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3號101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侯輝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秦錚錚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陳宇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2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認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內地字第690230號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嗣於101 年5 月25日日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147 地號土地,持分5100/49068部分均撤銷。確認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 ) 內地字第690230號核准徵收函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47 地號土地部分無效。」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於民國59年間辦理淡水線劍

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層經行政院59年7 月7 日台59內字第6077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 ○號等24筆土地、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123-12地號等63筆土地,合計87筆,交由前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 月7 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公告。其中⑴臺北市○○區○○段12-8、12-9、12-10 等

3 筆地號內土地,各34、55、25平方公尺,62年間分割編定為同段12-25 、12-26 、12-27 地號,68年間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 ○號(下稱三小段419 地號土地),重測面積123 平方公尺。85年間再分割為三小段419 地號60平方公尺、419-1 地號63平方公尺。⑵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133-4 地號土地68平方公尺、133-1 、133-

2 、133-3 地號內土地,各325 、155 、11平方公尺,經於62年間分割編定、68年間合併、重測結果,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100 平方公尺、133-4 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133-6 地號土地200 平方公尺、133-1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14

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面積334 平方公尺。㈡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

需用臺北市○○區○○段○○段130 地號等131 筆土地,層經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

5 月11日78北市地四字第19894 號公告。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清理舊案時發現,其中三小段419 、419-1 地號土地123平方公尺、四小段147 地號土地334 平方公尺,業於59年徵收,乃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即被告以100 年6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以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原徵收三小段419 、419-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重複徵收,申請撤銷徵收,准予辦理(下稱原處分)。

㈢臺北市政府爰於100 年9 月7 日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

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8 號函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持分所有權人),請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6 個月內繳回徵收補償價款。

㈣原告不服,以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件撤銷徵收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況本件土地於59年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即由前陽明山管理局取得所有權,78年之徵收係以自己土地為徵收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撤銷標的,於法未合。本件距78年徵收補償已逾22年,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無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徵收補償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㈤又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行政院收文日)以系爭土地於59

年間已完成徵收程序,則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以公有土地為標的,除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故認為前開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應屬無效,向行政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行政院以101 年2 月8 日院臺訴辦字第1010006658號交辦案件通知單請被告依法辦理,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被告以101年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10139065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4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1116449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前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奉

行政院59年7 月7 日台59內6077號令「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 月7 日陽明地用字第20

024 號公告徵收在案,且發竣補償費。另臺北市政府於78年間,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奉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核准,再行徵收系爭土地,並再次發給補償費完竣。嗣臺北市政府於10

0 年間,報請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以原處分核准撤銷78年之徵收,並發函請求原告繳回78年所領得之補償費。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自其受領該徵收土地補償金完

竣後,即已終止,縱是時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陽明山管理局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疑。惟後該局自63年1 月

1 日起改稱「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除已無地方行政權外,北投、士林區亦於當時改由臺北市政府直接管轄,自此該局即屬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於是時即歸臺北市政府所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之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故臺北市政府於78年間奉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所為之土地徵收,係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為徵收標的,除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該處分內容亦屬不能實現,蓋任何人均不得徵收自己所有之土地或被徵收非己所有之土地,故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所謂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係自始不生效力,故被告以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標的,於法自有未合,據此,被告應撤銷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合法制。

㈢承上所述,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

核准徵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於78年間依前開處分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本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該補償金返還請求權即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之時點係於78年間,距今已過22年,原告自得以該返還請求權以罹於時效為抗辯,拒絕返還該補償金。

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1號及99年度判字第11

04號判決意旨。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定行政院處分並非無效之處分,而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是否得以下級機關之身分撤銷上級機關行政院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亦非無疑義,況且被告欲撤銷行政院處分,依前揭法旨,本應於2 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並應對於其係在除斥期間屆滿前撤銷行政院處分盡舉證之責,方得撤銷行政院處分。再者行政院處分係78年間所作成迄今已逾20年,查系爭土地於59年即已被徵收,行政院處分作成時,本應調查系爭土地是否已被徵收,是否仍屬原告所有,是以行政院確有未如實詳查之情事。再者,被告自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係於清理舊案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於59年間被徵收完畢,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已於59年間被徵收之情事,相關政府機關至少自78年起略加調查即可得知,但卻怠於調查,故行政院處分顯已罹於得撤銷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不得撤銷行政院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47 地號土地,持分5100/49068部分均撤銷。確認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核准徵收函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47 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明定。

參加人地政處清理舊案時發現原告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已於59年間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時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則78年間所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之徵收確屬重複徵收,茲依上開第49條第1 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經參加人於100 年5 月6 日府捷權字第10030978400號函報請被告撤銷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委員會第259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以原處分准予撤銷徵收,參加人100 年9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 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及同年月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8 號函通知原告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有關原告所提行政院78年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乙節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及118 條所明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依其法理,乃指對於已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經有撤銷權者行使撤銷權,使該行政處分溯及既往的失其法律效果之意,此與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有別。查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報奉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核准徵收,嗣查該徵收處分因重複徵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為撤銷之標的,案經參加人報奉被告核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行政院核准之徵收處分於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應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9年間已完成徵收程序,則78年以公有土地為標的之徵收處分,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規定,認系爭土地78年之徵收處分應屬無效乙節,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其決議理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於59年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奉准徵收申請人持分所○○○區○○○段○○○○段133-2 地號土地(經重測合併後為臺北市○○區○○段○○段147 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業經申請人領取完竣,依法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惟當時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於78年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時重複徵收原申請人持分所有前開147 地號土地,該徵收補償費復經其領取在案,並於79年辦竣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查系爭土地確已於59年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臺北市政府78年之徵收案係屬重複徵收,經該府依法申請撤銷徵收,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9 次會議決議通過,本部100 年6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准予撤銷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以

100 年9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 號公告撤銷徵收,於法並無違誤。本案申請人分別於59年及78年重複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市政府因59年徵收案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誤認土地仍屬申請人所有,於78年再報經徵收,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部予以撤銷,應屬有據,本件系爭土地78年之徵收處分業經撤銷不復存在,自無從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是以本案應無徵收處分無效之情事。」被告以101 年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10139065號函復參加人,於法亦無不合。

㈢另原告所提參加人就其於78年間因核准徵收處分所受領土地

徵收補償金之返還請求權業因時效罹於消滅乙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參加人係自被告前開核准撤銷徵收後始生請求返還之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依前開民法規定,應自該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消滅,併予敘明。99年參加人有針對整個徵收撤銷案件詢問被告,被告函覆要儘快處理,因為被告是主管機關,在被告知道的2 年內,參加人有處理的話,就未逾除斥期間。參加人在100 年報請被告撤銷,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准予撤銷並無逾除斥期間。

㈣查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2 條及223 條規定,徵收

土地係分別由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22 條及223 條,則規定徵收土地分別由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核准;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後則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又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日公布,此後徵收相關作業皆依照該條例之規定,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先予敘明。被告以87年11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12415 號函:「……三、按依78年修正後之土地法第

222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該法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核准機關已由『行政院』修正為『中央地政機關』(本部)……五、爾後關於土地法78年修正前,由鈞院核准徵收之土地及由本部代擬代判院稿予以核准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撤銷徵收案件,擬均由本部予以核定。……」報奉行政院87年12月22日台87內第63081 號函復略以「……爾後關於土地法78年修正前,由本院核准徵收及由貴部代擬代判院稿予以核准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撤銷徵收案件,擬均由貴部予以核定乙案,准予照辨。」是以被告於100 年間撤銷行政院78年間之徵收案,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 年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10139065號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 次會議紀錄及附件、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100453

900 號函、行政院101 年2 月8 日院臺訴辦字第1010006658號交辦案件通知單、原告10 1年2 月3 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函、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行政院59年7 月7 日台59內字第6077號令、陽明山管理局59年

8 月7 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 4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5 月11日78北市地四字第19894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100年5 月6 日府捷權字第10030978400 號函、撤銷徵收土地清冊、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5 日說明、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臺北市士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8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101261500 號函、內政部101 年1 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00224389號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一併徵收改良物公告清單、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陽明山管理局稅捐稽徵處稅捐完納證明書(原告)、所有權狀(共有人原告)、建物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3 月31日78存勇字第9008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撤銷徵收土地應繳還補償地價清冊、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

2 日府地用字第10111644900 號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9 次會議紀錄及附件、59年及78年徵收土地圖說、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16720700 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016748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78年3 月27日78府地四字第318244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案系爭土地有無重複徵收之情形? 被告撤銷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內地字第690230號核准徵收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49068,是否適法? 有無逾越除斥期間?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二、交通事業。……」為土地法第20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 項、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另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21條法律規定可知,公用徵收之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完畢時,用地機關關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僅未經登記不得加以處分而已。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 、118 、119 、121 條第1 項、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查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

㈢再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2 條及223 條規定,徵

收土地係分別由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22 條及223 條規定,徵收土地分別由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核准;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後則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又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日公布,此後徵收相關作業皆依照該條例之規定,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又被告以87年11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12

415 號函:「……三、按依78年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22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該法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核准機關已由『行政院』修正為『中央地政機關』(本部)……五、爾後關於土地法78年修正前,由鈞院核准徵收之土地及由本部代擬代判院稿予以核准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撤銷徵收案件,擬均由本部予以核定。……」報奉行政院87年12月22日台87內第63081 號函復略以「……爾後關於土地法78年修正前,由本院核准徵收及由貴部代擬代判院稿予以核准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撤銷徵收案件,擬均由貴部予以核定乙案,准予照辨。

」是以,被告有權撤銷行政院78年間之徵收案,合先敘明。

㈣查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59年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

間鐵路改道工程,報經徵收原告原持分所有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155 平方公尺,並發竣補償費,有前陽明山管理局59年8 月7 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徵收公告、原告蓋章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7-23 頁) ,已由政府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上開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完畢,惟尚未為徵收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嗣參加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就其中原告所有應有部分5100/49068,分割編定、合併、重測至系爭土地,再報經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准徵收,並發竣補償費( 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49068,早於59年間,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依法發給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取得所有權,行政院再於78年間,以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准徵收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所有應有部分5100/49068,即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核屬違法之徵收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將前開違法徵收部分,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之時點係於78年間,距

今已過22年,行政院作成徵收處分時,即可略加調查得知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形,故原處分已罹於得撤銷之除斥期間,原告亦得以該返還請求權以罹於時效為抗辯,拒絕返還該補償金云云。惟查,參加人於99年10月22日,以府授捷權字第09933399000 號函,請求被告釋示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適用,覆稱略以: 「……已徵收之土地,倘經需用土地人查明有需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並報部辦理撤銷徵收,仍得於本部知有撤銷徵收原因時2 年內辦理撤銷徵收。本案如經查明有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請儘速依法辦理以維護公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3 頁) 。嗣參加人於100年5 月6 日,以府捷權字第10030978400 號函,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等有關資料,報請被告於100 年6 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撤銷參加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原徵收三小段419 、419- 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徵收,則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始確知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形,其於100 年6 月8 日,以原處分撤銷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於99年10月間可得知悉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形,則其於100 年6 月8 日作成原處分,仍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次查,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係原處分,原處分僅撤銷參加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原徵收三小段419 、419-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徵收,並未命原告返還徵收補償金,原告主張拒絕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乙節,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關連,本毋庸予以審究,惟為釐清原告之爭議,本院論斷如下: 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必須具備的要件包括1.財產上的變動,且需係一方受利而致他方受損害;2.此項變動無法律上原因;3.公法法律關係內發生此項變動。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5 年時效,應自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本件參加人於被告以100 年

6 月8 日原處分撤銷本件78年徵收案後,始可對原告請求返還誤發之徵收補償費,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5年時效,附此敘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49068無效部分: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其中第

3 款所謂「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要求之事項客觀上不能實現。至第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49068,早於59年間,完

成徵收補償程序,並依法發給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取得所有權。行政院再於78年間,以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准徵收上開部分,即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核屬違法之徵收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並非客觀上不能實現,亦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49068,並非當然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經查,被告於10

0 年6 月8 日以原處分撤銷本件行政院78年徵收案,原告於

101 年2 月3 日(行政院收文日)始向行政院請求確認78年

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准徵收無效,則本件系爭土地78年之徵收處分既經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撤銷後,已不復存在,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撤銷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49068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49068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行政院78 年4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49068為無效,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