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101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宏圖(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82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年度採用連結稅制,併同旗下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告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4,440,408 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 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158,165,481 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將原告當年度獲分配之股利收入16,476,768,587元轉列為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6,651,208,995元(申報數174,440,408 元+股利收入16,476,768,587元);另以原告為金融控股公司,其營業費用397,587,959 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 元,係為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16,072,507,010元及課稅所得額246,096,096 元。(二)被告以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原告原列報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0,578,714,015元,應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01,732,177 元,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0,680,446,192元。(三)原告原列報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13,990,383,638元,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自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中減除,乃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2,879,392元,核定世紀產險公司之營業收入14,003,263,030元。(四)原告原列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39,160,257,999元、人才培訓支出15,047,922元、可抵減稅額4,514,377 元及93年度抵減稅額30,016,021元等項;被告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744,516,798 元不應自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39,904,774,797元;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172,950 元(金融研究訓練發展基金費2,532,600 元+IBM 電腦訓練費640,350 元)部分,與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核定人才培訓支出11,874,972元及可抵減稅額3,562,492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93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82,695,063元。(五)綜上,原告原列報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5,271,397,580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29,477,10
7 元,經核定為6,170,280,867 元及181,566,703 元,應補稅額177,951,75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6,169,073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所核定之「第58欄」及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世紀產險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券溢價攤銷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之營業費用397,587,959 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元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及連結稅制精神,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本屬同一經濟及納稅主體,與一般公司取得股利收入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的支出)直接歸屬至原告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虛的收入),等同否准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列報,無法正確反應原告及其子公司整體之實質所得,已增加原告與其子公司額外之租稅負擔,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揭櫫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有違,且與上開法令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3年函釋)之意旨不符,容有未洽。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90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爰為本條連結稅制之規定。」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其立法理由所明揭。「五、營業虧損之扣除規定:……(二)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經合併計算抵銷之虧損額,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其經合併計算後仍為虧損者(下稱合併營業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自合併營業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六、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二)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八、投資抵減獎勵之抵減規定:……(二)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獎勵,得依規定抵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10計算之應加徵稅額。」為財政部92年2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2年2 月函釋)所明示。「公司合併申報扣除前五年核定之虧損時投資收益免先行抵減各該年度合併之虧損。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下稱66年函釋)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為財政部93年函釋所明釋。
2、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90股份之子公司,經濟上為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特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本國子公司,得依法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又依連結稅制之基本精神,其參與合併申報所得稅之各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虧損均可相互抵銷,投資抵減獎勵亦可共同適用,故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各子公司在稅法上均視為單一納稅個體。
3、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提升經營管理綜效及強化金融機構之競爭力,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原告以經營管理其子公司為主要業務,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主要係因應子公司營業活動之需求而產生,實為子公司賺取營業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又原告與其子公司係同一經濟實體,為避免原告與其子公司因形式上法律個體的不同而增加其租稅負擔,金融控股公司法乃有上開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將原告與其子公司視為單一納稅主體。既然原告與其子公司為同一經濟實體,對於原告及其子公司而言,真正的收益是來自於對外的交易行為,而非內部的收益分配,換言之,原告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只是同一經濟實體內部的收益分配,對整個經濟實體而言並未產生額外的現金流入,並無經濟上之實益,對原告及其子公司而言是「虛的收入」,此亦有首揭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可資佐證。
4、按財政部66年函釋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即規定營利事業在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之規定時,應以核定虧損之金額加回免稅之投資收益(即本案之股利收入淨額)後,以加回後之虧損淨額適用之,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反映營利事業實際經營狀況與納稅能力。然前揭財政部93年函釋卻例外規定,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申報扣除前五年核定之虧損時,屬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免先行抵減各該年度合併之虧損,顯然該函釋認定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實為同一經濟實體,金融控股公司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實際上是「虛的收入」,並無經濟上之實益,因而在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之規定時,無須將其核定之虧損金額先行抵減取自子公司之股利收入後適用之。因此,就財政部93年函釋之意旨觀之,當原告與其子公司為同一經濟實體之情況下,原告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為「虛的收入」,與非屬連結稅制之一般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迥然不同,殆無疑問。
5、復就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而言,如同前述,原告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提升經營管理綜效及強化金融機構之競爭力,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原告以經營管理其子公司為主要業務,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主要係因應子公司營業活動之需求而產生,為子公司賺取營業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諸如薪資支出、伙食費、水電費等,均是原告為了因應子公司營業活動之需求而對外實際發生,對原告及其子公司而言是「實的支出」,其性質與「虛的收入」截然不同。
6、綜上,既然原告與其子公司為同一經濟實體,在連結稅制的基本精神下也將其視為單一納稅主體,依原告原申報方式,將「虛的」股利收入排除在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外,將因應子公司營業活動之需求而產生之「實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入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中,使其在連結稅制之架構下,與子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合併計算,始能正確反應原告與其子公司整體之實質所得,並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符。倘依被告做法,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等於是將「實的支出」直接對應到「虛的收入」,然後再將二者一同自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中排除,這樣的計算方式不僅無法正確反應同一經濟實體的實質所得,亦不當增加原告與其子公司額外之租稅負擔,顯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揭櫫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有違,亦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避免增加金融控股公司之租稅負擔並維護租稅中立原則之立法意旨與連結稅制之基本精神相悖,並與財政部93年函釋之意旨不符,顯非妥適。
(二)原告與其子公司為同一經濟體,被告否准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合併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已導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無法正確反應原告及其子公司整體之實質所得,顯有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要無可採。
1、「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半百分之90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持租稅中立原則,爰為本條連結稅制之規定。」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所明揭。準此,假設金融控股公司在分設子公司前有對外營運產生之營業收入100 元,成本費用80元,則課稅所得額為20元。現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分設子公司,由子公司負責對外營運,則子公司同樣產生營業收入100 元,惟原成本費用80元因為部分管理職能轉由金融控股公司執行,致子公司帳上可能只有60元之成本費用,而其餘的成本費用20元則由金融控股公司支出。此時,倘被告僅因為金融控股公司自子公司取得屬內部轉撥性質之股利收入就否准該20元成本費用之減除,將造成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分設子公司後,其課稅所得額由原先之20元(100 元-80元)增加為40元(100 元-60元),顯然不當增加金融控股公司之租稅負擔而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要無可採。
2、原告基於「系爭股利收入僅為合併申報主體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而非外來收益之增加」此一論理基礎,主張系爭股利收入應自始視為不存在,並無任何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至其項下乙節,並非原告空言主張,而係同時為財政部所肯認,此有財政部93年7 月14日新聞稿:「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下稱合併申報集團),基於合併報集團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其彼此間相互投資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尚非該合併報集團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集團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可資佐證。
3、就目前歐美國家連結納稅制度之設計以觀,不外採「收入連結制」與「所得連結制」,前者係以合併申報個體之合併總收入與合併總成本計算合併總所得計稅,後者係先單獨計算各合併申報個體之所得額後再計算合併總所得課稅。惟無論採何種制度,因為係就合併總所得計稅,故各國均將合併申報個體間之投資收益(即各合併申報個體之所得,已經由收入連結制或所得連結制計稅)視為內部損益消除之,避免因為合併計算而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背景,係參照美國內地稅法第1551條以下集團合併申報所得稅規定,採「所得連結型之連結納稅制度」。惟就合併申報個體間投資收益之消除乙節,因考量我國所得稅法第42條已規定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我國在「連結稅制」之施行上並未再就合併申報個體間投資收益之消除予以特別規範。然正因未作特別規範,導致目前稅捐主管機關在實際審核上,誤將合併申報個體間之投資收益視為一般公司對外取得之股利收入對待,要求合併申報個體之成本費用亦應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一併自各合併申報個體之所得額計算中排除,導致相關成本費用無法全數自合併課稅所得額中減除,這樣的做法明顯與其他採行連結稅制之國家僅就合併申報個體間之投資收益予以消除之精神不符,更導致本件原告反而因為採用了「連結稅制」而增加租稅負擔之不合理情況。又本件被告以合併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是先單獨計算各合併申報個體之課稅所得額後再合計,而得到各合併申報個體在連結稅制之適用上並非同一納稅主體之結論,進而主張原告取得之股利收入不應與一般投資公司有不同對待乙節,顯然是對我國採行「連結稅制」之手段與目的有所誤解,更造成原告之租稅負擔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顯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要無可採。
(三)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1、「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2、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無須計算「所得」。
3、「收入」與「所得」之概念不同,「所得」是「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結果,所以在計算「所得」的時候會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的問題。按所得稅法體系中,所得的類別可分為積極所得及消極所得兩種。積極所得係指所得人必須額外投入相關成本、費用才能獲取收益,如勞務報酬及營業利潤等。舉例來說,會計師為賺取勞務報酬,除了必須投入本身的勞力外,可能還必須承租辦公室、購買資訊設備及文具、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等,此時會計師因執行業務而取得之收入即為積極所得,其所得額之計算即可主張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反之,消極所得係指所得人在賺取收益之過程中無須額外投入相關成本費用,通常只須持有特定資產即可產生收益,如股利收入及利息收入等。舉例來說,民眾只要持有台積電的股票就可以獲配股利收入,在取得股利收入的過程中無須負擔額外的支出,此時民眾取得之股利收入即為消極所得,其所得額之計算並無相關成本、費用可主張減除。因此,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係規定「股利收入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非「股利所得」免稅,即為股利收入屬消極所得之體現。換言之,股利收入根本無須計算所得,無須再去探討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的問題。因此,被告主張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等於是要求股利收入也要計算「所得」,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難謂妥適。
(四)縱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應自股利收入項下減除,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特定收入項下者,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顯有率斷;再者,原告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應稅的利息收入194,075,911 元,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應稅的利息收入則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妥適。
1、「金融控股公司……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下稱96年函釋)所明定。
2、原告為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依法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以縱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應自股利收入項下減除,本件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一)是否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之費用?及(二)「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是否合理?
3、系爭股利收入雖是原告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架構下因經營管理被投資公司所取得,惟其性質與提供管理服務所取得之管理服務收入有別。蓋因管理服務收入之取得與相關成本費用之發生具有較直接之因果關係,無論接受管理服務之一方其經營成果為何,只要有管理服務相關之成本費用投入,均可取得相應之管理服務收入,而股利收入不然,原告除了本身投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外,是否能取得股利收入尚須視被投資公司自行投入之資源與各部門實際運作之結果而定,因此股利收入之取得與投入之成本費用間實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自然難以直接歸屬之方式將相關成本費用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
4、再者,就原告之實際經營狀況觀之,原告當年度除了經營管理各家被投資公司外,亦從事投資及理財活動,產生應稅的利息收入194,075,911 元,換言之,原告當年度在同一營業地址,藉由同樣一批設備、同樣一批員工,同時產生股利收入及利息收入,則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發生與產生之收入間並無明確的一對一對應關係,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特定收入項下者,要甚明確。
5、再就利息支出之性質而言,利息支出係公司取得資金之代價,惟公司資金之運用除專案借款外,與公司整體之經營活動均有關。換言之,資金均為混同運用而無法亦不能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特定收入項下。
6、綜上所述,系爭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本質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被告如認系爭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以「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損費與其連結。」恣意認定之。又被告闡述之各項財務比率,諸如「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98.95%,「長短期投資金額占資產總額比率」89.09% ,「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15%等,均無助於判斷成本費用發生之原因,譬如「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98.95%只能表示原告之營業收入係以投資收益為主要,但主要並非全部,相關成本費用是否可直接歸屬?有多少的成本費用應歸屬至投資收益?顯然均無法藉由上開財務比率獲得解答,被告卻依此作成「全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結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成本費用之歸屬或分攤應探究其成本動因,也就是成本費用發生之原因,被告僅提出上開與成本動因之判斷毫無關聯之財務比率就否定原告之主張,顯有誤用財務比率之違誤,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顯有率斷。
7、原告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應稅之利息收入194,075,911 元,利息收入主要與原告之投資理財活動有關,因此被告稱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活動全部與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管理有關,顯有違誤,以此為由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自非妥適;再者,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意味著利息收入並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這樣的主張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妥適。
二、原告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利息收入101,732,177 元、世紀產險公司之營業收入12,879,39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營業收入744,516,798 元。
(一)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從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範可得印證,被告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1、財政部於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通過之所得稅法第
24 條 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3 。經比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部分,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完全採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二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可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即財政部75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又就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增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31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要甚明確,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而非如被告所述「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被告容有誤解。
2、另「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為財政部96年9 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內容,雖該內容未見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但仍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為財政部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被告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二)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長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1、簡述債券溢價、平價及折價之發生原因
(1)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的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的書面承諾。
(2)債券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日及到期日等。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係參照債券市場情況、發行者信用地位、擔保性質及未來經濟展望而訂定。
(3)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但由於票面利率已確定,若投資人所要求的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來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假設有A 、B 、C 三債券,票面利率分別為2%、1%、3%,而同一時點市場之有效利率皆為2%。投資人甲購入債券A ,因債券A 之票面利率剛好等於其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故無補貼之問題。
若甲購入債券B ,因甲要求之報酬率(2%)大於債券
B 之票面利率(1%),債券票面利息收入無法達到甲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在購入債券之初即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低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投資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反之,若甲購入債券C ,因甲要求之報酬率(2%)小於債券B 之票面利率(3%),債券票面利息收入高於甲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在購入債券之初即以高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高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債券出售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此參考鄭丁旺所著之中級會計學「若有效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債券的現值等於面額,該債券可按面額出售,稱為平價發行。若有效利率大於票面利率,則現值小於面額,其差額稱為折價。債券低於面額出售稱為折價發行。若有效利率小於票面利率,則債券的現值大於面額,其差額稱為溢價。以高於面額之價格出售稱為溢價發行。」可資佐證。
2、簡述債券溢、折價金額之計算
(1)由於債券之還本付息日期及金額均已確定,是債券現值(即購買價格)係各期利息之現金流量及到期本金(票面金額)按有效利率予以折現後之總和,債券現值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即為溢(折)價金額。
(2)舉例說明,前述之C 債券,每單位票面金額為100,00
0 元,每年12月31日付息,2 年後到期,第一年底之利息現金流量為3,000 元,第二年到期還本付息可領回103,000 元,則其:債券現值=3,000 ÷(1 +2%)+103,000 ÷(1 +2%)2 =101,942 債券溢價=101,942 -100,000 =1,942。
3、簡述債券溢價如何影響利息收入
(1)承上,為得出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期期初債券帳面金額(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而利息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即為該期應攤銷之溢(折)價。
(2)以C 債券而言,債券購買人依當時有效利率為2%,買入票面利率3%之債券,為反映債券購買人之實際利息收入,應以其每期獲得之票面利率(3%)利息與有效利率(2%)計算利息收入之差額,作為溢價本金之收回,易言之,票面利息收入扣除該溢價收回數,即等於實際利息收入。
(3)C 債券其第一年之實質利息收入為債券現值乘上有效利率,即2,039 元(【100,000 +1,942 】×2% )。但第一年底實際領取現金之票面利息為3,000 元,超過實質利息收入2,039 元,其差額961 元即屬債券溢價之收回,此時第一年底之債券溢價金額僅餘981元(1,942 元-961 元)。
(4)第二年初,C 債券現值則僅餘100,981 元(因溢價96
1 元已以現金之形式收回,票面金額100,000 元+溢價1,942 元-溢價收回961 元=100,981 元),因此第二年之實質利息收入為2,019 元(100,981 元×2%),其與票面利息3,000 元之差額981 元,為剩餘之債券溢價收回,此時第二年底(即債券到期日)之溢價金額即為0 元。
(5)上述票面利息與實質利息之差額,實屬溢價現金收回之部分,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
(6)承上,可知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二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之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
4、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 章第4 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既名為「資產估價」,其意即所規範之資產並非永不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體系位置在本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係存貨估價之規範,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之計算立下基準;又所得稅法第50條之所以明文規範固定資產之估價,即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為以後年度利息收入之計算立下基準,俾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
5、析言之,債券投資之價值係以「原利率」計算其折現值為其估價標準與投資人之入帳標準,此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依『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準此,「殖利率」即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
6、再者,針對債券之發行價格而言,投資人選擇債券為投資標的時,需立即投入一定之金額,且需經過一段期間後,才能收回本金,於該投資期間,投資人僅定期取得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故投資人於投資前,會考量在相同條件下之類似投資標的每年報酬率,該等報酬率即為市場利率,若投資債券每年取得之報酬率(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則投資人將願意以高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以換取未來各期高於市場利率之利息收入,反之,則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故此種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成為影響發行價格之決定因素。
7、承上,何謂「殖利率」?若債券發行時,其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此為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投資人透過該債券之票面利率可取得與市場利率相同之報酬率,此時,投資人願意以票面金額購入債券,票面利率即為其殖利率,該債券之發行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該等債券長期投資資產之入帳價值即為票面金額;惟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此時,「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發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帳。
8、自相關判決以觀,益證「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之處。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而上開法律意見,亦透過原告提供之立法資料,而得到更堅強之佐證。即登載於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上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其中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間有效施行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而溢折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準此,被告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要甚明確。
9、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估價」皆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然被告不查,將本為一體兩面之事理,割裂適用,即認同債券估價應採殖利率,而計算利息時又不加採用,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10、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62條明示「長期投資之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即長期投資之債券應以其「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再輔以同法第45條之規定,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格」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依前揭各段說明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利率」無疑。再者,若依被告主張之估價方式,按「票面利率」將攤還期限內之利息及本金折價之現值為其估價標準,將(1 )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則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2 )當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依「票面利率」折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成本,與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顯有不符,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顯然係「殖利率」而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三)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投資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債券本金」之代價,此亦有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下分稱81年及85年函釋)可資參照。被告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券溢價」及「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以之作為否准理由,實有導果為因之虞,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由此可知所得稅法第24條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實踐。以此原則再細觀鄭丁旺博士之論述:「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高於原交易當時市場利率之補償。故投資人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收入時加以攤銷溢價,以減少票面利息收入,使與交易時之實質利息(殖利率7%)相符。」換言之,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之關係,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鑒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時,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得真正之「實質利息收入」,意即「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要無疑義。
2、關於被告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乙節,謹陳明債券之「證券交易損益」及「利息收入」之計算與不同之處如后。
(1)證券交易損益證券交易損益= 證券交易收入- 證券交易成本「證券交易收入」即「交易價格」;「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舉例說明如后。背景:甲於90年1 月1 日買入二年期債券1張,面額100萬元,票面利率3.65%,按日計息,若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則如何計算該債券於90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成本」?分析:甲購入之債券資產,含本金100 萬及利息730 天份,可視為甲購入731 份資產,其「購入成本」依序列示如下:
001.90年1 月1 日的100 元利息收入(100 萬*3.65%* ),在90年1 月1 日之折現值002.90年1 月2 日的
100 元利息收入,在90年1 月1 日之折現值…365.90年12月31日的100 元利息收入,在90年1 月1 日之折現值366.91年1 月1 日的100 元利息收入,在90年1月1 日之折現值…730.91年12月31日的100 元利息收入,在90年1 月1 日之折現值731.91年12月31日的10
0 萬元「本金」,在90年1 月1 日之折現值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由此可知,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時,交易之標的為第366 至第731 筆資產,即「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此即甲出售證券時之「證券交易成本」。
(2)利息收入承上開釋例而言係以「日」計息,是「每日利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計算: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利息收入應紀錄至90年12月31日為止,甲共認列365 筆利息收入。且當出售日(90年12月31日)之利息收入紀錄完畢後,會計紀錄上出售時之「債券價值」將一毫不差等同於前揭之「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折現值」,此觀諸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之釋例即可得證。
3、綜上,「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被告認為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乙節,係被告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產生之結果,在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的情況下,溢價購入之債券不得將其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導致溢價金額自債券購入後至嗣後債券出售時,均維持與原購入時之金額相同,故於債券出售時該溢價金額只能作為債券出售價格之減項而影響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因此,被告所稱「溢價需作為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之減項」乙語,實為其錯誤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所得之錯誤結果,不宜導果為因,以其作為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理由。
4、再者,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溢價」之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或減項,此亦有財政部81年函釋:
「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利息辦理扣繳」及財政部85年函釋:「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之規定可資參酌。上開二號函釋明白表示,零息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殆無疑問。不管是債券發行溢價或折價,其本質均為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此為一體兩面,然被告對二者之處理方式卻不一致,一方面認為折價攤銷要列報利息收入,另一方面卻不允許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此種明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作法已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第58欄」:
(一)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4,440,408 元、「第58欄」0 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158,165,481 元;被告原查以將原告投資收益(股利收入)16,476,768,587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51,208,995元,復以金融控股公司支出之營業費用,係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屬投資收益之直接歸屬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將原告支出之營業費用397,587,959 元及利息6,673,618 元,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第58欄」16,072,507,010元(16,476,768,587元-397,587,959 元-6,673,618 元)及課稅所得額246,096,096 元申報數(負158,165,481 元)+397,587,959 元+6,673,618 元。
(二)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三)所得稅法第42條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且依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準此,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甚明。
(四)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卷查本件原告係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被告卷可稽(詳原卷第47頁);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經營績效反映於子公司之營利狀況,當子公司將營運獲取之盈餘分配予股東(即原告),對於經營者之母公司(即原告)產生投資收益,依上開說明,可歸類為該母公司(即原告)之營業收入。從而被告初查,將原告93年度獲分配子公司之股利收入16,476,768,587元轉列為營業收入(詳原卷第291 頁),並以當年度各項營業收入中,股利收入皆源自子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投資收益金額遠高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當年度原告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核認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已如前述,原告獲配之投資收益,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即應配合歸屬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五)本件原告主要業務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已如前述,原告93年度長期等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9.09%,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且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營業費用397,587,959 元(詳原卷第108 頁),其中各項耗竭及攤提162,963,181 元,占總營業費用比例為40.99 ﹪,各項耗竭及攤提係分攤原告之開辦費及91年度發行海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所產生之承銷費用之分攤,而發行海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為支應投資金融事業所需之長期資金,以提升競爭力,並可增加每年轉投資收益【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第17頁第3 行(一);詳原卷239 頁】。考量前揭費用皆為原告對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須,且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詳原卷第260 頁),是原告列報可直接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合計0 元顯難謂合理。且其餘之營業費用如薪資費用等,究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原告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再者,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實質以觀,其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原告迄今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亦無從審酌。
(六)原告93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計397,587,959 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 元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按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被告核認營業費用397,587,959 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 元全數轉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利息收入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乙節,營業費用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已如前述,利息收入為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須減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始為營業淨利有間,其定性應為非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收入,並無相關因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費用與其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等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15%,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751%,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支出顯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七)原告主張金融控股公司採連結稅制,依財政部93年函釋,明示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控公司及子公司,不應因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收益而產生額外之租稅負擔等語。惟上開財政部93年函釋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投資收益既屬營業收入性質已如前述,宜計入營業收入以反映企業經營全貌,並自申報書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理之各項支出後之餘額)中調減,以正確計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已列入全年所得額減項第58欄中,並無原告主張如因子公司之盈餘分配而致金融控股母公司另有投資收益,將造成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度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而金融控股公司於連結稅制下,所謂「內部利益已消除,無投資收益可供歸屬」者,應係指財務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母公司當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將與子公司約當持股之當期損益相互沖銷之情形。惟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長期投資並未採權益法之估價及損益認定原則,現行所得稅制亦未採合併財報申報,即應按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故連結稅制應以個別公司按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基礎,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或投資損益仍以個別公司為主體分別計算,不予消除。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二、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子公司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二)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三)本件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四)又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五)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六)依財政部75年函釋,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尚難執所得稅法於96年7 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1 逆推75年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 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並無該條文之適用。而在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之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而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原告主張由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可知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有效利率」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甲、原告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
一、原告投資收益16,476,768,587元應否轉列營業收入淨額?
二、原告營業費用397,587,959 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 元是否應依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三、原處分核定「第58欄」16,072,507,010元有無違誤?
乙、溢折價攤銷部分
一、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
二、原處分否准減除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之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之處分,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第58欄」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以下函釋,核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技術性事項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財政部83年函釋稱:「‧‧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92 年8月函釋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2、財政部96年函釋稱:「‧‧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原告投資收益16,476,768,587元應轉列營業收入淨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可知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是以本件列報營業收入0 元及「第58欄」0 元,經被告初查將原告投資收益轉列營業收入16,476,768,587元,尚無不合。
三、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原處分核定「第58欄」16,072,507,010元尚無違誤:
(一)原告為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
(二)原告93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93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均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項收入,又各項借款主要係支應一般日常營運(包括投資子公司)之資金需求,均無特定用途,是原告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397,587,959 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 元,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其經濟事實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必然發生,而原告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故因該經濟事實所生之各項支出、利息,應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自可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三)復依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
98.95 ﹪,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等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15%,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751%,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顯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四)原告雖主張1、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及連結稅制精神,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本屬同一經濟及納稅主體,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的支出)直接歸屬至原告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虛的收入),等同否准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2、「股利收入」不應計入所得額課稅,無須再去探討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的問題,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等於是要求股利收入也要計算「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3、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特定收入項下者,被告逕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顯有率斷。4、原告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應稅的利息收入194,075,911 元,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應稅的利息收入則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五)惟查:
1、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8 月函釋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認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係免稅所得,尚無違誤。又92年2 月函釋令訂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第1 項第6 款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一) 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除依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二) 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三)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四)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各公司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得自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即明示先由各母子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再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非以金控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 號函釋意旨,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本屬同一經濟及納稅主體,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的支出)直接歸屬至原告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虛的收入),等同否准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股利收入不應計入所得額課稅,無須再去探討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的問題,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等於是要求股利收入也要計算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已就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可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詳加論證,原告如主張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不應在投資收益項下認列,而應在計算課稅所得時減除,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使法院相信其除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之業務外,尚經營何項業務,致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何項業務,本件原告既未盡任何協力義務,自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股利項下」、「原告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應稅的利息收入194,075,91 1元,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等於應稅的利息收入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均不足採。
乙、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財政部75年函釋稱:「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三)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而非殖利率,原處分否准減除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處分,尚無違誤:
(一)本件原告旗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93年度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國泰人壽公司列報利息收入50,578,714,015元(已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01,732,177 元)、國泰世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39,160,257,999元(已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744,516,
798 元)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收入13,990,383,638元(已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2,879,392元);被告以營利事業持有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否准減除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之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01,732,177 元、744,516,798 元及12,879,392元,並予加回,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0,680,446,192元、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39,904,774,797元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14,003,263,030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1、債券之溢價係承購者除願意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當債券承購者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他一部分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2、所得稅法第62條係參酌會計原則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應以「利息法」依「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應以現價為估價,即為闡釋財政學「債券評價模式」之文義表達,依據「債券評價模式」,債券須以「殖利率」折算「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對照該評價模式之規定,即指「殖利率」而言。3、被告以本部75年函釋以「票面利率」核定利息收入,違反實際課稅之原則並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為例云云。
(三)惟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而非殖利率:
1、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可知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蓋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2、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前揭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3、又依上開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4、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另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云云,亦非有據。
5、又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而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6、再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該條文規定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與75年函釋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即可主張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謂原處分錯誤解釋75年函釋。
7、至原告主張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號、98年度判字第314 號判決予以廢棄,自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在案,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丙、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原告所申報之投資收益16,476,768,587元,認為應轉列營業收入淨額,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因而核定「第58欄」16,072,507,010元,並認為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之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01,732,17
7 元、744,516,798 元及12,879,392元,不應自利息收入及營業收入項下減除,乃予加回並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0,680,446,192元、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39,904,774,797元及世紀產物公司營業收入14,003,263,03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