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志榮(董事長)原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震智(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賴建宏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宥寯
參 加 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 理 人 張維晟律師
參 加 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府法訴字第1000547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後由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0 年4月7 日會同參加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鴻禧公司所有(即附表編號1 之登記)。嗣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21日、27日及22日,分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之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破產登記(即附表編號2之登記)禁止處分登記(即附表編號3 之登記)及塗銷破產登記(即附表編號5 之登記),以及依參加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之申請辦理破產管理人登記(即附表編號4 之登記)。又參加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復於100 年7 月11日會同參加人鄭中平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附表編號6之登記)。
(二)其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土地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依法不應登記、破產法第92條第1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條所定破產財團所屬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應提出監查人同意書等法令情事,認前開登記均係屬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相關登記應予以塗銷。且鴻禧公司於93年7 月20日與原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即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大溪公司,並完成點交;而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大溪公司所經營之大溪高爾夫球場內,並與其母公司即原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公司所有之同小段676-2 及676-
3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將使原告笠復公司與新所有權人間產生民法相鄰地之法律關係;又參加人鄭中平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1、系爭土地早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球場用地範圍,原告大溪公司變更成為球場經營主體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球場用地。原告大溪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而經核發球場設立許可及開放許可,原告大溪公司依與鴻禧公司權利讓與契約書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占有、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因被告違法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鄭中平致受損害,故原告大溪公司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原告笠復公司對於原告大溪公司之持股比例幾達100 % ,且原告大溪公司所經營大溪高爾夫球場之土地,多為原告笠復公司所有,原告笠復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鎮○○段○○○段676-2 及676-3 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違法移轉,將使原告笠復公司與系爭土地之新登記名義人產生相鄰地之法律關係,致影響且損害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笠復公司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依續移轉登記予鴻禧公司及參加人鄭中平,鄭中平亦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民法第787 條之通行權之民事訴訟,足證原告大溪公司及原告笠復公司就原處分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原處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依法不應登記、破產法第92條第1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條所定破產財團所屬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應提出監查人證明文件及監查人同意書等情事,屬違反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而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處分而自始不生效力:
1、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9日請求被告確認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6 之處分為無效,被告則於101 年3 月27日以溪地登字第1010000867號函,否准原告前揭請求,致使原處分是否為無效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該不確定之狀態得以行政法院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33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屬於耕地,不得由為私法人之鴻禧公司承受。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屬於耕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屬於私法人之鴻禧公司,係屬「依法不得登記者」,被告應駁回其移轉登記之申請,惟被告卻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原處分自屬違法。嗣被告復據此違法處分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附表編號6 之登記處分,此種基於前一個違法處分再為之移轉登記,應認為與前一處分具有同一違法原因,且其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3、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34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該規定於84年7 月12日修正之理由為:「參破產法第92條規定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23號解釋,破產管理人之處分行為,原則應得監查人之同意。惟於監查人未選出前,應由破產管理人呈經法院核定,故將本件末段『及』修正為『或』。」由修正理由可知,破產管理人處分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時,應取得監查人之同意,並於申請登記時檢附監查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監查人同意書。僅於監查人未選出前之例外情況,始得由破產管理人呈經法院核定,而以法院之證明文件取代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監查人同意書。故非任何時候均得提出法院之證明文件。被告係於100 年7 月11日就系爭土地作成原處分,而據悉破產人鴻禧公司係於94年3 月22日即選出監查人,故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不符合監查人未選出之前提要件,本件根本無以法院證明文件取代監查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監查人同意書餘地。且由鴻禧公司及參加人鄭中平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第⑹欄「附繳證件」中,並未檢附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監查人之同意書,被告竟准予登記,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103 條規定,且不符破產法第92條第1 款規定,該處分顯為違法處分。至於鴻禧破產管理人係於100 年12月1 日函送所稱監查人之同意書,該等文件係於被告作成違法處分後所提出,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條規定。
(三)本案行政爭訟之標的係附表編號1 及6 之二次登記行政處分均違法,與民事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無關,且行政處分之瑕疵,不因有善意第三人而治癒,故本案無考量善意保護之餘地。況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行政處分違法,而並非爭執該兩次登記所據買賣之債權行為有瑕疵,故被告所引關於善意取得之法令函示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且編號1 處分及編號2 處分之登記聲請,均由葉紫光擔任代理人。葉紫光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執業地政士,對於系爭土地自國有財產局移轉至鴻禧公司,已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登記之規定等節,知之甚詳。
系爭土地自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鴻禧公司(即編號1 處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參加人鄭中平之代理人葉紫光既屬惡意,則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本人即參加人鄭中平亦屬惡意,故參加人鄭中平無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
(四)本案原處分業經被告登記於登記簿上而已執行完成,惟原處分屬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且本案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亦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至最初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應塗銷原處分之登記,以除去原處分違法所造成對於原告之損害。就原處分違反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而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部分(先位聲明),原處分違法所造成對於原告之損害,亦得以塗銷原處分之登記之方式,而回復原狀,且撤銷違法處分後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則於處分自始無效之情形,舉輕以明重,自更應回復原狀,故此時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且原告既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起訴請求塗銷,則本件自應審酌原處分是否有違法瑕疵而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及是否應予塗銷,而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之要件無涉。
(五)惟如認原處分違反前述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則如前所述,原處分均屬違法處分,亦應予撤銷。且不論原處分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其法律效果分別為自始不生效力或溯及失效,故依原處分所為之登記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備位部分)及類推適用(先位部分),原告亦得聲請塗銷原處分。
(六)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原處分為無效。
(2)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同意移轉予「鴻禧公司」,再行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辦理二次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其法律關係之義務人與權利人分別為原土地管理機關中華民國與鴻禧公司,及鴻禧公司與鄭中平,原告主張契約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分,性質屬民法上債之關係,並因非屬該移轉登記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法律上之利益因受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者,自不得由其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2、至原告笠復公司則為系爭土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規定負有防免鄰地損害等義務,於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縱登記機關應通知關係人,惟同條第4 項規定:「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則無任何關係,縱其事實上為大溪公司之母公司,該二公司為各別獨立存在之法人,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行政處分而直接受到損害。
(二)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被告受理系爭土地由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私法人(鴻禧公司),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並函送被告備查,且由雙方會同申請辦理,致審核過程疏漏而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嗣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參加人鄭中平,依據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三)鴻禧公司破產宣告後,始由破產管理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申請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再行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中平。其買賣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中平之過程,係依臺北地院100 年6 月22日北院木93執破民戊18字第1000008054號函主旨囑託塗銷破產及查封登記,以利向破產管理人買受桃園縣○○鎮○○段○○○段678 土地之買受人鄭中平辦理移轉過戶事宜,是以誠屬破產管理人依法處分破產財團財產行為。本案既經臺北地院100 年6 月22日北院木93執破民戊18字第1000008054號函囑託塗銷系爭土地破產及查封登記,以利買受鄭中平辦理移轉過戶事宜,自無須再要求申請人檢附監查人同意書。況被告向臺北地院函詢本案處分是否為其所監督,依臺北地院100 年12月9日北院木民戊93執破18字第1000016492號函復:「本院監督部分僅就其有無進行、分配表認可、破產管理人以及監查人報酬、破產終止、破產終結為之;至不動產之處分,破產管理人經監查人同意即屬完權有效。」。被告另向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函詢本案破產監查人相關資料及同意書,亦經李玉海律師函送原相關監查人同意拍賣之同意書。本案經參加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提出該破產公司監查人黃文智、林琦敏及鄭中平等3 人同意系爭土地以公開拍賣方法變價之同意書,故本移轉登記參加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已依破產法第13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
(四)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15日溪電字第143440號破產登記、
100 年6 月21日溪電字第146740號禁止處分登記及100 年
6 月27日溪電字第150540號塗銷破產及查封登記,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38 條「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75條之1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第14
0 條「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暨同規則第147 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以上均屬同規則第29條所規定之囑託登記,土地登記機關應配合辦理。又依限制登記補充規定第6 點「囑託限制登記應以囑託登記文書為之,其所列之標示,權利範圍或所有權人姓名不符時,登記機關應即敘明其事由,通知原囑託機關7 日內更正或補正,並於登記簿註記『囑託限制登記補正中』,俟更正或補正後,再辦理限制登記或確定該土地權利非限制登記標的時,塗銷該註記……」,被告係依規定核對囑託之標的與地籍資料登記內容相符,即行辦理上開限制登記,未有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李玉海律師即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以:
(一)本件原告非被告所為系爭登記處分之權利人、義務人抑或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請塗銷被告本於原處分所為之登記,即欠缺訴訟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大溪公司主張依法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使用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而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縱認屬實,其性質應為基於與鴻禧公司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契約上權利,難認係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登記案件之行政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至原告笠復公司則為系爭土地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無任何關聯,縱其事實上為原告大溪公司之母公司,然此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原告笠復公司另主張鄭中平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伊提起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權之民事訴訟,惟該部分乃民法相鄰關係之法律爭議,與本件移轉登記案之行政法律關係,更無相涉,原告笠復公司據此主張為本案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訴請塗銷系爭登記,實有違誤。
(二)本件業由參加人鄭中平經被告之登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為登記名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辦理塗銷,原告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訴訟審理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予以回復,故原告備位提起撤銷被告所為系爭登記處分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爭訟實益。
(三)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鴻禧公司所有之處分,縱於形式上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
1 項之規定,然嗣於同年7 月11日再由鴻禧公司移轉登記為鄭中平所有,其時系爭土地既仍由鴻禧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鄭中平因善意信賴鴻禧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本人復代表鴻禧公司將系爭土地予以公告拍賣,經其拍定而由被告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時,即確定終局並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因前手(鴻禧公司)登記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被追奪。原告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鄭中平就系爭土地具備惡意受讓之情事,即不得復執他詞率予指摘其登記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違法,求為確認無效或塗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鴻禧公司移轉登記予鄭中平,違反破產法第92條第1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3 條規定部分:
1、參加人李玉海律師即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代表鴻禧公司破產財團於近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迭經國有財產局及被告依法審核處理並無違法之虞,且參加人李玉海律師係基於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合法處理鴻禧公司破產事務,申言之,參加人鄭中平自鴻禧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參加人李玉海律師本諸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為,並取得鴻禧公司所有監查人之同意,且以公告拍賣之法定方式為之,至拍定人究基於何等目的買受或將來如何利用系爭土地、其與鴻禧公司之利害關係如何、有無難以釐清之利益糾葛等節,尚非破產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考量因素。故參加人李玉海律師確實恪遵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事務之相關規定,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會同被告及參加人鄭中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2、本案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李玉海律師代表鴻禧公司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34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察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原為修正前同規則第85條:「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依第3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意書及法院之證明文件」,於84年修正為同規則第90條:「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監察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揆諸該條文修正說明:「……破產管理人之處分行為,原則應得監查人之同意。惟於監查人未選出前,應由破產管理人呈經法院核定,故將本條末段『及』修正為『或』。」,復於90年始修正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條,亦即,申辦破產財團所有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得提出監查人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二者之一。
3、內政部84年2 月20日台(84)內地字第8402470 號函釋亦謂:「關於破產管理人處分屬於破產財團之土地,於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倘法院已函囑地政機關塗銷原破產登記,此時已可認其受法院之監督,自得免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所示之『法院證明文件』。」。本案前於100 年6 月22日業經臺北地院以北院木93執破民戊18字第1000008054號函囑託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破產及查封登記,以利向破產管理人買受桃園縣○○鎮○○段○○○段○○○ ○號土地之買受人鄭中平辦理移轉過戶事宜,被告自無需再行要求申請人(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提出監查人同意書。
4、另針對系爭土地由由參加人李玉海律師代表鴻禧公司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乙節,被告曾向臺北地院函詢本案處分是否為其所監督,依該院100 年12月9 日北院木民戊93執破18字第1000016492號函覆以「本院監督部分僅就其有無進行、分配表認可、破產管理人以及監查人報酬、破產終止、破產終結為之;至不動產之處分,破產管理人經監查人同意即屬完全有效。」等語,而被告另向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函詢本案破產監查人之相關資料及同意書,亦經李玉海律師函送相關監查人同意拍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在案,故本件有關鴻禧公司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鄭中平部分,已獲各該監查人同意確認,並無違反相關破產法暨土地登記法規等情事。
(五)就原告質疑參加人事後提出有關拍賣系爭土地之「監查人同意書」,其中林琦敏之同意書未具日期,而鄭中平及黃文智之同意書則記載於100 年3 月間作成,與鴻禧公司於
100 年4 月7 日方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明顯不符乙節:
1、鴻禧公司早於87年8 月間即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承買位於系爭土地,且依法繳清承購價款,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並於同年9 月7 日發給鴻禧公司產權移轉證明書,故鴻禧公司於93年間進入破產程序之前,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惟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未符合物權法上「登記生效」之要件,是鴻禧公司迄至100 年4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此並不影響鴻禧公司與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確於87年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2、嗣參加人李玉海律師基於維護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暨清理鴻禧公司破產事務之職責,對於本件678 地號土地有變價處分之需求,始於100 年3 月2 日發函予林琦敏、鄭中平及黃文智等鴻禧公司破產監查人,徵詢渠等對於破產管理人(參加人李玉海律師)擬依公告拍賣方式就系爭土地進行變價程序,表達同意與否之意見,而林琦敏、鄭中平及黃文智亦均回函表達同意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之旨,至於監查人林琦敏之同意書為何未填載簽署同意書面之詳細日期,則非參加人李玉海律師可得掌握或知悉。
3、監查人黃文智及鄭中平覆函參加人所詢是否同意為系爭土地讓與變賣之同意書面,雖分別填載簽署日期為100 年3月3 日、100 年3 月8 日,先於破產人鴻禧公司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100 年4 月7 日之時點,惟此情實源於鴻禧公司早於87年間即已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承買系爭土地之緣故,只須進一步向地政機關辦理物權移轉登記即可確定成為破產財團之一部,而林琦敏、鄭中平及黃文智等監查人對於鴻禧公司之破產財團所屬不動產將包括系爭土地亦早有預期。
五、參加人鄭中平則以:
(一)參加人鄭中平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善意第三人:
1、參加人鄭中平雖為鴻禧公司之債權人,經鴻禧公司之債權人會議選任為監查人之一,惟參加人並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法瑕疵;且參加人因李玉海律師為利破產程序之終結,而有以拍賣方式變價之必要,故依法通知參加人是否同意,參加人覆函亦表示同意後,向李玉海律師處拿取標單並投標。參加人投標目的,係為使上開土地能順利標售,且若由參加人得標,除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外,亦可自標售款獲得分配,以減少損失;且原告大溪公司因系爭土地係在其球場範圍內,亦應搶標,故參加人以較高價格投標;且截至開標日止,參加人亦不知有幾人投標。是以,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屬善意第三人。
2、參加人於100 年6 月22日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7 月11日取得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係被告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經臺北地院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破產登記」、「禁止處分登記」,且上開公開標售係在臺北地院監督下所進行,故臺北地院於96年6 月22日以函向被告請求塗銷其上破產及查封登記,以利參加人辦理移轉過戶事宜,亦足使參加人確認係經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善意第三人。
3、參加人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即委請代書向被告申請鑑界,且發函通知原告等配合會勘,惟原告卻拒不配合。嗣參加人於100 年9 月27日接獲原告等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參加人始知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4 月7日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有違法之瑕疵存在。惟上開土地既經李玉海律師經臺北地院監督下公開標售,並由參加人所標得,復於100 年7 月11日向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其所有,自屬善意取得,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保護。
4、破產人鴻禧公司既經破產宣告,即係結束經營後之清理,故李玉海律師在清理鴻禧公司破產財團之範圍內,因系爭土地係屬破產宣告後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向國有財產局請求移轉登記後,旋即再進行變賣,不可能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所指未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之情事發生,且李玉海律師係依破產法第83條第
2 項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所選任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並受法院之監督,清理破產財團之事務,自屬自然人,已非私法人,自無適用該條之規定。
(二)參加人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且是否善意取得,係屬私權爭執,亦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亦非行政法院所能認定:
1、李玉海律師即鴻禧公司破管人既係將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方式變賣,而參加人依其所委託馨琳揚公司之投標說明投標並得標,係以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2、況參加人雖係破產人鴻禧公司之債權人,亦係經債權人會議選出之監查人;惟李玉海律師即鴻禧公司破管人為全債權人之利益予以變賣,再將變賣所得再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並無違法之情事。且上開投標資格並未限制破產人鴻禧公司之債權人或監查人不得參加投標。況且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院拍賣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參予投標,祇要依中華民國法令已成年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皆有資格投標,當然亦含債權人,祇要其投標金額高於底價且出價最高者為得標,而上開得標方式係對全體債權人最為有利,祇因較能分配更多之金額,以減少損失。
3、參加人投標並得標,且繳納得標金,係對全體債權人為有利,且更無違法之行為。尤其參加人係善意取得,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再者,原告若主張參加人係非善意取得,原告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之訴訟並判決確定,被告始能塗銷登記。
(三)參加人得標後,即委託惠安& 德融地政士事務所,並交付相關文件,至該事務所交由葉紫光代書所承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不知,更不知其有承辦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移轉登記予李玉海律師即鴻禧公司破管人。是以,參加人係按一般正常程序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四)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須農地農用,自不能作為高爾夫球場之使用,原告大溪公司等超出核准使用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係非法使用上開土地,應不受法律之保護。再者,原告係私法人,並非自然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亦不能承受系爭土地。而參加人係善意取得上開土地,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因此原告自無依鴻禧公司在破產前之93年7 月23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而主張有系爭土地權利之存在,原告應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向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上開債權。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100 年4 月6 日溪電字第097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頁)、台北地院100 年6 月13日北院木民戊93執破18字第1000007538號函(原處分卷第43-44 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0 年6 月20日桃稅溪服字第1000077066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100 年6 月14日溪電字第143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7頁)、台北地院100 年
6 月22日北院木93執破民戊18字第1000008054 號 函(原處分卷第57-58 頁)、100 年7 月7 日溪電字第156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答辯附件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101 年
3 月5 日府法訴字第1000547562號訴願決定書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就原處分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原處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第103 條以及破產法第92條第1 款等規定,應屬無效或應撤銷,原處分之登記均應塗銷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原登記處分無效(先位聲明)或違法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是否可採?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請求塗銷原處分之登記而予回復原狀,是否應予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部分,原告於101年5 月4 日起訴前,已於101 年3 月19日請求被告確認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6 之處分為無效,被告則於101 年3月27日以溪地登字第1010000867號函不予准許等情,有原告101 年3 月19日101 國際字第343 號函(本院卷一第100-103 頁)、被告101 年3 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10000867號函(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先位聲明提起之確認訴訟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2、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3、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依法不應登記、破產法第92條第1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03 條所定破產財團所屬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應提出監查人證明文件及監查人同意書等情事,屬違反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而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處分而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登記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1 至6 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且依該等登記之外觀形式,一般人亦無從直接得知該等登記存有原告主張之各種違法情事,是尚難認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前述法律強制規定縱認屬實,亦應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應由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範疇,是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經確認無效後,應予回復原狀而以先位聲明第2 項訴請塗銷原處分之登記,亦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旨在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等事項,藉由審查相關證明文件,俾使登記內容合法並且與實際土地權利義務狀態相符。本件原告大溪公司以其與鴻禧公司訂有權利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2-76 頁),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占有、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故原告大溪公司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原處分攸關原告大溪公司得否依前開契約而得請求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難謂就原告權利無所影響,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對原告大溪公司而言,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至於原告笠復公司雖主張其為原告大溪公司之母公司,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多為原告笠復公司所有,而認就原處分其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原告笠復公司與大溪公司縱屬母子公司,惟其分別依公司法設立,為不同法律主體,雖其因投資持股情形,於財務上或互有影響,然此應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原告笠復公司主張其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為鄰,具有民法物權編之相鄰關係一節,經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登記處理程序,係為審查登記權利人、義務人及其成立法律關係之內容是否無爭執且合於相關法律之規定,俾作成正確之登記處分,登記後成立之不動產相鄰關係如何行使,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登記處理程序所欲保障之權益,是原告笠復公司主張其因土地相鄰關係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如附表所示登記處分,難認屬適格當事人,從而其主張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亦無理由。
2、原告大溪公司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係由權利人鴻禧公司會同義務人國有財產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於當事人間雖無爭執,惟被告審查時漏未審酌該申請登記事件,另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情事,故原告大溪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之禁止規定,依法不應登記,尚屬有據。
⑵ 惟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另同規則第144 條第1 項雖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條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6 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
132 條),此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87 號判決理由參照)⑶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前段規定而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原應駁回登記之申請,詎被告竟於10
0 年4 月7 日准予登記,有電子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核屬因被告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 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惟參加人鄭中平已於100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3 0頁)及前開電子謄本可稽,是既有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則被告縱發現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已不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大溪公司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 所示登記,及依回復原狀法理及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塗銷附表編號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難憑採。
⑷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鄭中平於100 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6 之登記處分,原告亦主張存有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故參加人鄭中平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所稱之第三人云云,然查是否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所稱取得土地權利新登記之第三人,係相對於登記機關疏失錯誤之登記而言,就附表編號1 之登記處分而言,其權利人與義務人分別為鴻禧公司及國有財產局,參加人鄭中平係於該登記後,始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名義人,相較附表編號1 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自屬第三人,是原告大溪公司主張參加人鄭中平非屬第三人,而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非可採。
3、原告大溪公司訴請撤銷編號2至5之登記處分部分,經查:⑴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之:一、……八、依破產法第66條規定之登記。九、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登記。……十一、依第
147 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8 、9 、11款、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囑託限制登記應以囑託登記文書為之,其所列之標示,權利範圍或所有權人姓名不符時,登記機關應即敘明其事由,通知原囑託機關七日內更正或補正,並於登記簿註記『囑託限制登記補正中』,俟更正或補正後,再辦理限制登記或確定該土地權利非限制登記標的時,塗銷該註記。於未獲更正或補正前,如有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函催原囑託機關儘速辦理,並以副本抄送申請人。」「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人之不動產,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先報請法院囑辦塗銷破產登記,再行辦理。」「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無須經法院之裁定,其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標的應以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為限,否則應將無從受理之理由函復之。」行為時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6 、12、13點亦有明定。
⑵本件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21日、22日及27日,分別依
臺北地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參加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破產登記、禁止處分登記、破產管理人登記及塗銷破產登記(即附表編號2 至5 之登記),有台北地院100 年6 月13日北院木民戊93執破18字第1000007538號函(原處分卷第43-44 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0 年6 月20日桃稅溪服字第1000077066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10
0 年6 月14日溪電字第143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7頁)暨台北地院97年11月10日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56頁)、台北地院100 年6 月22日北院木93執破民戊18字第1000008054號函(原處分卷第57-58 頁)可稽,經查附表編號2 、3 、5 號登記係被告受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囑託辦理;而附表編號4 亦據參加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提出法院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之裁定據以申請,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前述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依囑託登記文書及申請證明文件辦理附表編號2-5 號登記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⑶原告大溪公司雖主張附表編號2-5 之登記,承繼附表編號
1 登記之違法性,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 之處分固有原告所稱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情事,然因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而不得再予撤銷處分而塗銷登記,已如前述,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私權有爭執者,僅得循民事程序救濟,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被告受理系爭土地之破產登記、禁止處分登記、破產管理人登記、塗銷破產登記,自亦不得介入為與登記事項不同之權利歸屬判斷,從而原告大溪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5 號登記承繼編號1 登記之違法性亦應予撤銷及塗銷,即非可採。
4、原告大溪公司訴請撤銷附表編號6 之移轉登記處分部分,經查:
⑴按「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一、
不動產物權之讓與。……」「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34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破產法第92條第1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因破產管理人讓與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破產法規定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始規定破產管理人應提出已得監查人同意之證明,或於監查人未選出之情形,提出由法院證明之文件。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破產法第6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亦有明定。
⑵經查,參加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於100 年
7 月7 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外,並檢附台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97年11月10日選任破產管理人裁定,及台北地院100 年6 月22日北院木93執破民戊18字第1000008054號函,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裁定及法院函文附於處分卷可證,其中並無鴻禧公司監查人同意系爭土地讓與之證明文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大溪公司主張被告受理登記申請時,未命申請人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應可認定。惟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條命申請人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固有未洽,然依台北地院前函文主旨及說明可知,該函係依破產法第66條囑託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破產登記,以利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參加人鄭中平,參諸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法院既許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不動產物權之讓與,就監查人同意部分,應已為審查,始可能發函為塗銷破產登記之囑託,故被告認申請人即參加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雖非法定文件,然其證明效力相同,而同意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鄭中平之處分,尚難認全然無據。且本件事後經被告函查,亦據台北地院提供監查人鄭中平、黃文智、林琦敏之資料,並由參加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提出監查人同意拍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有台北地院100 年12月9 日北院木民戊執破18字第1000016492號函(原處分卷第76頁、79-81 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所有權移轉應已依法取得破產監查人同意,且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就移轉原因亦無爭執,是被告審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雖有部分瑕疵,然其許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決定,就土地權利狀態部分,尚難認有違誤,故原告大溪公司主張應予撤銷,併塗銷登記云云,應非可採。
⑶原告大溪公司雖質疑系爭監查人同意書之真正及有效性,
且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參加人鄭中平非善意第三人,系爭登記將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此均屬參加人鄭中平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須待民事法院裁判確定,被告並無逕行介入認定之權責,是以原告大溪公司訴請撤銷附表編號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並為塗銷登記,即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則其以先位、備位聲明分別訴請確認及撤銷附表所示登記處分,並為塗銷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