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志榮(董事長)原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震智(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賴建宏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訴訟代理人 彭佳雯
參 加 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鄭中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鄭中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坐落桃園縣○○鎮○○段○○○段6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後由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鴻禧公司所有。其後被告並於100年6 月15日、21日、22日及27日,分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之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破產登記、禁止處分登記及塗銷破產登記,以及依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之申請辦理破產管理人登記。嗣參加人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復於100年7 月11日會同參加人鄭中平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參加人鄭中平所有。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違法之理由,並認相關登記應為無效確認或違法撤銷,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相關登記權利人鴻禧公司及鄭中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准許李玉海律師即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並依職權命鄭中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