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洪志憲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3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得標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八連溪頭小段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完成過戶,並申請複丈測量完畢;詎料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於○○鄉道○○○○道路時,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土地誤遭占用施作為道路;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道路用地,經被告誤開闢為道路,反觀毗鄰之同小段58-1、78-4、82-2及78-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卻因被告施工疏誤而未開闢為道路,被告應將現存道路移回新北市○○區○○○○段八連溪頭小段58-1、78-4、82-2及78-2地號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返還於原告等語。是以本件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民事爭議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受理該訴訟權限,自應移送於系爭土地所在之轄區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