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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聲 請 人 楊書育

楊黃淑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桃園縣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人要求本院就聲請人之陳情權及請願權受侵害部分補充判決:

1.起訴狀論及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9日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依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陳情及請願,該管公務員不受理事項已侵害聲請人之陳情權及請願權,即起訴狀第4 頁至第22頁部分,本院判決書除在事實及理由欄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二)部分提及外,遍查判決書全文,根本未對聲請人聲明事項有任何裁判。在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6 點為「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未論及聲請人陳情權及請願權受損部分。在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7 點之「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本院以本件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為無理由云云,作為駁回聲請國家賠償之理由。換言之,本院僅在判決中論斷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是否合法而未對聲請人訴之聲明第4 項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政府、交通部應對侵害原告陳情權、訴願權之行為進行國家賠償」部分是否合法做出實質判決。

2.如聲請人訴狀所述「原告的陳情與請願權利受法律與憲法保障,不容踐踏」。若本院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該管公務員可以不受理聲請人陳情,聲請人陳情權利本院否定,不妨明示於判決之中,以便聲請人下一步法律行動。事實上,聲請人於審判期間屢次要求本院調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該管公務員不受理之情事,但不獲理會已了然於心,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因大雨停班未出席時,聲請人要求進行言詞辯論,審判長要求聲請人改日,並表示「否則先言詞辯論一次後,再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你收到兩次敗訴判決不是很麻煩」云云已強烈暗示聲請人,並使聲請人有敗訴之預感,該段話語相信必已被本院法庭錄音,本院如此判決,完全在聲請人預料之中,但佔該訴狀二分之一以上論理支撐的訴之聲明竟被完全忽視。「民不與官鬥」顯為萬事不變之真理。然而法律就是法律,本院應為補充判決,聲請人聲明即為有理由。

3.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一、補充聲請人陳情、請願權受損之判決。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交通部101 年2 月24日交訴字第101000163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100 年12月5 日路監運字第1000058712號函均撤銷。二、交通部101 年3 月22日交訴字第101000363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2日府交公字第1000496998號函均撤銷。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各作成對轄下管理公車業者轉用遊覽車為0般公車為限制之行政處分。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26 元,被告桃園縣政府應賠償原告52,1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七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補充部分,非屬主文應記載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故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就本件判決不服,應提上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