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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101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玲瑩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蕭英文(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7 日府訴字第1010903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獲配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由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市市有眷屬暨職務宿舍(下稱系爭眷舍),嗣因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之新北市○○區○○路○○○ 巷、122 巷及155 巷市有眷屬暨職務宿舍(含系爭眷舍),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利用,並公開評選擇定由案外人冠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為都市更新委託實施者,臺北市政府市有眷舍房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乃以98年10月15日北市財開字第0983302420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儘速完成眷舍現住戶搬遷騰空作業。案經被告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以98年10月23日北市消後字第09836149000 號函通知含原告等6 人眷舍現住戶,於99年4 月30日前洽辦房舍繳還事宜,原告並於99年4 月27日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被告申請並切結同意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遷出系爭眷舍。

(二)嗣被告以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書函通知原告同意撥發市有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該書函於99年11月10日送達。惟原告遲至

100 年9 月1 日始行遷出系爭眷舍完成點交,被告乃審認原告未於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期限遷出,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0 年11月8 日北市消企字第10037701000 號函通知原告,改核發原告一次補助費80萬元(下稱原處分),該函於100 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即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府訴字第10109034700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11月8 日北市消企字第10 037701000號函)均撤銷。

2、應命被告依原告99年4 月27日申請案,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作成准予核發一次補助費160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就系爭眷舍,作成核發一次補助費160萬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確實為自動遷離系爭眷舍,被告對原告於100 年9月1 日始簽署同意書以確認同意搬遷並完成點交之原因知之甚詳,且並未對原告提起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訟:⑴茲因本件都市更新實施者冠德公司承諾眷舍所有住戶無

意願購屋者,可依眷舍居住之樓地板面積,於都市更新審議完成後之更新成本,領取放棄選屋補償金,然因實施者冠德公司認定之眷舍面積以台北市政府招標時公告之名冊及列管坪數為準,原告所居住之系爭眷舍於被告列管坪數只有12.21 坪,與實際坪數相差至少12坪以上,影響補償金金額甚鉅,如每坪更新成本為25萬元計,可領取之補償金差額即會高達300 萬元,檢○○○區○○路警察眷舍權益會100 年3 月28日函及冠德公司100年4 月26日函供佐。

⑵相關坪數爭議一直在協調中,亦未重新複丈,懸而未解

,遲於100 年6 月24日會勘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始以

100 年7 月14日北市警後字第10033175500 號函通知「旨揭會勘於100 年6 月24日辦理完畢,其中5 戶眷舍確認無建物面積不符問題,另5 戶眷舍則主張建物面積上有爭議需重新複丈,本局將專案簽報市政府核定後,再行申請地政單位辦理鑑界複丈」,是時對於面積不符之相關眷舍始有較明確說明處理方式之函文,併予敘明。

⑶惟原告高齡80歲,身體狀況不佳,於100 年2 月21 日

因右踝關節閉鎖性內外踝關節骨折併關節緊縮而就醫並以石膏固定,需要就醫及復健(至100 年6 月27日間業已門診17次、復健38次),且事實上,原告之子朱啟民已代為覓得其他住處,陸續進行搬遷,住址為「新北市○○區○○路271 之3 號4 樓」,租金計算之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然原告於系爭眷舍業已居住40餘年,家具物品甚多,其後原告更因病住院8 日,並非惡意拖延點交。

⑷被告對於前揭面積爭議及原告身體狀況,均甚為瞭解,

深知原告並非不願自動搬遷,故未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僅係要求原告儘快點交系爭眷舍,並稱走完流程即可拿到補助款。事實上,原告並非遲至100 年9 月1 日始搬遷完畢,100 年9 月1 日乃係約定至系爭眷舍確認搬遷狀況之日,當時係由原告之子朱啟民到場,而原告10

0 年9 月1 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係確認屋況後,被告承辦人員始至新北市○○區○○路271 之3 號4 樓原告之住所,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以確認同意搬遷並完成點交,併予敘明。

2、本件被告實有適用法令之錯誤,且行政程序上確有瑕疵,茲說明如下:

⑴訴願決定駁回之意旨略為補助費並非以眷舍之面積多寡

為核算標準,並認為被告以99年11月8 日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系爭眷舍程序,而該書函係於99年11月10日送達,惟原告遲至100 年9月1日始行遷出系爭眷舍完成點交,顯已逾6 個月期限,6 個月期限屆至前,復以100 年4 月14日書函提醒原告,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該書函並於100 年4 月15日送達,是被告已善盡告知責任云云。然事實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9 條第1 項固規定「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給予借住宿舍。」,惟該自治條例並無規定眷舍管理機關應通知遷出之時點或通知後可否再協調搬遷時間、再予展期,且本件眷舍收回乃係依該自治條例第7 條辦理(註:第7 條第1 項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出售或開發利用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機關辦理),都市更新相關審議、程序複雜且曠日廢時,眷舍管理機關對於通知搬遷之時點本應考量、兼顧原住戶之權益及都市更新之相關程序。

⑵再者,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本件系爭眷舍之建物面積之登記資料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目前之面積與登記資料確有前述不符之情況,被告乃系爭眷舍管理機關,自應依法複丈,卻遲遲未行,相關爭議一直在處理及協調中,則被告本應考量此爭議,於適當之時點進行搬遷通知,況被告對於前揭面積爭議及原告身體狀況,均甚為瞭解,深知原告並非不願自動搬遷,故未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僅係要求原告儘快點交系爭眷舍,並稱走完流程即可拿到補助款,原告一直認為原告業已符合領取160 萬元之資格,只要搬遷完畢即能領款,詎被告嗣後竟另以

100 年11月8 日之行政處分改核發80萬元,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⑶第且,被告關於99年11月8 日書函及100 年4 月14日書函內容亦不明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

①蓋被告99年11月8 日書函意旨固載經審核後台北市政

府同意撥發市有眷舍搬遷補助費160 萬元,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而訴願決定認為被告另以100 年4 月14日書函提醒原告,業已善盡告知責任云云。然被告100 年4 月14日書函內容意旨觀之略為:原告申請自動搬遷補助費業經本府同意核發,被告並於99年11月8 日函知原告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如未依期限遷出,將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先予陳明。②惟被告既認為99年11月8 日書函送達6 個月內要完成

搬遷,為何不於100 年4 月14日書函內載明「具體日期」以告知原告應搬遷之期限?事實上以該二函文內容綜合觀之,究係以99年11月8 日書函之文到6 個月內搬遷、抑或100 年4 月14日書函之文到6 個月為期限,不免使人誤會,且被告亦未於99年11月8 日或10

0 年4 月14日之書函內載明可能遭致之法律效果,如「未於某年某月某日之前搬遷,將不予核發一次補助費160 萬元並提起訴訟」等語,何能期待原告知悉相關法律效果,況原告一直認為系爭眷舍有面積爭議且尚未進行複丈,是以被告之行政行為確有不明確之處。

⑷承前所述,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

1 項自治條例固規定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

160 萬元,然並無規定眷舍管理機關應通知遷出之時點或通知後可否再協調搬遷時間、再予展期,被告考諸一切相關爭議,並未對原告提起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訟,僅督促原告儘快遷離,且其行政行為確有不明確之處、原告確實為自動遷離系爭眷舍,被告對原告於100年9 月1 日始簽署同意書以確認同意搬遷並完成點交之原因知之甚詳,則本件如適用該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發160 萬元亦無違誤,本件被告卻逕做成100年11月8 日之行政處分,適用該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改發補助費80萬元,確有適用法令之錯誤,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被告另做成100 年11月8 日之行政處分改核發一次補助費80萬元,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10條之規定。⑸另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其他眷舍,有其他眷舍住戶逾

期遷出,卻仍可領取160 萬元補助費,訴願決定認為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均屬台北市政府之行政機關,並均為本件都市更新相關眷舍之管理機關,依據同一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而進行相關收回眷舍房地之事務,二者作法卻不一,試問孰是孰非?本件確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二行政機關既均屬訴願機關管轄,其卻認為無平等原則適用,自有違誤,併予敘明。

3、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不願配合自行遷出,原告倘不願自行搬遷又何需提出申請書及同意搬遷切結書,被告事實上從未於任何函文中具體指出100 年5 月10日之搬遷期限,其所稱用以再度催告、100 年4 月14日之函文,僅載「於99年11月8 日(諒達)函知台端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並未載99年11月8 日函文送達日期為99年11月10日,亦未再說明6 個月之期限。被告對於建物面積爭議及原告身體狀況,均甚為瞭解,深知原告並非不願自動搬遷,故未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僅係要求原告儘快點交系爭眷舍,並稱走完流程即可拿到補助款,原告一直認為原告99年11月8 日函文業已確認原告符合領取160 萬元之資格(即原告係合法現住人無疑),只要搬遷完畢即能領款,被告並無告知原告未於6 個月內搬遷即無法核發160 萬元,以致原告完全沒有意識到6 個月期限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當然亦不會在搬遷有困難而可能遲延時、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申請展期,詎被告嗣後竟另以100 年11月8 日之行政處分改核發80萬元,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鑑於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自治條例固規定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160 萬元,然並無規定眷舍管理機關應通知遷出之時點或通知後可否再協調搬遷時間、再予展期,被告考諸一切相關爭議,並未對原告提起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訟,僅督促原告儘快遷離,嗣後卻於原告自行遷離約兩個月後始以100 年11月10日發函改核發80萬元,本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至為灼然。

4、被告固辯稱其與台北市警察局之點交程序確有不同,但無違反平等原則之適用云云,另臚列有面積爭議者及被告經管之其他眷舍搬遷及點交之時間,稱如本件核發160 萬元對依限搬遷之住戶顯然不公平云云,然亦不能抹煞本件都市更新其他眷舍中,確實有眷舍住戶逾期遷出,卻仍可領取160 萬元補助費之事實,則原告因此認為6 個月期限並無影響,實乃人之常情。

5、因被告接洽人員一直希望原告先領取8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原告之子朱啟民與被告人員聯繫時,其並稱不會影響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原告經濟上確有拮据困難,提起行政訴訟後,為確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得否先行領取該80萬元,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0日另行遞交申請書予被告,原告並隨文檢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以利被告判斷、確認能否先行核發80萬元,被告收文後即要求原告填具領據及委託書,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接獲被告答辯狀,竟稱「本案蘇玲瑩女士於101 年5 月10日表示同意簽收新台幣80萬元領據」,原告實無法瞭解被告提出該「領據」欲說明或證明何事項。事實上原告並未放棄主張本件訴訟之權利,而被告收受原告101 年5 月10日之申請書時係告稱可以辦理,故要求原告提出領據,然嗣後又來文表示因提起行政訴訟故無法先行核發80萬元,被告機關人員對於該管行政事務之處理前後不一、莫衷一是,由此可見。

6、原告於99年4 月27日依被告所提供之文書格式,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及同意搬遷切結書,以申請書申請願自動搬遷,被告因原告申請而作成第一處分,按第一次處分之主旨欄及說明欄之記載,第一次處分乃授益性質之給付處分,至搬遷僅屬附帶課予原告之負擔。蓋依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眷舍管理機關即被告關於搬遷補助費尚須審核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並非居住於眷舍之人均可依該條例之規定領得搬遷一次補助費,被告發函內容顯係業已認定原告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依第一處分之文義,乃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同意」核發搬遷補助費16

0 萬元之授益處分,故處分合法送達原告之日起,被告即有給付義務,第一處分主旨欄載有「請台端於文到之日起

6 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以利辦理後續撥款事宜」,性質上核屬授益性行政處分所課予原告之負擔,原告雖實際點交日期遲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以後,然係另有隱情,被告甚為瞭解,深知原告並非不願自動搬遷,故未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僅係要求原告儘快點交系爭眷舍,並稱走完流程即可拿到補助款,詎原告自行搬遷完畢(業已履行負擔完畢)後約兩個月,被告始作成第二處分通知原告,以「查台端申請之眷舍搬遷補償費案,經本局審核尚符『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相關規定」等理由,僅核發原告補助費80萬元。查:

⑴按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第

10條規定,並無規定眷舍管理機關應通知遷出之時點,且實際上亦可能發生通知後有再協調搬遷時間之情形,前揭規定既未明文規範「逾6 個月期限,但眷舍管理機關尚未提起訴訟,則已搬遷者」,故上開情形,當屬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之必要。類推適用,則當指出法律核心關鍵,方得為之。

⑵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第10

條分別發給160 萬元及80萬元之適用分野,厥在於合法現住人究否配合眷屬管理機關搬遷,不致有纏訟之困擾,有配合意願而無訴訟者,適用前者,而有訴訟者,適用後者。職是,本件被告既未提起訴訟,原告隨即自行搬遷,不致造成被告困擾,符合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核心關鍵,當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亟應課予被告給付

160 萬元補助費之義務。況依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所下載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議進度表(101.06.18)」(參見序號第60、61號中和市○○段○○○段之部分)內容,可見本件眷舍所涉都市更新案目前仍在事業計畫中尚未核定發布,原告雖因故遲延搬遷,然並非惡意且實際上對公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7、綜上,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以99年4 月27日申請書申請自動搬遷,被告以第一處分准予原告申請而同意核發搬遷補助費160 萬元,原告自動搬遷完畢後,被告乃作出第二處分,而第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且該處分實際上業已駁回原告關於搬遷一次補助費160 萬元之申請,本件提出訴願時,亦載明被告應給予一次補助費160 萬元,原告之申請確有遭被告駁回而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特請求本件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二處分)均撤銷,且被告應做成准予核發補助費160 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緣系爭眷舍經臺北市政府評估核定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並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公開評選更新事業委託實施者冠德公司。被告經管本都更案址之眷舍計新北市○○區○○路○○○ 巷○○號、120 巷29號、122 巷20號、155 巷23號、155 巷28號及120 巷32號(原告)等6戶眷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8年10月15日函知被告,因本件都更案現住戶眾多,為避免現住戶不配合搬遷延宕更新進度,請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儘速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進行現住戶搬遷騰空作業。被告前於98年10月23日依據該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以及第10條等規定,函知眷舍合法現住人(即原告及其他五人),為配合本案更新進度,請原告等6 戶於99年4 月30日前攜帶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私章至被告機關辦理房舍繳還相關事宜。原告於99年4 月27日簽署同意搬遷切結書及申請書,願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遷出,並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及一切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本案除原告眷舍外,其餘眷舍5 戶均依簽署之約定於100 年4 月28日完成眷舍搬遷及點交程序。

2、被告依臺北市議會99年6 月2 日議秘服字第09919135290號書函,於99年6 月9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933803400 號函復原告及其他相關單位辦理情形,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9年6 月10日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1728700 號函知被告有關於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結論涉及被告權責部分:「(一)有關現住戶領取眷舍搬遷補助費資格認定事宜,須依本市市有眷舍處理自治條例及行政院頒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規定,由眷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處理。(二)有關眷舍房地涉及增建部分,查本府前以95年10月17日府財產字第09532885300 號函略以:『

一、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費查估時,倘實測大於管理機關列管面積,且結構型態與原建築物不同,係於原樓層另行增建者(如閣樓、夾層及棚架等)即屬本案所稱增建部分。

二、該增建部分面積,除經管理機關核准興建並檢具原核准文件者外,於依拆除補償辦法查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時,不予計入。』說明處理原則,仍應由眷舍管理機關確認實際面積資料並報府核定後辦理後續事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0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940294900 號開會通知單,於99年10月29日辦理新北市○○區○○路眷舍面積爭議問題現場會勘。又被告依原告之同意搬遷切結書及申請書於99年10月21日簽報市府核准合法現住人配合限期搬遷可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發給建築物搬遷補助費金額160 萬元整,並於99年11月3 日簽奉市府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5 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93566460

0 號書函知被告「新北市○○區○○段○○○ ○號、南山段

781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市有眷舍面積爭議問題,會勘結論係經現地勘察眷舍並比對83年航空測照圖及98年地形測繪圖,尚無法確定目前眷舍面積係83年以前既存之面積,俟警察局再行查調相關資料後,擇期辦理現地會勘。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6 月16日以北市警後字第10032718400 號開會通知單,於100 年6 月24日辦理新北市○○區○○路○○○ 巷○○號眷舍面積爭議問題現場會勘。依該局100 年7 月14日北市警後字第10033175500 號書函知本局「新北市○○區○○段○○○ ○號、南山段781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市有眷舍面積爭議問題,有關5 戶眷舍主張建物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部分,將專案簽報市政府核定後,再行申請地政單位辦理鑑界複丈,並以複丈成果圖為建物面積認定之準據。

3、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100 年5 月10日前)內完成搬遷,該書函於99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簽收,惟經被告多次派員親洽原告說明,原告均表示不願配合自行遷出,迫不得已另於100 年4 月14日再度催告原告儘速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並請原告應於100 年5 月10日前搬遷完畢及完成點交眷舍程序。本案原告遲至100 年9 月1 日始同意將眷舍點交予被告,業已超過6 個月之期限,與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不符,被告於100年11月8 日以北市消企字第10037701000 號函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相關規定,擬核發補助費80萬元整予原告(即原處分),被告對於本件眷舍事務事件之處理過程,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4、系爭眷舍原告之面積爭議,並不影響眷舍辦理點交:查被告辦理原告之建物拆遷補償費查估時,實測大於管理機關列管面積,且結構型態與原建築物不同,係於原樓層另行增建即屬本案所稱增建部分。且該增建部分面積,尚無管理機關核准興建並檢具原核准文件,故依拆除補償辦法查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時,不予計入。再者,原告雖主張建物面積有重大爭議,該眷舍被告列管坪數12.21 坪,於實際坪數相差約12坪以上,如換算補償金額相差幾百萬之權益,需申請重新丈量,係與都更實施者(冠德公司)間之權益有關,與本案領取眷舍搬遷補助費無關。被告以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及行政院頒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規定,完成眷舍點交程序,以為維護合法現住人搬遷所核發補助費之依據。次查本案與都更實施者間有建築物面積爭議者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新北市○○區○○路眷舍等4 戶(120 巷13號、120 巷15號、120 巷30號、122 巷12號)及被告經管原告眷舍1戶(120 巷32號),該爭議問題,警察局分別於99年10月29日及100 年6 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100 年7 月14日函知眷戶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工務局、捷運工程局、被告)相關單位,將眷舍主張建物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部分,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再行申請地政單位辦理鑑界複丈,眷舍騰空點交後,並不影響申請重新丈量之權利。且尚未申請重新丈量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眷舍具面積爭議問題之4 戶分別於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

8 日、99年12月6 日、99年10月28日辦理完成眷舍騰空點交。是以,原告以申請複丈建物面積程序未確定,而未依限將眷舍點交被告,不論就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觀之,並無關聯外,或以其他具爭議4 戶均已完成搬遷,亦不影響後續丈量程序觀之,足證系爭眷舍面積爭議,並不影響眷舍辦理點交,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5、被告對於系爭眷舍補助費發放之處分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

⑴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

應具備下述三要件:(1)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2)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3)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三者缺一不可(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605 號解釋之意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始足當之。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10

0 年5 月10日前)內完成搬遷,該書函於99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簽收,惟經被告多次派員親洽原告說明,原告均表示不願配合自行遷出,被告迫不得已另於100 年4月14日再度催告原告儘速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並請原告應於100 年5 月10日前搬遷完畢及完成點交眷舍程序,應有所知,是原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其權益受損,顯非可採。

⑵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

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被告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點交程序,係警察局先完成資格審查後,由眷戶完成點交程序後,再逐戶簽會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核發市有眷舍搬遷補助費160 萬元整予眷戶,準此,與警察局點交程序之眷戶雖無法立即獲得搬遷補助費160 萬元,惟其眷戶依期限搬遷,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領取搬遷補助費160 萬元。被告點交程序係眷戶於簽署同意搬遷切結書,願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遷出,被告獲眷戶簽署同意搬遷切結書及申請書後,簽會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核發市有眷舍搬遷補助費

160 萬元到局後,再行通知眷戶搬遷期限,倘眷戶於6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眷戶立即可領取160萬元,是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眷舍具面積爭議問題之4 戶分別於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8 日、99年12月6 日、99年10月28日辦理完成眷舍騰空點交。另被告經管之眷舍,除原告眷舍外,其餘眷舍5 戶亦均依簽署之約定於100 年4 月28日完成眷舍搬遷及點交程序。原告並未依期限搬遷,若仍核發市有眷舍搬遷補助費160萬元,對於依限搬遷之住戶而言顯然不公平,這才是違反平等原則。因此,原告未依期限搬遷,被告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相關規定,擬核發補助費80萬元予原告,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因此,原告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容有誤解。

6、系爭眷舍補助費應適用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

⑴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 條、第2 條、

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原告所獲配住之眷舍,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利用,經被告以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

0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上開書函於99年11月10日送達,期限末日為100 年5 月9 日),惟原告遲至100 年9 月1 日始行遷出系爭眷舍,有被告上開書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點交系爭眷舍,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適用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

例第9 條規定,核發原告160 萬元補助費云云。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若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160 萬元;若未依6 個月期限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即80萬元,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則不予發給;且此項補助費,並非以眷舍之面積多寡為核算標準;此觀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自明。

⑶因此,本案被告以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

500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系爭眷舍程序,而該書函係於99年11月10日送達,惟原告遲至100 年9 月1 日始行遷出系爭眷舍完成點交,顯已逾6 個月期限,是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自治條例第

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領16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況被告於6 個月期限屆至前,復以100 年4 月14日北市消後字第10032460700 號書函提醒原告,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該書函並於100 年4月15日送達,是被告已善盡告知責任。則原告所主張各節,均有誤解。故系爭眷舍補助費適用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核予原告8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並無不合。

7、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駁斥:⑴原告稱其年高80歲,身體狀況不佳,惟查原告並非孤獨

無依,尚有其子朱啟民可協助處理搬遷事宜,且已給予

6 個月之期間處理搬家事務,顯已綽綽有餘,故年高80歲,身體狀況不佳,並非遲延遷出之正當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0

條規定,原告並未提起訴訟,故與該條規定不合,惟查:上開規定,並非鼓勵興訟,而係規定若提起訴訟之後,發給80萬元之最後期限,反而是鼓勵和解,若不和解,連發給原告80萬元之機會都會喪失。因此,原告未依期限於6 個月內( 即100 年5 月10日前) 搬遷完畢及完成點交眷舍程序,其請領160 萬元之權利已經喪失。不問被告是否起訴,原告請領80萬元之權利即開始,若被告對原告起訴,在訴訟進行中,被告若不和解,而經法院判決時,則為其請領80萬元之終期,嗣後原告請領眷舍補助費之權利完全喪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起訴訟,與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不合,應屬誤解。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惟查:被告於99年

11月8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100 年5 月10日前)內完成搬遷,該書函於99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簽收,惟經被告多次派員親洽原告說明,原告均表示不願配合自行遷出,被告迫不得已,另於100 年4 月14日再度催告原告儘速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並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依據99年11月8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前搬遷完畢及完成點交眷舍程序,被告之行政行為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之指摘,顯屬無稽。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及本院見解:

(一)按「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第1 項)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出售或開發利用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機關辦理。」、「(第

1 項)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給予借住宿舍。」、「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前條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㈡直轄市稅捐。㈢直轄市公共債務。㈣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㈡直轄市建築管理。㈢直轄市住宅業務。……」、「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得就其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按照其財政狀況等制定自治條例。而上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即屬臺北市政府自治事項範圍內,且經地方立法機關即台北市市議會審議通過,台北市政府92年8 月1 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3161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因此被告依據上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為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被告98年10月23日北市消後字第09836149300 號函、原告99年4 月27日申請書及同意搬遷切結書、被告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函、被告100 年4 月14日北市消後字第10032460700 號函、原告100 年9 月1 日同意書○○○區○○路警察眷舍權益會

100 年3 月28日函、冠德公司100 年4 月26日(100) 年冠開字第11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4日北市警後字第10033175500 號函及「新北市○○區○○段○○○ ○號南山段781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市有眷舍面積爭議案現場會勘會議紀錄、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新北市○○區○○路市有眷舍辦理搬遷騰空進度清冊、原告101 年5 月

8 日申請書、101 年6 月18日網路下載新北市都市更新案見審議進度表節本;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10月15日北市財開字第09833024201 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10月15日北市財開字第09833019401 號函、被告98年10月23日北市消後字第09836149300 號函、原告99年4 月27日申請書及同意搬遷切結書、被告99年6 月9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3803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9年6 月10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1728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北市警後字第09940294900 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5 日北市警後字第099356646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被告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0 年4 月14日北市消後字第100324607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6日北市警後字第10032718400 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4日北市警後字第10033175500 號書函及會勘紀錄、原告100 年9 月1 日同意書、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原告101 年5 月10日領據、101 年5 月10日原告同意簽收領據照片、原告101 年5 月10日委託書、原告印鑑證明(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前所獲配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系爭眷舍,乃由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市有眷屬暨職務宿舍,因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之新北市○○區○○路○○○ 巷、

122 巷及155 巷市有眷屬暨職務宿舍(含系爭眷舍),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利用,並公開評選擇定由訴外人冠德公司為都市更新委託實施者,臺北市政府市有眷舍房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乃以98年10月15日北市財開字第09833024201 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儘速完成眷舍現住戶搬遷騰空作業(本院卷第69頁)。被告接獲上開函件後,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以98年10月23日北市消後字第09836149000 號函通知含原告等6 人眷舍現住戶,於99年4 月30日前攜帶相關證件洽辦將系爭眷舍等繳還事宜;並於說明三引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10條明文規定,敘明自行遷出眷舍發給之補助費(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於99年4 月27日簽署同意搬遷切結書(本院卷第28頁)及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同意自動搬遷繳回系爭眷舍,並願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遷出,另並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及一切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被告經審核後,以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

0 號書函知原告,經審核後台北市政府同意原告申請,撥發市有眷舍搬遷補助費160 萬元,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

6 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以利辦理後續撥款事宜(本院卷第29頁),該書函於99年11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80頁)。然原告並未自行搬遷,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10032460700 號函,再度重申被告前開99年11月8 日函外,請原告依該函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並敘明如未依期限遷出,被告將依前述99年4 月30日函揭示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即重申原告應自文到之日日起6 個月(按即100 年

5 月10日前)內完成搬遷,詳本院卷第30頁),該函並於

100 年4 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82頁)。

(三)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933803400 號函知訴外人朱菁雲向台北市議會陳情案,被告其他相關單位辦理情形(本院卷第73頁)。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9年6月10日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1728700 號函知訴外人朱菁雲有關其陳情臺北市議會,含本件系爭眷舍之拆遷及補償問題,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結論(本院卷第75頁)。另辦理「新北市○○區○○段○○○ ○號、南山段781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有關市有眷舍面積爭議問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0月20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94029490

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外人朱菁雲於99年10月29日辦理新北市○○區○○路眷舍面積爭議問題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本院卷第76-78 頁)。

(四)又「新北市○○區○○段○○○ ○號、南山段781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市有眷舍面積爭議問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又於100 年6 月16日以北市警後字第10032718400 號函通知訴外朱菁雲等人開會並進行現場會勘,再作成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3 -89頁)。

(五)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始行遷出系爭眷舍完成點交程序,並於同日立下搬遷同意書,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被告(本院卷第31頁)。嗣被告於原告搬遷後,於100 年11月8日以北市消企字第100377010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眷舍之搬遷補償費案,依據原告於99年4 月27日申請書,及被告

100 年4 月1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10032460700 號函辦理後,經審認原告尚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相關規定(按即原告未於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期限遷出,僅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核發補助費80萬元(即原處分),並敘明不服原處分之教示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原處分核發之眷舍搬遷補助費80萬元,原告已於101 年5月10日委託其子朱啟民向被告領取在案,並有原告簽名之領據、原告同意簽收領據之照片、原告出具委託其子朱啟民向被告承辦人完成核發眷舍一次搬遷補助費之委託書及原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11 頁)。

三、查原告於99年4 月27日簽署申請書及同意搬遷切結書,願意自接獲被告遷出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遷出等語,嗣經被告審核後,以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書函知原告,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同意原告於上開文到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後,並辦理給予原告一次補助費160 萬元;而被告再於100 年4 月1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10032460700 號函,再度重申被告前開99年11月8 日函外,請原告依前函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並敘明如未依期限遷出,被告將依前述99年4 月30日函揭示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乃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按即100 年5 月10日前)自系爭眷舍搬遷並點交予原告,遲至100 年9 月1日始行遷出系爭眷舍完成點交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從寬以第10條規定發給二分之一之補助費80萬元,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查:

(一)本件原告並未於接獲被告之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系爭眷舍,不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即不符合即眷舍管理機關之被告發予原告一次補助費160 萬元之法律)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本難認依法有據,而不能准許,應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已為八十幾歲高齡,被告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書函、100 年4 月1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10032460700 號函內容並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因而本件原處分亦違法云云。然查:

1、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上開二函件除明確將「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0條條文規定明確載明外,並依據條文用語,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別無原告所指稱「行政行為不明確」之情事。

2、次查本件原告雖然高齡八十以上,但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被告上開二函件,「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內」之完成搬遷之最後期限為100 年5 月10日前之計算,屬一般人可輕易瞭解;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3、再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乃為「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即原告等合法現住人自接獲被告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始應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新臺幣160 萬元;乃原告並未依上開法定期限內搬遷詳如上述;至被告所為上開二函件並非原處分,且上開二函件只是提醒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二函件不明確,至原處分亦有不明確之違法云云,邏輯推論亦有跳躍而不足採。

4、再查原告並非孤獨無依,尚有其子朱啟民可協助處理搬遷事宜,同時被告依法已給予6 個月之期間處理搬家事務,顯已綽綽有餘,故原告主張年高80,身體狀況不佳,亦不能據為遲延遷出之正當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漏洞云云,均無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通常構成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⑴信賴基礎:即國家表示於外之一定積極意思表示。⑵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⑶信賴值得保護,原則上符合上開二要件,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事,或行政命令未經廢止或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時,即應認其信賴值得保護。

2、經查本件被告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書函、100 年4 月1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10032460700 號函,乃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文句,通知原告於被告上開99年11月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 號之函文到之日起6 個月(100 年5 月9日)內完成搬遷。因此原告未敘明其信賴基礎,亦未指明其因信賴所為表現行為,更未說明其信賴值得保護,僅於泛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基此,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違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

2、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眷舍,而有面積爭議問題之4 戶分別於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8 日、99年12月6日、99年10月28日辦理完成眷舍騰空點交。至被告經管之眷舍,除原告眷舍外,其餘眷舍5 戶亦均依簽署之約定於

100 年4 月28日完成眷舍搬遷及點交程序。僅餘原告遲至

100 年9 月1 日始行遷出系爭眷舍完成點交程序之事實,並據被告陳述明確。從而原告未提出被告經管之其他眷舍有逾6個月之期限始遷出之情事,參照前開平等原則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於法不合,不能認有理由。

(三)承上,本件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原告泛稱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眷舍相關面積爭議,直至100 年7 月14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警後第00000000000 號函對面積爭議眷舍始有較明確處分方式,因而原告之搬遷眷舍並未逾期云云。然查:

1、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0條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訟爭搬遷補償費金額之高低及有無,僅與原告「何時」搬遷有關,而與系爭眷舍面積大小爭議無關;從而原告上開系爭眷舍面積爭議之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補償費(即原告自系爭眷舍搬遷及點交之時間有關)無關,因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能認原處分違法,更不能據此認原告聲明第2 項有理由,應先敘明。

2、次查被告機關辦理原告系爭眷舍之建物拆遷補償費查估時,實測大於管理機關列管面積,且結構型態與原建築物不同,乃屬原告於原樓層另行增建建部分。且該增建部分面積,尚無管理機關核准興建並檢具原核准文件等事實,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因此被告主張上開增建部分,依行為時拆除補償辦法查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時,不予計入,亦非無據。再查,原告雖主張建物面積有重大爭議,該眷舍被告機關列管坪數12.21 坪,於實際坪數相差約12坪以上,如換算補償金額相差幾百萬之權益,需申請重新丈量云云,至多僅是原告與都更實施者(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權益有關,與本案領取眷舍搬遷補助費無關。

3、另查本件與都更實施者間有建築物面積爭議者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新北市○○區○○路眷舍等4 戶(120 巷13號、120 巷15號、120 巷30號、122 巷12號)及被告經管原告系爭眷舍1 戶(120 巷32號);而面積爭議問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99年10月29日及100 年6 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100 年7 月14日函知眷戶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工務局、捷運工程局、被告)相關單位,將眷舍主張建物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部分,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再行申請地政單位辦理鑑界複丈,眷舍騰空點交後,並不影響申請重新丈量之權利。且尚未申請重新丈量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眷舍具面積爭議問題之4戶分別於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8 日、99年12月6 日、99年10月28日辦理完成眷舍騰空點交。

4、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以申請複丈建物面積程序未確定,而未依法定期限將系爭眷舍點交被告云云,於法不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本件原告未於「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9 條「六個月內自行遷出」系爭眷舍,依該條規定,被告本無庸再給原告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給予借住宿舍。換言之,若有關本件系爭眷舍之搬遷補償費,除有符合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外,均不再另予搬遷補償費。而上開補償費之性質,並非如土地徵收條例等法律,為「非法定補償」範圍,而是由台北市政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制定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為發給依據。既然上開自治條例已經就本件訟爭之「補償金」之發給有明文規定,因此別無原告主張「法律漏洞」情事存在,應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請求不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本不能再請求被告發給任何補償金,詳如前述。再參照被告遵照本院說明,提出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制定資料顯示,該自治條例第10條草案,即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條文,僅規定未依第9 條期限搬遷者,合法現住人即喪失所有權利,嗣經台北市議會審議時,始增加「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前條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等規定;綜合上開立法規定亦可知,解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時,本應認除有上開「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前條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之例外規定外,合法現住人逾越同法第9 條之搬遷期限,即喪失所有之補助費及其他優惠權利,並無何「法律漏洞」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訴訟,原告雖逾越前開自治條例第9 條搬遷期限,仍可主張同自治條例第10條有法律漏洞,依應適用第9 條請求本件補助費云云,對法律解釋亦有誤會;本件被告原處分已從寬認定原告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給予80萬之補償金如上述;因此原告若認其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自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予任何補償金,因此原告主張有法律漏洞可類推適用第9 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雖提出原證16主張於101 年6月25日再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核發一次搬遷補償費等,所持理由,並未逾前開主張範圍,且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上述,是上開證物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於接獲被告請原告自系爭眷舍搬遷之通知6個月之法定期限為搬遷,原處分認原告不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發給原告系爭眷舍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即80萬元,經核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