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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金智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1 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機廠○○○資位技術助理,前因不服被告以98年1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採計其曾任○○服務員工職年資提敘薪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00 年11月8 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比照該局辦理74年國軍退除役官兵轉任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追溯自○○資位派補日提敘薪級之行政先例,提敘其曾任○○服務員工職之年資,並追溯自○○派補日生效,經被告以100年12月2 日鐵人一字第100003373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曾任○○服務員之○○年資,請求被告准以比照陳清流、彭志先等2 人給予以○○資位身分提敘薪級,並追溯至○○資位派補日生效為訴訟標的,與前案原告主張曾任○○服務員之○○年資,請求被告准以以○○資位身分提敘薪級,並無要求追溯至○○資位派補日生效為訴訟標的,故二者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原告依法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且原處分所為否准採計其基服員工職年資,追溯自○○資位派補日提敘薪級之申請,顯已對其權益產生規制效果。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重行審酌相關事實,重新核屬行政處分,則係對原告申請提敘事件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乃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

(二)原告曾任○○服務員之無資位○○提敘,與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陳清流、彭志先等2 人,其曾任「○○技術工」之無資位○○提敘,兩者提敘適用法令依據完全相同:

⑴依銓敘部87年5 月13日八七台審四字第1624358 號函:

「主旨:關於貴局資位人員採計『○○服務員』服務年資提敘薪級問題,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復查貴局前經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並層報行政院核定,據以進用○○服務員。……」又銓敘部89年10月20日89特四字第1956347 號函核復略以:「說明:二、……雖非台灣鐵路管理局自行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所進用之人員,惟應可視同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人員。」由上開函文可知,彭志先其○○技術工與○○服務其規定提敘法令依據完全相同,均為被告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進用之人員。

⑵依被告於87年8 月6 日所自訂「台灣鐵路管理局○○服

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下稱提敘薪級作業要點)規定:「三、本局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依左列規定辦理:(一)84年12月28日仍具○○資位且於

87 年9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84年

00 月00 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及被告89年11月9 日89鐵人一字第023896號函:「說明:

……三、各單位有是類人員請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84 年12 月28日仍具○○資位或84年12月28日以後取得○○資位於89年12月1 日以前提出申請者准自84年12月28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無資位服務年資年滿1 年提敘1 級至○○資位最高薪級30級

320 薪點止。」由前述可知,實際上被告進用之○○技術與○○服務員人員,均屬○○性質,二者均未參加國家公務人員考試,非屬公務人員身分,亦未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提敘法令依據完全相同,唯一差異只有進用方式不同,但進用之目的亦僅係使其等能因此而取進入被告擔任○○技術工雖與原告○○服務員(無資位)之職務名稱不同而已,能否據以提敘,仍係依84年12月26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銓敘部85年1 月13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 號函規定:「說明:二、……(二)曾任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辦理。故無論參加任何一種○○資位考試及格,僅係為取得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即可依法辦理提敘。

(三)復審決定曲解74年國軍退除役官兵轉任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係為因任○○職務起敘薪點有誤,予以提敘薪級3 級乙節,自屬違法:

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72年7 月28日(72

)輔三字第5920號書函通知被告,於72年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至鐵路局就業人員,被告安排任職○○(○○技術工)職務,比照○○最低薪級待遇支薪,依臺灣省政府68年9 月21日府人二字第83329 號簡行表略以,臺灣鐵路管理局72年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之人員,以佔缺派代○○(○○技術工)職務比照○○最低薪級待遇支薪,係屬支薪之依據而非進用之依據,此有彭志先任職○○(○○技術工)職務之派令可稽。由此可知,參加74年官兵轉業○○考試及格人員,未參加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在72年起曾任○○(○○技術工)職務,非屬○○資位之職務,應依84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辦理提敘,依法無從以因任○○職務起敘薪點有誤,可以用補提敘3 級之方式辦理。

⑵臺灣省政府72年為政策性需要分發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

人員轉業至被告、公路局、臺汽公司、各港務局就業,該等人員依考試院74年6 月28日發布之「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鐵路、公路、港務人員○○考試規則」暨鐵路局74年7 月22日鐵人一字第19781號函公告之「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鐵路、公路、港務人員○○考試」,故臺汽公司除了有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鐵路、公路、港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另有參加74年、75年○○晉升○○資位考試及格人員。是以,鐵路局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機構○○考試及格人員,被告是比照臺汽公司參加74年、75年○○晉升○○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其提敘追溯自○○派補日提敘,非屬比照臺汽公司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鐵路、公路、港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併予敘明。

⑶銓敘部85年4 月11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1285875 號函:

「說明:二、……各港務局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臺灣省交通事業機構○○資位考試及格人員擬自81年1 月1 日起比照台汽公司同年同類考試及格人員提敘薪級3 級一節,前經貴府交通處於82年9 月6日以八二交人字第43997 號函復各港務局,同意本權責自行核辦並副知臺灣鐵路管理局在案,故各港務局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74年同類○○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追溯自81年1 月1 日提敘3 級,其晉升○○者並送銓敘部辦理銓敘,是以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中所指銓敘部對公路局、各港務局、台汽公司人員自○○資位派補之日起提敘3 級案未有異議,惟獨僅同意該局自81年1 月1 日提敘3 級乙節,均與事實不符。三、貴府復於83年11月30日八三字第111781號函復貴府交通處就前述已自81年1月1 日提敘3 級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可否追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案,同意改依權責自行核辦。本部經審慎研究後,以上開處理方式影響銓審之安定性並易引發援引比照困擾(其他如各港務局未追溯自派補之日提敘人員及省屬交通事業機構自58年至83年所舉辦之同類考試及格人員,亦必將要求援引比照,且目前已有各港務局69年及71年之同類考試及格人員已循各種管道訴求援例辦理),且於法不合,……。」由此可知,臺灣省政府72年所安置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人員,其曾任○○年資3 年之提敘薪級3 級,皆只同意追溯自81年1 月1 日提敘3 級,並無獨厚各港務局、公路局、台汽公司等三個單位可追溯自○○資位派補日,而只排除被告不能追溯自○○資位派補日之情事。是以,參加74年官兵轉業○○考試及格人員,如仍具○○資位人員,72年曾任○○年資3 年,被告均給予追溯自81年1 月1日提敘3 級,並無追溯自○○資位派補日提敘3 級。但被告所屬○○機務段○○資位技術助理陳清流先生、○○機廠○○資位技術助理彭志先等人,亦係為74年官兵轉業○○考試及格人員,因已晉升○○資位人員,其72年曾任○○(○○技術工)年資3 年,以致無從辦理提敘3 級,故必須爭取以○○資位身分辦理提敘,且爭取追溯自○○資位派補日始得辦理提敘薪級。故被告陳報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30日八三字第111781號函核復,同意已晉升○○資位之陳清流、彭志先等人,可以比照台汽公司參加74年、75年○○晉升○○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派補日提敘3 級。嗣因考試院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已具有○○人員給予提敘薪級,認為尚有疑義,被告曾以85年3 月14日(八五)鐵人一字第006495號函請銓敘部釋示,經銓敘部86年12月3 日八六台審四字第1553

479 號函核復略以︰「說明:三、……由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82年函釋,係適用於○○資位人員,並追溯自81年0 月0 日生效,但陳員於79年3 月1 日已晉升○○資位,自亦無從提敘。」因此,被告即以87年1 月19日八十六鐵人一字第32356 號簡便行文表轉知所屬各一、二級單位略以:「主旨……銓敘部86.12 .3日八六台審四字第1553479 號函核復略以︰『81年1 月1 日仍為○○人員可提敘三級,如已晉○○以上人員無法提敘』,再查省審計處86.9. 19日審省處四字第1544號函再次催繳溢領金額,請各單位依上開規定重新改派,其溢領金額自改派後分12期平均繳回,以符規定,……。」故被告立即通知被告所屬○○機廠○○技術助理彭志先、○○助理工務員黃文琳,前經被告原以84年1 月5 日鐵人一字第00156 、00124 號令核布貴廠技術助理彭志先、○○助理工務員黃文琳兩員應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考試及格人員,并以○○身分准自74年9 月7 日提敘3 級乙案,收回註銷原其所核發之派令。由此可知,該等人員之提敘,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採計其曾任○○年資,而予以辦理提敘薪級,而非屬因任○○職務起敘薪點有誤,予以提敘薪級3 級。

⑷銓敘部90年6 月18日「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74年特種考

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陳情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薪級三級研商會議」作成研商結論以:「(1 )本次會議協調重點係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提敘薪級3 級案生效日期,究係溯自派補之日抑或自00年0 月0 日生效。(2 )上開人員提敘薪級3 級案生效日期,仍請權責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依過去權責分工規定,暨前臺灣省政府已有處理案例,據以決定,並敘明具體決定之理由報請交通部備查後辦理之。(3 )依交通部90年2 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權責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如同意自派補之日生效,並經交通部備查後,上開人員晉升○○以上資位職務循程序送銓敘部銓審時,銓敘部將尊重權責機關原審定結果。」依前開研商會議結論,被告即同意74年官兵轉業○○考試及格人員,其提敘溯自派補之日提敘3 級,並陳報交通部90年10月19日交人90字第060662號函同意備查。

是以,陳清流等人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之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各該資位最低級起敘,被告依前開法規規定,在彭志先、陳清流其取得○○資位後,被告74年7 月9 日給予派補○○資位,並以○○資位最低級起敘,並無任○○職務起敘薪點有誤,給予補提敘3 級之情事。至於彭志先、陳清流等2 人,其曾任○○技術工無資位年資3年,係依84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提敘3 級辦理。故復審決定所稱係因渠等任○○職務起敘薪點有誤,故予補提敘3 級,無法律授權之依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及銓敘部89年10月20日89特四字第1956347 號函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比照已晉升○○資位者陳清流、彭志先等

2 人辦理提敘之行政先例,依法被告自應同樣給予原告以○○資位身分給予採計○○(○○服務員)年資6 年辦理提敘○○資位薪級6 級,並追溯自○○資位派補之日生效辦理,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⑴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1月8 日之申請,應作成就原告曾任○○服務員年資准予採計提敘,並追溯自○○派補日(77年7 月28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74年官兵轉任○○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務起敘薪點有誤,故依交通部90年2 月15日「研商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七十四年特種考試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擬比照台汽公司同年同類人員准予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3 級案紀錄」、銓敘部90年6 月22日90特四字第2038946 號書函檢送同年月18日「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七十四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陳情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薪級3 級研商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0年10月19日交人90字第060662號函,同意74年官兵轉任○○考試及格人員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3 級,與原告係申請採計曾任○○服務員年資提敘薪級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援引比照。

(二)被告所定提敘薪級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本局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依左列規定辦理:(一)84年12月28日仍具○○資位且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84年12月28日以後取得○○資位且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追溯自派補○○資位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惟原告卻以100 年11月8 日之申請書,請求提敘薪級之日期係追溯至○○資位派補日生效,於法亦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存續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上揭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二)經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以98年1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原告請求採計其曾任基服員工職年資提敘薪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原告又以100 年11月8 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對其曾任基服員工職年資,應准予辦理提敘薪級,並追溯自○○派補日生效等語。雖原告本次申請除主張被告應予採計提敘其基服員年資外,並主張應追溯自○○派補日生效,而與前次之申請略有差異,然就請求被告對其曾任基服員工職年資,應准予辦理提敘薪級之主張仍屬相同,前次申請案既經判決確定,是原告以本次申請書重新提出申請,仍應認為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本次係以查有被告辦理追溯自○○派補日生效之行政先例為由,請求准予比照被告於90年12月12日給予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陳清流、彭志先2 人以○○資位身分提敘薪級,並追溯自○○派補日生效,而提出本件申請。然關於所舉彭志先之先例一節,業經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後略以:「另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因性質特殊,且無前案例可資遵循而無法辦理提敘,故遲未依法辦理,嗣銓敘部於90年6 月18日經研商後決議准予被告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比照台汽公司同類人員提敘3 級(見原證23交通部函文即明),為免產生法令間之空窗期,影響上開相關人員之權益,被告於交通部同意後始開始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然亦限定須於90年11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見原證24),且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與原告之基服員性質不同,難認有相同之比較基礎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上開案件既係被告依個案情形並審酌相關人員進用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處理,尚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事情」等語而不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是本次原告復舉相同之彭志先與陳清流先例等為由而提出本件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均不相符。且原告請求被告應採計提敘其曾任基服員年資之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裁判,為前案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況「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被告乃於87 年6月16日召開研商曾任基服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決議被告基服員年資,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復以前開87年8 月6 日87鐵人一字第1924

1 號函頒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作為辦理所屬基服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之依據。該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局87年6 月16日各單位研商曾任○○服務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議決:原任基服員於派補同類○○資位職務者其工作性質均屬相近。」第3 點規定:「本局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依左列規定辦理:㈠84年12月28日仍具○○資位且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日起生效。㈡84年12月28日以後取得○○資位且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追溯自派補○○資位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日起生效。㈢基服員年資年滿1年提敘1 級至○○資位最高薪級30級320 薪點止。……」而依復審卷內所載,原告原任被告基服員(71年6 月5 日至77年7 月27日),前經被告78年5 月1 日78鐵人一字第13231 號令,以其參加77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格並經考選部核定免除學習准予派職,派補為該局機務處○○機廠○○技術助理,核敘技術士資位48級25元,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嗣於84年1 月1 日晉升○○資位技術助理迄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服員年資,尚無從依上開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規定提敘薪級。再查,原告所舉彭志先等係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考試及格人員,與原告之基服員身分屬性、所適用之法令依據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差別待遇並違反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