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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4號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楊中琳

王政傑洪秀幸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銷售博物館建物(下稱系爭建案),未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100 年8 月25日公處字第100155號處分書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故意」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

1、系爭建案規劃銷售之初,原告並未將車道部分列入房屋買賣契約書著色部分之應分攤之共同使用部分。直至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委請代書辦理產權登記,始知未將車輛進出地下層所行駛之車道面積列入共同使用部分範圍,未由建物各承購戶按地下層所持有之共同使用總面積間接持分車道面積,則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可能無從經由車道進入公共設施進行維修、保養及使用,將導致住戶間對於各人是否有權使用該地下層停車空間之車道部分,產生紛爭,而易引起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糾紛,故原告依代書建議,按地下層大小公設面積總和與汽車停車位面積總和之比例分攤車道面積。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依被告所公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6 點第1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故倘行為人從事交易行為時,並不知悉該重要交易資訊,自無從為「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中雖未明文記載行為人須有「故意」行為,始予處罰,惟所謂「欺罔」既係指「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之行為,則行為人必於事先知悉重要交易資訊,始能為「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行為,故行為人既須事先「知悉」重要交易資訊,表示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須為故意行為,而過失行為則不與焉。

3、系爭建案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及面積之計算方式,於規劃預售之初,係由原告之承辦人員負責,惟對於車道面積應如何分攤、持分,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而承辦人員亦不具有代書專業經驗,故對於不動產登記實務,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會分攤、持分車道面積並不知悉,原告係直至委請代書辦理產權登記時始知悉,惟當時系爭建案早已過預售期間甚久。原告於規劃預售系爭建案之初,既不知悉前開不動產登記實務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會分攤、持分車道面積之資訊情形下,如何能於房屋買賣契約書「詳細」揭露此等資訊,足證原告與建物各承購戶為交易時,並無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此一資訊之「故意」行為。

4、原告倘於規劃銷售之初,即知代書所告知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實務相關資訊,卻「故意」「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此一資訊,使購屋人誤認系爭建案系爭建案之公設占比較低而與原告作成交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再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車道面積列入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承購戶分攤、持分的話,則原告於系爭建案,將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交付代書,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應直接告知代書前開所有權登記方式,而不會係由代書發現其所計算各承購戶就共同使用部分應登記之權利範圍與原告所提供辦理產權登記之資料有所落差後,原告始知悉此一不動產登記實務。

5、被告對於原告具有「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共同使用部分包含車道之資訊之「故意」,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惟被告僅謂「原告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與出賣人,並辦理系爭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當然知悉建案預售階段與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各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以及共有部分之項目與面積,並據此向購屋人請求面積增加之價款……。況且,其專業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已銷售建案,尚難認其不知悉共有部分登記實務之相關資訊」云云,惟被告前開主張僅能說明原告知悉本建案預售階段與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各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與共有部分之分配之客觀事實,但與原告是否具有早於預售期間,即已預計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車道納入共同使用部分,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接持分該部分之面積,卻於預售期間,不告知承購戶前開資訊,使承購戶與原告簽約之「故意」欺罔,實屬二事。

(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所載,共同使用部分係可包括車道面積,被告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云云,進而遽論原告有欺罔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共同使用部分係可包括車道面積,原處分謂「依系爭建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第4 條約定,關於共同使用部分項目不包含停車格與車道之面積」云云,顯有違誤:

(1)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含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及其應負擔之公設面積)」,僅係排除「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及其應負擔之公設面積」,並非約定「不含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故共同使用面積並未將車道部分排除。

(2)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前條共同使用部分除部分停車位空間(即地下層可出售汽車停車位)另計外,係指……及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系爭建案預售及登記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4 點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 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同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㈣法定停車空間……」,而前開規定於100 年6 月15日修正為第12點,其中第2 項之㈣增修為「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由此可知,有關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係屬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是以,依房屋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列舉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可包括車道。

2、另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稱「汽車停車空間及其應負擔之公設面積」,即原告與各承購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係以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12之紅色及綠色部分之面積為基準,計算契約所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而非以扣除「地下層可銷售之汽車停車位面積」方式計算,且原告就被告所詢「停車位購買人持分之面積是否包括於買賣契約第3 條有關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係回答「此『大公』項係依序扣除『大公一』項、『大公二』項及『大公三』項之面積,故此部分面積(指停車位購買人持分之面積)未包括買賣契約第3 條有關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並非回答「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所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包括停車格與車道之面積」。被告謂「被處分人亦表示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所載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包括停車格與車道之面積,此有其到會陳述紀錄可證。是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共用部分所含項目,不包括停車格與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關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汽車車位部分:買方購買之停車空間為本建物地下○層編號:○號停車位;本停車空間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係因承購戶購買停車格如同購買建物,仍須依所持有停車格面積持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但不因此論斷車道面積全由停車位購買人分攤、持分,此由原告就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所為說明可知,建物承購戶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可包括車道。

4、另「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3 款雖規定,停車位面積包含停車格、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惟由該款規定「……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__平方公尺(__坪)」可知,僅係規定應將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予以載明,並非規定車道應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分攤、持分,被告據此論斷「足見車道原則上係應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分攤、持分」云云,洵有違誤。況「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係規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非法律強制規定,難認法律規定「車道原則上係應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分攤、持分」。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3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三)亦謂「告訴人等固以原預售屋契約中第2 條第2 項所載『本停車空間另含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為據,指稱該契約就車道之登記方式,已有所約定。惟被告2 人於99年8 月18日具狀陳稱:『停車空間』之概念,實際上是由『停車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等3 部分組成,然最終應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再對照該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共同使用面積總計坪(不含地下層可銷售之汽車停車位面積)』以觀,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就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所謂公設部分),僅係排除停車位面積而已,並未排除『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在內,換言之,『車道』本即有可能成為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分』,將車道登記為公設之一部分,並無違反原預售屋契約書規定等語。顯見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理解各執一詞。是以,上開預售屋契約內容對於車位及車道之規定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認知,尚非毫無疑義,而告訴人等與被告2 人間既訂有相關契約,則關於契約條款內容之真意或任何爭執,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僅以單一指訴遽為推論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等語。

6、綜上,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所載,關於共同使用部分項目,僅係排除「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及其應負擔之公設面積」,但並未記載不包括車道面積。由被告於解釋第3 條第1 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與範圍時,所獲致結論為原告不同,而不採認原告之解釋,益證本案實為契約解釋問題,無涉公平交易法之違反。縱使承購戶就買賣契約書所載「共同使用部分」範圍是否包括「車道」及分攤、持分「車道」面積有所爭執,此亦僅係對於契約之解釋有所歧異,關於契約條款內容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惟迄今並無承購戶就此爭議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而應不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範疇。

7、有關地下樓層除停車位本身空間部分外,其餘包括車道在內之部分係屬共同使用部分,並非殊難想像,一般人在購買房屋時,即使其並未購買停車位,但當被告知車道(不包括停車位本身)係屬共同使用部分,購屋者並不會因此不購買該房屋,是以,依社會通念而言,共同使用部分包括車道之資訊,應不會影響作成交易決定之意願。

(三)退而言之,縱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為,惟原告就面積誤差所找補金額為8,105 萬元,並非被告所認定至少2 億元,被告基於錯誤之找補金額,而裁處1,500 萬元,除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外,亦有違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1、被告科處高達1,500 萬元罰鍰所審酌之裁量情形,有多處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1)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所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僅係明文約定排除「地下層可銷售之汽車停車位」,而車道係屬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車道本即可成為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分」,而並未將車道部分完全排除,且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共同使用的公設面積『不含車位與車道』」。是以,被告認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不包括車道面積,及原告後來卻將約660 坪算進公共設施云云,顯有違誤,以此作為裁處罰鍰之情狀之一,更屬不當。

(2)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雖規定量處罰鍰時,應審酌及注意「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等事項,然被告所稱「其他建案」,與系爭建案實係同一時期先後完成,原告並非經被告已就該其他建案為處分後,再為相同行為,被告以此作為科處高額罰鍰之情狀之一,誠屬不當。況且,被告就該「其他建案」業已科處高達1,200 萬元及1,00

0 萬元罰鍰,自不應將已受處分之情狀,再列入本案科處罰鍰之量處情狀之一,否則即有同一事件受雙重處罰之情事。

(3)原告於銷售規劃系爭建案時,並未故意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車道面積之分攤、持分方式,而於建案竣工後,向購屋人主張找補,以獲取高額不當之經濟利益情事。況且,本建案預售且完成交屋之101 戶,其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面積與權狀登記面積,兩者相差為959.59平方公尺(約29

0.76坪),而原告對於未滿1%及超過3%之面積,未向承購戶找補,故實際找補面積為432.9 平方公尺(約130.9522坪),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2,199.9 平方公尺(即約655.47坪),被告稱「但按照坪數面積實際計算,不當獲利至少2 億元」云云,除不知計算方法為何外,更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實際向預售承購戶所收取之找補款項約為8,10

5 萬元,被告認原告藉此獲取不當利益至少2 億元云云,並據此作為裁罰高達1,500 萬元罰鍰之量處情狀之一,顯有裁量瑕疵。

(4)系爭建案交屋後,各承購戶對於興建品質甚為滿意,且系爭建案之房價較其等購買時上漲,而承購戶因車道之計算方式所增加之面積,日後出售時,仍得列入計算買賣價金之範圍,對於承購戶而言,並無損失。

2、被告於訴願中雖稱「訴願人表示其實際收取找補款項約8,

105 萬元,原處分機關業已參採,並載明於原處分書,訴願人陳稱本會估算找補金額至少2 億元,誤認其藉此獲取不當利益,據作為裁罰基準云云,並非屬實」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尋得所尋得聯合晚報焦點版面報導謂「瓏山林公司在預售屋買賣契約當中約定,共同使用部分的面積『不含車位與車道』。經調查發現,瓏山林公司在交屋時卻把部分車道面積(約660 坪)加進來公設,並要求全體購屋人分攤,導致每位住戶權狀登記坪數增加」、「瓏山林公司宣稱找補金額為8 千多萬,但按照坪數面積實際計算,不當獲利至少2 億元」云云可證,被告為原處分時,所審酌之不當利益為至少2 億元。

(2)另與本案情狀完全相同之「藝術館」建案(原處分為公處字第100003號)中,被告認定原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億5 千萬元,裁罰金額為1,200 萬元。被告原認定原告於本件獲取不當利益至少2 億元,故裁罰1,500 萬元,惟依被告現所自陳「實際收取找補款項約8,105 萬元」,顯見被告所審酌之裁罰情狀顯有違誤,原處分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有裁量瑕疵情事。

3、被告雖稱於決定本案罰鍰額度時,尚考量原告違法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97年至99年營業所約32.6億元、34.2億元及32.8億元、原告並非初犯,犯後毫無悛悔之意,本建案銷售金額約計49.1億元,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之合法裁量云云。惟查,被告於訴願審理時,所指「四季紐約」建案,被告係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與本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法類型大不相同;另「瓏山林長堤」建案,如被告所稱「各建案所為之違法行為,自各為獨立案件」,被告自不得將與本案為同一時期先後完成之「瓏山林長堤」建案,列為量處刑罰鍰額度所審酌之因素,故被告將原告並非初犯作為裁罰金額審酌情狀,顯屬不當。且姑不論前述被告裁量所考量因素與事實是否相符,惟原告所欲爭執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既屬裁處罰鍰金額之因素,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亦屬裁處罰應審酌之因素,被告就前開因素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且錯誤數額高達2 倍之譜,實難謂實際收取找補款項為8,105 萬元之事實仍不影響原處分裁罰金額之正當性。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時間,距原告就系爭建案之預售期間已逾3 年,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應已罹於時效,不得更為裁罰:

本件原處分為一裁罰處分,其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以積極欺瞞及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並藉此獲得高額不法利益為由,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上義務而處1,500 萬元罰鍰,然原告係於95年12月進行預售,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時,其交易行為已然完成,至被告於100 年8月25日為原處分止,期間已逾3 年,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為行政罰之裁處。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而其適用並不以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於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次按房屋預售制度之交易特性,購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就所購房屋事先可取得之資訊相當有限,預售屋相較於其他消費性商品,有「價值高」、「不易流通」等特性,是預售屋共用部分之分配涉及房地交易標的面積之計算,為購屋人決定交易與否之重大交易資訊,且由於預售屋尚未辦理產權登記,購屋人無從藉由地政機關查得相關資料。建築開發業者(建商,即原告)為建案之起造人與出賣人,並辦理本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當然知悉建案預售階段與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各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以及共有部分之項目與面積;且其擁有建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戶持分總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分坪表、「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分配書等,相較於購屋人,建商無疑為具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一方。倘建築開發業者未於契約中將資訊完整揭露,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二)有關原告稱其無欺瞞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故意,其職員不諳不動產登記實務,故聽從代書建議,並辯稱全體住戶分攤車道面積乃係不動產登記實務云云乙節:

1、按事業利用資訊不對等方式從事交易,本質上屬使用不正當之競爭手段作成交易,即所使用之手段具有高度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資源因而錯置,不符效率,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應受非難。從而,不論事業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事業前開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業已損害交易相對人可藉由充分、完整交易資訊作成交易決定之權益外,尚侵害其他以符合倫理、效能競爭之事業之競爭地位,是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範圍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尚包括過失行為。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72號判決「該第24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則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如有過失仍在處罰之列。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自明。

2、房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比例,將影響購屋人是否與原告作成交易之重要交易資訊,購屋人應有權於購屋前知悉上開共有部分之項目與其分攤、持分情形,況且本案購屋人至交屋前還不知面積增加係因分攤、持分部分車道面積。縱使原告於通知面積找補時,告知購屋人找補原由,惟購屋人已依約支付價款,其退出該交易之成本過大,不得不補繳價款以順利完成交屋。是為衡平建商與購屋人之資訊不對等,原告既將部分車道面積納入共有部分,並由全體購屋人分攤、持分,原告即應與購屋人簽約前,充分完整揭露該資訊。

3、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是以本建案之承辦職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即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況且原告本身專業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已銷售數十起建案,每一建案於預售階段均須製作各戶持分總表,辦理產權登記時亦須製作分坪表,其當然知悉其所銷售建案之共有部分之分配情形。又原告並非首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應知房屋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惟原告於95年預售「瓏山林藝術館」與「瓏山林長堤」、及96年預售「博物館」等建案時,卻未將法定停車空間計入共用部分,顯然原告辯稱其與承辦職員均不知不動產登記實務,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原告為本建案之起造人與出賣人,負責規劃、分配本建案預售階段之各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以及共有部分之項目與面積。倘原告欲由全體住戶分攤、持分部分車道面積,自應於銷售過程中,充分揭露此一重大交易訊息予購屋人知悉,並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另據原告及其地政士所稱,對於車道面積應如何分攤、持分,法令無明文規定,故車道面積之分攤、持分屬私法自治領域,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至第4 條既已約定車道面積由停車位購買人分攤、持分,經所有購屋人同意並於該等契約書上簽章,則全體住戶即不應分攤、持分車道面積,原告更不可於交屋前出示「坪數找補計算表」要求全體住戶補繳價款。又,車道面積全由停車位購買人分攤、持分之約定,既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則尚無須依地政士建議改由全體住戶分攤、持分不可之理由。另縱使全體住戶未分攤、持分車道,亦可透由契約方式約定使用車道面積,並不因此引起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糾紛,此由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4 之「停車空間分管協議書」第1 點與第2 點約定,若產權登記時,地下層之公共設施區域面積及停車空間無法各自分割測繪辦理登記,而須混和共同持分方式登記時,購屋人同意就其所購買停車空間在個別約定分管範圍外,不得主張管理、使用、收益、排他之權可證。

5、承上,車道面積本可全由停車位購買人分攤、持分,且房屋買賣契約書亦為此約定。由於車道面積是否由全體住戶分攤、持分,涉及該面積是否納入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面積多寡,關乎公設占比與房價,故倘若車道面積未分配予全體住戶持分,因該面積將不納入共用部分,其公設占比及房價當然較持分車道面積者為低。故預售屋共用部分之項目屬重要交易條件,建商應於與購屋人交易前充分揭露,且房地產屬耐久性消費財,購屋人於購置前均審慎考慮未來之增值性及使用效益。依常理倘本建案購屋人事先知悉持分之共用部分尚涵蓋平面層與地下1 層至4 層之車道,將影響其作成交易決定之意願,尤其增加車道面積本非屬專有部分。因為建商與購屋人間存在明顯之資訊不對等,原告將部分車道面積納入共有部分由全體購屋人分攤、持分,自有於購屋人簽約前,充分完整揭露該資訊之義務。

6、關於原告稱其未故意隱匿共同部分含車道乙節,惟查原告為專業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之事業,顯然知悉房屋產權登記實務,是原告先與購屋人約定房屋共用部分不包含車道面積,車道面積由停車位購買人共同持分,並載明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使購屋人誤認本建案之公設占比較低而與原告作成交易,嗣原告藉由將原未屬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共同使用」之665.47坪車道面積(即2,199.9 平方公尺),逕自登記予全體購屋人,致房屋權狀所載共用部分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為多,原告並於建案竣工後,向購屋人主張找補,藉此獲取高額不當之經濟利益,顯有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共用部分包含車道之故意。

7、再者,原告於規劃銷售本建案之初,未將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12平面層及地下1 層至4 層未著色部分之車道面積,計入該契約書第3 條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中,且該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共同使用部分」項目亦未列載汽車之車道面積。嗣原告於辦理產權登記時,已知高達665.47坪(即2,199.9 平方公尺)車道面積係由全體購屋人分攤、持分,致購屋人之共有部分面積增加,即使退步認定原告無上開隱匿車道資訊之故意,惟原告非但沒有要求其所委託之地政士重新計算共有部分,排除全體購屋人分攤、持分車道面積,原告反而製作坪數找補計算表,其上記載主建物、附屬建物、當棟小公、當棟大公、公設1 及公設2之持分權利範圍與面積,使購屋人無從依據該表知悉找補範圍包括車道之面積,並以該表要求全體購屋人補繳價款後,始完成交屋,原告主觀上顯有以該車道面積再向購屋人收取價款之不法意圖。

(三)有關原告主張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文義,共同使用部分可包括車道面積,並無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云云乙節:

1、按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汽車車位部分:買方購買之停車空間為本建物大樓地下○層編號:○號停車位……;本停車空間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第3 條關於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載明:「……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總計○點○坪(不含地下層可銷售之汽車停車位面積)。」同契約第4 條關於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載明:「一、前條共同使用部分除地下層可銷售之汽車停車位另計外,指原設計圖之各樓層中梯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水箱、機車停車區、台電受電室、發電機房、公共陽台、電信機房、垃圾儲藏室、蓄水池、裝卸車位、進風機房、編號1~7 號停車空間及管委會空間等及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如附件十二著紅色及綠色部分所示)。」(原處分卷甲卷附件之博物館買賣契約書頁61以下)由此可證,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共用部分之項目不包含車道,且原告亦自認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所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包括停車格與車道之面積,此有其100 年4 月27日到會陳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頁109 )。

2、原告於調查過程中表示:「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始依實際登記狀況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因此,於規劃銷售之初(預售階段),陳述人並無須計算所謂車道面積」,其陳述書頁3 載明:「系爭建案於規劃銷售之初,因地下層部分空間係規劃為停車位,故當時就車輛進出地下層所行駛之車道並未考慮將其列入共同使用部分範圍,故前段

一、(二)所述車道部分係規劃由車位購買人分攤與持分」。換言之,原告業已自認車道面積應由停車位購買人所持分、分攤。

3、本建案竣工後,車道面積總計2,168.27坪(即7,167.83平方公尺)應由停車位購買人分攤、持分,然原告卻將上開部分車道面積665.47坪(即2,199.9 平方公尺)改由全體購屋人分攤、持分,致使購屋人之共有部分面積增加(檢舉人所購買之房屋於竣工後,其公設比多出2.47百分點),原告並於交屋前,出示坪數找補計算表要求購屋人補繳價款後,始交屋予購屋人。

4、按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 條第3 款規定(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版本),停車位面積包含車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縱使事業未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系爭記載,停車位面積仍包含車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故非如原告所稱該規定不具法律強制性。再者,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雖約定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關於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未規範專有與共有之權利範圍與項目,至於內政部公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尚非法規命令,應為行政規則,故即使未將法定停車位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疑慮,故車道顯非上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況且,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12之附圖,原告均未將法定停車空間予以標示為紅色或綠色,顯見該法定停車空間並非係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稱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縱此,原告確實未於房屋買賣契約書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本案實非係契約解釋爭議。

5、原告辯稱一般人在購買房屋時,即使其並未購買車位,但當被告知共同使用部分包括車道,不會因此不購買該房屋,故共同使用部分包括車道之資訊,應不會影響作成交易決定之意願。惟依一般交易習慣與通念,停車位或停車空間面積均包括車位面積與車道面積,購屋人若未購買停車位,其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應當不包含車道面積,若建商將車道面積分配予全體住戶持分,將使房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增加,公設占比自然提高,購屋人也將因此多支付該車道面積之價款。由於車道面積納入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將使公設占比與房價增加,系爭車道面積又非建商無償贈與予購屋人,故車道面積納入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應會影響購屋人作成購屋與否之交易決定。

(四)有關原告以實際找補金額為8,105 萬元,指稱原處分罰鍰金額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云云乙節:

1、本案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實際收取之找補款價款達2 億元,且原處分業已載明彙整原告說明收取之找補金額為8,10

5 萬元。被告量處本案罰鍰時,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因素,合先敘明。

2、原告所引用證物4 內容,係被告對另案(公處字第100003號)所為答辯,該案與本案係屬不同建案,雖然原告對於「博物館」及「瓏山林藝術館」等建案之銷售手段類同,但兩者係屬不同銷售標的,且銷售期間亦不相同,違法事實不全然相同,兩者非同一違法行為,自得分別論處。況且本案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收取之找補價款達2 億元,原告將上開兩案混為一談,核無可採。

3、綜上,本案已考量原告說明實際收取找補價款8,105 萬元,惟實際收取款項雖為罰鍰考量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被告裁量罰鍰所考量事由,非僅有違法者實際不法所得,而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所有事項,尚考量原告自96年開始銷售本建案起,即已隱匿房屋共用部分項目包含車道之資訊;隱匿車道面積高達665.47坪,平均每坪售價65.8萬元,本建案總戶數為154 戶,預售且完成交屋戶數為101 戶;房屋共用部分面積較少,公設占比較低,足以吸引購屋人與原告交易,嗣交屋前通知購屋人找補時,購屋人業已依約繳畢價款,其退出該交易成本過大,形成制約,原告利用房屋買賣契約書未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不對等方式,收取房地價款及找補價款,本建案預售階段售出且完成交屋之總銷售金額計有49.1億元;原告之97年至99年營業所得約32.6億元、34.2億元及32.8億元;原告以隱匿車道資訊銷售建案,已非第1 次受罰;原告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原告於95年銷售「瓏山林藝術館」及「瓏山林長堤」預售屋亦係以同樣銷售手法為之,是被告審酌上開情事及一切情狀後而為本案之裁罰,屬合法裁量,並無違比例原則。

(五)有關原告辯稱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乙節: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後段,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自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本案原告雖與購屋人係96年間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惟系爭交易標的須待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後,始能交付。本建案之使用執照係於97年11月21日核發,原告於調查過程中表示,其自98年1 月12日起陸續通知購屋人交屋併同檢附「坪數找補計算表」予購屋人,通知其繳付補找價款,由於原告將非屬房屋買賣契約之車道面積灌入房屋共用部分,再依房屋購買契約要求車道面積之找補時,始發生房屋共用部分與契約約定不相符之結果,其裁處權時效自應自行為結果發生時起算。是原處分於100 年8 月25日作成裁罰時,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8 月25日公處字第100155號處分書、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22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㈠原告於預售系爭建案時,主觀上並無欺瞞消費者或隱匿重要資訊之意圖或故意,㈡系爭建案房屋承購戶並未因車道持分之登記而受到損害,㈢對於房屋登記面積略有增加一事,並不足以影響系爭建案承購戶之交易決定㈣原告收取之找補總額為8,105 萬元,原處分處以1,500 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以及比例原則,㈤本案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未揭露系爭建案車道資訊,主觀上有無欺罔之故意?

(二)系爭建案承購戶是否因原告未揭露系爭資訊而受有損害?

(三)本件所涉車道資訊,是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重要交易資訊?

(四)原處分是否錯誤認定原告所受之不法利益金額,致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件裁處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 而非僅為任何可能) 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 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 。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二)不實促銷手段。(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 條第1項、第6 條亦有明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是以被告為使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訂定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處理原則性質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係作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核其內容與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原告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規劃興建博物館社區大樓對外銷售,依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2 條房屋標示第2 項汽車車位部分:「買方購買之停車空間為本建物大樓地下肆層……本停車空間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第3 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規定,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包含(一)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

(二)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含地下層可銷售汽車停車面積),第8 條共同使用部分權屬第2 項規定:……二、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應有持分面積亦未含可出售汽車停車位之應有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下室可出售汽車停車位應有持分,並無使用管理權等權益。……。」此有博物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依該約定可知,房屋承購人之產權登記中,關於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並不含地下層可銷售汽車停車空間及其應負擔之公設面積,此由該契約第4 條第1 款列舉之共同使用部分項目,未包括車道;另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汽車車位部分,停車空間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等規定,應可認定。

2、而原告於辦理系爭建案之所有權登記時,未經告知系爭建案建物承購人,即將關於車道部分之面積,分配登記於各建物承購人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內,原告並不爭執其於預售系爭建案時,原未規劃將車道面積分配登記全體建物承購人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事前未於買賣契約中載明車道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資訊,且事後亦未向承購戶說明共同使用面積增加之理由,即逕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之規定,逕行通知承購人進行找補價款程序,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經核尚非無據。

3、原告主張其係為免日後共同使用部分管理發生爭議,而聽從代書建議,變更車道部分之產權登記方式,證人李忠憲代書亦為相同證述,原告遂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欺罔之故意云云,惟查,預售屋因未辦理產權登記,故購屋人無從由地政機關查得相關產權資料,故交易內容端賴建築業者於契約揭露之產權項目及面積,以使雙方得就此買賣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而完成交易,參以不動產價值甚高,建築業者就計算價金之項目及面積,自應提出可信之資訊,本件原告既從事建築專業,就預售屋之交易程序及產權登記,自知之甚詳,此亦為原告於相關契約條款中,就共同使用部分項目、面積及分配比例均詳加說明之原因,是原告應知共同使用部分項目之變更,將對於承購人之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原告於產權登記前,未告知建物承購人關於車道項目將分配納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而逕為登記,且登記後亦未向承購戶說明,難認無欺罔之故意。原告雖主張改變登記項目並非預售階段之原有規劃,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然所謂故意,除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外,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不妨故意之成立。本件原告自始規劃即應知車道部分產權配置及使用管理之關係,故其於前開契約第8 條共同使用部分權屬之第2 項中,即已明定非購買地下層停車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得為共同利益之使用及依其他法律規定使用,原告亦不否認現行登記實務亦無就車道部分應強制分配登記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則原告所稱因慮及日後使用爭議故變更登記方式,已未可盡信。縱認原告係於預售系爭建案後始決意變更規劃,然出賣人就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共用使用部分產權項目及面積資訊,於發生變更時原即負有揭露之義務,俾使買受人得衡量資訊而就原有契約權益調整之機會,原告就其隱匿未予揭露將影響承購人權益,衡諸常情應可預見,竟仍決意在未告知承購人之情形下逕予變更,亦難認無欺罔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要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並非虛增面積,而係實際上增加共同使用部分產權登記之面積,承購戶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規劃,各有其設置目的,其範圍項目之多寡,是否必要合理,因消費者之需求而異,且以不動產交易價值通常較高,及共同使用部分非得專有專用之性質以觀,消費者於買賣前,就共同使用部分占建物產權之面積比例,通常會詳予審酌始為交易決定,原告稱其增加建物承購人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面積,容或屬實,然是否符合各別承購人訂定買賣契約時之需求及利益考量,非無疑義,況此項面積之增加,依原告主張,尚仍須適用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有關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之規定,由承購戶與原告進行價金找補,並非無償,承購戶付費取得未經其同意購買之共同使用部分產權,不論原告找補規定之範圍或計價折扣如何優惠,既非屬原承購戶買賣時已合意或得預見之變更,焉何可認承購戶係受有利益而無損害?更何況關於找補之約定,原係用於買賣標的之契約與登記面積有誤差情形,本件所涉係買賣標的內容變更,非單純同一標的面積誤差找補價金問題,是原告主張產權非屬虛增即應無損害,及其依約找補並無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原處分認定本件原告未揭露之車道資訊,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6 點之規定一節,經查,前開處理原則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而言,經查,被告因認目前房屋預售制度之交易特性,購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就所購房屋事先可取得之資訊相當有限,購屋人大多依憑廣告或買賣契約書以認識所購建物之環境、外觀、格局、配置及建材設備等,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復以預售屋較其他消費性商品,有「價值較高」、「不易流通」等特性,致購屋人與建築開發業者間,常因雙方就給付內容之認知與期待不同,衍生交易糾紛,影響買賣雙方權益,故為於合理範圍內促進房屋買賣交易資訊之透明化,有效減少糾紛,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被告訂有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依行為時之規範說明,就未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公共設施所含項目及分攤之計算方式,向經被告認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故原告徒以本件車道所涉共同使用面積僅略為增加,而主張非屬重要交易資訊,顯忽略預售屋交易特性及客觀上對交易相對人所生經濟上之影響。原告雖以多數承購人均已完成找補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產權,惟查,承購人依原告請求完成找補程序,可能係因居住規劃或其他考量,並不影響原告未揭露車道資訊之事實,且依系爭建案住戶管理委員會表示,原告迄未告知承購人增加共用面積之來源,顯見就交易相對人之立場而言,此部分之交易資訊於其等權益係屬重要,故被告認定原告未揭露之資訊,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已衡酌交易相對人之判斷能力及標準,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非屬重要交易資訊,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不法利益至少2 億元,未考量實際契約找補金額僅8105萬元,致裁罰金額150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於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為裁處罰鍰審酌事項之一,被告仍應就一切情狀綜合裁量。本件被告依調查結果,係認系爭建案預售時,原係規劃由停車位購買人分持分停車格與車道面積約2168.27 坪,惟竣工後,原告卻由全體購屋人分攤持分其中665.47坪,並於原處分中說明此部分面積並無契約所訂找補原因及事由,而認定原告找補以獲取不當之經濟利益,是顯已考量原告所稱之實際找補金額,此外尚考量原告違法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97年至99年營業所得約32.6億元、34.2億元及32.8億元、原告並非初犯,犯後毫無悛悔之意,本建案銷售金額約計49.1億元,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之裁量,經核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於95年12月即已進行預售,本件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查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未揭露共用部分含車道之資訊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系爭建案建物承購人因原告未揭露系爭資訊,而於98年1 月12日起因原告陸續通知交屋併同請求找補款項時,始知受欺罔而受有損害之結果,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原處分於100 年8 月25日裁處時,尚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裁處權時效,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於買賣契約書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500 萬元,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