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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訴字第1003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貴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重球,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0年間所辦理「後壁超高壓變電所土建

統包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副總經理郭林等人為獲取系爭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被告專業總工程師許文宏等相關人員,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943 號、第22541 號及96年度偵字第776 號起訴書,就郭林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訴追。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乃以97年8 月8日D南 區字第0970800226號函(下稱前處分)追繳原告押標金,原告提起異議、申訴,因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7年10月24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押標金之追繳。

㈡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8 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

決以郭林犯有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1 項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郭林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於郭林犯罪行為後業已修正,其對向犯即被告員工許文宏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郭林亦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之餘地,乃於100 年

4 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為郭林免訴之諭知。原告遂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郭林、黃朝福、吳永春、張宏吉等人否認犯罪及證人陳啟仁等系爭採購案評審委員否認接受關說之證詞,認係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撤銷前處分,經被告以100 年7 月1 日電輸字第10006001891 號書函否准,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100 年7 月28日電輸字第10007003211 號書函維持原議(與前揭被告100 年

7 月1 日電輸字第10006001891 號函合稱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㈡應命被告作成撤銷被告南區施工處97年8 月8 日D 南區字第0970800226號函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確有發現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之新證據,但未經斟酌,本件起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

1.原告發現證明「郭林並無自白犯罪」及「郭林否認有犯罪」之新證據。

經調閱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均無郭林自白犯罪之供述筆錄存在。且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 號95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96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可知,郭林非僅未自白行賄情事,更明確否認有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之情事。再依郭林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5 月13日之訊問筆錄意旨,郭林僅與黃朝福有工程顧問費之約定,至於黃朝福是否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是否有行賄行為,郭林完全不知情,自難認郭林有坦承犯罪之情事。依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應係以「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為限,然而無論於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或審判筆錄中均無任何郭林自白「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之供述,且無論偵查、審理程序,就郭林均供稱並不知悉及且未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2.依郭林及張宏吉於台北地院97年5 月13日審理供述意旨、吳永春於台北地檢署95年他字第6431號案之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供述意旨及其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97年5月6 日、97年5 月13日審理供述意旨、黃朝福於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97年5 月13日審理之供述意旨,郭林除了認識黃朝福外,與吳永春、許文宏、張宏吉或評選委員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無行賄之共犯之可能,而郭林對於是否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行賄,亦無所悉,證人黃朝福、吳永春亦均證稱僅係向評選委員為人情關說,而未有約定給予報酬。

3.依證人黃朝福於台北地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之證述,張宏吉並未取得「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且後壁採購案評選委員吳奕德、蔡再傳於台北地檢署95年他字第6431號95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後壁案評選委員名單已外洩之證據,是否係由張宏吉行賄許文宏而取得並非無疑。而證人即後壁採購案評選委員陳啟仁、吳奕德、蔡再傳、田明華於台北地院97年5 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意旨,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未受影響。由前處分所憑認定之起訴書之刑事案卷,原告確已發現前開新證據者,而各該證據如經斟酌確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雖前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申請被告撤銷前處分。

4.前開事由原告係於100 年5 月間始知悉,原告於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本件申請,自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之申請期間。

㈡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1.被告就本案雖以原告之公司人員有涉嫌行賄罪遭提起公訴而作成前處分,然而該人員之行為乃屬個人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亦非為原告之名義所作成之行為,自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之適用。況且若將該個人行為擴張解釋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此一解釋顯然踰越該條項款規定之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對於人民權利為不法之限制,前處分所為之認定當然違法。

2.依前處分所認定之結果,原告應僅係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然違反該函示並未構成「違反法令」。原告並未有違反具體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縱令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有遭一審判決有罪(二審獲免訴判決),然而原告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此外原告亦未有違反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縱令原告之人員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罪判決之諭知,然原告並無受相同之判決。就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言,「廠商之行為」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之法律責任既屬不同之法規範對象,不得將不同的規範對象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此外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公司人員亦有該條項款規範之該當,此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稽。由被告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然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之範疇,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前處分認定當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原判斷竟予維持,自亦應予撤銷。

3.縱原告之副總經理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亦非得認為原告有該違法行為。然郭林並無行賄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無涉,郭林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免訴,許文宏並非公務員,則郭林並無構成行賄罪之可能,郭林既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自無違反法令之行為,而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縱令其有違法行為,然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知,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之行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投標承攬工程雖係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違法關說行賄,原判斷認定均屬不法行為,亦應屬事實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代理之法律關係,自難令原告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㈢本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1.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且係由評選委員會依評選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關於是否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自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

2.關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 號、22541號及96年度偵字第776 號起訴書所列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所認定之結果可知,本採購案全部之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更遑論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而就本採購案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而本採購案原告既未得標,且職司本採購案決標廠商之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足證所有得標廠商決定權者即評選委員全數對於採購結果之判斷均未受有影響,足證本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

說並未違法,更非得認定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律行為」。是縱原告之副總經理郭林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然而請託或關說之「內容」乃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依目前現行實定法對於此一行為並未有「禁止規範」,而如前所述,該「關說或請託」之行為亦非當然「違背法令」,前處分認定,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處分,所舉之張宏吉、吳永春、黃朝福、郭林之供述,皆係於99年3 月25日之供述,皆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前處分作成之後,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之時業已存在之證據而言。是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撤銷前處分,顯屬無據。

㈡原告所舉97年5 月1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觀

之,再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 號、22541 號、96年度偵字第776 號起訴書所列載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第85號「遠揚公司副總經理郭林之供述及結證」載明「遠揚公司有投標後壁工程案,被告黃朝福曾當面告知可處理評選委員,有請被告黃朝福向台電公司人員了解之事實」,以及編號第86號「被告黃朝福與郭林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被告黃朝福與郭林討論開技術標之情形,並於95年1 月24日後壁工程案決標前討論,被告黃朝福向被告郭林表示已獲評選委員支持並會出席評選會議之事實」,足見原告舉97年5 月1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適足以證明原告之副總經理郭林與黃朝福確有為得標後將取得工程款之2%作為酬庸,分配相關應支付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費用、利潤之事實,原告執此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指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新證據云云,顯屬無稽。至於原告所舉吳永春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吳奕德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蔡再傳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田明華9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皆不影響原告之副總經理郭林與黃朝福約定於得標後將取得工程款之2%作為酬庸之事實認定,自非有利於原告之新證據。

㈢原告之副總經理郭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認定「……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足認原告郭林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原告郭林本案犯行,堪予認定」等語,足見該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仍認定原告之副總經理郭林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原告之副總經理郭林之所以獲得免訴判決,乃因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行賄之對象限於公務員,因被告許文宏欠缺公務員身分,非貪汙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故不得以該罪相繩。然此不影響原告投標當時之副總經理郭林確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此一判決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足見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要件,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訂有明文。是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有一定之時間限制。

㈡如事實欄所載,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因不服前處分追

繳其押標金,經提起異議、申訴,因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7年10月24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為不受理決定,原告未續為行政爭訟,前處分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暨送達證書、前開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影本可憑,自屬真實。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就前處分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為被告所否准,首應審酌者即係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於前揭時間之限制。

㈢經核,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就前處分提出行政程序

重開之申請,有該申請書暨被告狀收章用印於申請書在案可憑;而前處分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4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為不受理決定,因原告未續為行政爭訟,業告確定。原告遲至100 年6 月7 日始為前揭申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早罹於前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之期限。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而提起行政程序重

開之申請,而其對於新證據之知悉在於法定救濟期間3 個月後,是其申請期限應自知悉時起算,而有同法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並稱其係100 年5 月間始知悉上開新證據,於同年

6 月間提出申請,合於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新證據,無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97年5 月6 日、13日審理期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99年3 月25日審理期日,就原告副總經理郭林涉嫌行賄一案審理時,該案被告郭林、黃朝福、吳永春、張宏吉等人否認犯罪及證人陳啟仁等系爭採購案評審委員否認接受關說之證詞。而上開原告所謂新證據之揭示,其實均係被告或證人公開審理期日所為之供述或證詞,乃為公眾得共見共聞,原告自當時即可得而知悉,是其知悉之日應自上開證據揭示之日起算,距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日,亦顯逾

3 個月。原告固稱係於100 年5 月始經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透過他案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始知悉上開證據云云,然上開證據其實於前揭公開審理期日(97年5 月6 日、同年月13日、99年3 月25日)即已客觀上揭示於公眾,原告何時知悉應以斯時為準據,俾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法之安定性,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不能於公開審理期日知悉上開證據之正當理由,復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係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時始知悉上開證據,任意藉詞調閱卷證時點,延宕主觀認知上開證據之時間,據以任意延長申請程序重開期間之起算點,要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申請前處分行政程序重開,顯已逾期。原處分否准原告對於前處分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於法無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