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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曾光雄

曾淑卿曾振華(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熙嫣

鄭傑夫陳玉完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繳納足額上訴費計新臺幣(下同)55,702元,98年9 月2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8年8 月19日97年度上字第877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798 元後,已先行繳納20,000元,並同時遞狀請求寬限時日,即已明白表達訴訟救助之聲請,被告3 人至今不予裁定,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原告聲請未經駁回,亦無從抗告,由此足見原告所為係法律所允許合法的請求,且原告已於98年10月7 日補繳足額裁判費在案,被告3 人在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未經駁回確定前,即以98年9 月16日97年度(起訴狀誤載為99年度)上字第877 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逾越正當行使司法職權,是違法的單向行政處分行為,為此求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9 月16日97年度上字第877 號裁定之法律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9 月16日97年度上字第877 號民事裁定,而該裁定係以原告與曾明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而以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考。是原告不服而請求撤銷者,既係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裁定,自係民事訴訟範疇,應循民事訴訟法所定救濟程序向其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該裁定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該裁定之爭議,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依前開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且應循法定抗告程序,先提出於原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審查其程序要件合法後,再檢送卷證由第三審之最高法院裁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

2 項及第5 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衡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其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予敘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