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101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淵龍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鄭明耀盧慧卿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桃園縣桃園市中興國民中學教師,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府人三字第0950019804號函核定自95年2月1日退休生效,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8年,施行後年資10年8個月,退休年資合計28年8個月,支領月退休金,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100年1月1日廢止,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2,600元。其後教育部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時,減少其公保優存金額,被告據以重新審定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173,501元,並以96年7月30日府人三字第0960252763號函通知原告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按1,173,501元辦理續存。
(二)嗣教育部廢止公保優存要點,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訂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稱原優存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旋廢止原優存辦法,另訂定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均自1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依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以100年10月18日府人給字第10004212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依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退休人員原經被告依95年2月16日實施之優惠存款調整方案扣減額度後,將優惠存款金額全數提領而解約或自願放棄儲存者,如適用原優存辦法或優存辦法較為有利,得就增加之差額辦理回存,原告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含遭法院扣押未於期限內補足之優惠存款),該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依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臺灣銀行提供之資料,原告已無優惠存款金額,爰審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公保優存金額為103,967元,自100年2月1日起,公保優存金額為41,634元,請原告依前開審定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回存,並自實際回存之日起計息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受被告原處分,內容以原告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則該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為由,扣除該部分後據以為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從未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本件顯無優存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1.查原處分略以:「一、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l日廢止。依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學校教職員,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薪加一倍之75%至
97.5%,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之70%至91.25%;超過者,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退休人員原經本府依95年2月16日實施之優惠存款調整方案扣減額度後,將可優存金額全數提領而解約或自願放棄儲蓄者,如適用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或100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較為有利,得就增加之差額辦理回存。
二、台端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審定如下:(一)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審定為新臺幣10萬3967元。(二)自100年2 月1日起:審定為新臺幣4萬1634元。」
2.復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業務關於退休金優惠存款有分一年、二年期二種,優惠儲蓄綜合存款之存款對象為退伍除役軍人、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之公教人員、政務官及納入預算之退職雇員,憑退伍令(函)、退休(職)證書、退休函及支票辦理。另限存金額,依規定軍人退伍金、勳獎章獎金及軍人保險給付,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而其優惠存款利息按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折合月息為1.5%,於此合先敘明。
3.然查,原告於95年2月15日前,本於臺灣銀行內存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共1,552,600元,然於該筆優惠存款到期前,臺灣銀行非但未確認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即將優惠存款將期滿之通知寄送至原告變更地址前之地址,原告當時因案服刑中,更因該地址實無法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依前揭規定前往辦理續約手續,臺灣銀行竟即片面解約。
4.按優存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顯見此規定應係指有「主動」解約,並「主動」提取優惠金額者,始有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準此,原告既係遭臺灣銀行之無據片面解約,而非原告主動解約;原告更無主動提取優惠金額,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陳,教育部101年2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桃園縣立中興國民中學退休教師,前經被告95年1月17日府人三字第0950019804號函,審定自95年2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當時,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552,600元。其後,被告配合95年2月16日修正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業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規定,以96年7月30日府人三字第0960252763號函,重行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73,501元。原告於97年2月5日,依被告重行審定的金額1,173,500元(按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於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之後,原告曾提領其優惠存款的本金。
(二)97年8月26日,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8月12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42204號執行命令,自原告的優惠存款帳戶解繳案款126,347元。至此,原告的透支金額已達優惠存款金額1,173,500元之90%,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依規定將原告的優惠存款中途解約。97年9月17日,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55434號執行命令,自原告的優惠存款帳戶解繳案款2,636元予債權人。前述97年8月26日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自原告的優惠存款帳戶解繳案款之後,原告未於1個月內補足扣押款。目前該優惠存款餘額為0元,已辦理銷戶。
(三)100年配合同年1月1日及2月1日修正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分別為:1.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審定為103,967元。2.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41,63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提起訴訟,主要理由為:95年2月15日前,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552,600元,然臺灣銀行沒有確認原告地址,以致原告沒有收到優惠存款將期滿的通知而沒有辦理續約,臺灣銀行片面解約,不是原告主動解約,不應禁止原告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等旨。惟查,原告所述實屬混淆之詞,殊無可採,謹澄清說明如下。
(五)依前述事實足知:原告的優惠存款金額1,173,500元,係因其自行提領及遭扣押解繳,而後又未於期限內補足,導致無餘額,並經臺灣銀行辦理銷戶。故顯然符合中途解約之事實,依規定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與是否為原告主動解約無涉:
1.按公保優存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次查原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業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第6條規定:「(第1項)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第2項)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同辦法第8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依上開規定,優惠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惟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另優惠存款如經存款人中途解約領出後,不得再申請存入。
2.復查教育部93年11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30147621號書函略謂:「優惠存款人於優惠存款未到期前,部分或全部存款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並解繳法院者,因違反存款未到期不得提取之規定,雖已產生中途解約之事實,惟考量是類存款人並非主動提領解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對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一個月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如未於一個月之期限內補足,不得再申請恢復優惠儲存。……」等語。據此可知:於構成「違反存款未到期不得提取之規定」事實時,本屬構成中途解約之事實。教育部前述書函,係例外給予存款人於一個月補足扣押款的機會。本件原告沒有在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顯然發生「不得再申請恢復優惠儲存」的效力。
3.至於原告所稱臺灣銀行沒有確認原告地址,以致原告沒有收到優惠存款將期滿的通知而沒有辦理續約等語,與本件之判斷應無關聯。查依前揭規定可知,臺灣銀行應無主動確認原告地址、通知原告的義務。且依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0年11月28日內壢營字第10000030451號函所示,其確實有通知原告存款解繳法院情事。因之,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六)承前述,被告所為審定,基於原告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辦理質借、復遭法院扣押解繳後,透支逾九成,且未於一個月補足扣押款,於依100年1月1日及同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重行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時,扣除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顯為合法有據:
1.按依原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規定,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復依教育部93年11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30147621號書函,優惠存款遭執行命令扣押並解繳法院者,如未於一個月之期限內補足,不得再申請恢復優惠儲存。是以,原告將原優惠存款1,173,500元辦理質借、復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解繳後透支逾九成,且未於一個月補足扣押款,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申請恢復優惠儲存。
2.依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學校教職員,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一倍之75%(年資25年)至97.5%(年資40年),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 含本薪或年功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 之70%( 年資15年) 至91.25 %( 年資40年) ;超過者,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退休人員原經被告依95年2 月16日實施之優惠存款調整方案扣減額度後,將可優存金額全數提領而解約(含優惠存款金額遭法院扣押後,未於期限內補足扣押款等情形)或自願放棄儲存者,如適用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或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優存辦法較為有利(可優存金額增加),得就增加之差額辦理回存。
3.被告依上開優存辦法規定,依原告退休審定年資及退休給與等情形,重行計算原告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原應分別為1,277,467元、1,215,134元,惟原告將原優惠存款1,173,500元辦理質借、復遭桃園地方法院扣押解繳後透支逾九成,且未於一個月補足扣押款,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申請恢復優惠儲存。故原告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應先扣除1,173,500元,從而原告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分別為103,967元、41,634元,乃屬正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於法並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檢附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被告95年1月17日府人三字第0950019804號函附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被告96年7月30日府人三字第0960252763號函、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0年10月6日內壢營字第10000025031號函、教育部93年11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30147621號書函、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0年11月28日內壢營字第10000030451號函附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7月2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42204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內壢分行97年7月14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8月12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42204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內壢分行97年8月28日內壢營字第0975000573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8月18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55434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內壢分行97年8月28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9月10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55434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內壢分行97年9月18日內壢營字第09750006681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有無優存辦法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分爰審定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之公保優存金額為41,634元,另敘明100 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公保優存金額為103,967 元,請原告依前開審定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回存,並自實際回存之日起計息,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為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職員,建立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分別於54年2 月22日、64年2 月3 日訂定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公保優存要點,作為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教育部廢止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公保優存要點,另訂定原優存辦法,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復因該辦法有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及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等疑慮,於100年2 月1 日廢止原優存辦法,並於同日訂定發布優存辦法,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二、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一年折算點數一點、組長一年折算點數一點五點、主任一年折算點數二點之基準,合計點數達二十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二千元計列;滿一點以上未達二十點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二十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十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三千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四千元計列;點數合計一點以上未達二十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十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二千元計列。三、大專教師及擔任專任主管職務人員得就下列標準選擇較為有利者計列主管職務加給:(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逆算三十六個月,以本辦法發布施行時所擔(兼)任主管職務比照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之標準所支領擔(兼)任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二)曾依待遇相關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最後所擔(兼)任主管職務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新臺幣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新臺幣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新臺幣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四、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一點二五。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括以下二項: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五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調整。」、「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實施之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優存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公保優存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另按原優存辦法(業已於100 年1 月1 日廢止)第6條規定:「(第1 項)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第2 項)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優惠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惟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另優惠存款如經存款人中途解約領出後,不得再申請存入。
(四)復按「……二、查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6 條第2 項規定『存款未到期前不得領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第8 條復規定: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依上開規定,優惠存款如經存款人中途解約領出後,不得再申請存入。另查銓敘部92年4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書函略以,優惠存款人於優惠存款未到期前,部分或全部存款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並解繳法院者,因違反存款未到期不得提取之規定,雖已產生中途解約之事實,惟因考量是類存款人並非主動提領解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對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一個月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基於公教人員向為一致處理,學校教職員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優惠存款扣押款,如未於一個月之期限內補足,不得再申請恢復優惠儲存。是以,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業經教育部93年11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30147621號書函釋在案。
(五)經查:原告於95年2 月1 日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8年及10年8 個月,退休年資合計28年8 個月,支領月退休金,依優存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其自100 年2 月1 日起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
(年功) 薪45,665元加1 倍計算之83% ,即75,804元,且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薪45,
665 元、學術研究費30,560元、主管職務加給3,000 元及1/12全年年終工作獎金9,904 元之84% ,即74,869元。被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215,134元,高於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之1,173,50
1 元,依優存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其差額原得存入臺銀,計算優惠款利息,惟原告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1,173,500 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乃以原處分爰審定原告自100年2 月1 日以後之公保優存金額為41,634元(1,215,134元-1,173,500元=41,634 元) ,另敘明100 年1 月1 日至1月31日公保優存金額為103,967 元( 依原優存辦法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1,277,467 元-1,173,500元=103,967元) ,請原告依前開審定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回存,並自實際回存之日起計息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4)。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從未解約提取優惠存款,係臺灣銀行逕將優惠存款期滿通知書寄至其變更前之地址,當時其因案服刑,未能前往辦理續約手續,致遭臺灣銀行片面解約,應無優存辦法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依據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0 年10月6 日內壢營字第10000025031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中興國民中學退休人員古淵龍(Z00000000000000000)存於本分行優惠存款之疑義後復如說明,請查照。……二、古君於95年2 月
3 日儲存優惠存款金額1,552,600 元,嗣經貴府重新審定(依96年7 月30日府人三字第0960252763號函)於97年2月5 日儲存優惠存款金額1,173,500 元,目前餘額為0 。
三、古君確曾有中途提領其優惠存款本金之情事,目前該優惠存款已銷戶。四、本分行於97年8 月26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42204 號執行命令及97年9 月17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55434 號執行命令解繳案款予債權人。」等語(見被證3);及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0 年11月28日內壢營字第10000030451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中興國民中學退休人員古淵龍(Z00000000000000000)存於本分行優惠存款之疑義後復如說明,請查照。……二、古先生公保養老給付自97年2 月5 日依貴府重行審定之金額1,173,500元儲存,惟古先生於00年00月0 日提領二筆款項各為500,
005 元及800,000 元,當日透支金額1,299,845 元,97年
3 月17日再次提領160,000 元,當日透支金額1,055,572元。本分行又於97年8 月26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8 月12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42204 號執行命令解繳案款126,347 元,因透支金額已達優惠存款九成,依規定將古先生之優惠存款中途解約,97年9 月17日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9 月10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55434號執行命令解繳案款2,636 元。三、本分行於97年7 月14日及97年8 月28日寄送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予存款戶,告知扣押金額,97年8 月28日及97年9 月18日再次以信函通知存款戶案款解繳情形。四、古先生存款遭扣押解繳後,未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五、辦理優惠存款銷戶之依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8 月12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42204 號執行命令。六、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四紙、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影本二紙、案款解繳信函影本二紙及古先生存款往來明細三紙。……」等語(見被證6 )。足見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1,173,500 元,既因其自行提領,及因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並由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解繳法院,且未於期限內補足,已無餘額,並經臺灣銀行辦理銷戶,因違反上開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之規定,即符合中途解約之事實,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不因是否為原告主動解約而異。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