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10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指定自然人范正夫代表行使職務)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
蔡淑娟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寶滿(兼送達代收人)
許美惠李蕙安
參 加 人 郭盈志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 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 年
2 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32913號及民國101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1010002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6 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10月3 日100 保監審字第2659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 年2 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329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嗣於本院101 年6 月26日準備期日為訴之追加,另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0 年8 月3 日保給傷字第100604609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12月1 日100 保監審字第3187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二),及勞委會101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10100021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且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於95年12月1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案,前曾經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給付在案;嗣經被告依據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送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重新審查,認參加人所患上開疾病,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乃於100 年6 月21日以原處分一,就參加人前述申請案,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補發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6,
822 元,及失能給付計731,650 元。原告對原處分一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10月3 日以審定書一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再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 年2 月4 日以訴願決定一駁回。參加人其後再因同一傷病,向被告申請96年12月15日至98年1 月23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以原處分二核定:
因原告請領傷病給付至97年12月13日止,即滿2 年最高給付期限,故准予發給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共365 日,其餘申請期間則不予給付。原告對原處分二亦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12月1 日以審定書二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再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 年6 月1 日以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一、二之相對人為參加人,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一、二內容乃核定參加人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原告僅為參加人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一、二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二行政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從而難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投保單位(即僱主)對被告有關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審議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同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如投保單位不服被告就同辦法第2 條作成之審定結果時,得繕具訴願書向勞委會提起訴願,賦與僱主權利保護及行政救濟之途徑。且參加人於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其相關保險給付申請改按職業病辦理後,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工資補償、醫療費用、退休金、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3,897,130元;另臺中市政府亦於101 年1 月13日以原告未依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內容,支付參加人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以上情事足證原告確因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惟查:
⒈參加人以上述民事訴訟對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並
非全然取決於原處分一、二之內容,有待受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且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得聲請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又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1 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00703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79 、180 頁),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79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係依據該府勞工局於100 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確有違法,及勞工保險局96年2 月9 日保醫字第09660093610 號函、99年10月19日99保監審字第2637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被告100 年11月17日就原處分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參加人留職停薪申請單等資料,暨原告經該府於100年12月21日發函,給予其10日陳述意見機會,惟至101 年1月10日仍未接獲原告之陳述書等事證,所作成之處分,並非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一,為對原告裁罰之唯一根據,此觀該裁處書理由第二項之記載即明。故被告以原處分一、二核准發給參加人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參加人與原告所涉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及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致遭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之間,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而受侵害。
⒉次查,審議辦法第2 條雖規定,投保單位即僱主對被告就: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所作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第19條第3 項另規定,投保單位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惟參諸前揭說明,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須有法律上利益受該處分侵害,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則審議辦法第2 條及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即被告就審議辦法第2 條所定事項之核定結果,須已侵害僱主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僱主始得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承前所述,原處分一、二係被告針對參加人得否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所為核定,未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原告對原處分一、二申請審議,顯與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不符,審定書一、二因而依審議辦法第15條之1 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即無不合;原告就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處分一、二,再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一、二而受有損害,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