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淑文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匡時(部長)住同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市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安置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毛治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匡時,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由其○鍾淑華承受,惟其為世居紅毛港之第三代,符合規定期間內設籍設戶且有繼續居住事實之土地安置戶,卻未領得任何補助款,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5日具文陳請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共計39萬1千元。經被告交通部100 年8 月3 日交授雄財產字第1000012799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84533號會銜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與其○鍾榮隆、其○鍾淑華為同一戶,已由鍾淑華承受鍾榮隆(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及領取自動遷村獎勵金7萬 元,原告所請與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下稱發放基準)規定不符,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鍾榮隆所有房地經政府徵收,具有房屋所有權人安
置戶資格,嗣因遷村計畫延宕,而擴大補償房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並依血親成長安置戶等要件以配售土地或集合住宅,原告即係依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下稱第3 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4 點,為未婚直系血親戶長,而具有血親成長安置戶之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故原告之戶應具有2 個安置資格,一為房屋所有權人,具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一為衍自房屋所有權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具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又原告取得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非承繼鍾榮隆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而來,乃係本於血親成長安置戶而取得,兩者取得原因不同,各為不同安置戶長,且原告及鍾榮隆各自名列於集合住宅安置名冊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補償清冊內,並均經公告在案,其以不同安置身分編造入冊,具有不同安置資格,而各自具集合住宅及土地安置資格,無土地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源於同一戶戶長而來之可能。況原告雖延用鍾榮隆戶號,惟鍾榮隆土地安置資格係因91年修正繼承權規定而得以補正,並非因認定鍾榮隆有戶之資格方予以補正,並因不得重複配置,鍾榮隆土地安置資格非由原告承受,而係由鍾淑華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7 點申請承受,則其與原告間之設戶問題自然無關連性,無同一安置戶重複配售之疑慮。
㈡原告與鍾榮隆均為依戶籍法規申請立戶登記之設有戶戶長,
而綜觀遷村規定並無分戶、同一戶不得重覆配置之規定,僅有設有戶、不得重複配置或因婚姻關係存續而新設戶者,可配置土地。是以配售集合住宅者,僅規定設有戶,非要求新設戶,惟被告以原告為同一戶而未分戶,否定原告相關權益之申請,原告之戶的權益遭縮減至僅有1 個土地安置資格及
1 筆7 萬元補助費,對照訴外人吳鎮宇一家等他案之處理結果,顯有差別待遇。又被告為負責遷村協調與推行之機關,若果需分戶或新設戶,其應負告知相關權益人作為之責任,被告未盡之責任,反以遷村規定內所無之分戶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實非合法。
㈢被告既承認原告為繼承戶,則補助費屬繼承戶應繼承權益範
圍,不應因承受人由原告轉為鍾淑華後,即扣留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況本戶未曾消除過,戶長即原告亦從未遷出戶籍,自符合發放基準第2 點第1 款之規定,縱使本戶推舉由非戶長身分之血親承受土地安置資格,亦無損繼承權益,不因房地所有權人鍾榮隆死亡,即沒收其補償權益。又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之名目與所依據之條文均不同,並無重複性,自不因鍾淑華已領得7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即足以抵銷32萬1 千元之自動搬遷補助費。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形成遷村核算截止日以後或甚至94年以後始設籍設戶者均可領取補助費,原告卻無任何補助費可領取之不公平差別待遇。
㈣政府為保障房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權益不因遷村時程不明或其
他因素而遭到損害,乃將房地所有權人於補償基準日(78年
7 月28日)依法查估核定於建築物補償清冊內,被告以嗣後所定之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 月18日),排除前訂之補償基準日及依法查估核定建築物之補償清冊內房地所有權人之既得權益,顯有違誤。蓋核算截止日乃政府因遷村延宕而為彌補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等關係人,計算其衍生血親成長安置戶及關係戶之用,非用以排除房地所有權人之既得土地資格。被徵收房地之所有權人於遷村基準日即有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土地資格,乃房地所有權人被徵收房地之既得補償權益,再因房屋所有權人關係衍生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或關係人戶。且原告所追究者,乃被告未確實依建築物補償清冊將鍾榮隆謄寫列入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內之責,以致造成原告一家遭受差別待遇。原始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依法受有信賴保護,名冊內房地所有權人不會因死亡即沒收或減損其權益。被告逕自消除建築物補償清冊內房地所有權人既有土地權益,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紅毛港遷村案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之行政處分。⑶確認被告於94年5 月17日逾期註銷原告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逾期註銷公告無效,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56 萬5 千元。⑷基於前項確認之訴有理由,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
7 萬元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倘先位聲明第3 項確認之訴無理由,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由具安置資格轉為不具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3 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鍾榮隆與原告、其○鍾淑華同為一戶,並由鍾榮隆
擔任戶長。嗣鍾榮隆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原告繼為戶長,並經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嗣鍾榮隆依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補正為土地配售安置戶,因原告已繼承戶長資格,並公告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依第3 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2 點及補充規定第2 點同一戶不得重複配售之規定,同一戶僅能有1 個安置資格,而原告與鍾榮隆之安置資格同源於同一戶中戶長而來,則原告與鍾榮隆之安置資格即屬重複配售,僅能從中選擇1 個安置資格,原告乃以書面具文同意註銷其集合住宅安置戶配售資格以更換為土地配售資格,並由鍾淑華繼承,經被告於94年5 月17日會銜公告鍾榮隆為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土地安置戶,由鍾淑華繼承鍾榮隆之安置資格戶,原該戶之繼承戶長即原告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予以註銷。其後被告於95年3月15日會銜公告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名冊,因原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業經合法註銷,其所屬該戶中僅鍾淑華因繼承鍾榮隆土地安置資格,而得依發放基準請求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並已由其具領完竣。又鍾榮隆係於87年11月7 日以前死亡,依發放基準第2 點第3 款規定,鍾淑華已不得請求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遑論原告並不具任何資格,亦未繼承鍾榮隆之土地安置資格,更無請求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之依據。
㈡原告之○鍾榮隆符合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規定,而於遷村
核算截止日前死亡,有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之適用,得補正其安置資格。又補充規定第1 點僅規範房屋所有權人之概念,即78年7 月28日列名於建築物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均屬第3 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鍾榮隆列名於該補償清冊上,自屬該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惟符合補充規定第1 條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等同取得第3 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第1 條規定之安置資格。鍾榮隆雖係補充規定第1 點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惟其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不符合第3 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 點第
1 款第1 目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之要件,自不具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則鍾淑華無從依據補充規定第7條規定辦理繼承承受安置資格。原告錯將房屋所有權人與安置戶之規定混為一談,而認為具有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即具備安置戶資格,而主張其○鍾榮隆具備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以土地安置戶之資格,請求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發放基準第2 點第㈠款及第㈢款第1 目規定「自動搬遷補
助費發放基準如下:㈠紅毛港遷村案之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以下簡稱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自民國(下同)85年5 月19日起至本基準施行日止,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且有繼續居住事實者,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下同)32萬1 千元。……㈢已歿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死亡前具繼續居住紅毛港事實者,依下列原則辦理:1.於87年
11 月7日以前死亡者,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第
4 點第㈠款規定「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如下:㈠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含安置資格承受戶)於94年8 月1 日有設籍,且具居住事實者,發放自動遷出獎勵金,每戶7 萬元。
……」第8 點規定「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不得重覆發放。」第9 點規定「本基準自94年
8 月1 日起施行。」㈡經查,依卷附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提出之(100) 鍾民字第
032 號函( 即本件申請書) 說明五、記載「…本人自是符合規定期間內設籍設戶且有繼續居住事實之土地安置戶,縱使土地安置資格由胞姐承受,但依其規定之備註辦理,本戶具核發搬遷費39.1萬元,惟本戶僅配售土地安置資格,卻未核發搬遷費39.1萬元,實屬不合理,敬請貴局依照規定儘速核發搬遷費39.1萬,方臻合理。」等語,可知原告係基於土地安置戶之資格,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32萬1 千元。次查,原告、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原同設籍於○○市○○○路○○號,鍾榮隆為78年7 月28日辦理紅毛港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上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於84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繼任為戶長,因而符合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第4 點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而經前台灣省政府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於88年4 月7 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高市府供都字第0969964 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嗣91年10月21日系爭補充規定通過,鍾淑華經與原告協議,由鍾淑華依該補充規定第7 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原告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改為土地安置資格,並由鍾淑華繼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88年5月28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5906 號書函附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
09 20048669 號函、協議書、原告93年1 月28日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2-113 、115-117 頁),堪信為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與其○鍾榮隆、○鍾淑華為同一戶,已由鍾淑華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及領取自動遷村獎勵金7 萬元,乃否准原告所請求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及自動遷村獎勵金7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非承繼鍾榮隆
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而來,而係本於血親成長安置戶而取得,且其與鍾榮隆各自名列於集合住宅安置名冊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補償清冊內,並均經公告在案,其以不同安置身分編造入冊,具有不同安置資格,而各自具集合住宅及土地安置資格,無同一安置戶重複配售之疑慮。且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之名目與所依據之條文非全然相同,並無重複、衝突之問題,不因鍾淑華已領得7 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即認原告不得領取上開補助云云。經查:
1.按「所稱『戶』者係指依據戶籍法規申請立戶登記者,以戶長為代表。」「符合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而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以前死亡;或經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戶長於實際遷村日以前死亡者,其安置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 須為其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申請承受,惟不得重複配售。」系爭補充規定第2 點、第7 點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14 頁) 。
⒉經查,鍾榮隆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原告繼為戶長,經被
告高雄市政府88年4 月7 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與臺灣省政府同日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此有被告高雄市政府88年5 月28日高市府都字第15906 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嗣鍾淑華申請繼承鍾榮隆之安置資格,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2年9 月9 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48669號函告知,鍾榮隆因於遷村核算截止日(85 年8 月18日) 前死亡,本不具安置資格,依系爭補充規定第7 點,原戶長鍾榮隆應可補更正土地配售安置資格,同時告知其繼承程序,請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 須為其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申請承受。原告因已繼承該戶戶長之資格,並公告為集合住宅安置,依「不得重複配售」原則,繼承戶完成該戶之土地安置資格法定程序後,應註銷其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及申請書各乙份。鍾榮隆之○○○○○鍾淑華、鍾淑文、鍾淑貞乃據以填載而提出申請,協議推舉由鍾淑華承受渠等被繼承人之土地安置資格,原告並於93年1 月28日簽立書面聲明「本人鍾淑文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並由○○鍾淑華繼承。」( 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 。嗣經被告於94年5 月17日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並由○○○○○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資格繼承戶,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土地安置資格繼承戶更正名冊」「註銷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戶名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離婚之集合住宅安置戶,更正為土地安置戶名冊」( 見本院卷第118 頁) 。是以,鍾榮隆之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由鍾淑華承受土地安置資格,原告並非具有土地安置戶資格,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基於土地安置戶資格之地位,請求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自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補充規定第1 點:「房屋所有權人係指民國78年
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鍾榮隆因78年7 月28日列名於建築物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而屬於第3 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因鍾榮隆列名於該補償清冊上,故其為第3 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然依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 點第1 款第1 目關於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規定: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備「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民國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之要件者,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因此,符合系爭補充規定第1 條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等同取得第3 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 點之安置戶資格。鍾榮隆係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即85年5 月18日以前死亡(00年00月00日) ,不符合第3 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之要件,故鍾榮隆不具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而依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符合安置對象之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其戶長於遷村日以前死亡者,得由具備資格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承受安置資格,即適用該條之前提為具備「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原告之○鍾榮隆既不具「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則原告之○○鍾淑華無從依據上開補充規定第7 點辦理繼承承受安置資格。從而,原告主張其取得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非承繼鍾榮隆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而來,而係本於血親成長安置戶而取得,當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與其○鍾榮隆、○鍾淑華為同一戶,已由鍾淑華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及領取自動遷村獎勵金7 萬元,乃不予發放原告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紅毛港遷村案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另就集合住宅配售資格及不具安置戶資格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所為先位聲明第3 項「確認被告於94年5 月17日逾期註銷原告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逾期註銷公告無效,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56 萬
5 千元」;第4 項「基於前項確認之訴有理由,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倘先位聲明第3 項確認之訴無理由,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由具安置資格轉為不具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3 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