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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鍾淑文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匡時(部長)住同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市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安置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如經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而為原告敗訴之實體判決,即含有確認原處分適法有效之效力,則原告嗣後再行提起之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已為該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均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會銜以94年5 月1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23581號、交航㈠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公告)鍾淑華繼承鍾榮隆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而註銷原告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5年5 月3 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2678號、交航㈠字第0950005027號會銜函(下稱95年函文)駁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公告、95年函文及其訴願決定,關於註銷其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部分,並提起給付訴訟,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集合住宅安置戶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

43 04 號裁定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復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原公告、95年函文、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92-109頁及第118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再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於94年5 月17日逾期註銷原告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逾期註銷公告無效;㈡基於前項確認之訴有理由,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之行政處分,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案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56萬5千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於94年5 月17日註銷原告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公告無效訴訟,同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56 萬5 千元,因該確認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9 款情形而不合法,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由具安置資格轉為不具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

3 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查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法自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亦須經訴願後,始得起訴請求被告為上開處分。惟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並未包含上開不具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

3 萬元部分,此有原告100 年3 月25日(100 )鍾民字第03

2 號函附訴願卷可憑,則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洽,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安置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3-05-15