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101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11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採連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 、原告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57,595,808 元及「第58欄」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7,429,755,
044 元及6,818,356,483 元。2 、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9,649,345,812元及營業成本34,873,105,4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9,801,579,595元及34,878,385,715元,嗣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34,158,895,369元。3 、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列報營業收入總額53,979,871,432元,經被告核定54,151,239,690元。4 、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356,525,030,
727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6,638,703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76,820,77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357,398,291,406 元、10,275,983元及711,205,256 元。5 、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1,583,839,027元,經被告核定21,594,122,840元。6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848,117,854 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206,477,692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309,263,66 2元及144,903,881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583,110,705 元,並按所漏稅額179,872,586 元處1 倍之罰鍰179,872,586 元。(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1 、原告列報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142,178,997 元及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565,510,494 元,均經被告核定為0 元。2 、富邦產險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經被告核定168,069,098 元,嗣重行核定為781,945,954 元。3 、富邦人壽申報項次5 「其他」0 元及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81,922,008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601,836,65 1及0 元。4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負5,076,250,629元,經被告核定負2,630,010,579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加徵10% 稅額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就「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具文撤回復查之申請,被告就其餘部分審理結果,復查決定:(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追認富邦產險營業成本364,769,762 元、富邦證券「第99欄」6,545,576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71,315,33
8 元,註銷罰鍰179,872,586 元。(二)91年度未分配盈餘:追認原告未分配盈餘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142,178,997 元及追減富邦產險項次5 「其他」613,876,856元,併同追減合併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756,055,853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關於被告增列獲配子公司投資收益7,272,159,236 元為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分攤計算核定58科目欄項6,818,356,483 元(投資收益7,272,159,236 -營業費用應歸屬投資收益金額428,553,637 元-利息支出應歸屬投資收益金額25,249,116元):
(一)為因應金融跨業經營之世界潮流,強化我國金融業競爭力,及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以期健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政府於98年1 月21日頒定金控法(金控法第1 條立法意旨)。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90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爰於該法第49條明定連結稅制之規定(金控法第49條立法意旨參照)。準此,金融控股公司與一般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公司尚屬有間,故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明文規定「二、依據金控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控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控公司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準上說明三、規定,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但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依上開該函說明二、規定,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意即金融控股公司經認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費用,自免分攤規定適用,否則該96年函釋解釋明文區分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或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但適用結果均屬一致,顯有適用邏輯矛盾。
(二)原告雖然除依金控法第36條之規定,經營子公司之投資及管理業務,亦從事同法第37條其他事業投資及第39條規定之短期資金運用理財業務,但92年度營業收入全年合計為21,885,596,824元,依同法第37條其他事業投資及第39條規定之短期資金運用理財所生之營業收入全年合計僅為279,412,610 元,僅占全年收入1.27% ,故依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原告系爭年度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亦為被告復查決定與訴願機關所肯認。因此,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所據。
(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亦分別為財政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83年2 月函釋)及92年
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下稱92年8 月函釋)釋示規定。據此,對於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予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認定標準;換言之,營利事業若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不問金額大小,均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殆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系爭年度既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亦為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所肯認,依財政部83年2 月及92年8月函釋規定,均不必再分攤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況原告依連結稅制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五點(二)結算申報系爭年度所得時,將管理各子公司之所得額以及虧損額相互抵銷合併計算,與一般結算申報有別,且其營業相關費用及利息支出均符合金控法管理子公司而發生具有不可分割性,與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無直接關連性,自無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至投資收益項下,亦與有價證券投資及買賣業務無涉。
(五)但訴願決定書理由壹、四、卻稱:「訴願人雖非屬以買賣有價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即應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三)另依訴願人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佔營業收入比例達98% ,且長短投資亦佔全部資產比率89% ,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及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92%,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666%,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四)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訴願人92年度除利息收入及出售海外債券收益屬金控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投資外,餘7,272,159,
236 元均為獲配子公司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達98%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7,429,755,044元及「第58欄」6,818,356,483 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所無限制及租稅負擔,擅將以投資收益金額比率將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歸屬至投資收益金額,認事用法顯違83年2 月及92年8 月函釋規定意旨,應予撤銷。
(六)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為,金控法第49條僅規定金控得選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於「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則稱須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惟該條項規定內容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外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旨在配合兩稅合一制原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而爰予以修正。但由於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金控係轉投資於其各子公司,而其自各子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爰進而形成金控係在實現免稅所得之結論。復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對金控母公司所產生之各項成本費用,爰予以否准可自其子公司所上繳之免稅所得中減除。從而金控母公司所產生之各項成本費用,因無法自課稅所得予以減除,致使金控公司因而劇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
(七)被告針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見解,實扭曲財政部在86年推動兩稅合一之真意。按兩稅合一制度,修正目標係在消除營利所得之重複課稅,爰改以實施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度,俾使營利所得僅在個人階段負擔一次所得稅,消除現制下營利所得重複課稅之現象。且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金控母子公司間縱係被認定有此條項之適用,金控母公司所獲自其子公司上繳之股利淨額,乃屬金控子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稅後所得,而非為未曾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稅所得。
(八)在兩稅合一制度下,轉投資收益無論經由多少層次之傳遞,亦無論採行股利免稅法或股利扣抵法,僅在匯集至個人股東階段,藉由享有可扣抵稅額而課徵一次綜合所得稅,係全世界包括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金科玉律。換言之,金控法第49條所欲提供金控業連結租稅之優惠,實質上並無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總稅負,而僅係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便利,以及倘遇有子公司某年度發生營運虧損時,可因合併計算呈現該金控對其股東權益之真實貢獻而已。此亦為我國一般產業之不同營運部門倘互有盈餘情事,於計算其課稅所得額時,原即合併計算其損益,則金控法第49條已如上述之確切立法理由。金控母公司所獲自其子公司上繳之股利淨額,乃屬該子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稅後所得,而非未曾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稅所得,兩者誠屬有間,被告暨財政部訴願決定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將金控子公司上繳母公司之稅後所得,詮釋為母公司所獲致之免稅所得,爰否准母公司所產生全部成本費用之認列,係源自重大誤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立法設計,且亦扭曲自86年所建置兩稅合一之真義,誤認金控公司之特別立法設計,終致形成金控僅因異業結合或組織再造,而劇增稅負之至為不合常理之現象,顯踰越租稅法定主義,違背金控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九)依金控法第56條明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金控母公司擔負整體子公司間之經營策略、發展計畫與最佳資金配置,即金控母公司需負責各子公司之資金配置、跨業行銷、績效考核與發展策略等任務,日常運作有極其緊密之功能連結,亦即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金控法第49條立法理由參照),金控各子公司亦無須召開股東會,因其股東僅為金控母公司一員而已,各子公司營利所得均需匯集至金控,合併計算出對股東權益之表彰。金控公司非以投資為本業,其本質乃屬資金之供應以及子公司業務及財務監督、管理,金控母公司並非以投資有價券為本業之經濟實體,至為顯明。惟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雖肯認原告系爭年度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但卻仍以原告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及長短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例,率以認定適用有價證券投資為業,就相關損費作為費用分攤基礎,歸屬所得稅負,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富邦產險關於被告將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數152,233,783 元,全額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部分:
(一)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債券利息所得則無免稅規定,對於兩者之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於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債券之課稅應依上開函釋辦理,惟未明確定義前開利率究竟係「市場利率」或是「票面利率」,被告核定與訴願決定卻堅稱75年函釋意旨係營利事業應以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訴願決定書第13頁,理由貳、四),限縮函釋所無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二)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之投資報酬率通常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意即購買債券之市場價格即投資債券成本乘以市場利率,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此觀投資市場若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時,投資人之所以高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實係因債券發行公司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市場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支付之成本既高於票面金額,多出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公司,未來再由債券發行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款項中扣回,因此投資人每期自發行公司所領取依票面約載利息款項(即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發行公司金額之收回,並非全數皆屬投資人之利息收入。反之,債券票面利率低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時,投資人以低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本質上為債券發行公司給予投資人未來按較低之票面利率給付利息款項之補貼,故投資人實際利息收入,除自發行公司取得之票面約載利息外,尚包括一部分來自發行公司對投資人之補貼。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其在法律上之定性,應屬投資人按照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自債券發行人預收之利息補貼,並非單純為債券取得成本之調整。從而,該溢價或折價自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金額,俾平日取得之利息收入能夠反映實際利息收入金額。例如,面額1,00
0 元之債券,投資人係以1,052 元取得,溢價金額52元,利息收入按持有期間3 年認列。依被告所謂溢價部分應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則明揭係以現值作入帳基準,利息收入認列自應按市場利率核計,自屬有合。準此,以溢價發行之債券而言,第1 年至第3 年之現值分別為1,036 元、1,
019 元及1,000 元,第3 年並以票面金額1,000 元收回本金,益證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所得稅法第2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6條之權責發生制規定,故原告本諸申報利息收入之債券溢價攤銷152,233,783 元尚無違誤。惟訴願決定書貳、四、卻謂:「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顯將購入債券成本割裂為票面金額及溢價金額,以票面金額成本作為利息收入計算基礎,卻不准溢價金額成本作為票面利息,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分別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與同法第478 條明文規定。資金借貸貸與人除得於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按期或是借貸關係終了時一次收取利息外,尚可取回貸予借用人本金。但投資人購買債券,於債券存續期間固可收取利息,惟債權到期時發行債券人僅按債券票面額給付,並非返還投資人購買價額之本金,以上述為例,面額1,000 元之債券,投資人以1,052 元取得,即溢價金額52元,票券到期時發行公司僅給付投資人票面金額1,000 元,並非1,052元,至於該溢價52元實係因債券發行公司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市場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每期自發行公司所領取依票面約載利息款項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發行公司金額之收回,並非全數皆屬投資人之利息收入。故訴願決定書貳、四、謂:「另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其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債券買入之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將投資人購買債券行為誤解為借貸行為,誤為到期時投資人可取得所支付之對價(成本)1,052 元,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不足採。
(四)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債券溢價或折價自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金額,俾平日取得之利息收入能夠反映實際利息收入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範圍涵蓋債券、存款以及放款,因債券與存放款的性質不同,故所指原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為市場利率,被告答辯不足採。
1、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已闡明稅捐稽徵應以「實質課稅原則」解釋稅法。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為達稅捐上負擔之公平,不僅在於其形式上之意義,尤應依其實質意義,以求其實現。當稅法之解釋及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上,如有發生所謂「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等」與「真實、實態或經濟之實質等」有所差異之情形時,應著重實質而甚於形式,並以此作為課稅基礎之原則;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闡明。另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亦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2、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債券既然需以『現值』估價,即指明當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時,排除票面利率標準而應以市場利率為估價標準,方有立法規範之必要,且被告答辯理由亦肯認,債券投資利息收入帳上之認列計算方式為面值加未攤銷溢價或減未攤銷折價之餘額×有效利率,此即為每期實際發生之利息收入金額。又債券市場實務對於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其在法律上之定性,應屬投資人按照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自債券發行人預收之利息補貼。從而,該溢價或折價自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金額,俾平日取得之利息收入能夠反映實際利息收入金額。以溢價發行之債券而言:第1 年至第3 年之溢價1052元發行債券現值分別為1,036 元、1,019 元及1,000 元,故投資人第3 年並以票面金額1,000 元收回本金,益證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原告本諸申報利息收入之債券溢價攤銷尚無違誤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基於前揭之實質課稅原則,每期實際發生之利息收入金額為面值加未攤銷溢價或減未攤銷折價之餘額×有效利率,自應以此認列利息收入之金額。惟查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卻誤指:若如原告所稱,75年函釋所指利率為有效利率,則依該函釋計算之利息收入為:面值×有效利率,該計算所得結果並不具任何經濟意義,亦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政部自無做出該函釋之必要,顯屬誤解,另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係屬個案判例,並不具拘束力,被告答辯應不足採。
3、再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範圍雖包含存款、放款及債券,存放款最初付出之金額與期滿收回之金額相同,反觀債券一開始購買的價格常會高或低於票面金額,亦即一開始付出之金額與期滿收回數不等,故每期會有溢折價攤銷的狀況發生,因此存放款係採原利率(一般存放款利率)折現,至於債券因性質不同,應採用市場利率折現,惟被告答辯理由:若存款及放款採原利率折現,而債券按市場利率折現,適用標準不一,自有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三、富邦人壽關於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87,340,424 元,經被告核定調增175,602,591 元,核定該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11,737,833 元。其中本件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75,492,
709 元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訴願決定續予維持,其起訴理由詳如前述,富邦產險被告將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數,全額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部分之論述。
四、富邦證券關於申報課稅所得額828,802,426 元,經被告核定調增942,323,369 元,核定該年度課稅所得額1,771,125,79
5 元,謹就核定調整事項分述如下:
(一)營業收入總額873,260,679 元部分:縱認認購權證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富邦證券公司從事之避險交易係為踐行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發行計畫內容,基於認購權證發行及履約實踐之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考量,不得任意分割獨立處理;認購權證因投資人執行認購權利或現金結算,發行人均需備供履約,而有履約成本支出事實。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支付之差價,應予同時列入成本,惟被告與訴願機關未及於此,要不足取,應予撤銷。
1、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86年函釋)認購權證發行所收取之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指出,該號函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意指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第
660 號與第685 號解釋參照)。惟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僅肯認財政部就職權範圍內有闡釋權,雖然肯認認購權證發行所收取之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函釋,尚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惟並未對認購權證之所得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予扣除必要履約成本必要支出釋明,允先敘明。
2、認購權證,即「買權」,發行人發行一定數量、具特定條件的一種有價證券,是一種權利契約。投資人於付出權利金取得該有價證券後,有權利(而非義務)在未來某特定日期(或未來某段時間內),按事先約定之價格(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買進(call認購權證)一定數量的特定標的證券。認購權證完成交易,始於權證之發行,終於約定期間期滿投資人行使履約或放棄履約權利止,故發行認購權證程序包含(1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2 )發行認購權證、(3 )進行避險交易與(4 )投資人行使履約權利等等4 大階段,各階段均為連續且不可個別獨立,最後階段之投資人履約方式,有現金結算及證券給付等二類,前者係投資人提出履約申請時,發行人以現金方式匯入投資人帳戶中;至於後者,則係投資人提出履約申請時,發行人透過集保公司將發行期間於市場取得之標的股票轉入投資人帳戶中。因此,權證發行期間,發行人之避險交易為權證發行完整交易程序中之一環,為了完成權證發行與交易,進行避險作為是不可或缺的。尤其發行人踐行權證發行契約承諾,所應給付之履約成本則應為完成認購權證發行對價成本之一。原告遂行認購權證履約而交付投資人之現金或標的股票,既為其發行認購權證必須履行發行權證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於認購權證投資人履約時所交付其現金或標的股票等支出為原告發行權證契約約定主給付之履約成本,應直接歸屬發行權證收入中減除計算認購權證發行所得額,方為適法。
3、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理由:「所得稅法制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收入』時點之判定,係採『權責發生制』。意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僅須滿足下列兩項要件即可,分別是:(收入客體)已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收入客體)已賺得(乃指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稅捐週期,為忠實反應特定營利事業之稅負能力,認為即使人民取得特定之所得適格客體,但因其主要之成本費用尚未支出,仍不認列為已實現之收入,而僅列為預收收入,可知『權責發生制』比『現金收付制』更能精準實踐量能課稅之理想。足見,收入認列應同時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及「已賺得」等要件。本件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與履約係不可分,履約為踐行認購權證之成本,故當履約發生時權證收入方符合已傳得知要件,至為灼明。
4、惟訴願決定書肆、一、(四)卻謂:「第查:1 、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擅將認購權證發行的完整收益循環切割,對於成本的定義有所誤解,僅將發行認購權證收入認列應稅權利金營業收入,卻未將履約支出同時列入其成本核計所得額,實不足採。並且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揭櫫關於『收入』時點之判定須滿足「已實現」及「已賺得」等要件之意旨,認事用法顯屬不當,應予撤銷。
5、認購權證之標的證券其市場價格高於權證履約價款時,投資人將執行認購權證權利,富邦證券必需購入標的證券以備投資人執行是項權利。若投資人選擇以現金結算,富邦證券仍需支付投資人市價與履約價之差額。準此,發行認購權證必將產生投資人執行認購權證履約成本,至為灼明。被告既認定富邦證券發行認購權證為營業收入權利金,自應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核准認購權證發行收入扣除相關之履約成本,方為適法。茲就認購權證之應計履約成本說明如下:認購權證價款為2 元,被告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亦是2 元。
若標的證券履約價為10元時,標的證券市場價格可能為8元,此時投資人履約方式為不履約,認列權利金收入同時應認列之履約成本為無。若標的證券履約價為10元時,標的證券市場價格可能為15元,投資人履約方式可能為(1)現金結算取得差價5 元或以(2 )10元價格取得15元市價之股票,認列權利金收入同時應認列之履約成本分別為(1 )現金支付投資人之5 元應列入履約成本或(2 )原始自公開市場取得之股票購入成本與股票現在市價之差額。
6、發行認購權證程序包含4 大階段,本件爭點在發行權證踐行第4 階段權證屆期履約成本部分,惟被告答辯理由:「是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以首揭財政部100 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10
0 年11月函釋)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顯對認購權證交易實務程序有誤解,另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係屬個案,並不具拘束力,答辯應不足採。
7、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所援引財政部100 年11月函釋係變更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增加現金結算與實物履約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止課徵所得稅之不利納稅負擔,故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100 年11月函釋應自100 年11月16日起方有適用,對本件無拘束,因此應依照變更前之86年函釋規定,現金結算與實物履約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範疇,綜上訴,被告答辯委無足採。
(二)有關剔除營業權攤銷數16,362,720元部分:
1、企業於併購活動中所取得的無形資產,除各項已受法律明文保護之權利,如商標權、著作權或專利權外,尚有其他法律未明定的無形資產。此類無形資產應如何加以歸類,一般而言,除於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要件,而得列為商譽者外,一般商業實務上企業對於所取得與營業有關的權利,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的「營業權」,應據以適用攤折的規定。
2、民法上的營業權,依通說見解係指與企業經營有關的商業經濟利益。具體而言,依最高法院的判決,舉凡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可作為讓與對象的經營權利,包括藥房營業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市場攤位使用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及當舖經營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均屬營業權的範圍。
3、按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其攤折年數,同條第3 項第1 款則規定:「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有關營業權的內涵,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均未有明確定義,按照民法規範之意旨,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可作為讓與對象的經營權利,均屬營業權範疇。財政部100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下稱100 年8月函釋)所定營業權的範圍,顯已將由企業所取得與經營有關的權利,得攤折的營業權,限縮為法令有明定的營業權,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意旨,亦誤將特許權的概念套用於營業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
4、揆諸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釋:「但查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及經濟部76年1 月10日解釋:
「查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避免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本案○○公司以營業權(包括商標各產品能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無上述之顧慮,得免除『轉投資不得逾實收股本百分之40』之限制」意旨,足見,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準此,營利事業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於法有合。
5、惟訴願決定書肆、二、(四)謂:「第查:首揭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概括規範各種特許權,則依文義解釋,該條前段列舉之營業權等權利亦應限於法律授予之權利,方符衡平。換言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本件訴願人子公司富邦證券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營業權攤銷數16,362,720元,係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證券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等之營業權攤銷數,以無形資產- 營業權入帳,因其所稱營業之權利,尚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計算列報營業權攤銷數。」,訴願決定對於營業權的見解顯違一般商業實務與民法上的規範意旨,實不足採。
6、富邦證券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為被告調查肯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富邦證券系爭年度並無發生任何營業權交易行為,而其系爭年度所申報「各項耗竭及及攤提」26,638,703元,其中屬營業權16,362,720元,係由期初餘額(即91年度期末餘額)93,809,807元(即91年度營業權期初餘額110,172,539 元-91年度攤銷數16,362,732元),續按91年度所援用之攤銷率予以計算攤銷所致。而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既為被告調查肯認,未予調整同額核定在案,對於同一事物後續年度之同一營業權攤銷數16,362,720元,自應基於同一事物本質,予以一致性之核定,始符法益。又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亦以依營業權讓與項次53,973,294元及25,768,653元認列收入,亦應准許富邦證券認列該營業權。被告逕將富邦證券系爭營業權攤銷數16,362,720元悉數予以否准認列,對二者相同事物本質之項目,卻給予明顯之差別待遇,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行政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三)有關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原核定調增應分攤交際費52,510,838元,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應分攤交際費46,154,394元部分:
1、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別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下分稱83年11月及85年函釋)所規定。前開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之規範對象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至於財政部85年函釋則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其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該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而為之特別規定,以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以,財政部85年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且顯與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分立而不得混同。
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辦理,而不受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規範,合先敘明。
2、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係於59年12月31日訂定,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規範全「公司整體」可認支之交際費額度,防杜浮濫,避免政府財政無謂流失,杜絕社會奢糜浮華風氣,故該條文應係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以「公司整體」進貨淨額(以進貨為目的者)、「公司整體」之銷貨淨額(以銷貨為目的者)、「公司整體」運費收入淨額(以運輸客貨為業者)、「公司整體」營業收益淨額(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計算「公司整體」可列支交際費限額,與交際費用如何歸屬為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毫無關聯。況且,該條文之立法日期遠早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增訂日期(即78年12月30日),更顯見所得稅法第37條於立法當時,並無該法條各款計算之限額,應作為交際費歸屬應稅及免稅收入之問題;復觀該法條歷年來之修正內容,皆為明定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內容,甚至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時,亦未因其增訂而為對應之修正,足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立法沿革及法條明文,從無依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交際費分攤之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
3、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實務,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之解釋,亦從不以各款規定限額單獨計算為準,而係以各款限額相加之最高限額內,證諸稽徵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其交際費(一)(二)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益證稅捐稽徵機關向來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整體之總限額,並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且不超過總限額,應一律承認。因此營利事業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遞1 、2 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情形,此等情形,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實務一向接受納稅義務人全額列報。本件富邦證券公司根據公司「公司整體」銷貨淨額、「公司整體」進貨淨額,及「公司整體」勞務淨額計算申報「公司整體」交際費限額1,461,184,159元,自是有合。
4、惟被告原核定未審酌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在無法律依據下,逕分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限額,交際費超限金額52,565,557元後,扣除富邦證券申報免稅部門已分攤金額54,719元,核定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2,510,838元(即52,565,557元-54,719元),復查決定雖然追認6,356,444 元,但仍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限額,重行核算應分攤交際費46,154,394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被告擅將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除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亦悖離85年函釋規定意旨,實質增加富邦證券公司之課稅所得,認事用法,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富邦銀行關於被告將公司列報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17,692,966元調增為營業收入部分,其起訴理由請詳前述富邦產險被告將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數,全額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部分之論述。
六、原告申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5,099,702,416 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減除項目565,510,494 元(核定清單項次21),核定該年度虧損4,534,191,922 元,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說明如后:
(一)「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財政部92年12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2年12月函釋)明定。
(二)原告於91年度申請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暨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辦理銷除股份37,318,000股,減少資本額373,180,000 元,經財政部91年11月15日台財保字第0910710488號函,准予辦理。並奉主管機關經濟部92年1 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1230 號函准予減資變更登記申請,另於92年2 月24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9200036121 號函,同意予92年2 月25日起在該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完成註銷。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2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22206號函,依財政部91年6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利事業減資變更或註銷公司登記,係屬法律強制規定,准予減資登記。
(三)本件系爭標的雖係原告於91年度申請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辦理銷除股份減少資本額,經財政部前揭函,准予辦理。而於92年1 月10日註銷買入庫藏股,但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565,510,494 元,因自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關於未分配盈餘依法採分年計算,原告將該沖抵91年度保留盈餘之金額依財政部92年12月函釋,列為91年當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減除565,510,494 元,並於
93 年5月間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自有所據。惟訴願決定,以並非沖抵「當年度」之稅後盈餘,維持被告核定(訴願決定書第38頁,訴願決定理由陸、四、),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富邦產險申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275,877,575 元,經被告核定系爭年度營業收入調增債券溢價攤銷併計核定其他未分配盈餘加項168,069,098 元(核定清單項次5 ),適用法令違誤,理由如后:
(一)「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第
5 項規定。準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課稅所得額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且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係以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三大類為限,不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調整增加所得項目,至為灼明。
(二)富邦產險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故於計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應以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為限,故富邦產險公司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將被告調增因債券溢價攤銷168,069,098 元計入之課稅所得額加計項目,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應無疑義。
(三)富邦產險申報利息收入減除債券溢價攤銷,雖經被告復查核定維持增列課稅所得額,然上開調整,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加計項目,自無加計未分配盈餘計算,惟訴願機關未及於此,認被告乃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未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訴願決定書第41頁,訴願決定書理由柒、四)。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項所明定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應以其申報數為準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八、富邦人壽申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1,441,599,731 元,經被告核定調增983,758,659 元,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虧損457,841,072 元,適用法令顯有違誤,逐項臚陳如后:
(一)核定其他未分配盈餘加項601,836,651 元(核定清單項次
5 )
1、富邦人壽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故於計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應以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為限,故富邦人壽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將被告調增因債券溢價攤銷168,069,098 元計入之課稅所得額加計項目,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應無疑義。系爭債券溢價攤銷601,836,651 元被告核定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然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加計項目,且該年度課稅所得額,係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被告核定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規定,適用法令違誤,相關理由請詳前述為分配盈餘富邦產險之論述。
2、該等債券尚含國外債券,係屬應稅所得,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適用,自不宜歸屬計算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又富邦人壽經營人壽保險業務,購買該等債券均長期持有,與一般營利事業以買賣賺取價差短期持有,性質與目的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訴願機關未及於此,認被告乃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未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訴願決定書第43頁,訴願決定書理由捌、四),維持核定列為其他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所明定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應以其申報數為準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81,922,008 元(核定清單項次17)
1、保險法第145 條明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富邦人壽經營保險業務自應遵照主管法令辦理。又「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其依據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參酌經濟金融情況及險種性質定之。」「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及提存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資料定之: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二、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分別為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非以保險業者當年度之盈餘為計算其應提存準備金之要件,至為灼明。
2、按財政部91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910751651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5條規定,「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30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30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又財政部91年12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10074195號令頒計算人壽保險單保險費率及計提責任準備金生命表明定:「五、人身保險業依本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所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應改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未經核准不得分配或作為其他用途。」故財政部95年0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規定,「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作盈餘分配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3、富邦人壽險當年度申報減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81,922,
008 元,係依保險法第145 條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所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改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依上述財政部91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910751651號令,未經核准不得分配或作為其他用途。按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該收回人身保險業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自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訴願決定以「查訴願人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1年度盈虧撥補表所載,91年度帳載稅後淨損……,當年度自無可供限制分配盈餘,……經核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訴願決定書第44頁,訴願決定書理由玖、四),訴願決定加諸相關函釋所無規定限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母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及「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一)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首揭財政部83年2 月函釋及92年8 月釋甚明。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始稱允當。
(二)依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比例達98﹪,且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9% ,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92%,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666%,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行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難謂合理,且原告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參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
(三)原告92年度除利息收入及出售海外債券收益屬金控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投資外,餘7,272,159,236 元為獲配旗下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達98% (7,272,159,
236 元÷核定營業收入7,429,755,044 元),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業務,亦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7,429,755,044 元及「第58欄」6,818,356,483 元並無不合。
二、子公司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
(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範圍,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而就存款及放款而言,原利率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財政部75年函釋,計算利息收入之利率若如原告所稱為「市場利率」,則存款及放款應適用何種利率折現?若存款及放款採原利率折現,而債券按市場利率折現,適用標準不一,自有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二)又75年函釋,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原告所爭執者,僅為利率應依財務會計規定為有效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按所謂面值,依照一般會計或財務管理等理論及實務上,均指票面所載之金額,在此即為債券票面所載金額,即債券到期時發行人清償金額。而依照財務會計有關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之處理,每期實際收到利息金額,其計算方式為:面值×票面利率,然而帳上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為:〔面值加未攤銷溢價餘額(或減未攤銷折價餘額,即攤銷後成本)〕×有效利率,而每期折、溢價攤銷金額即為每期實際收到利息金額與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差額,而於債券到期時攤銷完畢。若如原告所稱,75年函釋所指利率為有效利率,則依該函釋計算之利息收入為:面值×有效利率,該計算所得結果並不具任何經濟意義,亦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政部自無作出該函釋之必要。從而,75年函釋所指利率係指票面利率甚明。原告稱75年函釋所指利率為有效利率並無足取。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56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
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即產生差異,原告主張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屬投資人按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預收之利息補貼,並非債券取得成本之調整,及投資人購買債券固可收取利息,惟債權到期時,發行債券人僅按債券票面額給付,而非返還投資人購買價額之本金,從而,該溢價或折價自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顯為其法律見解,核不足採。
(四)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原告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三、子公司富邦人壽營業收入總額被告答辯理由,同上子公司富邦產險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總額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
四、子司富邦證券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
(一)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而若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如何能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故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二)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主管機關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鉅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生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買賣決策之自主性),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系爭認購權避險股票操作損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第4 條之1 之適用。
(三)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以首揭財政部100 年11月函釋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肯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益明。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可資參酌。
(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及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子司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
(一)首揭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概括規範「各種特許權」,則依文義解釋,該條前段列舉之營業權等權利亦應限於法律授予之權利,方符衡平。換言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爰財政部100 年函釋規定,「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二)本件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營業權攤銷數16,362,720元,係受讓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等之營業權攤銷數,以無形資產-營業權入帳,因其所稱營業之權利,尚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計算列報營業權攤銷數。況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讓與標的除包含受讓公司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函請提示相關受讓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776 頁),其並未提示,自無從據以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是原核定否准列報,並無不合。
六、子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
(一)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其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免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02058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18
6 號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被告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餘交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
七、子公司富邦銀行營業收入總額被告答辯理由,同上子公司富邦產險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總額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
八、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21
(一)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公司註銷庫藏股票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但若沖抵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產生借餘,當年度結算後有盈餘,應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先行沖抵該借餘,故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方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原告於92年1 月10日註銷庫藏股票之交易損失,係沖抵保留盈餘餘額(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511 、509-50
8 頁),並非沖抵「當年度」(92年度)之稅後盈餘。縱沖抵保留盈餘後,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92年度)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亦僅得列為計算92 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主張因自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關於未分配盈餘依法採分年計算,致將該沖抵91年度保留盈餘之金額依財政部92函釋,列為91年當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減除係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
九、原告子公司富邦產險91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
(一)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及第5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
(二)原告子公司富邦產險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8,069,098 元,既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調增利息收入,而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因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十、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1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被告答辯理由,同上子公司富邦產險公司91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
、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91年度未分配盈餘- 項次17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富邦人壽第
140 頁)及91年度盈虧撥補表所載(富邦人壽第143-141 頁),91度帳載稅後淨損1,238,256,576 元,當年度自無可供限制分配之盈餘,依首揭函釋規定,被告原核定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清單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部分:
(一)原告獲配旗下子公司之投資收益7,272,159,236 元得否轉列營業收入?
(二)營業費用428,553,637 元及利息支出25,249,116元,得否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
二、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部分:利息收入應否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52,233,783 元?
三、富邦人壽-營業收入總額部分:利息收入應否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75,492,709 元?
四、富邦證券:
(一)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原核定否准避險交易損失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是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基礎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不得任意割裂之意旨?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富邦證券受讓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等之營業權攤銷數,得否認列?
(三)「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被告將「超限」之交際費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交際費後,將其餘之交際費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有無違誤?
五、富邦銀行-營業收入總額部分:利息收入應否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7,692,966元?
六、原告-未分配盈餘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部分:
(一)原告庫藏股票損失,係於91年度註銷?抑或92年度註銷?
(二)如認原告庫藏股票損失係92年度註銷,其是否以91年度保留盈餘沖抵,而非以92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
七、富邦產險-未分配盈餘項次5「其他」部分:債券溢價攤銷168,069,098 元部分,得否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八、富邦人壽-未分配盈餘項次5「其他」部分:債券溢價攤銷601,836,651 元部分,得否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九、富邦人壽-未分配盈餘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部分:
富邦人壽91年度虧損(並無未分配盈餘),當年度(91年度)有無可能會有「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伍、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財政部83年函釋稱:「‧‧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92 年8月函釋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財政部96年函釋稱:「‧‧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前揭立法意符相符,行政機關予適用,自無違誤。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原告投資收益7,272,159,236元應轉列營業收入淨額:依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是以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0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投資收益7,272,159,236 元應轉列營業收入淨額,尚無不合。
三、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原處分核定「第58欄」6,818,356,483 元(7,272,159,236 元-428,553,637 元-25,249,116 元)尚無違誤: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85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二)原告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從而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原告92年度之各項收入皆源自於投資金控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事業所衍生之收入,尚無從事同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之投資及資金運用,亦即原告無投資金控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且無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原處分認定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
(四)原告92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均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項收入,又各項借款主要係支應一般日常營運(包括投資子公司)之資金需求,均無特定用途,是原告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428,553,637 元及利息支出25,249,116元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究該經濟事實,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而必然發生,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原告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且隨經營而必然發生,是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利息,應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自可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五)且經以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等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比例達98﹪,且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9% ,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92%,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666%,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是該利息顯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六)原告復主張1、兩稅合一制度,修正目標係在消除營利所得之重複課稅,爰改以實施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度,俾使營利所得僅在個人階段負擔一次所得稅,消除現制下營利所得重複課稅之現象。金控母公司所獲自其子公司上繳之股利淨額,乃屬該子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稅後所得,而非未曾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稅所得。2、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金控公司乃屬資金之供應以及子公司業務及財務監督、管理,並非以投資有價券為本業之經濟實體,但原處分仍以原告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及長短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例,率以認定適用有價證券投資為業,就相關損費作為費用分攤基礎,歸屬所得稅負顯有違誤云云。
(七)惟查:
1、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8 月函釋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認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係免稅所得,尚無違誤。又92年2 月函釋令訂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第1 項第6 款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一) 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除依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二) 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三)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四)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各公司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得自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即明示先由各母子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再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非以金控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 號函釋意旨,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金控母公司所獲自其子公司上繳之股利淨額,乃屬該子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稅後所得,而非未曾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稅所得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已就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可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詳加論證,原告如主張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不應在投資收益項下認列,而應在計算課稅所得時減除,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使法院相信其除經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外,尚經營何項業務,致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何項業務,本件原告既未盡任何協力義務,自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金控公司並非以投資有價券為本業之經濟實體,不應就相關損費作為費用分攤基礎,歸屬所得稅負」云云,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92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為可合理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經依首揭96年函釋核算「第58欄」應為6,818,356,483 元(投資收益7,272,159,236 -營業費用應歸屬投資收益金額428,553,637 元-利息支出應歸屬投資收益金額25,249,116元),尚無違誤。
乙、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財政部75年函釋稱:「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三)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而非殖利率,原處分否准減除富邦產險列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處分,尚無違誤:
(一)本件原告旗下子公司富邦產險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數152,233,783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9,801,579,595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1、債券之溢價係承購者除願意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當債券承購者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他一部分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2、所得稅法第62條係參酌會計原則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應以「利息法」依「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應以現價為估價,即為闡釋財政學「債券評價模式」之文義表達,依據「債券評價模式」,債券須以「殖利率」折算「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對照該評價模式之規定,即指「殖利率」而言。3、被告以本部75年函釋以「票面利率」核定利息收入,違反實際課稅之原則並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為例云云。
(三)惟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而非殖利率:
1、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可知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蓋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2、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前揭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3、又依上開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4、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另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云云,亦非有據。
5、又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而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6、再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該條文規定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與75年函釋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即可主張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謂原處分錯誤解釋75年函釋。
丙、富邦人壽-營業收入總額(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原告所申報之營業收入53,979,871,432元,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75,492,709 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被告初查以其中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75,492,709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54,151,239,690元,尚無違誤,其理由同乙、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丁、富邦證券:
一、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原核定否准避險交易損失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基礎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不得任意割裂之意旨: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2、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示稱:「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 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1/1000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1000證券交易稅。(三) 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3/1000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3/1000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9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356,525,030,727 元,被告初查以其將到期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1,054,500,000 元與相關之免稅所得(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部位損益)及費用合併計算,以負號列報於「第58欄」(本期到期之認購權證),作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與前揭規定不符,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1,054,500,
000 元,減除權證發行費用2,216,659 元及已列報於「第58欄」(本期到期之認購權證)之所得179,022,662 元後之餘額873,260,679 元轉列營業收入項下,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357,398,291,406元,尚無違誤。
(三)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交易損失,不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或費用:
1、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
5 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
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2、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 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 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於發行時,可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而免稅,其避險而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商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並要求於稅收上異其計算。
3、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將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主張「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之範圍,反而為發行權證之損失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原告主張如此作法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縱然原告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致應稅所得虛增,亦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修正之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生之結果,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二、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2、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
3、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 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 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第3 段規定:「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 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
(二)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9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6,638,703元,其中16,362,720元係受讓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等之營業權攤銷數,被告初查依其檢附之營業讓與契約,係一方將設備財產等移轉他方,無營業權產生,不予認列,核定10,275,983元,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一般商業實務上企業對於所取得與營業有關的權利,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亦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的「營業權」,100 年8 月函釋誤將特許權的概念套用於營業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
富邦證券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已為被告認列,對於同一事物後續年度之同一營業權攤銷數16,362,720元,自應基於同一事物本質,予以一致性之核定云云。
(四)惟查:
1、所謂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標權)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觀諸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可知該條係針對營利事業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定,而同條第3 項第3 款則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
2、而所謂「營業權」亦應具有類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之性質與條件,亦即須有類似於商標法、著作權法、專利法之法律依據。易言之,所謂「營業權」應指電業權(電業法)及民營公用事業之營業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等項目,始可稱之。故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即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屬非可單獨估價之資產,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自不包括「商譽」。
3、所謂「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係受讓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難謂為收購「事業」,自無商譽攤銷之可言。富邦證券公司購買價金減除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資產後之差價,亦難謂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何況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證券業者,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亦無須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
4、縱認富邦證券公司購買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現有營業場所價金,減除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資產後之差價,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價格,而可得逐年攤提,但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原告亦應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提出被合併營業場所之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以證明其所購得之「營業權」之價格為何。然經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函請提示相關之專業鑑價等能合理評價受讓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原告迄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逐項」衡量被合併營業場所之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各項資產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難認定富邦證券公司所購入之「營業權價格」以供攤提。
5、至富邦證券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雖已為被告認列,但之前之認列處分既有錯誤,尚屬可得撤銷,尚不得因此而謂爾後年度亦必須遵循以往之違法處分繼續認列,原告主張「應予以一致性之核定」云云,尚不足採。
三、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被告可得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最高限額後,將交際費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2、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
3、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稱:「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 )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356,525,030,727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6,638,703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76,820,770 元,被告初查以其分別計算其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27,466,864元及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6,835,216 元,將超限之交際費52,565,557元(列報交際費80,032,421元- 應稅限額27,466,864元)及超限之職工福利319,093 元(列報職工福利7,154,309 元-應稅限額6,835,216 元),分別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交際費54,719元及職工福利129,961 元,其餘之交際費52,510,838元及職工福利支出189,132 元,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11,205,256 元。復查決定追認富邦證券「第99欄」6,545,576 元(追認全部超限職工福利189,132+部分超限交際費6,356,444 元),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交際費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被告將交際費「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並無法律依據,且與所得稅法第37條立法意旨、85年函釋規定不合云云。
(四)惟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本件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第1 款至第3 款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與所得稅法第37條立法意旨、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合」云云,不足採信。
戊、富邦銀行-營業收入總額(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原告子公司富邦銀行9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1,583,839,
027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7,692,966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1,594,122,840元,尚無違誤,其理由同乙、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己、原告-未分配盈餘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二)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三)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二、本件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565,510,494 元,被告初查以其係92年度註銷庫藏股票損失,以91年度保留盈餘沖抵,非屬首揭規定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否准認列,核定項次21為0元,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雖於92年1 月10日註銷買入庫藏股,但未分配盈餘財政部於91年11月15日時就已經過核准,應該列為91年度的減除項目云云。
四、惟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規定:「公司註銷庫藏股票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而財政部92年12月函釋稱:「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如下:一、……二、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復進一步解釋「於保留盈餘仍不足沖抵時,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此時沖抵之金額可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資本保留之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五、前開財政部92年12月函釋所稱之「保留盈餘」,乃指已經股東會作出「保留盈餘」之決議,即決議「該稅後盈餘不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方式分配給股東,且不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未來將會被課徵10% 之保留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該「稅後盈餘」才因「股東會決議」而轉換為「保留盈餘」,二者尚有不同。本件原告92年1 月10日註銷買入庫藏股之費用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依前開說明,沖抵順序為1、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2、再借記保留盈餘(即已經91年度股東會決議之91年度保留盈餘),3、再沖抵當年度(92年度)之稅後盈餘(尚未經股東會決議如何運用之盈餘),此時,該「92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差價部分,方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原告沖抵「91年度保留盈餘」後,未以當年度(92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反而以91年度稅後盈餘沖抵565,510,494 元,該565,510,494 元自不得列為91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因全數剔除,核定項次21為
0 元,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庚、富邦產險-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
原告子公司富邦產險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被告初查以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將債券溢價攤銷168,069, 098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調增營業收入總額,乃於「項次5 」加計168,069,098 元。嗣以9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剔除營業成本613,876,856 元,於「項次5 」核定加計613,876,856 元,重行核定為781,945,954元,尚無違誤,其理由同乙、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辛、富邦人壽-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
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被告初查以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601,836,651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項次5 」加計601,836,651 元,核定「項次5 」601,836,65
1 元,尚無違誤,其理由同乙、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壬、富邦人壽-未分配盈餘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二)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20條規定:「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第2 項)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第3 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三)財政部95年函釋稱:「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5條(現行第20條)第2 項規定,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作盈餘分配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81,922,008 元,被告初查以富邦人壽91年度虧損,尚無可自當年度盈餘限制部分,否准認列,核定0 元,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富邦人壽申報減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81,922,
008 元,係依保險法第145 條等規定所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改列於特別盈餘公積科目,未經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依前揭令釋意旨,自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
四、惟查富邦人壽91年度虧損(並無未分配盈餘),當年度(91年度)並無可能有「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一)查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1年度盈虧撥補表所載,91度帳載稅後淨損1,238,256,576 元,當年度並無盈餘,自無「可供限制分配之盈餘」,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乃指「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已經是0 元,又怎麼可能再認列減項?
(二)可知財政部95年函釋是指「當年度有盈餘」,且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作盈餘分配者,才能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癸、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子、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