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1號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金長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周信亨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范國敦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經訴字第101061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因時任該公司監察人之林游彩琴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該公司時任董事及重選監察人1 人選任董事3 席並向前董事長(即原告)取回公司印鑑章,旋由新任董事林富益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選任林富益為董事長,委任林文彬為總經理等事項。嗣大有巴士公司新任董事長林富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於100 年5 月3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公司遷址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備申請所需相關文件尚有缺漏,爰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等規定陸續函請大有巴士公司代理人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補正;嗣被告又查有該公司所選任之經理人林文彬有公司法第30條第5 款不得充任經理人之情事,案經該公司撤回委任經理人之申請,且期間復依相關規定辦理補正完竣在案,被告即以100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440670 號函復該公司,除委任經理人之申請不予登記外,核准該公司所請其餘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並准予公司印章變更之備查。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所應通知者,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61年6 月22日經商字第16925 號函釋,本應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即100 年4 月11日之公司最新現有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原告並曾於100 年4 月21日及同年6月7 日檢送該股東名冊予被告,藉此表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通知之股東,確非最新股東名冊上之股東,更有未通知股東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前來開會之情事,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第6 點程序事項2 ,已自陳係依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名冊,形式上即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被告卻未就形式上確認原告提供之股東名冊是否為公司內最新之股東名冊,而為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確係違法。
㈡股東梁宗德及李宗儒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即向
監察人林游彩琴表示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予他人並向大有巴士公司辦妥相關交割手續。又參照100 年4 月11日大有巴士公司股東名冊,可知具備股東資格而得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者,僅吳東瀛、詹益國、林富勇、艾美公司。林游彩琴竟置之不理,在未通知合法受讓二者股份之艾美公司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顯見其本於該不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聲請之變更登記,亦屬非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除不予登記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林富益以其係大有巴士公司代表人身分,委託律師檢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大有巴士公司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經理人委任、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因大有巴士公司所營事業第1 項公路汽車客運業務、第2 項市區汽車客運業務,辦理代表公司負責人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應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許可文件以及有其他須補正事項,經被告函請補正,嗣因大有巴士公司選任之經理人林文彬於100 年
1 月7 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拒絕往來,期間3 年尚未期滿,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得擔任經理人。大有巴士公司乃撤回有關委任經理人林文彬部分之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以書面形式審查該公司檢附相關文件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乃核准大有巴士公司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於法並無違誤。
㈡李宗儒、梁宗德係於100 年4 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股東
臨時會召集人監察人林游彩琴股權轉讓情事,是否已至大有巴士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亦未可知。又依經濟部82年2 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釋,股東名冊係以公司存留者為主,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時,毋庸審查股東名冊。另大有巴士公司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100 年1月14日股東名冊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之股東名冊。
原告爭執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究係現有及真實與否,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原告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該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非無效,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 號判例可參。
㈢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
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並非登記主管機關審查範疇。又依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本件申請案經書面形式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 年6 月17日函已同意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自應准予登記,況股東名冊尚非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應附送書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書面形式審查大有巴士公司系爭申請案後,除委任經理人之申請不予登記外,核准其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修正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附表四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關於「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9.董監事解任」、「13. 公司所在地變更(不同縣市)」及「15.經理人委任」之登記事項,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備註:無則免送)」、「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份證明文件」、「辭職證明文件、證交稅額繳納書或死亡證明」、「經理人資格及身份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及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或所有權狀)影本(備註:建物為公司所自有者或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免附同意書,仍應附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 或所有權狀) 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㈡經查,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
10 時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該公司時任董事及重選監察人1 人、選任董事3 席並向前董事長即原告取回公司印鑑章,嗣由新任董事林富益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選任林富益為董事長,委任林文彬為總經理等事項,並由大有巴士公司新任董事長林富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於100 年5 月
3 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公司遷址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備申請所需相關文件尚有缺漏,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等規定陸續函請大有巴士公司代理人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經大有巴士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補正完竣,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 年6 月17日函已同意大有巴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富益,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事實,有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應備證件及書表裝訂順序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大有巴士公司100 年4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 年6 月17日北市運眾字第10032340400 號函、大有巴士公司100 年7 月28日大有字第1000728001號函、大有巴士公司100 年7 月6日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440640 號函、被告100 年6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440630 號函、100 年6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440
620 號函、大有巴士公司100 年5 月30日大有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被告100 年5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440610號函、大有巴士公司100 年5 月16日大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 年5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44060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58-159 、164 -168、5-
8 、21、34、82、120 、131 、141 、143 、146 、148 、152-153 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結果,以大有巴士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案件,符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乃核准該公司所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名冊,而依非最新現有股東名冊,為通知送達之對象,股東梁宗德及李宗儒於100 年4 月初即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予他人並向大有巴士公司辦妥相關交割手續,監察人林游彩琴竟在未通知合法受讓二者股份之艾美公司情形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被告並進而為變更登記,均屬非法云云。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另「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經濟部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釋示在案。準此,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㈡查原告主張大有巴士公司股東梁宗德及李宗儒於接獲系爭臨
時股東會通知後,曾告知大有巴士公司,渠等於100 年4 月初即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予他人並向大有巴士公司辦妥相關交割手續,監察人林游彩琴竟在未通知合法受讓二者股份之艾美公司情形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被告並進而為變更登記,均屬非法,固據提出存證信函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9 頁) 。惟原告所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對象,是否以大有巴士公司最新現有股東名冊為據,係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原告倘就其召集程序有所疑義,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是以,大有巴士公司依其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者,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被告以其申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乃准其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不可採,被告以書面形式審查大有巴士公司系爭申請案後,除委任經理人之申請不予登記外,核准該公司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