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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9號101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宏盈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成源

吳俊益侯耀鈞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以其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於民國

99年6 月10日查獲蘇栢盛僱用謝慶南及原告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未經許可在臺南市善化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鎮○○○○段(下稱東勢寮段)577 地號曾文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100 年8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02031006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原處分),嗣於101 年1 月9 日以經授水字第10120200210 號函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由「台南市○○○○○○段577 地號曾文溪之河川區域內」更正為「台南市○○區○○○段○○○ ○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曾文溪河川區域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並不

相符,顯見「違規地點」之認定尚有爭議,有事實不明確之情形:

⒈原處分提及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違規地點為:「台南縣○○鎮○○○段○○○ ○號曾文溪之河川區域內」。又於101 年1 月6 日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台南市○○區○○○段○○○ ○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曾文溪河川區域內)」。可知原處分及被告101 年

1 月9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210 號函(更正函)均提及東勢寮段577 地號本身亦屬違規地點。

⒉惟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載明違規地點為:「東勢

寮段577 等地號旁曾文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可見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認定之「違規地點」並不包含東勢寮段577 地號本身。此部分顯與原處分及被告101年1 月9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210 號函(更正函)所載明之「違規地點」尚包含東勢寮段577 地號之情形有所出入。

⒊「違規地點」之確認,攸關本件裁罰金額之認定。訴願決

定與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事實認定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顯有事實不明確之情形。

㈡原告並未實際為原處分所提及之採取土石行為,被告認定事實有誤,難謂無裁量瑕疵:

⒈原告為大貨車駕駛,並無採取土石之機具,自無由為採取土石之行為。

⒉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於99年6 月9 日

上午11時至中央管河川曾文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即東勢寮段577 地號旁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內,查有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形時,原告雖為在場人之一,然當時係謝慶南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場址內採取土石,原告並未為採取土石之行為,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取締後,未加詢問原告是否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亦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即令原告於現場取締紀錄上簽章,原告以為在場即有簽章之義務,並不知其簽章已表示承認於現場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因而遵循稽查人員指示下簽章,是若僅以原告於取締紀錄上簽名,即認定原告業已承認有盜採土石行為,原告實難甘服。

⒊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另將原告以違反竊盜罪嫌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罪嫌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該不起訴處分書文末亦已敘明:「三、……雖被告蘇栢盛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裁處罰鍰,然該部分係屬行政罰鍰,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足見原告並無採取土石之情事甚明。

㈢原告於系爭場址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本不應受行政罰,難謂無裁量瑕疵: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僅高職畢業,不具備法律素養,再加上受僱於毅城公

司,當日受毅城公司指示去現場支援,並不知查獲當日之採取土石並不合法。是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

⒊原告僅為駕駛大貨車司機之人,並非以專以採取土石為業,以此強加原告之注意義務,實屬苛求。

㈣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致無從直接由原處分之內

容及所引用之法規得出應裁罰之金額,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有裁量瑕疵:

⒈按「行政處分之做成,……如處分涉及數額或面積等計算

者,亦有造成不確定之可能,……,屬於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適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 版第366 頁)⒉原處分固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 第3 款規定,並依經濟部辦理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7 點第1 項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2 目規定處罰,惟原處分並未敘明原告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若干。事實上,採取土石之數量在判斷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有瑕疵乙事有絕對重要之影響。而被告並未將違規之數量敘明於原處分上,且被告當時已有委請鑑定單位鑑定並早已取得鑑定結果,並無不能載明採取土石數量之客觀事由。故應認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對判斷裁量處罰之正當性非無影響,屬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裁量瑕疵。⒊更何況,原告於99年6 月5 日至99年6 月9 日分別為毅城

公司載運「違規地點」之土石130 立方公尺、130 立方公尺、100 立方公尺、100 立方公尺、50立方公尺,合計為

510 立方公尺。原告不應受原處分之罰鍰處分。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

石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

7 款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㈡本案違規地點業經第六河川局派員現場測量確認位於東勢寮

段577 地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曾文溪之河川區域內),因原處分書內容有誤,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10

1 年1 月9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210 號函(原處分卷第52頁)更正在案,訴願決定書之記載顯未併修正,但不論577地號等或其鄰近之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內,並不影響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

土石應經許可,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及機具所有權人,因此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於挖採載取土石前,自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禁止之區域?或者是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如係後者,則續應確認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第53至58頁)且查行政罰法第7 條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法務部95年7 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23442號函釋參照)。另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法務部95年8 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釋參照)。依本案之現場位置圖(原處分卷第12頁)所示,原告挖掘地點已鄰近河川深槽,應有其為河川區域之概念,且其又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依其執行業務之一般常識應知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均應經水利機關許可。原告既與蘇栢盛共同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其等彼此間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予以處罰。

㈣至原告稱未給予說明之機會乙節,查第六河川局除於取締現

場給予原告說明外,並於被告開立處分書前邀原告訪談說明,有該局100 年7 月25日(原處分卷第19至26頁)訪談紀錄為證,況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及29日(原處分卷第43至51頁)寄第六河川局存證信函已自承受僱於蘇栢盛採取土石,故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即認定有採取土石之行為之說,實不足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744號不起訴書文末「三、……雖被告蘇栢盛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裁處罰鍰,然該部分係屬行政罰鍰,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附此敘明。」可知,司法機關僅認定原告為單純受僱於蘇栢盛而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然其既與蘇栢盛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行為,依水利法自應予以處罰。

㈤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既經查明,並已將上開違法

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於處分書,即符合處分書應記載事項,至罰鍰之計算係依據第六河川局派員測量後所確認採取土石之數量而為,於處分書中雖未載明該數量,亦不應影響行政處分書之效力。本案採取土石數量1,80 8立方公尺,經第六河川局委由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所為現場測量套繪圖籍,並經測量技師簽證後,隨案檢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本案刑事偵查之正式附卷,並經檢察官查明後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知土石數量,而未對相關測量結果提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又依原告分別於10

0 年11月9 日及29日寄第六河川局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43至51頁)已自承受僱於蘇栢盛採取土石數量亦為1,808 立方公尺,並與第六河川局測量數量相同。是本案採取數量係作為裁罰之事實,業經查明如上述,至處分書所為裁罰數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所稱行政行為不明確之瑕疵。原告於事後始以處分書未明文記載違法採取數量乙節,顯為卸責之詞。

㈥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

表一第7 款第1 、2 目規定,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採取土石(一)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

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本案採取土石數量1,808 立方公尺,應以1,900 立方公尺計算,罰鍰金額為240 萬元(計算式為100+(00000000)/100*10 =240 )。

⑵行為發生於汛期,依前項金額加罰1/2 :240/2 =120萬元。

⑶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之規定,裁罰金額為240+120=360 萬元,自無不當。

㈦綜上論述,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

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第六河川局99年6 月10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相關照片影本、第六河川局99年6 月18日水六管字第09902008450 號函、曾文溪省道台一線下游盜採砂石區測量成果、第六河川局管理課100 年7 月

1 日、25日、26日訪談紀錄(郭文桐、原告、蘇栢盛、謝慶南)、原告100 年11月9 、29日寄第六河川局存證信函、被告101 年1 月9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210 號函、被告所屬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統、空照圖、土石方載運數量表、原告100 年9 月15日訴願書、補充理由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 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科處罰鍰360 萬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

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92條之2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2 目規定,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採取土石(一)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本案採取土石數量1,808 立方公尺,應以1,900 立方公尺計算,罰鍰金額為240 萬元(計算式為100+(00000000)/100*10 =240 )。⑵行為發生於汛期,依前項金額加罰1/2 :240/2 =120 萬元。」上開裁罰基準表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亦加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

㈡再按政府數十年來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

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暨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1 條參照),先後制定公布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分別對於在水庫集水區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1 )、山坡地或森林區(水土保持法第12條)採取土石有詳細之規範;更於92年2 月6 日,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法第1 條參照),制定公布土石採取法,就土石採取以申請許可為原則(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參照);並在同日修正公布水利法,規定在水庫蓄水範圍(第54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第63條之3 第1 項第5 款)及海堤區域(第63條之

5 第1 項第4 款)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第7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第78條之3 第2項第3 款)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以上之規範,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不得在禁止採取土石之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暨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

㈢查訴外人蘇栢盛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雇用原告、謝

慶南等2 人,分別駕駛大貨車及挖土機,至中央管河川曾文○○○區○○○○○段○○○ ○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1,808 立方公尺,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東勢寮段602、603 地號私有土地(蘇栢盛配偶所有)堆置,經第六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會同警方查獲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 至15頁,現場取締紀錄、照片及測量位置圖)。

第六河川局於100 年7 月25日再請原告等人製作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9至26頁),認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且該行為係發生於汛期中,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

2 第7 款及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見原處分卷第27至37頁)開立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科處原告36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

地點」並不相符,顯見「違規地點」之認定尚有爭議,有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云云。惟查,第六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會同警方查獲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違規地點記載: 「台南縣

(市) 善化鄉( 鎮、市○區0 000000段577 地號旁未登錄地」、照片說明記載: 「99/06/11查獲東勢寮段577 地號旁河川公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43頁)。嗣經第六河川局派員於99年6 月14日至現場測量確認違規地點位於東勢寮段577 地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曾文溪之河川區域內),有第六河川局99年6 月18日水六管字第09902008450 號函附開挖現場測量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48 頁) ,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100 年

1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0170 號函更正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52頁) 。訴願決定書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與第六河川局嗣後確認之違規地點雖略有出入,惟此係因現場取締紀錄及照片所載地點為查獲時大致可得確定之位置,詳細坐落地號及面積範圍係待第六河川局派員於99年6 月14日至現場測量始得確認。是以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所載違規地點雖非一致,惟台南市○○區○○○○○○段577 地號等或其鄰近之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內,與原告該當於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之行為無違。

㈤次查,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接受第六河川局訪談時,陳稱

: 「( 問:99 年6 月9 日你於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與謝慶南共同挖取河川公地上之土方做何用途? ) 我是受雇載運挖取後之土方於附近之私有土地上整地。( 問: 是受雇於誰? 工資如何計算?)我受雇於地主蘇伯盛,工資一天新台幣6,5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可知,原告自承於99年6 月9 日,以1 日6,500 元之工資,受僱於訴外人蘇栢盛,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載運挖取後之土方於附近之私有土地上整地。另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第六河川局略以: 「地主蘇柏盛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至

6 月9 日僱用本人林宏盈大貨車2 天半,工資1 天8 小時6,

500 元,總共金額16,250元。而載運土方共1808方,至602,603 農地上載運土方一事,是地主蘇柏盛直接找我談條件,我並非毅城營造公司員工,是地主直接找我本人林宏盈洽談運土事宜,檢附地主蘇柏盛聲明書一份,以表清白」等語,有官田隆田郵局第000050號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3頁) 。而隨信檢附之聲明書記載略以: 「地主蘇栢盛民國99年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9 日僱用林宏盈大貨車,工資1 天小時6,500 元,總共2 天半金額16,250元而載運土方共1808方,至602 、603 農地上而載運土方一事是地主蘇栢盛直接找本人林宏盈談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 ,經訴外人蘇栢盛簽名按捺指印無誤。足證,原告確有於99年6 月7 日至6 月9 日,以1 天8 小時6,500 元之工資,受訴外人蘇栢盛僱用,載運土方共1,808 方,至602 、60

3 地號土地。㈥再查,訴外人蘇栢盛於99年6 月10日下午14時15分許,接受

第六河川局調查時,陳稱: 「( 問: 你於99年6 月10日於曾文溪東勢寮段所為何事?)僱用機具車輛採取土方。( 問: 你於何時開始前述行為? 時間多久?)99年6 月9 日開始至今。

(問: 你是否受僱? 受僱於何人? 酬勞如何計算?)不是。我請公路局曾文溪橋改建工程承商毅城營造人員幫忙。」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44頁) 。可知,訴外人蘇栢盛坦承自99年6 月9 日起,僱用機具車輛,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採取土方。又訴外人蘇栢盛於100 年7 月25日接受第六河川局訪談時,陳稱: 「( 問: 你與謝慶南及林宏盈是如何雇用?)謝慶南是曾文溪橋樑改建工程包商毅城營造公司之怪手司機,當天我向他們老闆郭文桐要求請他幫忙挖土;林宏盈本來也是工作於毅城營造公司,當天因沒工作所以我以一天新台幣6,500 元雇用他幫忙載土。( 問: 對本案你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要陳述?)我真的是不知相關法規才會去請人挖取土方,並不是刻意要竊取河川公地之土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訴外人蘇栢盛坦承於99年6 月9 日要求謝慶南幫忙挖土,以1 日6,500 元之工資,雇用林宏盈幫忙載土。

㈦挖土車司機謝慶南於100 年7 月26日接受第六河川局訪談時

,陳稱: 「( 問:99 年6 月9 日你與林宏盈於本局轄管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挖取土方一案,你是否為擔任現場開挖怪手之司機?)是。( 問: 是誰雇用你前往現場作業?)我是曾文溪橋建工程承包商( 毅城營造公司) 所雇用的,當天是因公司要我前往幫忙才會去現場作業的。( 問: 開挖現場是誰指定前往挖掘的?)蘇柏盛。( 問: 你們公司毅城營造公司是否知道你要作業之地點?)不知道。( 問:99 年6 月9 日當天你所知道挖取之土方載往蘇柏盛之土地上約有多少車次?)約30車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見,挖土車司機謝慶南於99年6 月9 日係受訴外人蘇栢盛指使,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與原告共同挖取土方,挖取之土方約有30車次載往訴外人蘇栢盛之土地。

㈧毅城公司負責人郭文桐於100 年7 月1 日接受第六河川局訪

談時,陳稱: 「( 問: 本案涉案人怪手司機謝慶南、及卡車司機林宏盈於警訊筆錄中稱受公司指派前往現場幫忙蘇柏盛整地是否屬實?)我是據現場怪手司機打電話回公司表示蘇柏盛要求機具幫忙整地,本人認為本公司因工程關係有部分使用其土地,基於工程順遂隨答應怪手司機前往幫忙,並不清楚蘇柏盛要整地之地方位於何處,僅知道應為河川區域內本公司工程使用之位置;另卡車司機則為蘇柏盛自行叫來的,我並不清楚關係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可知,毅城公司負責人郭文桐係應訴外人蘇栢盛要求,允許挖土車司機謝慶南幫忙訴外人蘇栢盛整地,原告係訴外人蘇栢盛自行雇用的,與毅城公司無關。

㈨綜上各等情觀之,訴外人蘇栢盛已坦承於99年6 月9 日要求

謝慶南挖土,另以1 日6,500 元之工資,雇用原告載土。挖土車司機謝慶南陳稱於99年6 月9 日係受訴外人蘇栢盛指使,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挖取土方,挖取之土方約有30車次載往原告之土地。原告陳稱訴外人蘇栢盛於99年6 月

7 日至6 月9 日僱用伊載運土方共1808方,至602 、603 農地上,工資1 天小時6,500 元,總共2 天半金額16,250元。

毅城公司負責人郭文桐陳稱應訴外人蘇栢盛要求,允許挖土車司機謝慶南幫忙訴外人蘇栢盛整地。則訴外人蘇栢盛有指使挖土機司機謝慶南於99年6 月9 日在曾文溪東勢寮段河川區域內挖取土方,原告受訴外人蘇栢盛僱用載運土方共1,80

8 方,至602 、603 農地上等違規事實,甚為明確。㈩原告雖主張其為大貨車駕駛,並無採取土石之機具,自無由

為採取土石之行為云云。惟按,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係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再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法務部95年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釋參照)。經查,訴外人蘇栢盛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雇用原告、謝慶南等2 人,分別駕駛大貨車及挖土機,至中央管河川曾文○○○區○○○○○段○○○ ○號等及其附近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1,80

8 立方公尺,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東勢寮段602 、603 地號私有土地(蘇栢盛配偶所有)堆置,已如前述,原告係駕駛大貨車將訴外人蘇栢盛採取之土石外運,應認原告與訴外人蘇栢盛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其有無採取土石之機具,不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㈩原告另主張其僅高職畢業,不具備法律素養,再加上受僱於

毅城公司,當日受毅城公司指示去現場支援,並不知查獲當日之採取土石並不合法。其僅為駕駛大貨車司機之人,並非以專以採取土石為業,是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難謂原告有何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距離曾文溪僅約15公尺,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1 頁筆錄) ,並有第六河川局委由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所為現場測量套繪圖籍,並經測量技師簽證後,檢附開挖現場測量成果乙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44-48 頁) 。以系爭地點位於曾文溪省道台一線曾文二橋下游左岸,時值「曾文二橋改建工程」施工及右岸「曾文溪麻善大橋至曾文溪二橋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疏濬工程,本件開挖區係位於疏濬工程測區內及臨近曾文溪等現場狀況觀之,且該違規地點之河川區域,業經被告94年4 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09550 號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90-91 頁),原告就系爭地點為河川區域當有所知悉。而河川區域之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水道防護,不得任意為之,原告如欲採取或堆置土石自應依法申請獲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公共安全。而本院請原告說明有無確認系爭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或者是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有無取得許可文件及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 答稱: 「並沒有再去查證是否合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筆錄) ,則原告未經查明該採取土石是否經過許可,即依他人指示載運土石,應認原告與訴外人蘇栢盛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且有違規之故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原告再主張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致無從直接由

原處分之內容及所引用之法規得出應裁罰之金額,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有裁量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將上開違法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於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本案採取土石數量經第六河川局委由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所為現場測量套繪圖籍,並經測量技師簽證後,確認為1,808 立方公尺,第六河川局隨案檢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本案刑事偵查之正式卷證,並經檢察官查明後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知土石數量,並未對相關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參以原告寄發予第六河川局之存證信函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3- 64頁)均載明採取土石數量同為1,808 立方公尺,核與第六河川局測量數量相符,是原告應知本案採取土石數量為1,808 立方公尺。被告以本件採取土石數量達1,

808 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前開裁罰要點第7點第1 項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計算裁罰金額為360 萬元,自屬有據。

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744號已處分不起訴,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該案係就原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為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明屬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罰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違反水利法第第78條之1 第3 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況該不起訴書分書理由欄亦已載明原告另犯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

3 款部分,屬行政罰等語。本院既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尚難執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卸免應負行政責任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郭春雄證明原證5 是否為原告所載運之土石數量乙節,因該計算書是由原告自行製作( 見本院卷第103 頁筆錄) ,並非由郭春雄製作,故郭春雄就該計算書之數量是否正確,應無所悉,況證人郭春雄到庭證稱: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挖給蘇姓地主的土,大概有多少立方米?) 到兩點多抓到時,差不多二十幾台車次。我是沒有仔細算,大約是二十幾台車次,一輛車大概可以載十幾立方米的土,我不知道正確的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筆錄) ,故證人郭春雄並未計算當日載運之土石數量,不知悉正確載運之土石數量,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