者。……」等懲處標準及開除學籍的規定,對於培養國家與國軍醫療及衛生勤務等領導人才及健全學生人格發展,誠屬合理及必要之措施,非出於恣意,與比例原則無悖。原告以依學則規定,學生涉嫌刑事案件,可採取休學手段為由,指摘違反性平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即記大過三次開除學籍之學則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並不可取。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A 女99年10月8 日申訴書、被告99年10月13日簽呈、99年11月18日簽呈、調查報告、被告100 年1 月26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0346號通知書面陳述函、原告100 年1 月28日陳述書、被告100 年4 月15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183號函及所附之性平會991008號調查案決議書、100 年4 月15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182號令、申復書、申復審議書、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945 號起訴書、被告100 年7 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4號函、申訴書、被告100 年7 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5號令、被告100 年8 月26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3179號函、申復書、被告100 年8 月30日國院教務字第1000003208號令、100 年

9 月23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3523號函、申訴評議書、二份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被告100 年6 月10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908號函及所附申復審議書、被告100 年10月12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3819號函及所附100 年10月5 日申訴評議書、被告100 年4 月8 日簽呈、100 年7 月7 日獎懲評議(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評審委員會編組名冊、100 年1 月25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評議委員會簽到冊、100年4 月7 日獎懲評議(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0 年6 月20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100 年7 月7 日獎懲評議(審)委員會人員簽到冊及會議紀錄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5、原告對其於99年9 月28日在學校實驗室,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經調閱原告對A 女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卷即士林地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全卷(含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30 號卷)可知:

⑴、A 女進入原告實驗室後,詢問原告突發陌生人之論原因,原

告稱以當陌生人對大家好等語,經討論後,A 女願依原告所提,配合開始陌生人關係,語畢A 女準備離去;原告當場情緒失控,用力抱住A 女,A 女驚嚇之餘,仍向原告表達離去之意,請原告放手,原告緊緊抱住A 女,A 女察覺有異,慌亂尋求掙脫,原告即徒手以腕力將A女推倒,以雙手加上身體力量將A 女壓制在原告實驗室門邊地板上,A 女掙扎大喊放開,未獲原告理會,原告旋迅速將A女穿著之牛仔褲連同內褲褪至雙膝,再將其身著之短球褲褪至膝蓋處,一手壓制

A 女肩膀,一手伸入A 女陰道來回抽動,期間並隔衣服撫摸

A 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來回抽動。過程中,因原告徒手、身體之壓制力道,造成A 女受有左膝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A 女因驚嚇過度且自知抵抗無用,即停止掙扎而開始哭泣,任由被告性侵等情,業據A 女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他字第3504號偵查卷99年10月7日偵查筆錄、士林地院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

⑵、第三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下班有打給A女

,A 女沒接,一直到回家路上大概是晚上11點多,A 女回撥;聽到她在哭,當下沒有什麼事,就一直哭,問也不說,問她在哪,說在實驗室……問她為何這麼晚還在實驗室,她也沒有說,就是一直哭;就叫她打給她學長、姐,當晚通話時間滿長。我請她叫學姐找她,和她一直講電話,直到學姐來找她等語(見99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A 女回撥中電話,電話中幾乎都在哭,當下問她怎麼了,都一直哭,沒有回答;後來說她還在學校,邊哭邊說她現在很害怕,不敢回去,因已在回基隆住處火車上,即建議A 女請學姐帶她離開學校等語(見士林地院101 年

1 月17日審判筆錄);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A 女案發隔日上午傳簡訊,印象中最後一、二句話提到被強暴,因此我中午就去找A 女問,談話過程中A 女也是經常性的哭,不像平常樣子等語(見99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士林地院

101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

⑶、第三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至隔天凌晨,11點多

快12點,A 女打二通電話給我,但沒有接到。後來回撥,A女在電話裡哭,問A 女,她講不出話來,問我能否來接她;我約12點半到實驗室,原本在電話說請A 女走出學校大門,她說她不敢走出實驗室,我就到實驗室,一開門看到A 女一臉驚恐,……我問A 女為何要我去接她,A 女說原告強暴她。後來我陪A 女到宿舍拿衣服,回我住處;當時下大雨又打雷,A 女一直尖叫、摀著耳朵蹲下來等語(見99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跟女友說電話,

A 女先打給我,我沒接,A 女又打一通,我想說怎麼會這麼急,就回撥,A 女在電話中哭泣,問我可否去學校接她,我問發生什麼事,A 女就只是一直哭。我到實驗室接A 女,到校門口,那時在下雨,就打電話問A 女能否下來,A 女說沒辦法,她很害怕,我就到實驗室。看到A 女蹲在自己座位旁邊驚恐地說:你怎麼可以直接進來,……當時A 女穿POLO衫,上方有二顆扣子,沒有扣上,我問說是否發生什麼事,A女一直哭不說,我說妳該不會是被強暴或發生一些不想要做的事,A 女沒有回答,就一直哭,有點頭,然後我就帶A 女回住處,安排A 女跟另位室友○○○睡等語(見士林地院10

1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

⑷、第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隔日即99

年9 月29日,要跟著A 女作實驗學習,一進入細胞培養室,

A 女看著我,臉色不對,我問A 女怎麼了,還開玩笑說妳遇到壞人喔,A 女就大哭,且一直哭,並說前一天晚上發生的事(指被性侵)等語(見100 年2 月17日偵查筆錄、士林地院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

⑸、案發後之99年10月2 日,A 女前往○○診所診療時,曾向醫

師李○○主訴:「……they had sex intercourse,withoutcondon, but she felt not good feeling, because shedidn't enjoy, she did not permit the sex intercourse,she shouted loudly and cried all theperiod 」(譯為中文為:他們發生性關係,沒有帶保險套,但她感到非常不舒服。因為她並沒有同意發生關係,她大叫並且在整個過程中不斷哭泣),甚至A 女診療病歷傷病代碼欄上記載:3000

0 ,病名記載:anxiety 。而第三人即醫師李○○並於第一審證稱:30000 是國際代碼,表示情緒不穩,anxiety 是有點憂鬱,擔心也算是憂鬱等語(見士林地院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 。

⑹、查○○○、○○○、○○○等人與原告間,無法律、人際、

學業或工作上的利害關係,並無設詞誣指原告之動機,參以

A 女對案發情節前後一致的陳述,及事後前往○○診所診療,對李○○醫師所為「沒有同意發生關係」的主訴內容,足以判認原告對A 女施以暴力並藉其身體優勢違反A 女意願,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顯然。

6、據上,被告99年10月8 日接獲A 女申請調查,經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於性平會調查完成並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以原告於99年9 月28日違反A 女意願,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違犯性平法規定為由,對原告為記大過3 次及開除學籍之決定,洵然有據。另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由原告提出之性平會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7頁)的整體內容文義可知,性平會調查的結果係認為A女 無誣陷原告的動機,A 女與原告於9 月28日夜間在實驗室裡發生之性行為,非基於雙方之合意,原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此性平會認定的事實,縱因性平會或被告錯誤理解性侵害與性騷擾的用詞定義而誤用,並不會影響性平會認定「原告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則原告指摘性平會認定事實錯誤,應屬誤解。

7、至原告主張:⑴3 大過部分-未記載事實依據及理由,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法定要件;性平會未自為調查、調查過程偏頗不公、未依學則所定獎懲處理程序等決議程序違法;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⑵開除學籍部分-被告未依性平法規定處理救濟程序,未待3 大過處分行政救濟確定,即為開除學籍之決定,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實屬違法等語。經查:

⑴、被告100 年7 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5號令(以下簡

稱被告100 年7 月19日令)及100 年8 月30日國院教務字第1000003208號令(以下簡稱被告100 年8 月30日令)規制的內容:

①、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684 號解釋意旨可參。參以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1 款及學則關於一次記大過3 次,應予開除學籍的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的記大過3 次及開除學籍的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應先指明。

②、又開除學籍是自始取消入學資格,其原因可能是與入學資格

有關,也可能是有重大違反校規或犯罪之行為,此與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學校針對學生、研究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按其情節輕,以適當之獎懲有別,所以學校對學生記功或記過的獎懲決定,與對學生開除學籍的決定,是不同的二個處分。原告以被告必須等

3 大過處分行政救濟確定,始得為開除學籍之決定,自無可取。

③、軍事教育條例第10條規定:「軍事學校得設各處、中心、室

,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一、教務處︰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二、學員生事務處︰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三、總務處……」國防醫學院組織規程第5 條亦規定:「本學院設下列各處、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編裝、資訊相關業務及其他教務等事項。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新聞處理及公共關係等事項。三、總務處……」可知,有關開除學籍或獎懲與否的決定,雖均屬學校權責,惟內部事務則分由不同單位辦理。再者,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8 條規定:「學生、研究生之休學、復學、轉系(科、組)、延修、降班、輔導轉學、退學、開除學籍等事項,由各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委任之司令部備查。」第10條規定:「學生、研究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獎懲。前項學生、研究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第41條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三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二、考試舞弊。三、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四、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五、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參以被告100 年7 月19日令內容:「主旨:核定學員生大隊學員隊生理所研究生甲○○乙員懲處案,……原100 年4 月15日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182號令核定……甲○○乙員記2 大過懲處乙案撤銷……」之記載,及被告100 年8 月30日令內容:「主旨:核定本學院生理學研究所碩士班自費研究生甲○○1 員開除學籍命令,請照辦。說明:一、查生理學研究所碩士班23期自費研究生甲○○1 員,因修業期間一次記大過3 次,奉本學院

100 年7 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 95 號令核定在案,合於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1 款,應予開除學籍,並溯自100 年7 月19日起生效。……」之記載,由此二函令的前後文義觀察,足見被告100 年8 月30日令係以對原告產生開除學籍規制效力為目的,而被告100 年7 月19日令,除撤銷100 年4 月15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182號令(以下簡稱100 年4 月15日令)對原告所為記大過2 次之懲處決定外,係對原告為記大過3 次之懲處決定。至於被告100年7 月19日令所附獎懲評議(審)委員會懲處人員名冊,其中懲處種類所記載「大過三次開除學籍」,只是揭露獎懲評議(審)委員會100 年7 月7 日的完整決議內容,並非被告欲以100 年7 月19日令對原告產生開除學籍之規制效力。因此,被告所稱其100 年8 月30日令關於開除學籍的記載,只是被告內部的行文,非行政處分等語,雖不可採;惟100 年

8 月30日令關於「開除學籍研究生不發給修業證明或成績單」、「開除學籍研究生通報其他軍事學校,於離校三年內,不得再行錄取」等語,乃在說明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1 項規範的內容.並非因10 0年

8 月30日令,而對原告發生「不發給修業證明或成績單」、「離校三年內不得再由軍事學校錄取」之規制效力,原告所稱該部分係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亦有誤解。

⑵、原告指摘3 大過處分,不符法定要件的問題:

①、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性,關係行政處分的成立,故要求行政

處分應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依規定的程序及方式作成。以書面作成的行政處分,須記載一定的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即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所以,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判定之,而非必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稱適法。至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明所要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

②、觀之被告100 年7 月9 日令所附之獎懲評議(審)委員會懲

處人員名冊,於懲處事由載明「違犯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相關規範」等語,足以表彰處分的事實及理由,核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要求,難認有何作成方式之違法,原告指摘3 大過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法定要件,自無可採。

⑶、原告指摘決議程序違法的問題:

①、由本院卷附的調查報告可知,A 女申請調查後,被告即召開

性平會展開調查,調查程序包括約談原告、A 女及相關證人,並取得電話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原告指摘性平會未自為調查,並非事實。

②、為確保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行政程序法上有迴避制度的規定。性平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即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因此,性平會的調查小組成員,對調查事務的處理,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原告當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迴避。觀察本件性平會的調查報告,原告對於調查小組的約談,詳細表述其與A 女的交往情誼、細節,及99年9 月28日原告所認為的事件過程,並未承認其係違反A 女意願之情節,衡酌原告未曾依前揭規定對調查小組成員申請迴避等情,原告以調查小組成員多次恫嚇原告,對原告有偏見等情,指摘調查過程偏頗不公,即難以採信。

③、關於原告所稱記大過3 次之決定,未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建議案的問題:

1 性平法主要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的調查程序,基於此特性,當其他行政法規之規定與性平法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規範相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性平法。

2 性平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於經性平會調查完成,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學校即應對行為人作成議處之決定。

3 因此,本件被告於接獲A 女的調查申請,即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再依學則由評議委員會作成懲處建議,即召開評審委員會進行討論,於認定原告係違反A 女意願,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以原告違犯性平法規範為由,作成對原告記大過3 次並開除學籍之決議,依前揭意旨,在程序上即無違誤。

⑷、原告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問題:

①、程序是產生一定結果的一種過程。為達成特定目的,有計畫

安排的多數行為,其整體即形成一個程序。又陳述意見是程序上的一種機會,是指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在一定要件下,給行政決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表達自己看法或意見的機會,並非絕對的程序權利,在行政決定未因而改變的前提下,在作成行政處分後仍得加以補正。

②、被告學校之研究生有違犯性平法規定,經查屬實時,應予以

記大過3 次處分,而研究生在修業期間內,一次記大過3 次者,應予開除學籍等規範,此有前揭被告學則及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之規定可參。本件被告於原告違反A 女意願,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調查屬實後,因違犯行為之懲處涉及原告身分之改變,隨於100 年1 月2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100 年1 月28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後之100年4 月7 日被告召開評審委員會時,原告復偕同父親到場表示意見。嗣原告針對被告對記大過3 次並開除學籍之決定,提出申訴,100 年9 月29日被告召開學員生申訴評審委員會時,原告仍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性侵害事件大事紀)。據此可知,原告明白知悉對其所涉違犯學則的事由,及依所違犯之情事,可能面臨的是一次記大過3 次,並開除學籍的議處結果,且多次以書面或言詞表達自己的看法及意見,益見原告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未曾受有任何的減損。衡之校園性侵害事件,需歷經性平會進行相關調查、向學校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認定事實並決議懲處等多個行政行為,才是產生一定結果的完整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於撤銷記大過2 次處分,再為記大過3 次並開除學籍處分之前,仍應重新依性平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給予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並以此指摘本件有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嚴重程序瑕疵等語,核無可取。

⑸、至原告聲請閱覽複製性平會調查小組歷次調查紀錄之錄音光碟乙節:

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③、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歷次調查紀錄之錄音,含有參與者之聲

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內容涉及個人隱私,且技術上尚無法將錄音資料分離,錄音光碟之閱覽複製的提供,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性平會已將歷次對相關人約談的調查內容記載於調查報告(見刑案士檢99年偵字第13945 號偵查卷第266-281 頁),並已為原告調閱(見本院卷第239 至247頁),而原告以違反A 女意願,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又明確如前,經本院審酌錄音資料無法分離,且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等情,原告聲請閱覽複製性平會調查小組歷次調查紀錄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六、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記大過3 次、開除學籍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就原告對被告100 年7 月19日令記大過3 次決定之申復,於100 年8 月26日所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另被告就原告對被告100 年8 月30日令開除學籍決定之申訴,為駁回申訴之決定,以及訴願程序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