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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101年6月2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栢盛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成源

吳俊益侯耀鈞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於民國99年6 月10日查獲原告僱用謝慶南、林宏盈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未經許可在臺南市善化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鎮○○○○段(下稱東勢寮段)577 地號曾文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100 年8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02031004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原處分),嗣於101 年1 月6 日以經授水字第10120200170 號函將原處分受處分人欄之姓名或公司名稱由「蘇柏盛」更正為「蘇栢盛」;將違規地點由「台南市○○○○○○段577 地號曾文溪之河川區域內」更正為「台南市○○區○○○段○○○ ○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曾文溪河川區域內)」。原告不服,以東勢寮段602 地號等土地為祖業土地,承襲耕作至今,因莫拉克風災沖刷土石流失,採取土石係為整理田園便於耕作,既無意圖濫挖或盜賣土石,亦未要求他人採取土石,且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採取土石之目的係為整地之用,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不應再依水利法處罰。原告首度遭查獲違反水利法規定,且本意係在私人土地上採取土石,所採取土石亦至少有部分來自私人所有土地,應得減輕處罰;又原處分未敘明採取土石數量,罰鍰計算失所依據,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並不

相符,顯見「違規地點」之認定尚有爭議,有事實不明確之情形:

⒈原處分提及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違規地點為:「臺南縣○○鎮○○○段○○○ ○號曾文溪之河川區域內」。次又於101 年1 月6 日將違規地點更正為:「臺南市○○區○○○段○○○ ○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曾文溪河川區域內)」(原證3 )。可知原處分及被告101 年1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170 號函(更正函)均提及東勢寮段577 地號本身亦屬違規地點。

⒉惟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載明違規地點為:「東勢

寮段577 等地號旁曾文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可見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認定之「違規地點」並不包含東勢寮段577 地號本身。此部分顯與原處分及被告101年1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170 號函(更正函)所載明之「違規地點」尚包含東勢寮段577 地號之情形有所出入。

⒊「違規地點」之確認,攸關本件裁罰金額之認定。訴願決

定與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事實認定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顯有事實不明確之情形。

㈡非法在「違規地點」開採土石之人另有其人,並非原告所為:

⒈原告係東勢寮段602 地號、603 地號地主林秀美之配偶。

原告並不知林秀美名下之東勢寮段602 地號、603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方來自何處。原告只知是毅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城公司)所放置之土方。原告是在第六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查獲毅城公司員工謝慶南、林宏盈於「違規地點」採取土石並通知原告到場後,原告始得知東勢寮段

602 地號、603 地號上之堆置之土方可能來自「違規地點」。

⒉因為毅城公司參與「違規地點」附近之「臺一省線新中橋

改建右岸橋台」工程時,時值臺南、高雄地區遭逢98年8月8 日莫拉克風災之重創,施工地點附近土壤流失嚴重,毅城公司之工程車輛竟無法進入工程地點。毅城公司為貪圖工程車輛進出之便利,遂挖掘原告於東勢寮段602 、60

3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作為鋪設施工車輛便道之用,原告嗣後察覺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之土地有被毅城公司大量挖掘之情形,遂要求毅城公司於完工後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毅城公司工地主任郭春雄遂於98年9 月20日書立切結書應允之。始終未出面之毅城公司負責人郭文桐,亦因於99年上半年毅城公司需現金周轉而以3 紙遠期支票向原告兌換現金時,對原告作相同之書面承諾。

⒊原告並未雇用任何人在「違規地點」採取土石。「違規地

點」土石之行為人為謝慶南,載運土石之行為人為林宏盈,二人均為毅城公司之員工。因為毅城公司人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採開挖原告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之土地並移至他處置放,已該當竊盜罪,且遭原告察覺,並有毅城公司工地主任郭春雄之切結書自白犯行可資佐證。原告只需要求毅城公司回復原狀,或請求毅城公司履行原證5或原證7 之承諾即可,原告斷無「自費」「雇工」請毅城公司員工採取土石之理。原告更無必要自「違規地點」採取土石回填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之土地。

⒋更何況,第六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查獲毅城公司員工謝

慶南、林宏盈於「違規地點」採取土石時,原告並不在場。原告不知謝慶南、林宏盈為回填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土地,竟於「違規地點」採取土石。第六河川局承辦人員卻認為「違規地點」之土石遭人挖取載運至東勢寮段60

2 、603 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原告既為東勢寮段602 、60

3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配偶,若原告主張不知情,太不合理,故拒絕採認紀錄原告上開真實之陳述(可參照原告100年7 月25日筆錄:原告已否認雇用謝慶南、林宏盈,但仍以雇用繼續設問,並在原告回答時記載是原告雇用)。並以原告涉及刑事竊盜罪為由,誘導原告陳述為自行雇工在「違規地點」採取土石,得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原告因不諳水利法規,根本不知在「違規地點」採取土石後果將有多麼嚴重。再加以毅城公司負責人郭文桐再三要求勿將其違法在「違規地點」採取土石之行為揭發,所以筆錄才會做成原告是自行雇請謝慶南、林宏盈在「違規地點」採取土石之陳述。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致無從直接由原處分之內

容及所引用之法規得出應裁罰之金額,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有裁量瑕疵:

⒈按「行政處分之做成,……如處分涉及數額或面積等計算

者,亦有造成不確定之可能,……,屬於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適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 版第366 頁)⒉原處分固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 第3 款規定,並依經濟部辦理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7 點第1 項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2 目規定處罰,惟原處分並未敘明原告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若干。事實上,採取土石之數量在判斷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有瑕疵乙事有絕對重要之影響。而被告並未將違規之數量敘明於原處分上,且被告當時已有委請鑑定單位鑑定並早已取得鑑定結果,並無不能載明採取土石數量之客觀事由。故應認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對判斷裁量處罰之正當性非無影響,屬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裁量瑕疵。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

石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

7 款規定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㈡原告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雇用謝慶南、林宏盈等2

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至中央管河川曾文○○○區○○○○○段○○○ ○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1,80

8 立方公尺,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土地(原告配偶所有)堆置,經第六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會同警方查獲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原處分卷第2 至15頁,現場取締紀錄、照片及測量位置圖),原告等3 人涉違反刑法竊盜罪部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6 月9 日99年度偵字第97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為求周延,第六河川局於100 年7 月25日再請原告等人至該局製作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9至26頁),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且該行為係發生於汛期中,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原處分卷第27至37頁)開立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頁),處分原告360 萬元罰鍰。

㈡查本案違規地點業經第六河川局派員現場測量確認位於東勢

寮段577 地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曾文溪之河川區域內),因原處分書內容有誤,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

100 年1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170 號函(原處分卷第52頁)更正在案,訴願決定書之記載顯未併修正,但不論57

7 地號等或其鄰近之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內,並不影響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次查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確於98、99年間於本案違規

地點附近辦理曾文溪橋改建工程,施工車輛雖經過原告土地,但並未有便道構築情事,即便施設便道,只需就地整平即可,無須土石外運,且依原告所雇用之林宏盈100 年11月9日及29日寄第六河川局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43至51頁)所附原告雇用林宏盈之證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6 月9 日99年度偵字第9744號不起訴書文末「三、……是被告蘇栢盛辯稱其所有及使用之土方確實因88風災後有土方遭大水沖刷流失至573 、574 、575 、577 地號土地上,所以才至其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將土方挖回其所有土地上,……雖被告蘇栢盛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

2 第7 款裁處罰鍰,然該部分係屬行政罰鍰,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附此敘明。」可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甚為明確。又依第六河川局於100 年7 月25日請原告至該局製作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自承以1 天6,500 元之代價雇用林宏盈載運土石,今原告再提挖掘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土地之土石作為鋪設便道之證據推翻上述雇用林宏盈之證明及不起訴書中之陳述,否認非採取土石之人,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示郭文桐之借支單縱屬真實,亦僅為原告與他人間之私法關係,至該單據附註之意義為何尚有未明,原告並未澄清,亦不得作為佐證。

㈣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

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法所明文,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既經查明,並已將上開違法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於原處分,即符合處分書應記載事項,至罰鍰之計算係依據第六河川局派員測量後所確認採取土石之數量而為,於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該數量,亦不應影響行政處分書之效力。本案採取土石數量1,80

8 立方公尺,經第六河川局委由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所為現場測量套繪圖籍,並經測量技師簽證後,隨案檢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本案刑事偵查之正式附卷,並經檢察官查明後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知土石數量,而未對相關測量結果提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又依原告雇用林宏盈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及29日寄第六河川局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43至51頁)所附原告雇用林宏盈採取土石數量亦為1,808 立方公尺,並與第六河川局測量數量相同。是原告於事後始以原處分未明文記載違法採取數量乙節,顯為卸責之詞。

㈤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

表一第7 款第1 、2 目規定,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採取土石(一)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

增加100 立方公尺(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本案採取土石數量1,808 立方公尺,應以1,900 立方公尺計算,罰鍰金額為240 萬元(計算式為100+(00000000)/100*10 =240 )。

⑵行為發生於汛期,依前項金額加罰1/2 :240/2 =120 萬元。

⑶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之規定,裁罰金額為240+120=

360 萬元,自無不當。㈥綜上論述,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

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100 年9 月15日訴願書、補充理由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744號不起訴處分書、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 第4 期委員會紀錄、被告所屬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統、第六河川局99年6 月10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相關照片影本、第六河川局99年6 月18日水六管字第09902008450 號函、被告10 1年1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17

0 號函、毅城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曾文溪省道台一線下游盜採砂石區測量成果、第六河川局管理課100 年7 月25日訪談紀錄、林宏盈100 年11月9 、29日寄第六河川局存證信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 原處分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360 萬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

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92條之2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2 目規定,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採取土石(一)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本案採取土石數量1,808 立方公尺,應以1,900 立方公尺計算,罰鍰金額為240 萬元(計算式為100+(00000000)/100*10 =240 )。⑵行為發生於汛期,依前項金額加罰1/2 :240/2 =120 萬元。」上開裁罰基準表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亦加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故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

㈡查系爭違規地點之河川區域,業經被告94年4 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09550 號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

該地點位於曾文溪省道台一線曾文二橋下游左岸,時值「曾文二橋改建工程」施工及右岸「曾文溪麻善大橋至曾文溪二橋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疏濬工程,自本件開挖區係位於疏濬工程測區內及臨近曾文溪等現場狀況觀之,原告就系爭地點為河川區域當有所知悉。而河川區域之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水道防護,不得任意為之,原告如欲採取或堆置土石自應依法申請獲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公共安全。

㈢次查,原告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雇用謝慶南、林宏

盈等2 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至中央管河川曾文○○○區○○○○○段○○○ ○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1, 808立方公尺,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東勢寮段602 、60

3 地號土地(原告配偶所有)堆置,經第六河川局於99年6月10日會同警方查獲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 15頁,現場取締紀錄、照片及測量位置圖)。第六河川局於100 年7 月25日再請原告至該局製作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9- 26頁),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且該行為係發生於汛期中,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見原處分卷第27- 37頁),作成原處分科處原告36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

地點」並不相符,顯見「違規地點」之認定尚有爭議,有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云云。惟查,第六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會同警方查獲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違規地點記載: 「台南縣

(市) 善化鄉( 鎮、市○區0 000000段577 地號旁未登錄地」、照片說明記載: 「99/06/11查獲東勢寮段577 地號旁河川公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7 頁)。嗣經第六河川局派員於99年6 月14日至現場測量確認違規地點位於東勢寮段577 地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曾文溪之河川區域內),有第六河川局99年6 月18日水六管字第09902008450 號函附開挖現場測量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3 頁) ,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100 年

1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170 號函更正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52頁) 。訴願決定書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與第六河川局嗣後確認之違規地點雖略有出入,惟此係因現場取締紀錄及照片所載地點為查獲時大致可得確定之位置,詳細坐落地號及面積範圍仍待第六河川局派員於99年6 月14日至現場測量始得確認。是以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台南市○○區○○○○○○段577 地號等或其鄰近之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內,本件並無違規地點不明確之情形。

㈤原告另主張毅城公司施作「違規地點」附近之「臺一省線新

中橋改建右岸橋台」工程時,為貪圖工程車輛進出之便利,遂挖掘原告配偶所有坐落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作為鋪設施工車輛便道之用,嗣經原告察覺,遂要求毅城公司於完工後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並由工地主任郭春雄出具切結書,負責人郭文桐出具承諾書。原告只需要求毅城公司履行承諾回復原狀即可,斷無「自費」「雇工」請毅城公司員工採取土石之理,更無必要自「違規地點」採取土石回填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之土地云云。經查:

1.原告於99年6 月10日下午14時15分許,接受第六河川局調查時,陳稱: 「( 問: 你於99年6 月10日於曾文溪東勢寮段所為何事?) 僱 用機具車輛採取土方。( 問: 你於何時開始前述行為? 時間多久?)99年6 月9 日開始至今。( 問: 你是否受僱? 受僱於何人? 酬勞如何計算?)不是。我請公路局曾文溪橋改建工程承商毅城營造人員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原告已承認自99年6 月9 日起,僱用機具車輛,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採取土方。又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接受第六河川局訪談時,陳稱: 「( 問: 你與謝慶南及林宏盈是如何雇用?)謝慶南是曾文溪橋樑改建工程包商毅城營造公司之怪手司機,當天我向他們老闆郭文桐要求請他幫忙挖土;林宏盈本來也是工作於毅城營造公司,當天因沒工作所以我以一天新台幣6,500 元雇用他幫忙載土。( 問: 對本案你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要陳述?)我真的是不知相關法規才會去請人挖取土方,並不是刻意要竊取河川公地之土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坦承於99年6 月9 日要求謝慶南幫忙挖土,以1 日6,500 元之工資,雇用林宏盈幫忙載土。另原告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4號竊盜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 問: 你為何叫人將土方載到你太太土地上?)因為我太太的602 、603 號土地因為水災後,土方都流失,所以我才會挖我577 號土地的土方到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是原告坦承挖土的動機是因602 、603號土地土方流失之故。

2.挖土機司機謝慶南於100 年7 月26日接受第六河川局訪談時,陳稱: 「( 問:99 年6 月9 日你與林宏盈於本局轄管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挖取土方一案,你是否為擔任現場開挖怪手之司機?)是。( 問: 是誰雇用你前往現場作業?)我是曾文溪橋建工程承包商( 毅城營造公司) 所雇用的,當天是因公司要我前往幫忙才會去現場作業的。( 問: 開挖現場是誰指定前往挖掘的?)蘇柏盛。( 問: 你們公司毅城營造公司是否知道你要作業之地點?)不知道。( 問:99 年6 月9 日當天你所知道挖取之土方載往蘇柏盛之土地上約有多少車次?)約30車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744號竊盜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因為我的老闆說他的朋友有土地在附近,要我過去幫忙,我過去後,蘇栢盛說那是他的土地,所以才將在他土地挖起的土方,載去另外一個土地上堆置。( 是否是郭文桐要你將土方挖給林宏盈載去給蘇栢盛?)沒有,是郭文桐要我去幫忙蘇栢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6-87頁) 。足見,挖土機司機謝慶南於99年6 月9 日係受原告指使,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挖取土方,挖取之土方約有30車次載往原告之土地。

3.卡車司機林宏盈於100 年7 月25日接受第六河川局訪談時,陳稱: 「( 問:99 年6 月9 日你於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與謝慶南共同挖取河川公地上之土方做何用途? )我是受雇載運挖取後之土方於附近之私有土地上整地。(問: 是受雇於誰? 工資如何計算?)我受雇於地主蘇伯盛,工資一天新台幣6,5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 ,可知,卡車司機林宏盈於99年6 月9 日,以1 日6,500 元之工資,受僱於原告,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載運挖取後之土方於附近之私有土地上整地。另林宏盈於10

0 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第六河川局略以: 「地主蘇柏盛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至6 月9 日僱用本人林宏盈大貨車2 天半,工資1 天8 小時6,500 元,總共金額16,250元。而載運土方共1,808 方,至602 ,603 農地上載運土方一事,是地主蘇柏盛直接找我談條件,我並非毅城營造公司員工,是地主直接找我本人林宏盈洽談運土事宜,檢附地主蘇柏盛聲明書一份,以表清白」等語,有官田隆田郵局第000050號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9頁)。而隨信檢附之聲明書記載略以: 「地主蘇栢盛民國99年

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9 日僱用林宏盈大貨車,工資

1 天小時6,500 元,總共2 天半金額16,250元而載運土方共1,808 方,至602 、603 農地上而載運土方一事是地主蘇栢盛直接找本人林宏盈談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 ,經原告簽名按捺指印無誤。足證,原告確有於99年

6 月7 日至6 月9 日,以1 天8 小時6,500 元之工資,僱用林宏盈載運土方共1,808 立方公尺,至602 、603 地號土地。

4.毅城公司負責人郭文桐於100 年7 月1 日接受第六河川局訪談時,陳稱: 「( 問: 本案涉案人怪手司機謝慶南、及卡車司機林宏盈於警訊筆錄中稱受公司指派前往現場幫忙蘇柏盛整地是否屬實?)我是據現場怪手司機打電話回公司表示蘇柏盛要求機具幫忙整地,本人認為本公司因工程關係有部分使用其土地,基於工程順遂隨答應怪手司機前往幫忙,並不清楚蘇柏盛要整地之地方位於何處,僅知道應為河川區域內本公司工程使用之位置;另卡車司機則為蘇柏盛自行叫來的,我並不清楚關係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 。可知,毅城公司負責人郭文桐係應原告要求,允許挖土機司機謝慶南幫忙原告整地,卡車司機林宏盈係原告自行雇用的,與毅城公司無關。

5.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9744號竊盜案偵訊時,質之該案被告林宏盈及謝慶南本件是謝慶南以怪手挖土,林宏盈開砂石車載運? 均答稱: 「是」( 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質之二人何時開始盜採砂石? 何人叫你們去挖的?何時在何處如何指示你去盜採的? 如何證明? 謝慶南答稱: 「6 月9 日上午8 時起到被查獲時止。一位蘇董之人,他和我們公司董事長郭文桐有熟。蘇董是告知郭文桐,6月8 日下午6 時許郭文桐以電話叫我們去幫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林宏盈答稱: 「6 月9 日上午11時起到被查獲時止,一位蘇董之人,他和我們公司董事長郭文桐有熟。6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工作地點曾文溪台一線新中橋蘇董來找我,叫我去載的。離曾文溪15公尺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可見,謝慶南及林宏盈均係受原告指使,於6 月9 日上午,至距離曾文溪15公尺左右之河川區域盜採砂石。

綜上各等情觀之,原告已坦承挖土的動機是因602 、603 號土地土方流失之故。乃於99年6 月9 日要求謝慶南挖土,另以1 日6,500 元之工資,雇用林宏盈載土。挖土機司機謝慶南陳稱於99年6 月9 日係受原告指使,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挖取土方,挖取之土方約有30車次載往原告之土地。卡車司機林宏盈陳稱原告於99年6 月7 日至6 月9 日僱用伊載運土方共1,808 立方公尺,至602 、603 農地上,工資

1 天小時6,500 元,總共2 天半金額16,250元。毅城公司負責人郭文桐陳稱應原告要求,允許挖土機司機謝慶南幫忙原告整地。則原告有指使挖土機司機謝慶南於99年6 月9 日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挖取土方,再由原告僱用之卡車司機林宏盈載運土方共1,808 立方公尺,至602 、603 農地上等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至原告何以未要求毅城公司履行承諾回復原狀? 何以自費雇工採取土石? 此屬原告個人之決定及經濟行為,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㈥原告再主張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致無從直接由

原處分之內容及所引用之法規得出應裁罰之金額,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有裁量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將上開違法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於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本案採取土石數量經第六河川局委由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所為現場測量套繪圖籍,並經測量技師簽證後,確認為1,808 立方公尺,第六河川局隨案檢附臺南地檢署為本案刑事偵查之正式卷證,並經檢察官查明後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並未對相關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參以卡車司機林宏盈寄發予第六河川局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出具之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3-51 頁)均載明採取土石數量為1,808 立方公尺,核與第六河川局測量數量相符,是原告應知本案採取土石數量為1,808 立方公尺。被告以本件採取土石數量達1,80

8 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前開裁罰要點第7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計算裁罰金額為

360 萬元,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未查,本件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土地,非現場就地整平,

不符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實施整地就地取材行為。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7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有無觸犯竊盜罪而為論究,與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不同,處罰法規互異,不能相提並論。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 「被告蘇柏盛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3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裁處罰鍰,然該部分係屬行政罰鍰,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等語。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郭春雄證明原證5 切結書所載之事實為真、實際行為人係毅城公司之雇主及員工、毅城公司雇主及員工挖取土石之數量,是否全部放置於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等節,因切結書係於98年9 月20日出具,內容是承諾人承諾於完工後回填原告等所有之569 號等土地,該切結書是否真實,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關連,縱令屬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另本件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如前所述,並非毅城公司雇主及員工挖取土石甚明,至毅城公司挖取之土石放置何處,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故證人郭春雄經本院傳訊未到後,核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